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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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
核心内容: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因各个法人目的事业不同而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法人成立时开始,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感谢您的关注。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明确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表明法人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即具有“法人人格”;另一方面表明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范围,即界定“法人权限”。
凡须经登记成立的法人,经登记后取得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被撤销、解散或者宣告破产之日原则上为法人终止之时。
但在法人清算期间,为了便于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法律允许其在必要的范围内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得抛弃和转让,也不得被非法剥夺和限制。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
1、始期与终期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以成立为始期,消灭为终期。
在我国,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成立之时是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所注的日期;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的成立之时,是主管机关批准法人设立之日。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期,应是法人清算完结登记注销之日,所以,对“终止”不应理解为法人停止活动之日。
法人在终止时,若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必须经过清算,否则不能消灭。
据此,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期为法人的消灭。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
由于法人是自然人为了各种目的而设立的,因此,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与自然人不同,即使在各个法人之间也是各不相同的。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以下三方面限制:
(1)性质上的限制。
基于自然人的天然属性而专属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内容,法人均不能享有。
例如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继承权、扶养请求权、婚姻自主权等,法人因自然属性无法享有。
(2)法律上的限制。
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和保护交易安全,某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受法律的直接限制。
例如担保法第8、9条规定,机关法人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不得为保证人。
(3)目的事业的限制。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以其目的事业为限,在以登记设立的法人,该范围以登记为准。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6日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条的规定,该项限制有被淡化的倾向。
即只要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法人超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应属有效。
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法人的目的事业限制,只是法律禁止的事项,而不是核准经营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