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法(2017草案)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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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业务知识第二编专业法律知识和公安队伍建设篇第七章人民警察法第一节人民警察法概述一、人民警察法的概念警察法有广义狭义之分。
广义的警察法,是指一切有关警察组织、警察行为、警察执法监督等法律规范的总称。
狭义的警察法专指警察法典。
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此2恩会议通过并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即属后者。
所谓人民警察法,是指规定人民警察任务、职权、义务、纪律、组织管理、警务保障、法律责任和执法监督的法律。
它规定了我国人民警察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和行为准则,是确立我国人民警察制度的基本法律。
二、人民警察法的地位与作用警察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和法律规范体系。
警察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警察机关、警察人员和相对人在警察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包括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内部关系是人民警察机关和人民警察人员之间的关系。
外部关系是人民警察机关、人民警察人员在行使警察职权过程中,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关系。
警察法的法律规范体系,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等法律文件中,有关人民警察组织、职权和活动准则等法律规范组成的。
其中《人民警察法》是警察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基本法律,在警察部门中处于基础的地位,起着统帅的作用。
三、人民警察法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人民警察法的立法目的、在该法第1条中明确了三点:一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是加强人民警察队伍建设,贯彻从严治警方针,提高人民警察队伍的素质;三是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人民警察的范围:1、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2、国家安全机关的人民警察;3、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4、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5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由此可见,《人民警察法》所指人民警察范围不仅包括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而且还包括其他机关的警察,是“大警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背景下我国警察管理体制改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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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背景下我国警察管理体制改革研究作者:范超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2期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修订对于我国而言十分重要,关系到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是否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从目前来看,该法的修订内容涉及很多方面,主要包括职责权力、组织、保障、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等;确定警察身份不仅要考虑人事关系、编制情况,还要考量警务特点,对其进行全方位评估;确定是否具有警察职权也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划清权力界限,必须要按照警察的职责进行合理配置;在规定的范围内,严格按照公安部和上级公安机关的部署,明确职权分工。
关键词警察法警察管理体制警察职权作者简介:范超,四川警察学院,助教,研究方向:警察管理、警察(内部)指挥。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1.127为了有效规范人民警察严格遵守岗位职责,履行法律义务,强化人民对权力的监督,创建一支高素质的人民警察队伍;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凝聚社会各界共识,强化立法科学,使法律更加符合我国社会发展情况,公安部深入基层一线进行调研,在此基础上开展修订工作。
2016年12月1日,公安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以下简称《警察法》修订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现行《警察法》)相比,《警察法》修订草案关于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在完善现代警务运行机制,推进公安管理体制改革,还是在提高人民警察执法水平和执法公信力等方面都有很大进步,值得充分肯定。
一、公安管理体制改革之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重要性(一)公安理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基础环节站在社会发展的层面上看,所有的行为都必须要以人为本,就算是改革也不能撇开人这个关键点。
公安部门作为政府组成部门中最重要的部门之一,关系到社会是否稳定。
所以,公安部门的改革必须慎重,改革过程中要理顺治理体系,提升治理能力,那么应该如何推动改革成为了首要解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最新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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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
系列
版 决定
纪律
义务
修正本
会议
公报
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
会
警务
中华人民 共和国
条款
执法监督
法律
法律责任
监狱法
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 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警察法
关于《全国 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 监狱法等七 部法律个别 条款的决定 (草案)》
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法律 委员会关于 《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监狱 法等七部法 律个别条款 的决定(草 案)》审议 结果的报告
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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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综合服务机构。
目录分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警察法》的
《人民武装警察法(草案)全文及说明》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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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武装警察法(草案)全文及说明》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4.2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人民武装警察法(草案)全文及说明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草案)》。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23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人民武装警察法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09年5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适用本法。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防卫作战、抢险救灾、参加国家经济建设等任务,以及部队建设的其他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指挥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妨碍。
第五条对在执行安全保卫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协助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任务和职责第六条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下列安全保卫任务:(一)国家规定的警卫对象、目标和重大活动的武装警卫;(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公共设施、工厂、仓库和重要水源地、水利工程以及重要通信枢纽重要部位的武装守卫;(三)主要交通干线重要位置的桥梁、隧道的武装守卫;(四)监狱和看守所的外围武装警戒;(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重要城市的重点区域、特殊时期的武装巡逻;(六)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执行逮捕、追捕、押解、押运任务;(七)参加处置社会安全事件;(八)参加处置恐怖袭击事件;(九)国家赋予的其他安全保卫任务。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https://img.taocdn.com/s3/m/20c3c6ca80c758f5f61fb7360b4c2e3f57272566.png)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95.02.21•【分类】审议意见正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5年2月2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叔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
会后,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并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基层公安单位和法律专家座谈,进一步征求意见。
法律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于1月24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及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联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于2月15日又开会进行审议,认为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建设,提高人民警察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制定人民警察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
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一、草案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是人民民主专政政权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和司法力量。
”有些常委委员认为,人民警察是司法力量的提法不妥。
人民警察不同于军队,管理交通、户籍、特种行业的人民警察与武装无关。
草案第三条关于人民警察的任务的规定,实际上已说明了人民警察的性质,可以不作上述规定。
因此,建议删去。
二、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草案应对人民警察包括的范围作出规定。
因此,建议增加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和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三、草案第二章规定人民警察的职责,第三章规定人民警察的权限。
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草案将不同部门的警察的职责、权限以及警察个人行使的职责、权限和警察机关行使的职责、权限不加区分地笼统规定为人民警察的职责、权限,执行起来可能发生问题。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全文2017修订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全文2017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05aa325ace84b9d528ea81c758f5f61fb7362895.png)
公安机关⼈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全⽂2017修订⽬录第⼀章总则第⼆章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第三章对执法过错责任⼈的处理第四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第五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落实执法办案责任制,完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职责,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警察法》、《⾏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民警察在执法办案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书制作等⽅⾯存在执法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执法过错,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但应当纳⼊执法质量考评进⾏监督并予以纠正。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作中,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事、法制以及执法办案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第⼆章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第五条执法办案⼈、鉴定⼈、审核⼈、审批⼈都有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各⾃对执法过错所起的作⽤,分别承担责任。
第六条审批⼈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执法办案⼈、审核⼈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承担责任。
第七条因执法办案⼈或者审核⼈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执法办案⼈或者审核⼈承担主要责任。
第⼋条因鉴定⼈提供虚假、错误鉴定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违反规定的程序,擅⾃⾏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员承担责任。
第⼗条下级公安机关⼈民警察按照规定向上级请⽰的案件,因上级的决定、命令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有关责任⼈员承担责任。
因下级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如实汇报导致执法过错的,由下级有关责任⼈员承担责任。
下级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彰显国家法治特色
![《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彰显国家法治特色](https://img.taocdn.com/s3/m/c8ed687b1ed9ad51f01df2fc.png)
成共 识 。“ 制度 ” 就 是“ 共识” 的载体 , 是人 类认 知度 最 完美 的表 达形 式 。我 国的人 民警察 法 的修 改 , 正是立
足于中国“ 警 民关 系 ” 融 合 最 为炙 热 的 时代 风 、 中 国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人 民警察 法》 颁 行 至今 已逾 2 0 多年 , 虽然 在 2 0 1 2年有 过修 订 。 但 总 体 而言 。 该法 已
不能 适 应 我 国社会 结构 、社会 关 系 和社 会 生活 的发
些 案件 在现 代科 技 手段 人人 持有 、个 个 能用 的时 空 条件 下 . 已经 弥漫 得无 处不有 和无 时不 在 。 人 民警察
广 大 人 民群 众装 在 了心 里 , 真 真切 切地 是 想把 、 是要
人 民警 察法 的修改 .在 指 导思 想上 仍 然是 一 以
贯 之地 以 “ 人 民” 为核 心 画 修 改 的“ 圆” “ 为 人 民 服 务 ”这 是 我们共 产 党作 为执 政 党始 于初 心 的根 本 宗 旨。可 以说 , 《 人 民警察 法》 ( 修 订草 案稿 ) 从形 式到 内
度 的形 式 .即通过 立法 来凝 聚 全体公 民 的认 知 以 达
科 学 立法 、 民主立 法方 面 的又一 创举 。 也是 我 国立 法
从庭 院走 向 田野 、从 理 论走 向实践 、从 专家 走 向 民
众、 从 专业 走 向社会 的典 型范例 。通 过这样 的方 式 修 订 出来 的法 律 ,其 民意 度 毫无 疑 问会 很 高 。众 所周 知 ,立 法 的 民意度 往往 决 定着 法律 执 行 的效 果 和 法 律 实 施 的效 能 。也决 定 着法 律 对社 会 公 民引导 的程
《人民警察法》修改应当处理好三个基本关系——以《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为视角
![《人民警察法》修改应当处理好三个基本关系——以《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为视角](https://img.taocdn.com/s3/m/a7accc20eef9aef8941ea76e58fafab069dc4490.png)
《人民警察法》修改应当处理好三个基本关系——以《人民
警察法》(修订草案稿)为视角
孙振雷
【期刊名称】《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7(000)001
【摘要】2016年12月1日.公安部向社会公布《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并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引起强烈反响。
纵观整部《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值得肯定的亮点很多。
如对《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下位法进行了合理吸纳和整合;对干扰执法、袭警等近年来出现的一些困扰警务执法的问题进行了回应;
【总页数】4页(P17-20)
【作者】孙振雷
【作者单位】河南警察学院法律系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人民警察法》修改应当处理好三个基本关系——以《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为视角 [J], 孙振雷;
2.《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的修改与完善之我见 [J], 邓国良
3.《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的修改与完善之我见 [J], 邓国良;
4.对《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的修改建议 [J], 刘颀;
5.对《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的修改建议 [J], 周铭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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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人民警察法总则
![第二章-人民警察法总则](https://img.taocdn.com/s3/m/556d0853b0717fd5370cdc80.png)
第二章人民警察法总则第一节人民警察法立法的目的和依据一、立法的目的国家制定人民警察法的目的,就是国家通过制定警察法所希望达到的效果,或者期望警察法所体现的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是国家的法律之一,是调整警察法律关系的专门法律。
规定人民警察的性质、任务、职责、权限、义务纪律、法律责任等具体内容的警察法典。
规范警察的行为,是人民警察活动的准则。
警察法制定的目的或价值,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们认识的深入,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人民警察法制定的目的或价值也相应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含义:(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就是维护国家的领土完整,任何人都不得破坏,变更和以其他形式分裂国家领土。
马克思主义认为,警察是阶级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是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依靠暴力、强制和特殊的手段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的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三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肩负着打击敌人、保护人民、惩治犯罪、服务群众、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使命。
维护国家安全是人民警察的首要任务。
人民警察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主要是保卫统治阶级政权和国家主权不受侵犯和颠覆。
对外同侵略和颠覆活动作斗争;对内防范被统治阶级和敌对分子的反抗和破坏活动,维护国家主权的统一。
具体要求是:1、积极防范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监狱法等七部法律个别条款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监狱法等七部法律个别条款的决定(草案)》的说明](https://img.taocdn.com/s3/m/0d3be90e443610661ed9ad51f01dc281e53a5668.png)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监狱法等七部法律个别条款的决定(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0.23•【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监狱法等七部法律个别条款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12年10月23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监狱法等七部法律个别条款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作了重要修改完善。
现行监狱法、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一些法律的个别条款,出现了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不衔接的问题。
根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需要结合重要法律的出台,及时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要求,为保持法律规定间的衔接协调,确保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得到正确有效实施,有必要在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施行前,对这些法律的个别条款作出相应修改。
经对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清理,确定监狱法、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家赔偿法、人民警察法等七部法律的18个条款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有不一致、不衔接的问题,需要相应修改。
主要是以下几种情况:一、有关条款是根据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作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需要相应调整。
如监狱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将看守所代为执行的刑罚范围调整为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监狱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监督的职权与有关程序,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的程序,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的程序作了规定,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相关程序作了修改完善。
最新-人民警察法修改草案 精品
![最新-人民警察法修改草案 精品](https://img.taocdn.com/s3/m/844d221110661ed9ad51f38e.png)
人民警察法修改草案篇一:警察法修订草案稿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和权力第三章组织管理第一节机构管理第二节人员管理第四章保障第一节警务保障第二节职业保障第五章执法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加强对人民警察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人民警察队伍,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概念)本法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公安工作及其人民警察的行政机关。
本法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中依法履行治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职能且被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公安机关任务)公安机关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查处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公安事权划分)公安机关事权划分为中央公安事权、地方公安事权以及中央和地方共同公安事权。
国家建立与事权相适应的公安机关管理体制和人民警察保障制度。
第五条(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基本原则)——2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应当坚持政治建警、素质强警、从严治警、从优待警。
人民警察必须忠于中国共产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
第六条(专群结合原则)公安机关必须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健全社会治安组织动员机制,实行社会治安群防群治,推动社会治安社会化治理。
人民警察必须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七条(法治原则)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法律为行为准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严禁滥用、超越权力。
人民警察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权力行使适度原则)人民警察行使权力应当与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最小侵害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https://img.taocdn.com/s3/m/ed62447f1fd9ad51f01dc281e53a580216fc503c.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2.28•【文号】主席令[第40号]•【施行日期】1995.02.28•【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警务督察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权第三章义务和纪律第四章组织管理第五章警备保障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三条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权第六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十一)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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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4.12.21•【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草案)》的说明——1994年12月2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公安部部长陶驷驹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草案)》作如下说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57年公布实施以来,对于确立人民警察制度,加强人民警察队伍建设,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在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人民警察在维护国家安全、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以及治安管理的工作中面临着许多新的复杂情况,任务更加艰巨、繁重。
尤其是近年来,严重暴力犯罪不断增加,不仅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威胁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威胁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因而人民警察在执法中的许多问题亟待通过立法加以解决,使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正规化、现代化建设进一步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在新的形势下,《条例》已经显然不能适应客观需要。
因此,在总结《条例》实施以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人民警察法是迫切需要的。
公安部从1982年初即组织专门班子,着手起草人民警察法。
经过12年的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参考、借鉴了一些国家的警察法,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草案共9章46条。
一、起草人民警察法的指导思想(一)草案是对《条例》的修正和增补,凡是《条例》关于人民警察的性质、任务和基本职权等的规定现在仍然适用的,原则上予以保留;同时,针对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新情况,既要立足当前,又要考虑长远。
(二)既要保障国家依法对人民警察实施领导和管理,又要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权限,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同时,也要充分体现人民警察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保障公民依法有效地对人民警察实施监督,防止人民警察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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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人民警察法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和权力第三章组织管理第一节机构管理第二节人员管理第四章保障第一节警务保障第二节职业保障第五章执法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加强对人民警察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人民警察队伍,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概念)本法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公安工作及其人民警察的行政机关。
本法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中依法履行治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职能且被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公安机关任务)公安机关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查处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公安事权划分)公安机关事权划分为中央公安事权、地方公安事权以及中央和地方共同公安事权。
国家建立与事权相适应的公安机关管理体制和人民警察保障制度。
第五条(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基本原则)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应当坚持政治建警、素质强警、从严治警、从优待警。
人民警察必须忠于中国共产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
第六条(专群结合原则)公安机关必须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健全社会治安组织动员机制,实行社会治安群防群治,推动社会治安社会化治理。
人民警察必须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七条(法治原则)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法律为行为准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严禁滥用、超越权力。
人民警察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权力行使适度原则)人民警察行使权力应当与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最小侵害的措施。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草案)》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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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草案)》的
议案
李鹏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1995(000)008
【摘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公安部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反复征求意见,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草案)》。
这个草案业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总页数】1页(P275-275)
【作者】李鹏
【作者单位】国务院;总理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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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加强对人民警察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人民警察队伍,根据中央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决策部署,2014年以来,公安部将修改《人民警察法》作为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重点项目,着力推动修法工作。
经深入调研论证、反复修改完善,并多次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地方公安机关的意见,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
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广泛凝聚社会共识和智慧,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加强对人民警察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人民警察队伍,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概念)本法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公安工作及其人民警察的行政机关。
本法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中依法履行治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职能且被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公安机关任务)公安机关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查处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公安事权划分)公安机关事权划分为中央公安事权、地方公安事权以及中央和地方共同公安事权。
国家建立与事权相适应的公安机关管理体制和人民警察保障制度。
第五条(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基本原则)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应当坚持政治建警、素质强警、从严治警、从优待警。
人民警察必须忠于中国共产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
第六条(专群结合原则)公安机关必须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健全社会治安组织动员机制,实行社会治安群防群治,推动社会治安社会化治理。
人民警察必须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七条(法治原则)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法律为行为准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严禁滥用、超越权力。
人民警察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权力行使适度原则)人民警察行使权力应当与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最小侵害的措施。
第九条(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干涉、拒绝和阻碍。
第十条(国家对人民警察的权益保护)国家保障和维护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政府保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保障。
第二章职责和权力第十二条(职责范围)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犯罪活动;(二)羁押、监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执行刑罚,执行强制医疗;(三)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四)预防、制止和查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的行为;(五)监管被行政拘留、被采取行政强制性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六)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七)监督管理消防工作;(八)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物质,管理易制毒化学品;(九)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业和场所;(十)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十一)调解处理民间纠纷;(十二)指导、监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十三)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十四)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十五)监督管理保安服务活动;(十六)负责警用航空的运行、安全和管理工作;(十七)管理户政、国籍、难民、出境入境事务,管理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有关事务,管理在中国境内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十八)维护国(边)境地区、沿海和海域的治安秩序;(十九)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目标和活动;(二十)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二十一)监督管理信息网络安全工作;(二十二)开展国际执法合作,参加联合国警察维和行动;(二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危难救助)公安机关接到溺水、坠楼、自杀、走失、公共设施出现险情等危及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应当立即进行先期处置,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并积极参与救助。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前款规定以及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形,应当根据现场情况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必要时及时报告,请求支持。
第十四条(内部协助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负有互相协助的义务,因履行职责需要请求异地公安机关协作、配合的,有关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规定予以协作、配合。
第十五条(外部警务协助)其他国家机关遇有妨碍其依法履行职责且自身不能排除的情形,请求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提供协助。
除紧急情况外,请求协助的机关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不予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身份证件查验)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证件。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以及代履行等方式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传唤)人民警察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人需要传唤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
对现场发现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时,应当将传唤的原因、依据和地点告知被传唤人。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人民警察传唤违法行为人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且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或者涉嫌构成犯罪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十九条(现场处置)人民警察对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人,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劝阻、警告或者制止;对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威胁的,可以采取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盘问检查)人民警察对认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盘问,当场检查其人身、携带的物品和使用的交通工具;对拒不配合检查的,可以强制检查。
第二十一条(继续盘问)人民警察对认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进行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且身份不明的;(四)携带或者使用的物品有可能是违禁品或者赃物的。
继续盘问时间自被盘问人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
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已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继续盘问时间自被盘问人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得超过四小时。
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除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第二十二条(检查搜查)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需要,经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搜查证明文件,可以对与涉嫌违法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或者搜查;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搜查的,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搜查;被检查、搜查人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检查或者搜查。
检查或者搜查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确有必要立即进行的除外。
遇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捕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紧急情形,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进入公民住所检查、搜查或者实施救助,但事后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交通工具拦停检查)人民警察对于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或者认为与违法犯罪有关的交通工具,有权予以拦停检查;对于有吸食毒品或者饮酒嫌疑的驾驶人员,可以进行毒品检测或者酒精浓度测试。
驾驶人员和乘客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指令。
第二十四条(人身检查与生物信息采集)人民警察可以检查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身体,采集其面部肖像、指纹、声纹、虹膜图像等个体识别信息和血液、唾液、尿液、毛发等生物样本。
违法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采集的,可以强制检查、采集。
第二十五条(信息收集查阅和调取)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查阅、调取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相关信息,以及对公共场所、道路、网络公共空间通过技术监控方式收集信息。
对获取的相关信息应当审慎保管和使用,不得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采取刑事措施)人民警察因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侦查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严格的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履行职责中的优先权)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优先使用或者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等物品、设施,用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保护性约束措施)人民警察对实施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能自伤、自残的疑似醉酒人、吸毒人、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其他丧失辨认或者行为控制能力的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送至医疗机构、救助机构,或者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领回。
需要送往指定的医疗机构、救助机构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除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第二十九条(交通、现场和网络管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发生上述灾害、灾难、事件的紧迫危险,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采取设置路障、划定警戒区,限制、禁止人员、车辆的通行、停留、出入等交通管制或者现场管制措施。
必要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实行网络管制。
举行重大活动、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目标时,可以采取前款措施,同时可以实施安全检查、人员审查、电子封控等措施。
第三十条(警械使用)人民警察遇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治安秩序或者人身、财产安全需要当场制止,以及以暴力方法抗拒、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袭击人民警察的情形,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