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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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法律思考摘要:表决权信托制度,作为表决权行使的一种新兴的方式,日益受到了公司法和信托法学者们的热议。总的来说,学者们对该制度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表决权信托理论的正当性以及我国是否应
当引入该制度这两个问题上。对此,本文拟从表决权的基本理论入手,通过对表决权是否可以信托,表决权信托有什么意义等问题的分析,来探讨我国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正当性。
关键词:信托;表决权;表决权信托
美国著名的公司法专家easterbrook和fischel曾说过,”如果说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最显著的特征,那么表决权则是第二个特征”。可见,股东表决权在公司法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我国的理论界和立法界对此并未予以应有的重视。所以,与股东表决权相关的问题成为公司法中迫切需要修改和完善的内容之一。其中,表决权信托制度更是得到了学者们的广泛关注。
一、表决权信托的概念阐释
表决权信托最早产生于美国,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并在美国有着广泛的应用。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表决权信托仍有争议,主要表现在对其定义的认识各不相同。通过对这些定义的观察,我们发现虽然学者们在赋予表决权信托的定义时的遣词用语不尽相同,但大致可以总结为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表决权信托是指将作为股东权利之一的表决权从股东权中分离出来,只将表决权进行信托;另一种观点则坚持,表决权信托是将股份上的所有权利即全部股东权进
行信托[1]。这就涉及到表决权信托的客体问题了,也就是说,表决权信托中的信托财产究竟是表决权还是包括表决权在内的股权。笔者认为,首先从表决权信托制度产生的初衷来看,其客体应当是仅指表决权。其次,表决权作为股权这一权利束中的一个具体权利,是有相对独立性的。也就是说,表决权可以单独转移,并且转移对信托双方均有利益,所以表决权作为信托财产应当是合理的。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将表决权信托定义为:表决权信托是一个或数个股东根据协议,在一定期间内,以不可撤回的方法,将其持有股份的表决权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托人,后者为实现一定的合法目的在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该表决权,股东或股东指定的人享有受益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表决权信托制度的价值分析
表决权信托制度的价值,实际上也就是指表决权信托对于人和社会的有用性。由于表决权信托制度本质上是利用信托的优越性对表决权的重新安排,因此,信托法的两大突出价值取向--自由和效率也就成为了表决权信托制度赖以存在的价值保障。
(一)自由
自由意味着以最少的代价能支配财产的最大选择范围,即赋予个人以最大限度的财富支配自由。而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设计思路正是要将这种个人对财富的支配自由扩张到公司股东权利的行
使领域,使许多原本无力行使或无意行使的表决权转移到有能力有意愿行使的代言人手中,以保证这些表决权的最优实现。
(二)效率
毫无疑问,表决程序从本质上来说是应该能够使公司更有效率运行的。但对于公众公司来说,很多股东对表决权的行使持有”理性冷漠”的态度,认为表决权似乎没有什么意义,这使得很多表决权得不到有效地行使,最终影响了公司运行的效率。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建立恰恰在多个方面满足了这一效率追求:委托股东将表决权信托给受托人,一方面可以相应的减少召集会议和举行会议的开支,从而降低公司运营决策的成本;另一方面,受托人往往富有企业管理经验且有足够意愿,让他们来行使表决权,决定公司的董事,会使公司的运作更有效率[2]。
总之,信托制度和公司制度的相互结合,使得表决权信托制度具有了更突出的价值追求,即自由与效率。在这两个主要价值引导下,该制度能够满足不同的人对表决权的不同要求,并且在公司治理中具有诸多功能。具体来说,该制度的功能包括:制衡控股股东,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保持公司管理的相对稳定与持续;降低公司决策成本,提高公司治理绩效[3]。而这些功能决定了表决权信托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三、我国表决权信托制度立法之探索
(一)我国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表决权行使手段过于简单,除了亲自行使外,只有表决权代理和累积投票制,目前对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尚未作出明确规定[4]。对于我国来说,该制度仍属于西方法律文
明中的东西。那么,我国是否应当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呢?
讨论一项制度是否应当引入或借鉴时,首先需要确定的是这个制度是否具有积极的作用,也就是说,是否是所谓的好东西。笔者认为:首先,表决权信托制度不同于公司法中的表决权代理和表决权拘束协议,是一种具有独立存在价值的表决权行使方式。其次,当表决权与信托制度相结合时,就会产生巨大的弹性,使得表决权信托所体现出的功能十分丰富,能够适应不同的人对表决权的不同要求。再次,纵观表决权信托在美国产生和发展的一百余年,虽然该制度也曾因滥用误用而给美国经济造成过很大的损害,但总的来说,它的积极效果还是大于其负面影响的。也因此,现在美国许多州都认可了表决权信托制度,并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5]。横视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虽均未在制定法中对其加以明文规定,但也愈来愈感觉到了该制度的优势,并在学术理论上引起了热烈的讨论。因此,表决权信托制度的确是个好东西。既然它是西方法律文明中的好东西,那么我们国家就应当将它引入并为自己所用。
(二)我国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的障碍
虽然表决权信托制度虽然具有诸多优势,但毕竟它是西方文明中的东西,其根植于西方的文化土壤中,整个制度的设计也是遵从了西方人的习惯,因此在该制度刚引入时,中国人也可能会有些不习惯,甚至会导致法律规避或其他违法的现象出现。所以具体考量我国目前的现状,对于表决权信托制度应持以审慎的态度,且不可盲目的激进的引入该制度。当然,不可否认表决权信托确实有其存
在的空间及需求,如果仅仅由于东西方文化的差异而否决其存在的合理性,只会导致我们中国的法律文明停滞不前。因此,对于该制度的引入,我们更多地需要的是时间。只有当中国人真正在理论上习惯了它的制度安排,并在实践中存在足够迫切的需要时,才是表决权信托制度引入的最佳时机。
(三)我国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的立法建议
既然建立我国的表决权信托制度是个长期的工程,那么对于现阶段实践中出现的表决权信托问题又应当如何处理呢?首先,我国法律虽未明文规定表决权信托制度但也没有明确禁止,也就是说,不能因为法律对该制度没有作出规定而认定该类型的行为是无效的,而是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就信托法所存在的巨大弹性空间内,利用法律解释方法,以扩张或限缩现行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其次,在借鉴西方文明的同时,我们绝不能失掉文化自主和文化自信。也就是说,如果股东表决权的信托行使行为一旦违反了我国固有法律文化中的公序良俗时,我们就应当积极的否决它的效力。
参考文献:
[1] 漆丹. 《我国股份公司股东表决权信托之法律问题研究》. 中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年:第15页.
[2] 覃有土、陈雪萍. 《表决权信托:控制权优化配置机制》. 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第92页.
[3] 胡智强. 《论表决权信托--以小股东利益保护为背景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