棚户区改造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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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城市棚户区改造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6年3月30日省高法审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31日发布,吉高法[2006]67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保障全省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涉及棚户区改造案件(以下简称“涉改”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棚户区的界定,根据省政府吉政发[2005]3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按照当地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认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涉改”案件,要严格执行城市房屋拆迁、土地、规划、城市建设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省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政策。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涉改”案件,要坚持贯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在坚持严格依法审理和执行的前提下,要充分认识和高度重视维护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大局。
第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涉改”案件时,要注重保护居民即强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落实省政府利民、惠民、为民的各项政策。
第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涉改”案件时,要着重多做协调疏导工作,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避免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但不应久调不判。
第七条人民法院在运用审判职能为城市棚户区改造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可以参与在行政程序中对行政机关的宏观指导和法律咨询,但不得参加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调查取证和讨论研究活动。当地人民政府因城市棚户区改造决定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其他临时行政执法机构,人民法不得派员参加,已经参加的,应在接到本规定后撤出。
第八条城市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对无正当理由或者法定事由拒不搬迁且确有必要实施强制拆迁的,要坚持行政强制为主,司法强制为辅,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要搞好协调沟通和支持配合,务必做到依法强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涉改”的各类案件,要做到依法快立、快审、快判、快执行。确保不因个案审判或执行不及时而影响整体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本规定所称“涉改”案件,是指在城市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因对拆迁许可、土地征用、规划审批、补偿安置、强制拆迁、产权登记以及房屋用途或者建筑物性质确认等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
(二)案件受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受理“涉改”案件时,一定要慎重立案,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简便快捷的行政程序解决纠纷。当事人坚持选择诉讼程序且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尽快审查立案,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第十二条“涉改”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由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决定立案的,立案庭应当依照法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尽快将案件移送相关审判机构,不得拖延。
第十三条对棚户区内低保户、特困户和其他经济生活特别困难无力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十四条“涉改”案件当事人因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发生争议,未经有关部门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要告知当事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五条拆迁主管部门的行政裁决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且未责令其重新裁决的,当事人亦未申请重新裁决的,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六条“涉改”案件当事人单独就拆迁许可的前置行政审批行为(如规划审批、土地使用权审批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涉改”案件当事人对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补偿安置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对相关人民政府依据补偿安置裁决作出的强制拆迁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涉改”案件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强制拆迁过程中的其他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涉改”案件的被拆迁人在补偿安置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予搬迁,相关人民政府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前作出强制拆迁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行为的,当事人对此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案件管辖
第十九条“涉改”案件当事人就补偿安置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涉改”案件当事人单独就拆迁许可的前置行政审批行为提起诉讼的,如果该审批行为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涉改”案件当事人因房地产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如果该登记行为涉及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涉改”案件当事人因其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被有关部门确认违法建筑(包括作出其
他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同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改”案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申请人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四)审理和判决
第二十四条“涉改”案件当事人起诉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补偿安置裁决,同时要求确认拆迁许可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和判决。
第二十五条“涉改”案件当事人诉拆迁许可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拆迁许可的前置行政审批行为违法的,应当通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十六条属于上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拆迁许可行为违法并撤销拆迁许可证。应当赔偿损失的,除判决拆迁主管部门赔偿外,还应判决对违法拆迁许可行为负有法律责任的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涉改”案件当事人只对拆迁许可的前置行政审批行为提起诉讼的,未诉补偿安置裁决和拆迁许可行为的,人民法院只对拆迁许可的前置行政审批行为进行审理和判决。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审查“涉改”被诉补偿安置裁决或者拆迁许可行为是否合法的,对其前置行政审批手续欠缺而其他方面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不应以审批手续不全而判决撤销。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查“涉改”具体行政行为时,如果该行政行为实体上合法正确,但程序上有瑕疵的,人民法院不应以程序违法判决撤销。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被诉“涉改”补偿安置裁决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及时裁判。
前款所称调解,主要指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补偿安置等民事争议进行的调解。调解应当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民事调解书,并将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和拆迁主管部门。调解书送达后,补偿安置行政裁决即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二审程序中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应当撤回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在裁定准予当事人撤回上诉的同时裁定一审判决不再执行。调解书送达后,补偿安置行政裁决即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涉改”案件当事人在起诉补偿安置裁决的同时一并请求解决补偿安置争议的,人民法院在对被诉补偿安置裁决作出裁判的同时,应当对其补偿安置的民事争议一并作出判决,实行行政诉讼附事民事诉讼的裁判方式。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涉改”被诉补偿安置裁决案件时,对于个别确有必要判决拆迁主管部门重新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