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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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16修正)
【法规类别】选举法
【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4.01
【实施日期】2016.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6年4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选举程序
第八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照选举法
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四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
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其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办理。

第六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设立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选举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街道设立选举指导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选举指导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人至二人,成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在选举指导组的指导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项。

选举办事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人至二人,成员若干人,由选举指导组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选民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人至二人,由选民推选或者由选举办事组指定。

第七条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宣传和执行,答复有关选举工作的咨询;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公布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依法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
单;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七)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对公民检举、控告选举违法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十)做好选举过程中文书资料的整理和归档工作;
(十一)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三章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举单位。

各选举单位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

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二条驻各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的比例为: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百分之四;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百分之二;
(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百分之一,驻军较少的地方百分之零点五。

第十三条驻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内的不属于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在分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应当掌握代表结构的合理比例。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港澳台同胞眷属人口较多的,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该聚居地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进行选举。

划分选区,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和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六条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农村以一个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城镇以若干个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联合划分选区,人口总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居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口总数足以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总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若干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七条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按以下规定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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