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成功案例

聚众斗殴罪辩护词成功案例

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各位评审委员以及在座的各位旁听人员:

大家好!我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现在为大家呈上一份关于本案的辩护词。

首先,我要说明的是,聚众斗殴罪是一项严重的犯罪行为,涉及到人身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必须予以严惩。但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我要为被告人提出合理的辩护观点,以便审判机关能够正确判断被告人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在特定背景下参与了一场斗殴事件。然而,从他的行为来看,被告人并未主动参与斗殴,而是被逼无奈才发生了冲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应该被认定为有限度的自卫行为,而不是主观上的聚众斗殴。

此外,根据目击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在整个事件中保持冷静,并试图制止斗殴的发生。这表明被告人并没有故意加入斗殴行为,而是被卷入其中。在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时,应该充分考虑到这一点。

最后,根据被告人的个人背景和社会关系,可以发现他是一个良好的社会成员,没有任何犯罪记录,并且在社区中有一定的贡献。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一个特殊情况下的错误,而不是一种有预谋的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人应该得到从轻处罚。谢谢大家的听取!

【精品】聚众斗殴转化的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关键字】精品 辩护词 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磊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陈磊,又参加了刚才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向法庭提出本案在定性方面以及对被告人陈磊依法应当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对本案被告人陈磊行为的定性不准,陈磊的行为不宜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一)被告人陈磊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 依《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罪之犯罪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分。持直接故意者对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积极追求,而持间接故意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听任的态度,即行为人虽不追求这种结果,但也不排斥、不反对、对其发生听之任之,这种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主观意愿。 本案被告人陈磊之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关键亦在于其对被害人孟德全的死亡后果是否希望或听任。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及刚才的庭审调查,被告人陈磊显然对孟德全死亡之后果并非希望更没有积极追求,那么其是否听任被害人孟德全的死亡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案件发生的起因,被告人陈磊在本案中的作用、案发前被告人陈磊与受害人关系以及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及心理反映等客观存在的事实综合分析,得出结论:被告人陈磊不具备听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 1、案件起因上看,被告人陈磊并无听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动机。 根据被告人陈磊、胡建辉、欧大伟等人供述,被告陈磊一方无故被人殴打,且发现被告人刘凯电话叫人来打架。当陈磊、胡建辉、欧大伟等离开体育中心后,被告人刘凯一方纠缠慢并索要陈磊等人电话。对方蓄谋报复,纠缠不休,起因是对方先挑起的。无奈之际,便电话要冯伟,可见促使被告人陈磊参与犯罪的动机在于“害怕再次被无辜欧打”,这一犯罪动机不足以使被告人产生听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故意。 2、从被告人陈磊在本案中的作用分析,被告人陈磊未有听任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故意。 本案被告人陈磊并未直接对被害人孟德全实施殴打行为,也没有发现是谁在与孟某在进行欧打,也没有发现孟某受伤,其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

辩护意见书 - 法律文书

辩护意见书-法律文书 XX涉嫌犯罪辩护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父亲XXX的委托,指派苏勇律师作为XX涉嫌犯罪一案一审的法庭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卷档,参与本次庭审,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涉嫌“聚众斗殴罪、抢劫罪”提起公诉,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参与了聚众斗殴事件,但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参与的索要钱财的行为并不构成抢劫罪,而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认为,如果被告人XX构成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考虑适用缓刑。具体意见如下: 一、XX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201X年X月XX日晚上至19日凌晨聚众斗殴事件的事实是,因本案其中一被告人所谓的“约架”(电话通知约定特定场所斗殴),另一被告人的通知,XX参与了此次事件,当时,XX与本案的其他两名被告人在一起上网,二人也就随XX一起去了现场。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XX 一直是被动的,是被支配的,很显然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 在斗殴过程中,XX自始至终没有使用任何对人身可造成较大伤害性的工具,只是参与斗殴。其中,有一个所谓的“单挑”(两个人单独打斗)环节,根据辩护人了解的情况,XX也是受他人指使。从整个事件的过程来看,XX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而是被动参加者。 依据我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的重要条件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XX不构成抢劫罪,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201X年X月XX日晚发生的索要钱财的行为,被告人XX等人编造事实,以为他人报复的借口,索取受害人潘某等人钱财。这样的一种行为,并不是以暴力直接相威胁,索要钱财。辩护人提请法庭关注的是以下两个问题: 之一,XX在其他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肢体接触之后,也对受害人有过轻微的过激行为,但XX此时的行为并不是对方不给财物而施加的,而是对方拒不说出自己的姓名,不便于他们编造虚构情节而施加的; 之二,XX在事件发生后,也就是索要钱财得手后,提出要给受害人一部分钱财,也提出了让其开房间休息,还提出了可以一起去唱歌,当然都被对方拒绝了。这样的行为,很显然表

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XXX接受XXX的指派为XXX提供法律援助,XXX指派XXX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全部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首先我们作为辩护律师代表被告人向受害者表示歉意。 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理由如下: 1、被告人XXX在本聚众斗殴一案中不是组织者,是个从犯,只起到辅助作用。 从主观上讲,被告人XXX是被XXX喊去一起打架的,XXX与XXX是朋友加老乡关系,之前XXX曾经获得过XXX的帮助,碍于老乡的面子XXX跟随XXX前往,其并非

本案的组织者。被告人XXX在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也并不是XXX准备的,其罪过较轻,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该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 2、从犯罪的起因来看对方被告人XXX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在先过错责任。 通过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可知,XXX首先在QQ聊天中挑起事端,并首先提出打架,并纠集本案被告人XXX、被害人XXX首先到达打架地点等候XXX一方,在对方尚未到达的时候通过手机短信发起挑衅。因此,应当相应地减轻被告人XXX的刑事责任。 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过后的认罪态度好,可以照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情节,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被告人XXX到案后能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以及检察院对被告人的屡次讯问中,对所有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 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被告人XXX 此前表现一直优秀,无犯罪前科。被告人曾经在部队服兵役,并获得过优秀士兵。被告人XXX文化程度不高,在事发时由于年少无知,一时冲动,才触犯刑法。但因其过后向公安机关

周泽:满纸荒唐言 构陷无底线(黎庆洪辩护词)

周泽:满纸荒唐言构陷无底线(黎庆洪辩护词) 满纸荒唐言构陷无底线 ——黎庆洪案辩护词 周泽律师 【周泽按语】7月17日,我作为黎庆洪案第一被告人在全案八十余名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之后,作了三个多小时的总结性辩护。事后,朱明勇律师、栾少湖律师等出庭律师及旁听律师,都给了我极大的鼓励,说讲得还不错。就此,朱明勇律师还发了条微博://@朱明勇律师:贵阳大审判今天下午辩论结束,@周泽律师发表三个多小时的总结辩护,严谨而宏大,理性而激情,讲到黑打、构陷时期间数度哽咽,全场静穆,我坐在后排看到现场多人拭泪。休庭出门,苍天落泪,大地无语。经过一天的整理、修正,现将我的辩护词予以发表。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尊敬的公诉人; 为保障本案庭审顺利进行而辛勤工作的法警; 贵州的律师同仁, 以及专程到贵阳督导本案审理的各位领导: 大家辛苦了!

本人周泽,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是被告人黎庆洪的辩护人。 感谢大家在本案开庭以来,对包括本人在内的律师辩护工作的支持,特别是合议庭三位法官,在三十多天的庭审中,对辩护人的不同辩护方式,都给予了充分的包容。在我下面发表的辩护意见中,或许还需要得到一些包容。 在本案庭审进入辩论阶段之前,我就在想,就本案这样一个检察机关指控众多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的案件中,我作为所谓“黑老大”的辩护人,要是在全面听取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之后,再由我来发表总结性的辩护意见,是不是会更好。真是巧得很,我作为第一被告人黎庆洪的辩护人,正好被安排最后一个发表辩护意见。 作为辩护人,有机会为黎庆洪这样一个优秀的民营企业家、一个著名赛车手、一个布善于乡里,造福于国家的人民代表、政协委员辩护,为他的家庭提供法律帮助,并让他们在被审判中得以澄清欲加之罪,我感到十分荣幸。 今天还能出现在小河法庭上为被告人辩护,我又感到十分庆幸:在公安机关对我作了大量调查的情况下,没有把我抓起来,没让我成为律师界的第二个“李庄”,我真的要感谢八辈祖宗,积了大德。 出现在今天这个法庭上,面对众多被告人,面对众多开阳县

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市XXXX公司的委托,指派XXX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控方的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情节进行了必要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对本案事实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对XXX的行为定性不准,不宜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罪”。 1、持械聚众斗殴,一般是指用随身携带的凶器殴斗,或利用殴斗现场原有器物殴斗。持械是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原则上,当持械的故意及行为系个体性而非一般性(或共同性)时,该加重情节只适用于个体。只有这样,才能既符合共同犯罪构成理论,又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2、当持械的故意以及行为本身具有共同性或由个体性转变为共同性时,就有必要按照共同犯罪构成理论来分别认定了。持械者未形成与持械者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达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配合持械者殴打他人的行为,则对未持械者均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持械者是实行过限行为。

3、本案中,我们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有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是认定是否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关键。相对于被告XXX而言,他事先没有预谋持械,虽然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有参加者持械,但他并没有同其他参加者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也没有有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故对XXX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对聚众斗殴中“持械”情节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关键是看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基础上有无“持械”聚众斗殴共同故意。不能简单归罪,把一个、部分参加者“持械”归责于所有的共同犯罪人。否则,将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对于XXX的行为性质不应当定性为持械聚众斗殴,而应当定性为普通的聚众斗殴。 二、XXX在实施打架行为时还不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XXX在案发时尚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未成年人对社会的认识,如果缺乏必要的引导和帮助,他们就会按自己的思维和认识去行事,包括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所以国家对于处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保护十分重视,他们的健康成长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三、XXX事后的认罪态度也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聚众斗殴罪案例分析[1]

聚众斗殴罪案例分析 来源:www.l v https://www.360docs.net/doc/a319183789.html, 作者: 被告人胡才钢,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市,汉族,职高文化,农民,家住江津市白沙镇沙坪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0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才钢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建康、桑定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才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才钢伙同唐平、杨纯反(均已判刑)等人与湖南籍彭善和,向吉丰、姚绍清等因故发生纠纷,后双方持凶器互殴,致多人受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才钢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才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未拿刀砍人。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胡才钢与马学红(在逃)等四川籍人向湖南籍人姚绍清(已判刑)要钱,姚请同乡彭善和、向吉丰(均已判刑)前去讲和未成,却遭到马学红等人的殴打。后彭善和,向吉丰、姚绍清等20余名湖南籍同乡携带菜刀、木棍等凶器,在本市掌起镇海路公司附近329国道旁,与手持刀棍的被马学红纠集来的被告人胡才钢及杨纯友等10余名重庆籍人互殴,致双方多人受伤。后被及时赶来的公安干警阻止才罢。被告人胡才钢于2001年10月16日在重庆市江津县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唐平、杨纯友供述,证实四川人向湖南籍姚绍清要钱,后讲和时马学红打了人家,马学红叫了胡才钢、杨纯友等人后又互相用凶器斗殴。2、姚绍清、彭善和供述与四川人斗殴的事实。3、晏如辉、彭善和、王支生、杜胜武、杜武周的辩认笔录,指认7号相片胡才钢用刀砍人的。4、被告人胡才钢的供述笔录及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才钢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结伙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才钢在公共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才钢所辩解理由与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才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26日起至2003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胡才钢在原籍抓获起至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间10天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亮,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莫旗人,捕前住莫旗尼尔基镇郭博勒街20号。1996年4月5日和1998年2月13日分别因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聚众斗殴一案于2005年4月12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5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 辩护人李树维,黑龙江省讷河市振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宝生,别名六宝,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莫旗人,捕前住莫旗尼尔基镇讷莫尔路38号。2002 年12月2日因斗殴被劳动教养三年。现因聚众斗殴一案于2005年5月18日被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5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2005年7月14日由莫旗人民检察院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卫东,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达斡尔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莫旗人,捕前住莫旗尼尔基镇北环城路27号。2002年10 月25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现因聚众斗殴一

聚众斗殴罪案例

聚众斗殴罪案例 【篇一:聚众斗殴罪案例】 聚众斗殴案案例分析 2015-10-20 10:43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牛立 梅2012年10月11日,霸州市胜芳镇零度网吧前发生一起聚众斗殴案,近日,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包括6名学生在内的 10名被告分别获刑,其中故意杀人犯王松(文中人名为化名,下同) 被判15年有期徒刑。事情经过如下: 河南省塔沟文武学校的学生党坤、张鹏、石瑞佳、肖扬、文章、李成、陆雄、张超均在霸州市某保安公司实习。2012年10月11日, 党坤、张鹏、肖扬三人下班后到零度网吧上网,王松、樊森、韩旺、王明也来该网吧上网,党坤被网管安排到44号机器,党坤打开电脑 刚要玩,王明就叫网管,要求换到44号机器,网管没有说话。王明 不甘心,说党坤:“给个三十二十的,你走得了。”党坤不同意,由 此引发双方争吵,后被网管劝开。张鹏打电话给文章、石瑞佳,说:“我们在网吧里挨欺负了,赶紧带人过来”。党坤也给陆雄打电话说:“有人在网吧找我们事,你过来”。同时王松等人也在打电话叫人。 党坤、张鹏打完了电话三个人就离开了网吧。三人与文章、石瑞佳、陆雄、张超、李成汇合后,八个人又返回到零度网吧,找到王松等人。王明打电话叫来了左鑫,并从网吧旁边的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樊森、韩旺各持一块木板,后双方在网吧门前对峙,党坤和王松交渉,双方言语不和就动手打了起来,双方发生殴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松持水果刀将张鹏、党坤、李成、张超扎伤,张鹏经抢救无效死亡,党坤、韩旺、李成、张超均构成轻伤,王松构成轻微伤。 一、案情经过 二、案件问题分析 本起犯罪的起因仅仅是因为上网过程中要求换机器,这原本是非常 正常的小事情,党坤方已经被安排好使用该机器,王松方本应通过 网管另行安排机器上网,双方应当保持克制和冷静,文明对话,不 应相互藐视,直至相互对骂、争吵,表明双方人员自身修养和道德 素质较差,双方为了教训对方而纠集人员聚众斗殴,致使一件小事 发展到了构成犯罪的后果。 三、犯罪心理分析 首先说王松方的心理,王松想换机器上网,被对方拒绝了,感觉很 没面子,就谩骂、侮辱对方,其动机就是挑衅对方,并且积极回应

【案例】 赵某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赵某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赵某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接受赵某某母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现辩护人结合法庭审理,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扩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辩护人对赵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表示异议,如果认定其构成犯罪,其顶多只能属于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2010年8月27日晚事发之前,赵某某在周某某家吃饭,然后他们就到无名广场去玩,恰好碰到章某,章某说程某要打他,赵某某就想到广场去看看,目的是去劝架。从主观动机上来说,赵某某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没有携带任何犯罪工具,从客观上来说,也没有积极主动地区殴打他人。相反,当他看到章某被程某拿刀砍具有生命危险的时候,就去毫不犹豫地去护住章某,结果自己的手被砍伤,赵某某也是受害者,这也可以理解为一种见义勇为或者正当防卫行为。赵某某既不是这次聚众斗殴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也没有积极主动地去参加斗殴,因此,其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如果说其参加了聚众斗殴,那么,其在本次聚众斗殴活动中只是处于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真正的主犯应该是章某。因此,基于这一点,应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二、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对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指控。1、赵某某在2010年2月23日的寻衅滋事活动中属于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这次寻衅滋事活动赵某某的确参与了,但其并没有主动殴打李某,公诉机关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赵某某对李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受害人也没有指证赵某某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仅凭顾某某一人的供述证据不足,因为顾某某和赵某某是同案犯,其供述当然不足以采信。2、赵某某在2010年7月3日的寻衅滋事活动中,并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当时,尤某打电话让他去,赵某某当时主观动机只是想去看看发生了什么事,并不是想去打架。他的确和

聚众斗殴罪在司法解释

聚众斗殴罪在司法解释 文章标题:聚众斗殴罪在司法实务中疑难及策略一、聚众斗殴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方面应注意三个问题。(1)聚众斗殴罪是一种行为犯,即行为人一旦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就构成犯罪,现行刑法虽然没有把“情节”作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绝不是说只要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就一律构成了犯罪。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这完全符合刑法第15条规定的精神。因此,司法实践中将社会危害性轻的斗殴行为改由《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做法是适当的。例如在某荒僻地带偶尔小规模的聚众斗殴,以及在校学生中间发生了帮派性的相互斗殴,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后果的,没有造成恶劣影响的,就不宜以犯罪处理。(2)要严格区分聚众斗殴与一般群殴事件的界限。聚众斗殴是聚众性犯罪,要求有组织、策划、指挥者,且参加者之间有犯意的联络,对斗殴的后果有概括性的故意;一般的群殴事件虽然有多人参与,但参加者之间没有犯意联络,各人行为基本针对固定的对象实施,相互间没有协调配合,对此类事件要严格掌握法律界限,不能以聚众斗殴罪论处。(3)根据我国刑法第292条的规定,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那些一般的参加者,则不应追

究刑事责任。实践中这一问题比较突出,特别是在当前“严打”斗争阶段,一些司法机关对参与聚众斗殴者一律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是违背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本意的。实际上越是开展“严打”斗争,也就越要严格执法。二、聚众斗殴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的区别聚众斗殴罪客观方面常常表现为不法集团或者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一方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斗殴的行为。而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是指居民之间、村民之间、渔民之间因为相邻纠纷,或者因为水利、山林、宅基地等民事范围内的纠纷而引起当事人双方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下面笔者介绍一则案例来进行分析其区别。渔民甲与渔民乙所驾驶的两条船,在渔民乙所属的城镇的一船闸相遇,因乙驾船操作不当在调头时撞到渔民甲所驾船的船舱部位,甲随即跳到乙的船上进行殴打,因其他船民相劝而罢手,乙将船停泊靠岸回到家中。家人发现乙被殴后,其弟说,:“在自己家门口竟被打成这样”,遂带着其他兄弟姐妹及乙的父亲共6人,带着棍棒找到渔民甲,并对其殴打,互殴中,甲被打成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乙一家6口人以聚众斗殴罪移送起诉,针对此案的定性,检察机关认为:此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互殴致伤案件,可以对直接参与殴打的乙方成员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不应定聚众斗殴罪,其理由有三点:一是此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起因是渔船相撞引发的纠纷,由于处置不当

聚众斗殴案辩护词(参考范文)

聚众斗殴案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袁某某一的辩护人,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时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不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而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为了准确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性质。现从两罪的区别来一一分析对比: 1、从侵害的客体方面分析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仅是他人的身体健康,侵害的是单一客体,而聚众斗殴罪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以及他人的身体健康,侵害的是双重客体。 若行为人出于一个明显的单纯的伤害目的,有针对性的、有限度地聚众殴斗,出现伤害后的应认定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对于那些多发生在公共场所的聚众斗殴,往往同时造成对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其行为实质是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挑战社会,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和周某某发生纠纷后,袁某某在人力单薄,

其人身受到安全威胁的情况下,向其被告人呼救,并要求前来帮忙,其余被告得知该信息后,立即前往,在责问了对方后,对方首先对被告人方人身攻击,此事,被告人才进行还击,从被告人的整个行为来看,其目的是为了制止对方,虽实施了一定的聚众殴斗行为,但仅是为了对对方的身体健康进行一定的伤害,以平息事态,并非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挑战社会。 2、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分析 聚众斗殴的动机一般或是为了争霸一方抢占地盘,或是团伙间循环报复、打压异己,或是为了显威扬名而置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于不顾,其目的是通过斗殴恐吓、伤害甚至杀死对方。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行为人在思想上已经丧失了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是非荣辱标准已被颠倒。该罪的主观故意以“争霸”、“报复”为重。而故意伤害的动机较为复杂,但往往是对自已或自己一方所认识的人所实施,并且往往是由明确的事件所引起,目的也是单纯的为了殴打伤害对方,具有“明确性”的特点。 本案中,被告人聚众去殴打对方的行为有明确的起因(即对方将被告人袁某某致伤),并不是无事生非,也不存在显威争霸的思想,其目的也非常明确(即与对方评理并以“打”的方式报复对方),因此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 3、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 聚众斗殴大多表现为不法集团或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一方成

聚众斗殴罪辩护意见书(标准版)

聚众斗殴罪辩护意见书〔标准合同模板,可编辑〕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

聚众斗殴罪辩护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受被告人_____________亲属的委托,作为他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对全案进行了全面分析和仔细斟酌。我们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认真分析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多次会见被告_____________,并进行了必要的走访调查以及反复研究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应该说,已经对本案有了全面深刻地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本着严肃负责的态度,最后得出如下结论: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_____________的量刑过重,针对这一观点,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 一、仅仅属于一般参与者,并非首要分子。 我国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述法律规定说明聚众斗殴只有两种主体,一是首要分子,二是其他积极参加者。我国刑法第97条对首要分子作了专门的界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斗殴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中,犯罪活动中起组织作用的人,就是犯罪活动发起人或引诱、串连他人实施犯罪的核心成员。在犯罪活动中起策划作用的人,主要是指在预谋犯罪时首先提出犯意或者主动献计献策的人。在犯罪中起指挥作用的人,通常都是具有一定的“威

信“,在斗殴活动中常常冲锋在前、起带头作用的人。这类犯罪人是聚众斗殴犯罪的核心,是聚众斗殴犯罪的发动者和聚众斗殴得以继续下去的最主要的、最关健的推动者。在本案中被告人_____________并不是事情的起因者,也没有纠集他人的行为,仅仅属于一般参与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_____________“纠集多人聚众斗殴“是错误的。 二、被告人_____________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和从轻处分的酌定情节。 1、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符合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条件。 建议法庭在对_____________判处刑罚的同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_____________归案后,能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在一审的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现出了强烈的悔罪欲望,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_____________本着教育为主,处分为辅的原那么,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规定,对被告人_____________可以从轻处分。 2、被告人属于初犯,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分。

最新整理控告书聚众斗殴罪范文.docx

最新整理控告书聚众斗殴罪 控告人:邵长伟,男,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洗耳办事处许寨村8组,系邵浩良之父。 控告人:李爱霞,女,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邵浩良之母。被控告人:杨帅豪,男, 11月2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洗耳办事处许寨村8组。 被控告人:李世辉,男, 11月1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洗耳办事处许寨村7组。 被控告人:田普普,男, 1月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洗耳办事处许寨村1组。控告目的: 1、要求依法追究被控告人杨帅豪、李世辉、田普普等人的聚众斗殴罪。 2、要求被控告人赔偿各种损失。 事实及理由: 3月16日晚,被控告人王德印(已另案处理)到汝州市丹阳路“醉美美发厅”找其女朋友期间,该美发厅员工栗男男(系杨帅豪前女友)借用王德印的xxxx给杨帅豪打xxx,挂断后杨帅豪又按此号码打过去,王德印接听后与杨帅豪、李世辉在通话中发生语言冲突,互相辱骂,双方约定在汝州市体育场见面打架。后杨帅豪、李世辉、邵勇冲(又名邵浩良)、田普普等四人开车到体育场,途中李世辉还xxx约了其他人。对方王德印也分别打xxx约人,又叫了美发厅的员工马东东、陈志飞、茹耀楠等人到体育场聚众斗殴。邵勇冲、李世辉与王德印见面后,王德印二话不说持刀将邵浩良杀害、将李世辉刺成重伤。后王德印被抓捕归案。杨帅豪、田普普等现已逃跑,下落不明。

我们认为:事件的起因是杨帅豪、李世辉与王德印约定并组织的斗殴事件,且造成了邵浩良被杀害、李世辉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2条第1款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且杨帅豪、李世辉属于首要分子,邵浩良、田普普属于积极参与者,均应受到惩罚。而对方由王德印组织的人员尽管只有一个不知道是谁和王德印参与了斗殴,但其他几个人也到了现场,或打xxx联系上,王德印的性质属于聚众斗殴,其他人属于积极参与者,也同样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由于各种原因,杨帅豪、李世辉、田普普等人却在询问后没有受到追究,至今逍遥法外。为了打击犯罪,给逝者以安慰,故我们提出控告,要求判处王德印死刑,追究上述其他几人的聚众斗殴罪,并要求赔偿给我们造成的一切损失。 此致 汝州市公安局 控告人: 九月日

法律考试聚众斗殴罪考点解析

法律考试聚众斗殴罪考点解析 在法律考试中,聚众斗殴罪是一个常见的考点。本文将对该题型进行解析,帮 助高中学生及其父母更好地理解该罪名的含义、构成要件以及相关刑法条文,并提供一些解题技巧。 一、聚众斗殴罪的含义和构成要件 聚众斗殴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参与斗殴,致使他 人受伤或者财产受损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点: 1. 公共场所或其他场所:斗殴行为发生的地点必须是公共场所或其他场所,而 不是私人空间。例如,如果斗殴行为发生在家庭中的私人空间,不符合构成要件。 2. 三人以上共同参与斗殴:斗殴行为必须涉及三人以上的参与者。如果只有两 人之间发生了打斗,不符合构成要件。 3. 致使他人受伤或者财产受损:斗殴行为必须导致他人身体上的伤害或者财产 上的损失。如果只是简单的争吵或者口角,没有造成实质性的伤害或财产损失,也不符合构成要件。 二、相关刑法条文 聚众斗殴罪在我国刑法中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罪的主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刑罚依据犯罪的情节轻重而定,最高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三、解题技巧 1. 注意审题:在解答聚众斗殴罪相关题目时,首先要仔细审题,了解题目所给 的情境和要求。根据题目中的关键词,确定是否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2. 分析事实:在解答题目时,要对所给的案例事实进行分析。注意识别公共场所或其他场所、参与人数以及是否有人受伤或财产受损等关键要素。 3. 引用法条:在解答题目时,要熟悉相关的刑法条文,能够准确引用并解释。特别是对于刑罚的种类和幅度,要有清晰的了解。 4. 举一反三:在解答题目时,可以通过类比其他相关罪名,如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来对比分析。这样可以更好地理解各个罪名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四、案例分析 为了更好地理解聚众斗殴罪的考点,我们来看一个具体案例: 某市某公园内,A、B、C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发展为肢体冲突,最终导致B受伤。根据以上情况,请回答以下问题: 1. 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2. 如果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3. 如果构成聚众斗殴罪,最高可处以何种刑罚? 根据题目所给的事实,该案例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因为斗殴行为发生在公园中,涉及三人以上的参与者,并导致B受伤。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主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关刑法条文的适用。 总结: 聚众斗殴罪是法律考试中的一个常见考点。通过对该题型的解析,我们了解了聚众斗殴罪的含义、构成要件以及相关刑法条文。在解题时,我们要注意审题、分

个人刑事辩护词 - 其他刑事辩护词

个人刑事辩护词 - 其他刑事辩护词 个人刑事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法》的有关规定,XXXX事务所接受XX 市XXXX公司的委托,指派XXX作为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控方的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情节进行了必要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对本案事实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对XXX的行为定性不准,不宜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罪”。 1、持械聚众斗殴,一般是指用随身携带的凶器殴斗,或利用殴斗现场原有器物殴斗。持械是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原则上,当持械的故意及行为系个体性而非一般性(或共同性)时,该加重情节只适用于个体。只有这样,才能既符合共同犯罪构成理论,又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2、当持械的故意以及行为本身具有共同性或由个体性转变为共同性时,就有必要按照共同犯罪构成理论来分别认定了。持械者未形成与持械者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达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

犯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配合持械者殴打他人的行为,则对未持械者均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持械者是实行过限行为。 3、本案中,我们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有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是认定是否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关键。相对于被告XXX而言,他事先没有预谋持械,虽然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有参加者持械,但他并没有同其他参加者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也没有有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故对XXX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对聚众斗殴中“持械”情节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关键是看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基础上有无“持械”聚众斗殴共同故意。不能简单归罪,把一个、部分参加者“持械”归责于所有的共同犯罪人。否则,将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对于XXX的行为性质不应当定性为持械聚众斗殴,而应当定性为普通的聚众斗殴。 二、XXX在实施打架行为时还不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XXX在案发时尚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未成年人对社会的认识,如果缺乏必要的引导和帮助,他们就会按自己的思维和认识去行事,包括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所以国家对于处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保护十分重视,他们的健康成长也需要全社

聚众斗殴罪中持械、未持械者的认定-最新年精选文档

聚众斗殴罪中持械、未持械者的认定 聚众斗殴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 九条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持械聚众斗殴的,属于加 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械斗殴对人身的危害 性更大,更容易造成斗殴双方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客观上会 增加社会公众的不安全感。笔者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9 人聚众斗殴案为例,分析两个问题:持械的认定;未持械的同案 犯,是否认定持械。 一、基本案情 2016 年8 月26 日晚23 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天津市东丽区某扬州足疗店内按摩,因开关空调问题与于某甲发生争执。王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次日凌晨,王某甲从 路边拿起一把大号的遮阳伞把,王某乙从地上捡起砖头,及王某丁、王某丁与于某甲纠集的于某乙、蒙某某等 5 人对持,后双方在足疗店门前发生口角并厮打,致五人轻微伤、一人轻伤。 该案中,王某甲、王某乙都是在对持前,从现场顺手拿的伞 把、砖头,王某丙、王某丁均看到两人拿东西了,并看到两人持 伞把、砖头参与打架。现在有两个问题需要分析:第一,王莱甲 从现场拿的大号遮阳伞把,能否认定为“械”;第二,王某丙、 王某丁是否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二、遮阳伞把是否应认定为“械” 天津市2011 年《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纪要》,第 四条规定,持械聚众斗殴,是指使用足以致人死亡的器械参与斗 殴……包括在斗殴现场临时寻找、适用器械。本案中,王某甲从 打架现场临时寻找遮阳伞把,并在斗殴中使用,关于这一点没有 争议。争议点是:遮阳伞把是否属于足以致人死亡的器械?能否 认定为“械”? 字典中,械指器械、机械、武器、械斗。对刑法法条中“械” 的判断,应当以其本身客观上具有高度的杀伤力为基准,而不能 以他人对器械的危惧感为准则。从刑法解释学分析,械可以解释 为器械,例如伞把、啤酒瓶、拖把等一切足以造成人身伤亡的工 具,这类工具是生活中常见的物品,很多情况下是犯罪嫌疑人就 地取材拿到手中的,在一定条件下能够给人身造成危害,甚至致 人重伤或死亡。械还可以解释为武器,例如菜刀、砍刀等刀具和 搞把、铁棍、砖头等其他足以致人死亡的凶器,这类工具在客观 属性上杀伤力较大,足以造成他人恐慌。对于第一类,实践中是 否认定为械,双方有争议;对于第二类,实践中看法一致,均认 定属于械。 刑法将持械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就是因为持械参与斗殴,会 激化双方矛盾,造成更大的人员伤亡,容易引起群众恐慌,对公 共秩序的破坏更严重。因此,笔者认为从刑法的立法目的来看,

南京刑事律师:聚众斗殴罪缓刑案例

南京刑事律师网,由全国十大律师事务所专业刑事律师团队开办,律师团队长期以来代理了大量刑事案件,以良好的辩护成效取得社会各界的认可。 团队一贯秉承“专业打造诚信品质”的效劳理念和诚信勤勉的职业精神,形成了良好的社会口碑。在长期执业进程中,以精湛的业务、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良好的代理成效,深适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好评,并因此形成了良好的人际、业际关系。 联系人:李律师 联系: 【案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1)玄少刑初字第15号 【案件情形】 被告人周杨,男,1981年10月8日诞生,汉族,无业。2021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批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管所。 被告人杨波,男,1989年9月20日诞生,汉族,无业。2020年8月,被告人杨波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2020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波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1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21年10月11日被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裁决中对被告人杨波的缓刑裁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四个月,202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波2021

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批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管所。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4年4月20日诞生,汉族,无业。2021年8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批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管所。 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9月19日诞生,汉族,原龙翔工程检测员工。2021年8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批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管所。 被告人高某,男,1989年1月12日诞生,汉族,原系南京市栖霞区新港综合治理办公室员工。2021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甲,男,1994年5月13日诞生,汉族,江苏南京环亚大通旅行员工。2021年8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男,1992年1月9日诞生,汉族,南京市栖霞区新港开发区城管局员工。2021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乙,男,1991年4月20日诞生,汉族,南京市栖霞区新港开发区城管局员工。2021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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