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主体和客观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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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受贿罪的主体和客观方面

受贿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是腐败犯罪中所占比重较大的一种犯罪。在我国当前经济的转型时期,各种法律法规尚待健全,极易滋生各种腐败。如不依法惩治,将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经济活动,因此,应加强完善各种法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修订和完善,依法惩治各类腐败,保障社会长治久安。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虽然法律上对受贿罪的定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的案件当中,对于法条的认识理解仍存在着不同的主张,如何对主观和客观方面的问题进行科学的界定,将关系到案件的正确处理和对腐败的惩治。现就经常出现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以便法律进一步完善。

一、关于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从条文规定可看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专指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第93节第2款规定,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述人员也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在理论界,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的界定已渐趋一致,而对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仍有很大争议。因此,也给受贿罪主体的认定带来不便。

(一)与贪污罪主体的区别

受贿罪有人将其理解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即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将特别列举的贪污罪的主体等同于受贿罪主体中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人员,然而这种推论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然刑法已将此类委托人员特别列举为贪污罪的主体,而在受贿罪中没再列举,就不可擅自扩大范围,把受贿罪主体扩大到受委托对国有财产进行管理和经营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如要将其作为一般职务犯罪的主体,则得由法律加以特别规定。

(二)关于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关于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也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根据我国干部政策,离退休工作人员仍以国家工作人员对待,有的仍从事一定活动,有一定权利,其社会危害性与在职干部受贿行为实质上也无多大区别,因此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作受贿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离退后,便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主体特征。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信誉,离退休人员既然已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再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因此,也就不存在从事公务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了,也不会给上述客体造成损害,即使有很大危害性,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罪。此外,对于离退休人员利用“余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收受财物,是否按受贿行为处也有疑点。根据《刑法》第388条规定“余权”并不等同于职权,通过分析可以看出这些离退休人员的行为并不构成受贿。首先他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其次,从立法原意看,“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主要指这种职权与地位会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提拔或工作评价产生的决定性影响,而不是出于报恩、尊重等其他原因。因此,对于离退休人员利用原有职务的影响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要还应该通过抓好干部的素质和通过行政手段来调整,不应以受贿罪论处,而只能运用党纪或政纪手段来处理。但下列几种情况,应以受贿罪处理:(1)离退休以前收受他人财物,离退休后利用“余权”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2)离退休以前为他人谋取了不当利益,离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的;(3)离退休后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分脏的。对于第(1)、(2)种情况,可以看作是受贿行为跨越了离退休前与离退休后的时空,作为一个犯罪的不同行为阶段看待,离退休后的行为是离退休前受贿行为的继续。第(3)种情况,可看作是共同犯罪,离退休后人员是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的共犯。

(三)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按照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负有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职责,承担村级经济、政治和文化等方面的任务。村级组织成员的职责自然应当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既然村级组织成员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也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些行政管理行为包括: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其间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55条和386条受贿罪的规定。可见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特定的条件下也可成为受贿罪主体。

二、关于受贿罪客观方面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成立的前提条件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充分反映了受贿人与行贿人所进行的权力、利益、金钱之间的交易。交易的结果,是双方都获得了好处,而国家、集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受到侵犯。其客观核心要素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不构成受贿罪。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因索取他人财物而构成的受贿罪在主要侵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的同时,还侵犯了被迫交付财物的人的财产权利。受贿罪之所以具有惩罚性,就是因为侵犯了国家公职的廉洁性和公正性,这是受贿罪得以成立的根本前提,交付财物人的财产权利。如果行为人收受财物没有利用积务之便,也就谈不上侵犯了国家公职的廉洁性和公正性,当然也就无犯罪可言。从行贿的角度来说,行贿人之所以把自己的财物送给受贿人,正是因为受贿人拥有职务的便利,可以认定“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客观要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与运用

关于利用职务之便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职务范围内直接主管,经营某些工作的权利所造成的方便条件;还是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尚存在争议。(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包括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以及利用本人的职务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者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从中受贿;(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包括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而且包括利用职务的影响而利用第三人的职务之便,甚至包括自己本身没有任何职务而纯粹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方便条件,既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营、经手的便利条件,而不是指熟悉工作环境的条件,也不是指利用他人职务的方便或影响等条件。受贿罪是一种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腐败犯罪,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利益只有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因果关系,才可以称之为腐败犯罪,否则,如果收受财物的行为和职务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也就谈不上对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背离。基于此,贿赂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应当指行为人利用自己所担负职务的便利条件,而不能利用他人担负的职务的便利条件。利用他人职务自己收受贿赂,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当然不可能背离其职务的廉洁性。前两种观点将利用第三者的职务行为收受财物都作为受贿罪处理,过于广泛地理解了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便利。因此,最后一个观点较为合适,但需进一步明确和界定。可将其界定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可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可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本人职权,是指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职权范围内主管、管理、经办钱物或其他公共事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这是权钱、权物、权利与利益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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