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条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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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约的加入
条约的加入是指没有在条约上签字的国家 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一种正式国际法 律行为。
一般是开放性的多边条约,尤其是造 法性条约。 在现代条约制度中,加入条约是一种 加入方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明确表示 方式之一,因此在条约法上有效的加 入不能附加必须经过批准的条件,否 则这种附条件的加入是无效的。
(二)保留的接受与反对
1. 条约明文准许的保留,不需要其他缔约国 事后予以接受,除非条约另有规定; 2. 谈判国数目有限的条约,如果从谈判国的 有限数目以及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中,可以看 出全体当事国适用全部条约是每一个当事国 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必要条件时,保留必须 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3.如果条约是国际组织的章程,除非条约另 有规定,保留必须经该组织的主管机关接受。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 约拘束之同意以加入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 示此种同意; (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该国得以 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丙)全体当事国嗣后协议该国得以 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 条约拘束之同意,以该国代表之签 署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签署有此效果; (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签署有此 效果;或 (丙)该国使签署有此效果之意思可 见诸其代表所奉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 有些表示。
一、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第二节
条约的缔结
缔约能力是指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根据国际法所 享有的缔结条约的能力。 缔约权是指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内部某个机关或 个人代表国家行使缔结条约的权限。 缔约能力与缔约权? 缔约能力和缔约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强调的 是参与条约法律关系者所应当具备的国际法律地位, 即它们必须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而后者则是指 代表这些国际法主体缔结条约的内部机构的代表的 职能权限。可以看出,只有具有缔约能力,才有资 格成为条约关系的主体。
2.条约的执行 国内法接受
条约的执行
直接纳入国内法 转变---国内法
自动执行
非自动执行
冲突
条约与国内法谁优先的问题
“条约对第三者无损益”原则——在通常情况 下,条约只规定条约的缔约国之间的权利义 务,而对非为条约缔约方的第三国,不能为 其创设权利义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也规定了条约 与第三国关系的一般原则是“条约非经第三 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 在第三国同意的情况下,就会产生条约对第三 国的效力的问题。
(五)保留的利弊
保留增加了条约适用的广泛性。 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如果对于某项条约提出 的保留太多,又可能损害其内容的完整性,从 而出现在同一个条约范围内,缔约国间的权利 与义务也很不一致的情况。 针对这一问题,国际上现趋于采取一种“协商 一致”或“一揽子交易”的缔约方式。在这种 缔约过程中,将所有协议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来 审议,特别是在一些意见分歧和利益冲突的问 题上,缔约各方尽量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进行 综合平衡,最后形成的公约内容不允许保留。 如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1994 年《乌拉圭回合多边协议》都属于这种类型。
双边条约的生效 签 字 批 准 交批 换准 书
多边条约的生效
示批 接准 受或 明
批国 一 准家 定 书交 数 存目
特 定 国 家
一 定 数 目
二、条约的效力
(一)条约的适用
暂时适用 法律拘束力
条约生效前
条约生效后
在条约生效前,缔约 国有义务不得采取任 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 及宗旨的行为,除非 明确表示不欲成为条 约的当事国。
个人、法人 国内法支配
君子协定
特
征
内容:权利和义务
形式:书面形式
政治宣言
口头条约
二、条约的名称
1.条约。 2.公约。 3.协定。 4.议定书。 5.宪章、盟约、规约。 6.换文。 7.宣言或声明。 除上述较常见的一些条约名称之外,国际实践 中采用的条约名称还有联合公报、最后议定书、 总决议书等。
1.条约为第三国创设义务的问题
根据《公约》第35条规定,条约为第三国规定义务 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条约的当事国有为第三国 创设义务的意思表示;二是第三国以明示的书面形 式表示其同意接受该项义务。 应当注意的是,第三国在条约既不损害其权利也不 对其课以义务时,应当尊重该条约,并且不妨碍条 约的实施。这也是国际法上的一项原则。另一方面, 为制裁战争中的侵略国,而对侵略国课以义务属于 追究国家责任的性质,不能适用条约法上的这条规 则。
中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就我国的缔约能力 和缔约权而言,有以下几点应予以说明: 1、在缔约能力问题上坚持一个中国原则,不承 认台湾当局盗用中国名义缔结的条约。 2、我国的缔约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 和国务院共同行使。 3、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缔约权问题。根据 我国宪法和两个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这两个特 别行政区可分别以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 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或国际组织 缔结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 文化、体育等方面的协定。这种有限的缔约权 是国家通过立法赋予的,不能超越法律所规定 的范围。这与国家本身的缔约能力和缔约权是 不能相提并论的。
(三)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关于第三国之通则 为第三国规定义务之条约
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
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作为确立一项义 务之方法,且该项义务经一第三国以书面明示接受,则 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
第三十六条
为第三国规定权利之条约
一、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对一第三 国或其所属一组国家或所有国家给予一项权利,而该第 三国对此表示同意,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享有该 项权利。该第三国倘无相反之表示,应推定其表示同意 ,但条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依第一项行使权利之国家应遵守条约所规定或 依照条约所确定之条件行使该项权利。
(四)撤回保留及对保留的反对
《公约》的第22条专门规定了撤回的规则: 除非条约本身或另外经过协议,保留和对 保留提出的反对,可以随时撤回,对保留 的撤回,无须经过业已接受保留国家的同 意。 保留的撤回,自缔约国收到保留撤回通知 时起,在保留国和该一缔约国之间发生效 力; 对保留反对的撤回,自保留国收到撤回的 通知时起发生效力。
2.条约为第三国创设权利的问题。
《公约》第36条第1款规定,条约为第三国创设权利 也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条约当事国有为第三国创 设权利的意思;二是第三国同意接受这项权利。与 为第三国创设义务不同的是,第三国在表示同意接 受权利时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 式,只要第三国对创设的权利不表示反对,它即可
(一)保留的提出
在多边条约的缔结中允许缔约方对某些条款提 出保留, 双边条约一般不发生保留问题。
保留 具有 三种 可能 的形 式
宣布摒弃某一条款 要求改变某Fra Baidu bibliotek条款的部分用语 作出对条约的特别解释
保留的限制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保留的提出 应当在一国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 时提出,但是在
效但日 时 力不起 间 。具开 上 有始生 追适效 溯用之
国 的 全 部 领 土
空 间 上 缔 约
条 约 的 冲 突
条约的冲突:联 合国宪章义务优 先;其他情况具 体对待
(二)条约对缔约国的效力 1.条约必须遵守
条约一经生效,即对缔约国有拘束力。缔约国应遵守条 约,并善意履行。 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不是绝对的,它受到一些限制。违反 强行法规则、“情势根本变更”等都可以成为不遵守条 约的理由。
第十三章 条约法
一、条约的定义 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 法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国际书面 协议。 条约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节
概述
1.条约的主体必须是国际法主体。 2.条约必须以国际法为准。
3.条约规定国际法主体间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4.条约主要是书面形式。
主体:国际法主体 标准:国际法
5.除非条约本身另有规定,如果一国在接获关于 保留的通知后12个月期间届满时或至其表示同意 承受条约拘束之日为止,两者之中以较晚的日期为 准,还未对保留提出反对,那么此项保留即视为已 经被该国接受。但是在条约的缔约国数目及条约的 目的和宗旨已表明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的情况 下,对保留的沉默不能视为接受该项保留。
二、缔约程序
否决 谈判 批准
授权代表 全权证书
草签
签署
完全签署
交换批准书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 条约拘束之同意,以批准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以批准方式表示同意; (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需要批准; (丙)该国代表已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 署;或 (丁)该国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之意 思可见诸其代表所奉之全权证书,或已于谈 判时有此表示。
(三)保留及反对保留的法律 效果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1条进一步规定,对 于生效的保留: (1)在一当事国与保留国之间的关系依照该 项保留对有关条约修改的范围执行; (2)在保留国以外的其他当事国相互之间, 此项保留不产生修改条约的效果; (3)如果反对保留的当事国没有反对条约在 该国与保留国之间生效,此项保留的内容和相 关条款被保留的部分在该两国之间不适用。
狭 义 : 条 约 名 称 的 那 类 协 议
不 影 响 协 议 的 法 律 效 力
公约;协定;议定书
宪章;盟约;规约 换文
宣言或声明 谅解备忘录 联合公报
广 义 : 任 何 名 称 的 协 议
三、条约的种类
1.按照缔约方的数量,可以将条约分为双边 条约、多边条约和国际公约。 2.按照条约的法律性质,可以将条约分为造 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3.按照缔结条约的程序,将条约分为正式条 约和简式条约。 4.照条约所涉及的内容,可以将条约分成政 治类、经济类、文化类、科学技术类、农 林渔牧类、卫生保健类、交通运输类和邮 政电信类,以及边界条约。
四、条约法及其编纂
条约法是关于条约的缔结、效力、解释、修订和终止 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一)联合国成立以前条约法的编纂 联合国成立以前,条约法的编纂主要由学者个人或民 间学术团体进行的。 (二)联合国成立后条约法的编纂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联合国成立以后于1947年设 立了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从事国际法的编纂工作。 重要成果:《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1)条约禁止这样的保留; (2)条约仅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有关的保留不在准许的 范围之内;
(3)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及宗旨不合的情况下,一国不 能对条约或相关的条款做出保留。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保留必须以书面的方式提出, 并送缔约国和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的其他国家。
一国得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 或加入条约时,提具保留,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甲)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者; (乙)条约仅准许特定之保留而有关之 保留不在其内者;或 (丙)凡不属(甲)及(乙)两款所称 之情形,该项保留与条约目的及宗旨不合 者。
五、条约的登记制度
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条约应 于生效后送请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或存档并记 录。 条约的登记和公布是指缔约国将其缔结的条 约送交特定的国际组织记录在案,以便公开 发表。
第三节 条约的生效和效力 一、条约的生效和有效期
条约的生效是指在法律上成立的条约对各 该当事国发生拘束的法律效果。 根据条约实践,条约可以分为无期限条约 和有限期两种。
4.凡不属于上述情形的,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如 果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就这个接受保留的缔约 国而言,在条约已经对这些国家生效的前提下,保 留国即成为条约的当事国。如果保留经另一缔约国 反对,则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并不是必然不 发生效力,但是如果反对国确切地表示相反的意思, 则条约在它与保留国之间不发生效力。一国的保留 只要至少有另一个缔约国表示接受该项保留,保留 即发生效力。
适用对象
加入效果
四、条约的保留
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 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做之片面声明,不论措 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屏除或更改条约中 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 定义包含三方面含义: 第一,保留应在表示接受条约约束时作出; 第二,保留可以采用任何措辞或名称; 第三,保留是单方面声明,其实质是排除条 约中某些条款对提出保留的缔约方的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