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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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一节支付结算和银行账户管理
一、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和种类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
款和银行卡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行为。

支付结算的种类,包括票据结算和非票据结算。

票据结算包括汇票、本票、支票。

非票据结算包括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信用卡等
(二)支付结算的特征
1. 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2. 支付结算时一种要式行为
《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3. 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4. 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5. 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二)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就是单位、个人和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支付结算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3.银行不垫款。

(三)支付结算的一般规定
1.结算收付双方必须在银行开户,付款单位必须有足够的存款余额。

2.结算收付双方必须根据经济合同和有关制度办理支付结算。

3.结算金额起点。

4.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

(四)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2.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3.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4.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准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五)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
1.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当用正楷或者行书填写。

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字,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在“分”后不写“整”字。

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目的是防止变造票据。

4.阿拉伯数字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

5.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应填写人民币符号“¥”。

6.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

当月为壹、贰、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壹拾、贰拾、叁拾的,应在前面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前面加壹。

例如:2月15日应写为零贰月壹拾伍日;10月20日应写为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7. 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

(六)支付结算的纪律和责任
第二节现金管理规定
一、现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现金是指具有现实购买力或者法定清偿力的通货,包括铸币、纸币和信用货币。

我国的现金是指人民币。

现金管理应当遵守以下现金管理原则:
1.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2.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3.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4.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执行现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稽核。

5.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二、现金使用范围的规定
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1)一般规定
1.职工工资、津贴。

2.个人劳务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项奖金。

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7.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2)特殊规定
对于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以及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等,现金支付不受结算起点的限制。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以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限额一上的货币结算,一律通过银行转账。

三、现金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现金与转账结算凭证的关系
在经济往来中,转账结算凭证具有与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而拒收汇票、本票、支票和其他转账结算凭证。

(二)库存现金限额的管理
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开户银行核定。

开户银行根据开户单位3-5天的日常零
星开支所需要的现金核定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

(三)关于现金交存银行的规定
凡有现金收入的单位,其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及时交存开户银行。

(四)现金账目的管理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

现金账目应当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①、不准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即白条抵库);②、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③、不准谎报用途套用现金;④、不准利用存款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者支取现金;⑤、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储蓄;⑥、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⑦、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五)大额现金登记备案制度
根据规定,除工资性支出和农副产品采购所用现金支出外,开户单位在开户银行提
取现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地区分行确定的大额现金数量标准的,要填写有关大额现金支取登记表格。

开户银行对本行签发的超过大额现金标准、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视同大额现金支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六)严格控制坐支
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其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
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坐支(即直接支付)。

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四、建立健全现金核算与内部控制
(一)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
1. 支付申请
2. 支付审批
3. 支付复核
4. 办理支付
(二)现金和银行存款的管理
单位应当加强现金库存限额的管理,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

单位必须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的开支范围。

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应当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单位借出款项必须执行严格的授权批准程序,严禁擅自挪用、借出货币资金。

单位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开立账户,办理存款、取款和结算。

单位应当加强银行结算凭证的填制、传递及保管等环节的管理与控制。

单位应当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得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

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定期核对银行账户,每月至少核对一次,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调节相符
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
(三)票据及有关印章的管理
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
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必须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

(四)监督检查
1. 货币资金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

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货币资金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2. 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货币资金支出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3. 支付款项印章的保管情况。

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办理付款业务所需的全部印章交由一人保管的现象。

4. 票据的保管情况。

重点检查票据的购买、领用、保管手续是否,票据保管是否存在漏洞。

五、法律责任
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1. 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
2. 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3.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4. 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的;
5. 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6. 互相借用现金的;
7. 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8. 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9. 保留账外公款的;10. 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10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节银行结算账户
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种类
凡是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

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包括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社。

1. 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2.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3.银行结算账户还可以根据开户地的不同,分为本地银行结算账户和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
1.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原则。

2.自主选择原则。

3.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

4.信息保密原则。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1.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1)存款人的预留签章。

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2)账户名称、存款人名称与预留银行签章中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的一致性。

(3)注册验资资金或增资验资资金的退还。

(4)银行的结算账户的信息查询
2.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应于5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3.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4)其他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①企业法人;②非法人企业;③机关、事业单位;④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⑤社会团体;⑥民办非企业组织;
⑦异地常设机构;⑧外国驻华机构;⑨个体工商户;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小区委员会以及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等。

(2)基本存款账户使用范围: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以及存款人的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

(3)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的证明文件。

2.一般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主要为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

一般存款帐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证明文件。

3.专用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4.临时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注册验资可以申请临时存款账户。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

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五、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

个人结算账户的适用范围:可以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六、异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七、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1. 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
2. 银行的管理
3. 存款人的管理
A 存款人应当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
B 存款人应当加强对开户许可证的管理
C 存款人应当妥善保管其密码
八、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处罚
1.对存款人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处罚
(1)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如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 000元的罚款;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违反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②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③违反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2)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下列第①~⑤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 1 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下列第①~⑤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下列第⑥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 000元的罚款。

①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②违反规定支取现金
③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避银行债务
④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⑤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3)存款人违反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处以1 000元罚款;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开户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处罚
(1)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如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违反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②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2)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如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②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未按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
③违反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④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⑤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⑥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

第四节票据结算
一、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的一种有价证券。

票据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我国《票据法》所指的票据是狭义的票据,即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与其他有价证券相比,具有自己的特征,主要是: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产生、转让和行使与票据是密不可分的。

2.票据是金钱证券;是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

3.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权利的转让可以通过直接交付票据或背书的方式行使。

4.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内容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均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

5.票据是无因证券;只要票据的权利人持有票据就可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不必对取得票据的原因负证明责任。

看案例分析117页
6.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记载事项只有按照法定的方式行使,方可产生票据效力。

(二)票据行为成立的条件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为发生、变更、消灭票据关系而进行的要式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

其成立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案例分析118页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案例分析118页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该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票据上的主权利(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票据上的附条件权利(第二顺序权利),当付款请求权不能使实现(也就是遭到拒绝)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二、商业汇票
(一)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
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有以下特征:
(1)汇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2)汇票是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是一种委付证券。

(3)汇票既可以是见票即付,也可以是约期付款。

(4)汇票是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可以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划分,通常主要分为:
(1)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2)根据付款期限的不同,汇票可分为即期汇票(银行汇票)和远期汇票。

注意:未记载付款日期的商业汇票视同即期汇票。

(二)商业汇票
1.商业汇票的定义
2.商业汇票的种类
商业汇票按照承兑人的不同分为A商业承兑汇票B银行承兑汇票。

3.商业汇票的使用范围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个人不能使用。

4.商业汇票的记载事项
(1)出票的概念。

A.出票人必须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票据,即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B.交付票据,即将依法作成的票据交付给他人占有。

(2)商业汇票的记载事项。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收款人名称;
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

(3)出票的效力。

第一,对收款人的效力
第二,对付款人的效力
第三,对出票人的效力
5. 商业汇票的背书
①背书的概念。

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②背书的记载事项。

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其记载的事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票据法》规定,背书记载的事项包括:
第一,背书人签章。

背书人签章是背书的绝对记载事项。

第二,被背书人的名称。

被背书人的名称也是背书的绝对记载事项。

第三,背书日期。

背书日期是背书的相对记载事项。

③背书不得记载的事项:
第一,附有条件的背书。

附有条件的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一定的条件,以限制或者影响背书的效力。

根据规定,汇票背书是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部分背书。

部分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

部分背书无效。

案例2-5 书121
④禁止背书。

禁止背书,是指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等类似文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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