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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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14015

07法学1班宫凡

论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

古老的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深刻而持久的影响了刑法,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曾普遍的奉行这一原则。随着犯罪种类的激增和刑法的完善,违法性认识这一概念在应运而生的同时更是在历史的洪流中得到不断的演变和发展。本文在总结德日及我国刑法理论中固有的违法性认识学说的基础上总结出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的关系,具体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是故意的成立是否以认识到违法性认识为前提;二是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影响到故意的成立。本文将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逐层深入解答以上问题,在梳清各种观点的同时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刑法中违法性认识的含义

关于违法性认识的内容,主要涉及对违法性的理解。关于这个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存在以下观点:一是违反前法律规范的认识说,这里的前法律规范是指伦理性、条理性以及道义性的规范。此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违反前法律规范的意识,就可以认定为具有违法性认识。二是法律不允许的认识说即一般的违法性意识说,认为违法性认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不为法律所允许,或者违反了法秩序。这里的法律是指整体的法律规范。三是可罚的违法性认识说即违反刑法的认识说,认为违法性认识不仅仅限于“违反一般法律的认识”而且还包含具体的可罚性的“刑罚”的认识为必要。关于违法性的实质,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存在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的划分。德国学者李

斯特最早提出了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他指出对行为的法律评价可能有两个研究方法:形式违法性,是指违反国家法规、违反法制的要求或禁止规定的行为。实质违法是指危害社会的(反社会)行为。根据李斯特对违法性认识实质的划分我们可以得出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的以上三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前法律规范的认识说)可以概括为实质的违法性认识。而后两种观点可以概括为形式的违法性认识。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并不存在关于违法性的实质的争论,但是,在讨论犯罪的特征时,我国刑法理论使用了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两个概念。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的形式特征是刑事违法性,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两者之间具有相互统一的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前者决定后者。正是由于二者之间的这种决定关系,违法性认识的概念必然被理解为刑事违法性的认识,即对行为违反具体刑法规范的心理认知。

二、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

在对违法性认识的内涵有了一个整体的认识之后,便可以进一步探讨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的关系了。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上的争论由来已久,因而对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关系的观点更是五花八门令人眼花缭乱。主要有违法性认识不要说,违法性认识必要说(严格故意说),自然犯、法定犯区别说,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说(限制故意说)以及责任说等五种观点。下面将一一介绍每种观点与犯罪故意的关系。

1.违法性认识不要说

违法性认识不要说严格的坚持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这种理论观点主张,成立犯罪故意只需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有认识即可,无需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违法性。日本学者大塚仁指出,违法性认识不要说的立场是“为了认为有犯罪故意,只要认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事实就够了,不需要认为其行为的违法”,德国学者李斯特、日本学者泉二坚持这种观点。我国学者刘明祥教授指出,违法性认识不要说认为,故意的成立只要有犯罪事实的认识即可,而不需要有违法性认识或者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因此违法性的错误不阻却故意。所以违法性认识不要说主张犯罪故意的成立不以违法性认识为前提,违法性认识的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

2.违法性认识必要说(严格故意说)

违法性认识必要说认为,由于故意责任的本质在于行为人意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是法律上所不允许的,但是并没有因此停止违法行为而决意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反规范的意思或人格态度,所以要成立犯罪故意就必须具有违法性认识。例如泷川幸臣认为:对不知道自己行为是不被允许的行为人不予追究,绝不会有害于社会秩序。相反,在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场合,也对行为人加以处罚,对社会来说,就是“变友为仇敌”。犯罪的本质是对规范的反抗,规范是赋予国家成员以义务的法律规定。既然行为人确信自己的行为不被规范所禁止,就不存在对规范的反抗和对规范中的义务的违反。故意的认识内容的核心,不是事实的认识本身,而是违法的认识。因为存在违法的认识,才能够期待行为人形成不实施犯罪行为的反对动机,正是因为行为人存在违

法的认识却违背了法规范的期待实施了行为,才能够对行为人进行法律上的非难。对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在法律上是不被允许的人进行非难,是不当的。因而违法性认识必要说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前提,反之欠缺违法性认识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

3.自然犯、法定犯区别说

自然犯、法定犯区别说认为,在自然犯中,如果存在犯罪事实的表象,就当然的表明了行为人的反社会性人格。但是在法定犯中不知道法律上所禁止的内容的人,就不能承认其反社会人格。因此,对于自然犯而言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犯罪故意的成立也不要求具有违法性认识;对于法定犯而言则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因而,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成立的要素。

4.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说(限制故意说)

该学说认为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成立犯罪故意的必备要件:虽然不需要违法性的意识,但是,存在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是责任故意的要件。在缺乏违法性的意识上行为人存在过失时,与故意同样对待。因而,故意的成立仅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而不要求实际上认识到违法性。

5.责任说

责任说认为,故意的观念是以犯罪事实的表象为内容的事实的故意,违法性的意识乃至其可能性是与故意不同的独立的责任要素。例如德国学者指出,不可避免的禁止性错误排除责任,可避免的禁止性错误可以减轻责任。当一种禁止性错误是不可避免的并且因此是不应

受谴责的时候,它至少必须是免责的。一个不具有从规范中要求认识这种可能性的人,在规范上就是不可交谈的,就是无罪责的进行行为的,因此也就不允许受到刑罚。又如日本学者指出,违法性的意识及其可能性是别的责任要素独立于事实的故意,因此欠缺该要素时阻却了责任。根据该说,由于违法性的错误导致违法性的意识以及意识可能性欠缺的情况下,责任被阻却。日本学者木村龟二总结了责任说的三个重要结论:第一,由于故意与违法性认识是不同的问题,故对自然犯与法定犯都要根据有无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来决定责任的有无。第二,由于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不是故意的要件,故有无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对决定过失行为有无责任也是必要的,即过失责任要求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第三,即使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但由于不注意而欠缺违法性认识,也不允许将这种情况解释为与构成要件的过失相并列的“法律过失”、“违法性过失”或“禁止的过失”。故对于责任说而言成立犯罪故意并不要求具有违法性认识,违法性认识作为独立的责任要素可以阻却犯罪的成立。

三.对上述诸说的评析

总体而言上述关于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关系的学说各有利弊,但都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服务与当时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张明楷教授看来上述学说之所以受到批判其重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国外刑法理论所说的违法性有实质的违法性与形式的违法性之分,而学者们在讨论上述问题时,没有区分两个意义上的违法性,从而增加了解决问题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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