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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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思考

发表时间:2013-08-26T14:21:22.950Z 来源:《中国商界》2013年第8期供稿作者:王文彩汪燕柳香君[导读]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性救济方式,可以及时有效地分散社会损害。

王文彩汪燕柳香君/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摘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状况日益严重,根据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理论,在我国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已经是必然趋势,但是我国保险业起步晚、发展慢,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状况存在着许多问题。【关键词】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环境责任保险由于环境侵权状态的间接性、持续性、反复性、广泛性和累积性等特征,因此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一旦发生环境污染,其污染后果非常严重。而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种分散损害的社会救济方式,通过把环境污染责任分散给全社会,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的救济从而有利于社会稳定。环境责任保险是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即环境侵权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在保险风险事故(环境侵权损害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向受害人(第三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救济方式。

一、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一)环境污染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损害赔偿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性救济方式,可以及时有效地分散社会损害。由于社会需求的存在,污染型企业才得以继续生产,因此环境损害的责任由全社会共同承担有利于更多的人树立环境责任保险意识。环境污染具有范围广、危害大、潜伏期长等特点,环境污染往往不局限于某一特定区域和人群,有的环境污染爆发是经过长期的累积,可能会导致环境侵权人的难以确定,比如日本的四大公害诉讼案件,甚至拖延至二十年以上。

(二)把企业置于保险公司的监督之下,弥补政府环境执法的不足一方面,污染环境的企业往往是一些地方财政的纳税大户,如此该企业的经营效益与地方政府的财政税收有很大的牵连关系,政府部门对污染企业污染监督并不是很严格。另一方面,环境执法的过程多是行政命令,带有强制性特征,污染企业只是被动的服从,这并不能有效扭转企业高投入、高污染的经济发展模式。相对于政府的环境执法,保险公司公司作为社会盈利性企业,环境责任保险作为其险种之一,可以作为一种经济手段实现对污染企业的监督。保险公司为了把风险降到最低一定会对投保企业的财产状况、技术设备、经营效益等进行测评分析,从而确定污染风险等级、保险费率,决定是否承保,使企业的污染风险等级与保险费率挂钩。对于那些污染程度高、技术设备落后的企业来讲就会承担高保险费甚至得不到保险公司的承保,一方面降低了其抵抗风险的能力,另一方面会降低社会公众对该企业的信任度。

二、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现状

一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状况与该国的保险业发展有很大的牵连关系,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起步晚,且多借鉴外国保险制度,缺乏对我国保险业社会发展环境的具体研究。目前我国大部分污染企业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意识很薄弱,对是否购买环境责任保险持怀疑态度,环境责任保险业的发展道路曲折。(一)环境责任保险的市场需求不足中国加入WTO后逐渐融入国际化大趋势中,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的投资引发了国内保险公司的激烈竞争,随着环境侵权案件的与日俱增,保险公司开发了环境责任保险险种,我国目前的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分布在江苏、湖南、湖北、河南、重庆、深圳、宁波和沈阳,我国的污染型企业比较多,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状况应该很可观,但是就试点的销售业绩来看,国内企业很少购买。责任险保费收入仅占财产险保费收入的3.02%,同比减少0.99个百分点,相对国际平均水平的10%有很大的差距,这一现象到目前仍未根本缓解。(二)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并不完善,缺乏具体法律规范的保障健全的法律制度是发展责任保险的基础,也是公民在遭受侵权损害进行维护权益的前提。虽然目前新侵权责任法的颁布许多地方政府进行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推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但政府的政策性文件仅带有鼓励性的色彩,并无实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律依据。我国目前对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只有《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而且对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比较笼统,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并没有涉及,如此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推行就缺乏法律层面上的强制力,企业作为盈利性机构对企业资金的运作自然十分谨慎,在没有法律强制力下很难实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三)政府对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缺乏支持环境责任保险虽作为一项社会性盈利项目,但它发挥的作用却覆盖整个社会,既可以使受损害的个人或企业及时获得赔偿,又可以减轻政府环境执法的压力。在推广新险种前期投入很大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获利甚微,保险公司的兴趣自然不大、积极性不高,因此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仅仅依靠保险公司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投入是远远不够,需要政府在宏观经济政策上予以支持。

三、对完善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建议(一)加快环境法律规范的制定

环境责任法律是公民进行维护环境权益的根本依据,也是对污染者进行法律制裁的重要手段。鉴于我国大部分污染性企业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意识性不强,为保护受害人权益、转移企业经营风险,我国应该顺应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趋势,完善环境责任保险法律规范。针对我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费率较高、赔付率较低、污染风险以及损失评估难等问题,我认为应该借鉴美国的相关法律,对污染企业的财产、技术能力进行测评,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应该以强制性保险为原则,如石油、化工、皮革、造纸等对自然环境污染比较大的企业要实行强制性保险。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制定《环境侵权责任法》、针对不同领域的《环境责任保险法》,对加害人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保险模式等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二)制定具体、操作性强的环境责任保险规则根据我国保险公司目前发展状况来看,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并不是很成熟,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鉴于环境侵害赔偿的数额的不确定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分阶段地进行不同级别的承保步骤,一旦发生理赔,保险公司也不会因为赔款额巨大而不能承受。(三)政府加大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支持

保险公司承包后为分散风险,通常会选择再保险的纵向保险方式,但是我国幅员辽阔、地域性差异较大,不同的保险公司抗风险能力不同,能够有能力再承保分散风险的保险公司较少。而环境保护作为政府的社会职能之一,政府有责任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予以支持和保护。首先要依靠政府的力量联合各保险公司实行强强联合,针对环境责任保险进行共同承保、共抵风险,增强环境责任保险的市场竞争力。其次由于环境责任保险的运营需要很大的资金运转,政府应该在宏观的经济政策上予以支持,如政府在环境责任保险运营初期承担经营费用的一半、减免保险公司营业税、允许外国保险公司与国内的保险公司联营环境责任保险,既可以分担风险,又可以学习外国比较完善的承保程序。再次政府可以联合有实力的保险公司只针对累积性的污染行为建立一个专门性的环境责任保险联合机构,共同承担风险。我国政府可以成立环境责任保险公司,吸收一些财力雄厚、具有潜在的污染风险的企业投资,以减免环境税等条件作为优惠政策,这样做不仅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又可以做到对污染企业的监督。

【参考文献】

[1]王明远.环境侵权的概念与特征辨析[J]//民商法论丛.13.法律出版社,2000:115-117.

[2]张澜具.环境责任保险的可行性研究初探[J].金融与保险,2007(3)

[3]吕忠梅.环境法案例辨析[J].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152.

[4]贾爱玲.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D].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32.,2010-3-1.

[5]贾爱玲.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D].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3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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