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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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讯逼供的内涵 (1)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2)
(一)刑讯逼供违背了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 (2)
(二)刑讯逼供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2)
(三)刑讯逼供降低了办案效率,破坏了诉讼效益 (2)
(四)刑讯逼供损害了司法权威,容易激起民愤 (2)
三、刑讯逼供形成的原因 (3)
(一)主观因素的影响 (3)
(二)过分依赖口供 (3)
(三)监督制约机制不到位 (3)
(四)刑讯逼供取得证据的排除范围不彻底 (4)
(五)刑讯逼供事后举证难 (4)
四、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5)
(一)转变观念,改变思维模式 (5)
(二)建立科学合理的侦查模式 (5)
(三)完善监督机制 (6)
(四)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6)
(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加大对刑讯逼供者的刑罚追究 (7)
(六)完善律师帮助权 (7)
参考文献 (8)
浅析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摘要: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目前在我国,由于受封建特权思想的影响及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刑讯逼供还大量存在着,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它不仅会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会严重损害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刑讯逼供极易造成冤假错案,而且严重损害了我国的刑事诉讼价值。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刑讯逼供这颗毒瘤必须拔除,必须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及提高司法队伍的法律素质及来预防和减少它。本文从刑讯逼供的危害入手,结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析了我国现阶段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并针对成因提出了防治对策,以期对今后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刑讯逼供成因对策
一、刑讯逼供的内涵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一般来说,可将刑讯逼供分为直接的刑讯逼供和变相的刑讯逼供。直接的刑讯逼供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使用肉体伤害的方式逼取口供的行为;目前来看,相比直接的刑讯逼供,变相的刑讯逼供使用频率更高一些,变相的刑讯逼供是指通过不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睡觉、吃饭等方式逼取口供的行为。无论采用哪种方式,目的都是通过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肉体或者精神上的伤害及折磨,使其不堪忍受而作出有罪供述。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不同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而且出现高发态势。
刑讯逼供在我国历史上相当长的时间内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审讯方式。早在西周就存在刑讯逼供的历史记载。汉代时,刑讯逼供已经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史籍记载,汉代法官多“以苛为察,以刻为明”。①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刑讯手段发展发展为重枷、测罚、测立等。隋唐直至明清各代,刑讯手段更加残酷。而到了现代,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刑讯逼供违背了侦查的根本目标即查明案件事实。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笔者认为,刑讯逼供有如下危害:
(一)刑讯逼供违背了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
刑事诉讼不仅应追求实体的真实,而且应注重过程的公正,即正当程序。正当程序的涵义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活动中,必须遵循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其核心理念在于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保护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极端的诉讼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或精神的摧残折磨有悖于程序的人道性,不符合正当程序观念的要求。不管刑讯逼供在现实的司法背景下是以秘密刑讯还是以变相刑讯的形式存活,都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违背了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
(二)刑讯逼供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早在17世纪的法国,就有人指出,刑讯逼供是一种绝好的发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②。的确,通过刑讯逼供使拒不认罪的罪犯如实招供的虽然不少,但无辜者因肉刑摧残而乱供乱攀,含冤受罚的也不乏其例。钱钟书先生在谴责刑讯逼供时曾引用古罗马人巧妙的说法:“严刑之下,能忍者不吐实,不能忍者吐不实”③。同时,刑讯逼供还容易导致被告人在审判中翻供。司法实践中在一些主要以口供定案或以口供为线索获取其他证据的案件中,被告人一旦以自己的口供是刑讯逼供的结果而翻供,整个案件的证明活动就有失败的可能,使得检察官和法官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三)刑讯逼供降低了办案效率,破坏了诉讼效益
主要表现在:一是刑事诉讼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错误成本,并使已经过的程序全部无效,导致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同时降低。二是刑讯逼供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三是刑讯逼供的存在会使侦查人员过于倚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往往把精力放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而忽视收集其他证据的有利时机,致使有些证据因为时过境迁而灭失,难以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也会因其他证据不足,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供时翻、先供后翻而使得案件扑朔迷离,变成了长期破不了的积案,或者成为难以认定的疑案。
(四)刑讯逼供损害了司法权威,容易激起民愤
司法工作人员执法犯法,滥用国家权力,直接有损司法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司法机关的威信必然受到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至高无上性也遭到破坏。刑讯逼供者名为执
法,实为违法犯罪,就容易引发公民对法律信仰的动摇。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受到刑讯这种不公正待遇,往往引发不服判决,出现要求上诉、申诉,甚至于缠诉以致增添新的社会矛盾。对于广大公民而言,刑讯逼供不断造成冤假错案,容易激起民愤,让老百姓普遍没有法律安全感,必然导致对司法权威的质疑,对社会正义失去信心,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这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
三、刑讯逼供形成的原因
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是以下一系列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
(一)主观因素的影响
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已基本上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有罪推定观念仍广泛存在,司法人员往往在被告人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即认定其有罪。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绝大多数立案侦查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这种实践经验更是强化了有罪推定的诉讼观念。另一方面,侦查人员处在与犯罪嫌疑人斗争的第一线,侦查活动的危险与艰苦使绝大多数侦查人员产生对犯罪嫌疑人的痛恨与厌恶,形成对犯罪嫌疑人的敌视心理,这是产生刑讯逼供的思想根源。
(二)过分依赖口供
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最直接的证据。新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表明口供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在办案实践中,口供情结成了侦查人员的指挥棒,一切先是围绕口供进行,而不是先收集其他证据再用口供进行印证。只要取得了口供,收集其他证据往往是轻而易取的。
随着社会的进步,犯罪手段的科技含量也越来越高,遗憾的是,司法机关的办案手段却未能与科技水平的提高同步发展,这就造成了办案过程中收集证据的诸多困难。司法机关在面对办案压力时,往往重审讯轻调查,重口供轻物证,把取得口供奉为破案的捷径,甚至不惜采取非法手段。
(三)监督制约机制不到位
我国立法对刑讯逼供的手段和结果均明确予以否定,但都属于事后补救,对刑讯逼供容易发生的环节没有规定有效的监督措施。新刑诉法中针对刑讯逼供设置了预防措施,但还不够完善,如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但规定的过于原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