国际商事仲裁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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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作决定的法律效力 通常情况下,生效 的仲裁裁决与诉讼判决具有相同的法律 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必须自觉全面履行。 这也是许多国家成文法的规定。如果一 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胜诉 方可依可适用的法律或公约,请求法院 通过执行程序强制执行。
所依据的实体法律规则 除友好仲裁外, 一般而言,法院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时也须依据,并且, 仲裁庭适用相同于法院的冲突规范,按 照其指向的实体规范,对争议的是非作 出裁决。
2、契约论。契约论者认为,仲裁员不是从 法 律或者司法当局获得仲裁权,而是从
当事人那里获得此项权力;整个仲裁都 是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而创立,当事人具 有完全自愿和自治的特征;因此,裁决 是仲裁员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所订立和 完成的合同,因而仲裁是合同性质的关 系;离开仲裁协议,裁决什么都不是。
3、混合论。混合论者兼采司法权论和契约 论的长处,既赞同仲裁员的职能是判案 的论点、又调和了仲裁员不能代表国家 的观点,认为仲裁裁决介于判决和合同 之间。混合论在现代仲裁理论上具有较 大影响;从实践来看,仲裁虽然源于当 事人的约定,但仲裁程序一经启动,法 院的干预也就随之而来、有时还必不可 少;比如在某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法院 强制执行裁决,仲裁所涉争议很难说已 经彻底了结。
仲裁与诉讼
相同点
处理争议的主体 仲裁与诉讼一样,均是通过 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审理案件,依据法律和事 实对争议作出判断。仲裁是通过仲裁庭,诉讼 则是通过法院。二者均具有独立公正性的特点, 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发挥同样的功能,具有同样 的权力,承担同样的义务和责任。并且,审理 机构同样具有专业化的特征,而且专业化的倾 向日益明显。
不同点
仲裁与诉讼有颇多相同点,但二者毕竟 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程序,因此,存 在许多区别。较之诉讼,仲裁更强调当 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因此具有更多的 灵活性、经济性、保密性。当代国际商 事仲裁制度的发展,又使得仲裁裁决更 易于在国际上得到承认和执行。具体而 言,其区别表现在以下诸方面。
性质 诉讼程序是国家行使司法权力的体现, 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们求诸于 国家法律解决争议的权利,是一种宪法性权利, 如无当事人协议,不可剥夺。如前所述,就仲 裁员权力和裁决执行而言,仲裁具有司法权的 性质。不过,仲裁是一种准司法程序,与诉讼 仍有明显的区别,如诉讼中法官的权力仲裁员 不一定具备。但是,仲裁也是以法律作为解决 争议的后盾。这种程序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 而启动,并以国家司法权为依据的。
结论
仲裁是司法外解决争议的一种最为制度化的形式,它
实际上是一种准司法的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讲,契约 是仲裁的本质。同时,仲裁不仅具有合意性的因素, 而且也具有司法性的因素,因为仲裁必须在一个特定 的法律框架下运作。如果综合地考察仲裁这一解决争 议的方法的性质,应当认为它既有契约性质,也同时 具有司法性质。因为仲裁协议的本质是当事人自愿订 立的契约,这种契约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而仲裁庭 根据此项契约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与法院判决的 效力相同,具有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性质。只有司 法性的后盾支持,仲裁才能实现其目的,发挥其效能。 所以,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法,同时具有契约的性 质和司法的性质。
正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在评 论《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关于法院监 督范围时指出,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有 意识地决定排除法院的管辖权,特别在 商事案件中,他们宁可要作为权宜之计 的最后定局,也不要旷日持久的法院争 斗。 说效益是国际商事仲裁的最高准则 也毫不过分,这正是人们通过对各项成 本的综合考虑后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纷争 的手段的原因。
程序事项的相似性 诉讼的许多程序, 仲裁同样具有,如申请(起诉)和答辩、保 全措施、开庭、质证、回避等。无论在 临时仲裁还是机构仲裁中,仲裁程序的 规定只有度的不同,而没有质的区别。 法院的强制性程序,当事人必须遵守。 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通过自由约定大部分 的程序,但一旦约定之后,则也须遵守, 不得单方排除。
仲裁的司法性和契约性两者是互为补充并行不
悖的。但是仲裁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取 向与司法裁判是有所不同的,商事仲裁更偏重 于效益价值。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选择仲裁 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正是为了防止把争 议诉诸法院导致的不确定性、长期拖延、巨额 开支和可能的声誉受损。他们不亲睐于延迟的 正义。我们可以看到,仲裁的产生本身就是商 人们为了避免诉讼的烦琐和不经济而创造的理 性的争议解决方式。
国际商事仲裁法
第一章 绪论
• 概念: 所谓“仲裁”,就是当事人双方发生 民商事纠纷后,根据其事先或者事后 的协议约定,将纠纷交由双方认可的、 公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的第三方予以裁断,并由国家强 制力保障执行的一种民商事纠纷解决 机制,仲裁是司法外解决争议的一种 最为制度化的形式 。
特征
1. 自主(仲裁的提起、选择机构、地点、仲裁
员、程序、法律);
2. 效率(协议管辖、一裁终局、程序快捷、有
偿但费用低、专业性、不公开审理);
3. 独立(机构与权利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
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间也互不隶属)
4. 强制(排除法院管辖、约束力和可执行性)
效力依据 ( 性质 )
1. 司法权论。司法权论认为,国家对在其管辖 范围内进行的所有仲裁都具有监督和管理的 权力。裁判权是一种国家主权,只有国家才 能行使这种权力,如果没有仲裁地国的授权, 仲裁员就不能行使通常只能由法官才能行使 的权力。正是由于法律允许当事人提交仲裁, 仲裁员才具有像法官一样的裁判权,仲裁裁 决才与法院判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4、自治论。晚近一些学者认为,仲裁是法 律秩序的诸多机制之一,研究的重点应 该放在仲裁之目的上,仲裁法应以当事 人的愿望为目标,其功能是发展商人法; 尽管还应保留最低度的公共政策为限制, 完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充分发展 所必须的。
评述
上述有关仲裁性质的观点角度不尽相同,目前 通说认为,仲裁程序源于自治的契约,表现为 自治的程序,但其本质上依赖于国家强制力, 无论是仲裁员的指定、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 裁决的自动履行或强制执行,均以国家制定的 法律作为最终依据和来源,并只是作为法律的 体现。仲裁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从一个侧面 说明仲裁契约性的不足。仲裁起源阶段的契约 性已经被淹埋(融入)在司法性的涌流中,并 为其所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