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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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城镇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乌鲁木齐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已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造住房(房改房)、自建住房、二手房等。

第三条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的审批管理工作。

分中心、管理部根据管理中心的授权负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核和发放工作。

第四条管理中心委托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所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相关金融业务。

第五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抵押、质押、保证贷款的原则。

第六条管理中心依法接受建设、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等相关部门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凡职工所在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职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个人按月足额连续缴交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有合法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合同、协议以及有关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四)购买住房的,应已支付了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期购房款;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能够支付不低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或自筹资金;
(五)能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保证条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个人住房公积金实际贷款额度实行“低存低贷”的原则,与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月缴交额、月工资收入、还贷能力等条件相挂钩。

最高贷款额度为30万元,最低贷款额度不低于1万元。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所购住房为新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为总房价的80%;所购住房为旧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为总房价的70%;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为总房价的60%。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由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最长贷款期限为30年。

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管理中心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向管理中心或管理中心委托的受托银行提出申请,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借款人婚姻证明;
(三)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四)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首期付款或自筹资金证明;
(五)合法的购买住房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资料;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资料;
(六)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管理中心或管理中心委托的受托银行在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料后,对借款人有关情况进行贷前审查,由管理中心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

第十四条经管理中心审核准予的贷款,由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

第十五条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管理中心开具贷款划拨通知单,受托银行凭贷款划拨通知单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限、金额、利率和账户发放贷款。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经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担保。

担保方式有以下四种:
(一)房产抵押担保。

由借款人提供个人房产或他人房产做抵押担保。

抵押房产的抵押年限应符合国家房屋使用年限的相关规定;
(二)质押担保。

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等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
(三)公积金联保。

借款人提供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其名下同等数额公积金为其做担保;
(四)保证担保。

由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十七条由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担保公司须与借款人和管理中心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十八条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出质人须与受托银行签订质押合同,有价证券交受托银行保管。

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后,受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可以选择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归还贷款本息:第二十一条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

借款人应在每月约定的还款日到受托银行以现金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卡、储蓄存折等方式代扣。

也可以提取其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贷款。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

提前还款金额高出其当月应还本息的,按提前还本方式冲减本金。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提前全部还款的,应在归还当期贷款本息的同时结清全部剩余贷款本金。

借款人提前部分还款的,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以后的月应还本息额。

借款人提前还款,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不再调整。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持银行相关证明到管理中心办理《他项权证》退还手续并到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质押担保的受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公积金联保的管理中心解除保证人保证责任。

第七章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

采用担保公司担保的,还须征得担保公司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变更协议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
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管理中心将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文件或权利证明等相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一)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质押)物的;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贷款期内,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六)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自贷款人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七)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或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八)借款人拒绝或阻碍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九)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十)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事件的;
(十一)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管理中心负责拟订。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遇国家政策调整时,本办法亦做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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