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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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科学规划村庄布局,引导村民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桐庐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依法负责本村农村宅基地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做好村民建房资格的初审,鼓励建立村民登记册制度。

村民委员会将登记册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登记册发生变更的,在变更公示后15日内报备。村民委员会保存的登记册与备案的登记册不一致的,以备案为准,但有证据证明备案的登记册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四条村民之间、村民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就建房资格发生争议的,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公安机关户籍落户登记不作为认定农村村民建房资格的直接依据,但可以作为认定的参考。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审批审核,受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委托实施规划审批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备案;强化农村住房建设审批事前、事中、事后监管。

第六条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

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编制,做好国土空间规划布局,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依法办理宅基地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做好村民建房规划许可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做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住房建设、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财政、民政、公安、综合执法等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房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协同推进村民建房数字化档案建设;建立协调机制,由县农业农村局牵头,各部门参与,共同做好村民建房资格认定指导等工作。

第二章农村村民建房规划

第八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遵循合理布局、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保护耕地、利用存量、控制新增的原则,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乡村风貌。

第九条村民建房申请使用建设用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科学规划村庄布点,依法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合理控制村庄规模;尚未编制村庄规划或局部规划的行政村,不安排村民建房新增用地。

第十一条鼓励村民委员会盘活存量村庄建设用地。村庄整治腾出的集体建设用地空间,可用于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村庄建设用地管理和运用,新规划的农居点人均建设用地规模应严格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按照城市现代化和新型城镇化要求,对农村村民建房实行分区域管控。

县城城市规划区设重点管控区和一般管控区,重点管控区内采用多(高)层公寓式住宅,一般管控区内鼓励采用多层公寓式住宅。分水镇、横村镇、富春江镇、江南镇规划范围内原则上采用多层公寓式住宅,在符合规划的条件下,可以采用高层公寓式住宅。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确实无法满足多层公寓式住宅建造条件的,可以采用两户以上联体式住宅,原则上不安排单户独立式建房。

其它乡镇集镇规划范围内原则上采用两户以上联体式住宅,鼓励采用多层公寓式住宅。

其余区域农村村民依照规划审批建房,应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优先考虑两户联体式建房,鼓励开展多层公寓式住宅试点。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建房实行规划控制,除多高层公寓和统一规划住宅小区外,村民建房应当符合以下规划要求:

1.建筑总高度(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至檐口)不得超过11.2米;

2.采用坡顶屋面的,檐口坡度不得超过30°;

3.地下空间利用不得超过批准宅基地范围,不得影响周边建筑安全,层数不超过一层;

4.外立面和风格,应当与村庄规划相协调;

5.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规划管控要求。

第十四条鼓励规划建设多(高)层公寓式住宅。采用多(高)层公寓式住宅解决村民建房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

多(高)层公寓式住宅和规划农居点需实施统一建设的,由村民委员会按基本建设项目办理规划、用地和建设审批手续,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组织编制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供村民免费选用,并根据村民需求无偿提供适当修改服务。

村民可使用通用图集,也可自行委托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设计人员进行规划和施工图设计。

第十六条禁止在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公(铁)路建筑控制区、生态红线区、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已查明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安排建房。

第三章宅基地分配管理

第十七条农村宅基地的分配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规范、有序原则,优先安排无房、危房、住房困难和地质灾害等安全隐患的农户。鼓励村民委员会通过调剂、配建等方式落实一定比例的村集体公寓,解决鳏寡孤独人员的居住需求。

第十八条农村宅基地使用坚持“一户一宅、拆旧建新”的原则。宅基地面积包括附房等附属用地。

农村村民建房以家庭户为单位提交申请,面积实行限额管理,其中3人及以下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4人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5人户不得超过130平方米,6人及以上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25平方米。

分户申请宅基地的,审批面积与原家庭已使用宅基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符合条件家庭成员人均35平方米的总和。

第十九条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

1.现有宅基地面积达到本办法限额标准80%的;

2.出租、出卖、赠与、分家析产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宅基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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