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意与民意之间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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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笔者认为在当前信息开放、民意汹涌的社会环境下,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尤其是具有影响力的个案时,多会遭遇民意的介入和渗透,使其徘徊于法意和民意之间,沦为“走钢索的人”。因此,有必要从厘清司法与法意、民意之间的关系入手,认识到法意与民意之间司法的职能失调,进而破解司法尴尬的成因,寻找司法完善之途径。
关键词:法意,民意,司法,成因,完善
目录
引言 (1)
一、司法、法意与民意的关系 (1)
(一)法意与民意的含义解析 (1)
(二)司法与法意的关系 (2)
(三)司法与民意的关系 (2)
二、法意与民意之间的司法现状及成因分析 (3)
(一)法意与民意之间司法的职能失调 (3)
(二)法意与民意之间司法尴尬的成因 (4)
三、法意与民意之间的司法之完善 (5)
(一)司法忠于法意的优先性 (5)
(二)司法回应民意正当诉求的必要性 (5)
(三)完善司法的具体制度建议 (6)
四、结束语 (7)
参考文献 (7)
论法意与民意之间的司法
引 言
法学巨匠罗纳德·德沃金曾言:任何国家部门都不比法院更为重要,也没有一个部门会像法院那样受到公民那么彻底的误解。1法院是否比其它国家部门更为重要,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评价和判断,但其遭受公民误解却是再寻常不过。该种“误解”主要通过公民对若干“公共案件”的关注和评价予以体现,并利用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媒体予以扩大化,比如杭州“胡斌交通肇事案”、云南“李昌奎案”、湖北“邓玉娇案”及西安“药家鑫故意杀人案”等均是典型例证。
透过上述案件,作为工作在基层法院的普通干警,笔者能切身感受到现代司法所面临的巨大困境:面对民众对司法的巨大期待以及民意对司法的强烈渗透,一方面若严格贯彻法律形式主义,完全在封闭性的自治环境下,按照司法的自有逻辑作出裁判,而置民众对法律的诉求于不顾,必会因缺乏对现实社会的积极回应而得不到广泛认同;另一方面,若在裁判过程中忽略法律本身,过分关注民意和社会价值倾向等法外因素,又必会招来法官恣意、不够专业等诟病的声音。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语境下,如何处理好司法面临的法意与民意之间的困境,实现三者之间的良好沟通已成为审判人员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司法、法意与民意的关系
(一)法意与民意的含义解析
所谓法意,即法律规则的内涵和原理。2通俗来讲,法意应该是法本来的意思,法的真实意思,是立法者的根本目的和精神。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常常根据对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来推敲法意,这种理解不仅包括对条文文义,还包括该条文的语境、立法目的、立法宗旨等。由此,法意具有概括性、客观性、确定性、稳定性特点。
所谓民意,这是政治学范畴的概念,很难给出精准定义,正如美国政治学家凯伊感慨:“要很精确地来谈民意,与了解圣灵的工作没有两样。”3《现代汉语
词典》明确民意即“人民共同的意见和愿望”。4 维基百科则将民意等同于舆论,
是指在一定社会范围内,消除个人意见差异,反映社会知觉和集合意识的、多数
1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2
王群、王卉:《民意抑或法意——法官审判中的选择困境》,载于《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8期,第73页。 3
彭怀恩:《政治传播与沟通》,台湾风云论坛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03页。 4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室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951页。
1
人的共同意见。
(二)司法与法意的关系
法意是司法的最高准则。法意涵盖下的司法制度要求司法权的行使不受任何团体、组织、个人的干涉。2我国法律适用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就是表明司法人员要以案件的实际情况为依据,对案件的裁判必须以法律为衡量标准。这也意味着法官面对具体个案时,需在法律的自有框架内,按照法律规则的指引,依据司法本身的逻辑作出裁断,无需过多考虑法外因素。如胡斌案之初如何定罪成为热点话题,有人甚至主张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死刑或死缓。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胡斌案与民众期盼的众多罪名的构成要件不符,法官凭借自己的理性独立理解和适用法律,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定案。
法意是司法的最高准则,但并非唯一准则。法律作为历史的产物,它随着私有制的产生、阶级出现、国家的形成而作为统治阶级实现其职能的手段和工具逐步相伴而生,它调整的是社会关系。正因如此,随着社会的发展,它在处理一些新的社会关系时,难免会出现现行法律无法解决现实问题的情况。故,若法意成为司法的唯一准则,势必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司法与民意的关系
首先,民意是司法的基础,司法是民意的体现。法律是普遍的社会规范,民意对法律的建构及其运行具有强烈的渗透性,民意既是立法的根源和动力,也是司法的目的和归依。法律源于生活,法理无外乎情理。法学家许章润有云:“法律的答案常常在法律之外,即自法理而人情,由规则至人事,循世象而世道,于此在人世往彼在合一之境的辗转推陈之中。”3法律作为以民意为出发点并为民意服务的工具可见一斑。就我国而言,司法对民意的关怀更是传统法律文化的突出特征,从包公断案到马锡五审判方式,“正义的客观判断被认为出自民心和群情”4。
其次,司法应独立于民意而存在。民意普遍带有价值倾向,还以胡斌案为例,何以出现“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言论,我想大体是基于民众对于公权力的不满(“欺实马”鉴定结果)、对于富二代素质欠佳的控诉,进而有了先量刑后定罪名的思维模式。此外,民意表现的社会舆情倾向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流动性,受民意波动影响的司法很难真正担负起定纷至争的职能。英国学者史
1
维基百科:民意,载/wiki/%E6%B0%91%E6%84%8F,2013-10-6访问。
2
华敏洁:《司法审判中民意与法意的冲突与协调》,载/public/detail.php?id=697,2013-10-13访问。
3
许章润:《法学家的智慧》序,“法律的人性”,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
季卫东:《法治与选择》,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