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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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罪刑相适应原则

作者:冯敏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1期

摘要最早对现代刑法展开研究的学者是贝卡利亚,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对于业界的研究工作的开展具有十分积极的影响力,对于各个相关学科来说具有一定的跨时代性的价值。本文认为该本书对业界的最大价值就是为现阶段的刑罚系统提供基本的参考准则。本文是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国内的具体应用以及表现进行分析,以便更好地掌握这一原则的实际内涵。

关键词罪刑相适应刑法原则犯罪刑罚

作者简介:冯敏,中共南阳市委党校。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285-03

《论犯罪与刑罚》成书于18世纪,截至目前依然是一本具有很强的权威性的刑法理论学论著,不仅对当时的刑法界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同时对于近代刑法学的发展也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属于纲领性的书籍。

该书分为不同的几大章节,对贝卡利亚的思想观念进行了论述,其中,《刑罚与犯罪相对称》这一章节,被翻译成“罪刑相适应”或者是“罪刑相当”、“罪刑均衡”这几种意思,并成为刑法的一大重要准则。不过,就像作者在书中借用别人的观点所说的一样,任何事物的形成与发展成熟,尤其是一些比较珍贵的东西的形成与发展成熟都需要经历一段时间的磨练,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实际工作研究也是如此。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渊源

这一理论的提出可以追溯到人类社会刚刚形成的初期,被用来衡量人与之间的报复与复仇效果的等价性。罪刑相适应作为刑法执行研究中的几大准则之一,是在反对君主专制体系的运动中被一些思想家与法学家提出的。最著名的代表当数法国的孟德斯鸠,他的代表作品是《论法的精神》,在这本书中有专门的内容反映了“罪与刑间的适当比例”的相关论述,作者在书中指出惩罚的程度应该有一个量的大小的划分,根据所犯罪行情况,来确定采取什么样的刑法措施①。受此书的相关论述的影响,后来的贝卡利亚在书中发表观点称:越是那些会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罪行,对人们的吸引力越大,面对这种情况应该采取的相应措施也应该更加强劲。在这种情况下,刑罚与犯罪程度就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衡量。②在书中,罪犯的行为根据所造成的损害程度被定级在不同阶梯上,根据这一阶梯进行的划分对罪犯的行为进行定量。根据这一阶梯就能够更加准确地掌握自由和暴政程度,它是对不同国家的道德文化程度进

行衡量的一个重要的标准与尺度。但是,作为一个比较明智的法律制定人员,只要确定出这一尺度的基本点,严格按照规定的步骤,确保不同级别的犯罪行为受到应有的惩罚就可以了。③这一原则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以后被纳入法律体系中。

该项准则也被马克思主义刑法用来对待犯罪行为一项标准。根据他的观点,在进行犯罪行为审判前,首先应该按照相应的准则对行为性质本身进行分析,确定罪行本身的种类,接着要根据不同的犯罪行为与其产生的危害进行划分。然后根不同的犯罪类型再采取不同的措施给予相应的处罚。犯罪分子“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他们行为的界限。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④其中所提到的界限其实就是某种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程度。⑤只有坚持相等标准,才可以让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对待,从而达到刑法的正真目的,起到警戒的作用。

二、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内容

根据国内刑法相关规定的要求:“刑罚程度,要与犯罪行为所犯罪行与其应付的责任相关。”该项要求的具体内容是:第一,有罪必惩,无罪不究。也就是说所有的惩罚,其主要目标都是犯罪行为人自身及其言行,不能放过任何有责任的人,同时更不能冤枉任何一个有罪行的人,一旦触犯了法律就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第二,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就是说,进行刑罚之前,一定要对犯罪行为人所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害与个体利益损害进行评估,对于损害不大的行为给以轻微的惩罚警示,对于严重的行为则要采取严厉的刑事手段进行打击。第三,一罪一罚,数罪并罚,一种犯罪行为要给以与之相对应的惩罚,几种犯罪行为则要给予不同种类与行为相对应的惩罚。第四,同罪同罚,罪罚相当。也就是相同的罪行要给以同样的措施进行打击,不能由着执法人员的性子随意定夺。第五,刑罚性质的定论要以犯罪分子犯罪行为的性质作为依据。

从一定的程度上来讲,刑事责任既是一种行为结果,又是采取刑事措施的一种先决性条件。正因为它的出现,才有了刑罚适应性得以实现的可能性。最为采取刑事惩罚措施的一项参考准则。相关部门在作出最后决定的时候,首先要对行为人应该担负的责任进行评估,担负的责任越重,所要受的惩罚越大。

三、我国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体现

刑法原则对于整个刑法工作体系来说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罪刑相适应准则是国内三大刑法的根本标准,在国内刑事立法工作中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出来:

(一)促进了刑罚系统的不断完善优化

使得刑法系统内部体系更加严谨,内部各个要素的紧密联系为罪刑相适应准则的实施提供了一定的参考标准。从基本属性上进行划分,主要会涉及到生命刑、自由刑、资格刑;从实施步骤上划分,可以分成重、轻两种类型的;从类型上进行划分,主要有主刑和附加刑两种。同

时国内刑法又可以分成几种不同的类型,不同的刑罚措施根据轻重原则依次排序,它们既有不同的地方同时又互相联系,相互制约。例如像自由刑,不但可以分成很多种类型,同时不同的类型之间还存在着上下行之间的联系,使得刑事法律中的刑罚同行政法中的行政处罚在某种程度上也表现出很大的相关性。再就是死刑审判中的有期无期处罚,也属于一种宽严相并,轻重划分的法律体系。另外,主刑的不同划分也体现出了一定的明确性。附加刑的出现虽然体现出了刑罚过程中存在的不精确性,但是也是从客观实际中衍生出的一种,使得整个刑罚体系更加严明。

对于犯罪行为,之所以要给予相应的处罚,其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消除这种行为,达到维护社会稳定团结的目的。因此在制定相应法律制度的时候,首先需要对犯罪行为的出发点进行明确。法律的中级目标不仅仅是维护个体的利益,更注重对集体公共利益的维护。从报应观念的角度出发,刑罚的主要目的就是确保个人的权利不受损害,而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出发,刑罚的主要目的就维护社会利益不受损害。根据我国刑罚体系所划分的类型,我们首先应该对行为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个体或者社会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定性,从而达到一定的预警作用,是对报应主义等价性的一种体现;另外要根据犯罪行为的种类,预估其重犯的可能性选择合适的惩罚措施,例如剥夺人身自由、剥夺犯罪能力与财产等,都能够体现出这种准则在具体的刑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对有选择性对待的处罚标准进行了重新规定

国内刑法典准则依据不同的行为所造成的个体人身损害与公共利益损害的程度的轻重,采取与之相适应的标准原则。比方说,根据相关条例的明确规定:“如果正当防卫过大造成了反损害,触犯法律底线,构成犯罪即必须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但是根据触犯程度也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减轻或者免除惩罚。” 也就是说当受害人采取自我保卫措施的过程中,由于所采取的措施过当,反而成为了犯罪行为,其所受的惩罚会根据行为性质而受到相应程度的裁定;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从犯罪行为发出者的意识来看,防卫过当是因为受到非法行为的胁迫,被动发出的,而非法行为则是主动自发作出的有损个体与集体利益的行为,所以前者理应受到从轻发落的照顾。从本质上来说,其实防卫过当是对正当防卫制度的不正确运用。因此国内相关法律规定,将这种行为的性质定义为有罪,行为人自身要担负一定的责任。从某种程度上讲,该种行为是防卫人采取措施的正当性和产生的效果的非正当性的一种结合。行为人在采取防卫措施时确实会对非法侵害人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失;而非法侵害行为还在进行中;行为人之所以要采取防守措施是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行为人采取防卫措施的初衷并不是为了有损于非法侵害人。从这一点出发,防卫过当这一结果出现的原因是正当的。不过,从另一角度出发,行为人的防卫措施在强度和力度上明显超过了自己所受的伤害的力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过大的反击性损害,最终使得符合法律规定的防卫行为触犯了法律的底线。所以,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准则,在对该种行为进行裁定的时候,应当采取区别的态度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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