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院对商事仲裁的监督体制
论对仲裁的事前内部监督
论对仲裁的事前内部监督依照《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凡具有该条规的6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都能够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虽说亡羊补牢未为晚矣,但毕竟错误已经发生,损失已经造成。
即便有最好的医生也有最好的药去看病,哪有全然就不抱病好啊!何况咱们的医生和药品并非敢保证是最好的。
仲裁制度设立的最重要的价值取向是公正和经济。
将公正做为法律的大体价值,几乎是与法律的显现同时产生的,若是没有冲突主体对仲裁公正的依托,仲裁制度就可不能有存在和运作的可能。
仲裁的经济性指用较少的人力、物力和时刻获取得较大的功效。
仲裁直接作用于市场交往行为,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为裁决对象,它的优化配置的水平,使有限的资源尽可能产生最大的效劳。
若是仲裁的结果不能公正,不被当事人认可,反而求助于司法救济,仲裁就丧失了其最重要的价值取向公正与经济,也丧失了其与解决民事纠纷的另一重要法律手腕即诉讼并肩存在的基础。
既然如此,何须去仲裁,干脆直接起诉不是更好吗?仲裁制度中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即对仲裁的事后补救、监督,在立法上是做为一种例外来设计的。
若是把这种立法上的例外设计做为司法实践中对待普遍裁决的一种通常手腕,很明显是本末颠倒,也没有达到最初的立法目的,乃至与最初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失去仲裁制度存在的意义。
因此,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咱们绝对需要对仲裁裁决的事后监督;同时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与经济,咱们更需要对仲裁的事前监督。
二者各司所职,各负其责,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二者既不能彼此取代,也不能彼此倒置。
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无疑是对仲裁的一种来自人民法院的外部监督。
事实上,人们更适应于如此的监督,咱们的耳边也无时不在冲斥着如此的一种观点:裁错了不是还有法院吗,怕什么!固然,除此之外,纪检、监察机关乃至权利机关也会对仲裁形成一种监督,不管是法官仍是仲裁员都要遵纪遵法嘛。
可是,仲裁更需成立起一种内部的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机制。
第6章-国际商事仲裁
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经人民法院组成合
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 议的;
¡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 或者由 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 (二)、仲裁庭的组成
¡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也可以由一名仲裁员担任独任 仲裁员。
¡ 1、合议仲裁庭 ¡ 2.独任仲裁庭
¡ (三)回避
¡ 仲裁中也建立了回避制度。被指定的仲裁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当 事人可以在第一次开庭前, 书面向仲裁机构提出回避的申请。如果要求 回避的原因发生和得知在第一次开庭后, 当事人可以在第一次开庭后, 最后一次开庭审理闭庭前提出申请。仲裁员是否回避, 由仲裁机构的领 导人决定。仲裁员回避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后, 应当按照仲裁员 选定的程序, 重新选定仲裁员。
关系义务的主要部分将要履行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的标的具
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或者(c)双方当事人已明示约定仲
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 从这一规定分析,该《示范法》采用了四种标准: 营
业地标准、争议性质标准、仲裁地标准和任意性标准
¡ 4.我国法律的规定
¡
我国涉外仲裁机构除了以争议的性质来确定仲裁具有国
¡ 二、特征
¡ 1、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一般都是民间组织,不具有法定的强制管辖权,只能受 理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提交给它处理的案件。
¡ 2、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有较大的自主权,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 机构、仲裁地点、仲裁员、仲裁规则、仲裁形式及仲裁应适用的法律等。
论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地位
新 乡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Ju a o nin nv ̄i ( oi c ne dtn or l f xagU i t Sca Si csE io) n Xi e y l e i
Ap . 01 r2 2 Vo _ 6 No. l2 2
3 9
、
法 院在 国际商事 仲裁 中的作用
在 国际商事 仲裁 的过 程 中 , 裁决 所 依 据 的是 当 事人 双方 约定 于合 同之 中的仲裁 条款 或协议 。没 有 仲裁 条款 或协议 的 , 仲裁 机 构 一般 不 予 受 理 。 当一
方当事人基于有效的仲裁协议 , 具体的仲裁请求和 事实 、 由 向在 该范 围具 有受 理 权 限 的 仲裁 委 员 会 理 申请 , 经过 受理 、 仲裁庭 组 成 、 理等程 序后 , 审 争议 便 进入 了 国际商 事仲裁 裁决 的承认 和执 行过 程 。在 此 过程 中 , 当事 人 主动 地 承认 并 执 行 仲 裁机 构 的裁 若 决 , 法 院仅发 挥 协 助作 用 。若 当事 人 不予 主动 地 则 承认 并加 以执 行 , 法 院 便要 发 挥 它 的 一项 重 要 的 则 作用 —— 监督 当事 人 执行 仲裁 裁 决 。此 时 , 院便 法 会在 国际商事 仲裁 中进 行 涉 人 , 是 国家公 权 力 基 这 于合 同 、 协议等 对商 事主 体进行 的救 济与 干预 。 法 院在 国际商 事 仲裁 中 的作 用 主要 有 两 种 , 一 为协 助作 用 , 为 监 督作 用 。法 院 的这 两 种 主要 作 一
目前 , 于 司法适 当介 入 仲裁 的正 当性 和必 然 对 性 没有 分歧 , 但关 于仲 裁 的司法监督 体制 多有 分歧 , 即我 国 的涉外 仲裁 与 国 内仲 裁 的监 督体 制应该 实行 单 轨 制还是 双轨 制 , 行全 面监督 还是程 序监 督 , 实 这 也是本 文所 要讨论 的主要话 题 。
论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兼议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相关规定的完善
2010年l O月第4期(总第46期)海峡击争C r os s—st ra i t L ega l Sci enc eD cc.2010N o.4(Sum N O.46)论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兼议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相关规定的完善许玲(厦门城市职业学院经济管理学部,福建厦门361008)摘要:仲裁的本质、属性以及特点决定了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纵观目前各国的仲裁立法,几乎都有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相关规定,只是监督的程度和模式各不相同。
我国目前对仲裁采取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并存、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双重监督、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双轨监督的模式,由于过于严格而违背了仲裁独立性的原则,不利于仲裁优势的发挥。
因此,我国仲裁立法有必要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并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统一的程序监督。
关键词:仲裁;法院;司法监督中图分类号:D925.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557I2010)04—0108—06商事仲裁早在11世纪末12世纪初就已具雏形。
发展至今,其已经成为现代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主要方式。
作为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手段,仲裁因其灵活性、自治性、一裁终局性等特点而广受国际商事领域当事人的认可。
但是正因为这些特点的存在,与诉讼相比,其公正性和法律权威受到颇多的挑战与质疑。
也因此,长期以来,仲裁从未摆脱司法的监督。
基于对司法与仲裁之间关系的不同理解,理论界对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有不同的认识,与此相呼应,不同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此也有不同处理方式。
而我国目前对仲裁采取的司法监督模式,由于过于严格而违背了仲裁独立性的原则,不利于仲裁优势的发挥。
因此,完善我国关于对仲裁司法监督相关规定就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一项工作。
一、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合理性法院与仲裁之间的关系,包含两个方面的涵义:一方面是指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如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措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等;另一方面是指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如对仲裁管【收稿日期】2010—10.06【作者简介】许玲(1967-),女,福建周宁人.厦门城市职业学院经济管理学部讲师。
论仲裁监督机制
展 需要 的考 虑 , 们必 须要 对 仲裁 权 的行 使进 行监 督 。 我
一
中 , 内部 加 强 监督 , 免 仲 裁 裁 决 作 出后 成 为 无 效 裁 决 在 仲 裁 在 避
、
行, 带来 各 种 各 样 的 问题 。 笔 者 从 权 力 监 督 的 角 度 出 发 , 我 国 现 有 仲 裁 对 监 督 体 制 以及 仲 裁 监 督 的 范 围进 行 研 究 , 求进 一 步 完 善 仲 裁 监 督 机 制 。 力 【 键 词 l 裁 监 督 ; 权 力 的 监 督 体 制 ; 裁 监 督 的 范 围 关 仲 对 仲
接发生影响。其特点是具有程序性 、 接性 、 捷性 和预防性 。 直中 国 仲 裁 协 会 对 其 会 员 实 施 的 监 督 。 其 是
主要 是 对 仲 裁 员 的 权 力 行 使 进 行 监 督 , 要 表 现 为 对 仲 裁 程 序 进 主
行监 督 和 外 部 监 督 。其 特点 是 : 督 形 式 的行 业 性 及 间 接 性 、 督 监 监
专 门审理 当事人 不服 仲裁 裁决 又 起诉 的案 件 , 既有 利于 当事人 行 使诉 权 , 有 利于 人 民法 院对 仲 裁 的事 后 监 督 , 民法 院能 够 尽 快 审 理该 又 人
这 种 监 督 主要 表 现 在 程 序 方 面 , 多 发 生 于 仲 裁 过 程 中 , 仲 裁 直 并 对
中国 现 有 的仲 裁 监 督 形 式 主要 包 括 : 内部 监 督 、 业 监 督 和 司 行
法监督 。
所 谓 内部 监 督 , 指 仲 裁 委 员 会 对 仲 裁 员 和 仲裁 程 序 的 监 督 。 是
论我国仲裁监督体系的完善
部监督和司法监督。
一
、
( )当事人 监 督— — 以 权 利 制 约 权 力 一
民商 事 仲裁制 度 ,其本 质 属性 是 契约 性 与私 法 自治 性 。在 仲裁制度 中要 体现这 种契约性 与私法 自治性 就必然
( )司 法监 督 — —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仲 裁 裁 决 三
近年来 ,我国各地 仲裁机构严把 案件质量 关 ,被人 民
法院监督 后的纠错率大 多数不到 l ,然而 个别仲裁案件 %
质量 不容乐观 。 由于仲裁 的监督机 制不够 健全 ,仲裁员 的 操守 与监督 显得 尤其重要 。仲裁庭 、仲裁 员独立 办案 ,但
我 国的仲裁法律 制度 ,已初步确立 了仲裁 监督体 系 。在这
一
体 系中 ,仲裁监 督主要 有三种形 式 ,即当事人监 督 、内
我 国现 行 的仲 裁 监 督体 制
规定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通过 审查强制执 行仲裁 裁决实
现对 仲裁 的司法监督 。 根据 仲裁法第5 条对法 院撤销仲裁裁 决的规定 ,必须 8 是 仲裁过程 中有违反 程序 的事项或 仲裁员 及一方 当事人有 不正 当行 为的情形 。但从 仲裁法第6 条及其转 致适用 的 民 3 事诉讼法 第2 7 的规定 中 ,我们不仅 可以看到法院对违反 一 1条
效力 。”因此 ,仲裁 裁决作 后 ,当事 人如对仲裁 裁决不
服 ,不能进行上诉 ,也不得 进行 申诉 。 第 三 ,仲裁 法未规定 仲裁监督程序 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十六章规 定了 “ 审判 监督 程序” , 即人 民法院对 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 的判 决 、裁定 。发现可能 会有错误 ,依法 由法定机关 提起 ,并依 据案件具体 情况进 行再审 的程序 。根据 民事诉讼 法 的规 定 ,提起 再审的 “ 法
我国商事仲裁制度改革若干建议
我国商事仲裁制度改革若干建议作者:马骏来源:《行政与法》2011年第12期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现有仲裁制度的局限与不足日渐明显,需要积极进行改革,包括:应减少对仲裁机构的行政干预,确保其独立的民间地位;借鉴外国相关立法和经验,对仲裁协议作比较宽松的规定及解释;为提高仲裁效率,应赋予临时仲裁相应的法律地位;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应不断弱化,而对仲裁的协助应不断加强。
关键词:仲裁;仲裁机构;仲裁协议;司法监督中图分类号:D91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1)12-0076-03收稿日期:2011-09-02作者简介:马骏(1978—),女,北京通州人,外交学院国际法系研究生,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驻华代表处助理项目经理,研究方向为国际法。
仲裁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存在了,《十二铜表法》中就有关于仲裁的规定,最初仲裁完全被视为是私人领域的事项,国家不干预,法院也不干涉。
[1](p10-11)仲裁成为一种法律制度始于中世纪,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商品经济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仲裁制度逐渐成熟并流行。
同为权威的纠纷解决机制,与民事诉讼制度相比,仲裁具有自己的特点。
首先,仲裁具有民间性。
在仲裁中,负责解决纠纷的第三方是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是永久性的,也可为临时性的,但是不管何种形式,仲裁机构都不是国家机关,与法院或者政府不同,仲裁机构属于典型的民间组织或社团法人。
除了仲裁机构的非官方性外,仲裁机构中的仲裁员也不是由国家机关任命的官员,而是由仲裁机构聘请然后由当事人选定的专家,他们凭借其专业知识和良好职业操守而进入仲裁。
其次,仲裁具有自治性。
“契约理论认为仲裁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仲裁的进行取决于当事人的协议,仲裁方式的选择、仲裁的地点和语言、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的规则、仲裁适用的法律以及仲裁员的权力等等都是由当事人协议决定的,因此,仲裁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它的契约性质。
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纵与限——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新规定
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纵与限——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新规定张建;郝梓伊【摘要】商事仲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作为基础,缺乏司法活动所具有的强制力,为了保障仲裁协议与仲裁裁决能顺利执行,法院既应对仲裁给予必要的支持与协助,亦应施以必要的监督和司法审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中的仲裁司法审查新规定,以支持仲裁作为基本方向,区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就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案件的审理作出了明确的规范.【期刊名称】《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8(019)001【总页数】7页(P69-75)【关键词】仲裁司法审查;境外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裁决;仲裁协议【作者】张建;郝梓伊【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10008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7一、引言商事仲裁与法院诉讼是解决商事争议的两大基本途径,二者的关系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常谈常新的话题,为了明确诉讼与仲裁的关系,确保仲裁以中立、高效、公平的方式发挥解决纠纷的作用,各国都宽严不同地确立了法院对仲裁予以支持和监督的法律制度。
法院对仲裁实施司法审查,是仲裁司法监督的一项重要环节,特指一国的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对商事仲裁不同阶段的诸多事项所给予的支持、审查、控制和干预。
法院如何平衡仲裁的监督与支持,主要涉及对司法审查范围的划定,从最宽泛的意义分析,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包括对仲裁员资质、中立性及公正性的审查,对仲裁管辖权是否成立及范围宽窄的审查,对仲裁程序是否公正合法的审查(含送达、证据、临时措施等方面),对裁决合法性及其可执行性的审查等。
由于商业环境、文化及历史背景、法律制度与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对审查“适度”、审查范围、审查程度、审查后果的理解不尽相同,但也存在一定的趋同化倾向:限制法院的过度干预,维持仲裁的独立性与自治性是总体趋势,多数国家将法院实施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限定为严重违法的程序事项,只有少数国家允许法院对仲裁实体事项(含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可采性等)予以全面地重新审查。
浅论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目前,国际上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四种。
仲裁的优越性在于其灵活简便、快速权威等特性,但目前我国仲裁制度尚不能适应全面市场化的新需求,仲裁与司法监督不协调、仲裁机构行政化、制度性空白等不足严重影响仲裁作用发挥,仲裁制度急需加以完善。
标签:仲裁;优越性;不足;完善目前,国际上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四种。
仲裁制度始建于19世纪末西方社会,20世纪30年代逐步发展。
所谓仲裁,指纠纷当事人根据纠纷前或者纠纷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仲裁机构依法审理,做出裁决,并通过当事人对裁决的自觉履行或由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使纠纷得以解决仲裁较之其他方式更具优越性,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同与使用。
我国市场经济发育程度越来越高,仲裁必将成为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方式。
一、仲裁的优越性仲裁较之诉讼等其他解决争议的方式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仲裁具有自愿性。
仲裁协议的存在是提起仲裁的前提,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的合意,需双方自愿,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中得到充分体现,同时仲裁员和仲裁庭的产生和组成上,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
2.仲裁具有快速灵活性。
仲裁无严格的程序,法律只原则规定一些最低限度的规则以保证仲裁程序正常进行,具体程序则委托仲裁人自行决定,使得仲裁程序更加灵活和简便,且为一裁终局,有利于提高效率。
3.仲裁具有保密性。
仲裁庭不许别人旁听,仲裁裁决的内容可不公开,裁决书可只写结果不写经过和理由,仲裁的不公开性,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与商业秘密,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感情上彼此接受与日后继续生意上的继续往来。
4.仲裁结果更具有权威性。
仲裁人员具有较强专业性,比法官更具有专业优势,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采用专家仲裁,更有利于查明纠纷事实,保证做出正确的判断和裁决。
二、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现已被我国立法所确认,我国从1995年9月1日实施《仲裁法》以来,仲裁事业得到很大发展。
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而非通过仲裁机构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 待争议解决后,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 , 逐步有了 自己的仲裁立法 , 主要有 19 年‘ 9 1 民 仲裁庭即告解散的制度。 临时仲裁体现了高度的意思 自治性 , 当事人
事诉讼法) 中有关仲裁的规定,94 《 19 年 仲裁法> 1 8 年加入《 ,9 6 纽约公 可 以依据 自身的具体情况 自由 选择仲裁的程序, 具有及时快捷高效的
有 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国际商事仲裁是 自 愿解争议的方法, 体现了
从而促进了我 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不断完善 。 然而 , 在我国仲裁制度 当事人的充分意思 自治性。当事人事先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是引发
的发展过程 中还存在不少 问题, 仍有许多有待改进的地方 , 需要进一 仲裁程序的基本前提。第二 , 国际商事仲裁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当事
规则》 国际商事仲裁进入 了国际化新时代。 , 我 国仲裁立法起步较晚 ,直到北洋政府时期才设立了商事仲裁 局, 并制定 了《 商事仲裁局守则和实施 细则》 。新中国 15 9 6年设立 了 ( ) 乏临时仲裁的规 定 一 缺 所谓的临时仲裁, 是指与机构仲裁相对, 由争议当事人 自由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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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 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陈 兆
摘 要 当今世界 国际 贸易发 展迅速 , 家之 间的经济 交往 日 密切 , 国经济纠 纷不断 , 国 益 跨 以商事仲 裁的方式解决 国 际商事
法院的判决在另一国申请执行时往往遇到很多问题, 以仲裁方式解决 承认和执行等 , 需要依据有关 国家的法律来具体确定。 国际商事仲裁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自20世纪初仲裁制度在中国始建以来,从一开始的章程、细则、条例等单行规范到49年建国之后逐渐在借鉴与摸索中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仲裁制度,一路上摸索前行,制度虽然不甚完善但始终在不断进步。
在中国实行“或裁或审”的大前提下,仲裁始终保持着自愿、灵活、快捷、经济的特性,调整民事纠纷,新时期的经济发展也由此得到了很大助力。
然而,仲裁制度在发展过程中问题逐渐显现出来。
首先便是行政色彩过于浓重,政府“看得见的手”时常在调控的同时也不断干预仲裁;实行较强的管制也有违仲裁需提请仲裁者自愿的初衷;“一裁终局”没有彻底的实行和贯彻也为制度发展增大了阻力;仲裁立法的不完善和与国际接轨时的不统一也为仲裁制度造成了不小的困难;最主要的是仲裁监督机制的问题更加日益凸显,而我认为监督是仲裁制度能够合法的、专业的、有公信力的建立起来的必要依据,仲裁监督是仲裁程序中最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我国仲裁法发展至今,在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下面从监督形式、双轨制、立法的重叠性三个大方面来看。
一、从监督形式上分别来看。
仲裁的监督主要分为四种形式: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
内部监督主要以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主,仲裁委员会判定是否对违反规定的仲裁员进行除名。
行业监督是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一个自律组织对各个仲裁委员会进行的间接监督。
司法监督主要是人民法院依法对程序上以及效力上的问题进行的监督。
社会监督则是最普遍的一种公民对仲裁裁决的监督。
内部监督是由仲裁委员会为主体判定仲裁员是否有违规事由进行裁决,内部监督有其特有的优点:快捷、直接和预防。
但是也有其不足之处,内部监督往往不能非常客观的进行,透明度不够,仲裁员是否应该回避仲裁委员会也并不一定能够准确判断,以及回避的范围是否应该扩大到参与仲裁的所有人,被指定的仲裁员是否可以申请要求回避,自行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于何时提出回避申请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行业仲裁只是对各仲裁委员会的一种宏观调控,而并不能直接对仲裁进行相关追责,是一种绝对的外部监督,对于仲裁的作用效果也并没有非常明显。
仲裁委员会的内部监督机制
仲裁委员会的内部监督机制概述仲裁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机构,负责处理争议和纠纷的解决。
为了确保公正、透明和高效的仲裁过程,仲裁委员会必须建立一个健全的内部监督机制。
本文将探讨仲裁委员会的内部监督机制,并提出一些建议以进一步完善这一机制。
内部监督机制的重要性内部监督机制对于仲裁委员会至关重要。
它有助于防止权力滥用、腐败行为和不当行为的发生,维护公正和透明的仲裁过程。
通过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可以增强公众对仲裁委员会的信任,并提高各方对其决策的接受度。
内部监督机制的组成一个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应包括以下几个关键组成部分:1. 独立性与独立调查仲裁委员会应确保其内部监督机构具有独立性,不受其他机构或个人影响。
独立调查机构应设立,负责对涉嫌不当行为的投诉进行调查,并提出相应建议。
2. 透明度与信息公开仲裁委员会应确保其决策和程序的透明度,并及时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
公开仲裁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任命程序和报酬等信息,以及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和结果。
3. 内部监察机构仲裁委员会应设立内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仲裁过程中各方的行为,并确保其遵守相关规定和道德准则。
内部监察机构应对涉嫌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
4. 培训与教育仲裁委员会应定期组织培训和教育活动,提高仲裁人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水平。
培训内容可以包括法律知识、解决纠纷的技巧、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内容。
内部监督机制的改进建议为了进一步完善仲裁委员会的内部监督机制,以下是一些建议:1. 强化独立性仲裁委员会应确保其内部监督机构的独立性,避免与其他机构或个人存在利益冲突。
应建立独立调查机构,负责对涉嫌不当行为的投诉进行调查,确保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2. 提高透明度仲裁委员会应加强信息公开,及时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
可以建立一个在线平台,公开仲裁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任命程序和报酬等信息,并发布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和结果。
3. 加强内部监察仲裁委员会应设立专门的内部监察机构,监督仲裁过程中各方的行为。
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内部报告制度
见 , 应将 审查意见报最高法 院审查 , 则 待最 高人民法院作 出答
复后 , 再按照该答复意见作出裁定 。
1 内部 报 告 制 度 的特 征
根据内部报告制度的 内容 ,可知其具有 以下几个特征 : 首 先其仅适用于 国际商 事仲裁 ; 次 , 其 其仅适用 人民法院拟否认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和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 的案件 ;再次 , 内
内部报告制度施行至今 , 学界对其褒 贬不 一。
31 驳 废 除 论 .
有学者认为 ,报告制度 ” 当代中国不得 已而设立和存在 “ 是
的一种权宜性 制度 , 在市场经济发育较 为充分 , 方保护 主义 地
生具有特殊 的背景 , 19年《 在 94 仲裁法》 之前 , 中国总共有 l部 4
该 被废 除 . 亦不 宜 建 立上 诉 制 度 。
关键 词 : 国际 商 事仲 裁 ; 内部报 告制 度 ; 上诉 制度
d i 036 /i n10 - 5 42 1 . . 0 o 1 . 9 .s. 6 85 . 1 1 : 9 js 0 012 0
我 国对 国际商事 仲裁 司法审查实行一审终 审与内部报告 相结合的制度 。 所谓内部报告制度 , 根据最高 院的两个通知 , 即 是指人 民法 院在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 失效或 内容不 明确无法执 行的情况 、 人民法院认为不应执行涉 外仲裁裁决 的 、 撤销涉外 仲裁裁决或不应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的, 当事先报所在 应
促进我 国国内仲裁制度与 国际 上通行 的仲裁制度接轨起到 了 积极作用 , 但其对涉外仲裁似乎没有像对国内那样产生如此积 极 的影响。 司法领域 , 在 整体 上, 院高度重视对仲裁 尤其是 国 法 际商事仲裁 的支持和监督T作。但由于执法人员法律知识 、 观
论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赵 为 敏
摘 要 :仲裁与 司法是我 国互为补充的两种 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 途径。然而,由于立 法的缺 陷 ,以及随着 时代 的发展 ,现有的 司法监 督模 式让仲 裁难以实现 自身效果。本文将着重描 述司法仅在程序方面监督仲 裁的必要性 以及可行性。 关 键 词 :仲 裁 ; 司 法监 督 ;程 序 监 督
司 法 与 仲 裁 的 关 系 司法与仲裁的关 系是各 国仲裁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这种关系大致包 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 司法对仲裁 的监督与控制 ,另一方面是司法对 仲 裁 的支持与协助。国际范围司法 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趋势是 ,司法对 仲裁 的监督与控制逐步弱化 ,而支持与协助则不断强化 ,支持仲裁 已成 为各 国普遍遵行的立法指导思想 和司法政策 。_ l 由于历史的局限 ,仲裁法 的某些规定未能体现支持仲裁精神 ,某些 规定则缺乏可操作性 ,同时对 国际上普遍采纳 的一些 旨在支持仲裁 的制 度还付之 阙如 ,不符合司法与仲裁关 系发展的一般潮流。随着时 间的推 移 和实践 的发展 ,仲裁法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规定的一些弊端逐步显 现出 来 。赋予人 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 ,必然将会导致 仲裁 裁终局 “ 成为一句空话 ,从而造成 了事实上的一裁一 审。 二 、 司 法监 督 模 式 改 革 ( 一)、 当今 国际 趋 势 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进行审查实行一视 同仁是世界各 国仲裁立法 的通例。而且从 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 ,法 院对仲裁 的干预取 向 减少。我国 《 仲裁法》 对监督 涉外仲 裁裁 决所作 的规 定 已经 与 国际接 轨 ,经济全球化趋势要求 国内市场和国际市 场的法律规则 的一致性 ,而 对国内仲裁裁决 和涉外仲裁裁决分时看待的做 法显然是不符 合这一原则 的 ,而且与我国 《 仲裁法》 中规定 的仲裁 当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 等的原 则相悖。 随着仲裁的 日益广泛应用及仲裁法制 、仲裁规则 的健全 ,特别是一 些具有很大影响的国际性 仲裁公约 的订立 ,使得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更 多 的缩减到单纯的程序领 域。1 9 5 8 年 《 纽约公约》 和 1 9 6 5年 《 关于解决 各 国和其它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 的公约》 都否定 了法 院对于仲裁裁 决 的实体审查。在同样具 有重要 国际影响的 《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中 也有类似规定。其中第 5条 明确规定 : “ 由本 法管辖 的事 情 ,任何法 院 均 不 得 干 预 ,除 非 本 法 有 此规 定 。 ” ( 二) 、 取 消 实质 性 审查 的理 由 从 国 际立 法 经 验 与 国 内 立 法 来 看 , 取 消 实 质 性 审 查 是 当今 立 法 潮 流 ,我 国在修改仲裁法时也建议 取消关 于实质性审查的相关规定 。 具体理 由有 :第一 ,当事人之所 以选择仲裁这种争端解决方 式 ,是 基 于对仲裁裁决制度的信任。倘若在 仲裁裁决作 出后 ,法 院基 于仲裁司 法 监督要求对于仲裁裁决不但进行程序性审查 ,而且还要进行实 质性审 查 ,便会造成 司法干预仲裁而不是司法监督仲裁 的后果 ,造成 司法不信 任仲裁 的不 良影 响,使得仲裁制度形同虚设 。第二 ,法院在行使 司法监 督 权时对 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也造成 司法资源极大 浪费 ,尤其是 当这种 实质性 审查仅仅针对 国内仲裁裁决时 ,这种浪费和不 信任体现的 更为明显。第 三 ,对仲裁裁决实施实质性审查有悖于仲裁裁决 一裁终局 原则。在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 ,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进行 实质性审查 的做法 ,实际上 就是对案件进行全面而重新 审理,这 与上诉 制度几乎毫 无 二 致 。 从这 一 意义 出发 ,仲 裁 庭 的 仲 裁 程 序 实 际上 仅 仅 相 当 于 基 层 法 院一审程序 ,丧失了仲裁制度 的独立性 ,明显违背 了仲裁 裁决一裁终局 原则 ,也违背了国家建立 了仲裁制度和当事人选择 仲裁方式的初衷 。第 四,对仲裁裁决实施 实质性审查极有可能造成司法 监督错误。就现阶段 而言 ,我 国对于仲裁员 “ 三八两高” 的选拔任用标准是极为严格的 ,可 以说超越 了对各级法院法官任用选拔 的要求。因此 ,仲裁 员普遍业务水 平和法律水平相较之法官 ,是具有 明显优势的。如果对仲裁裁决进行实 质性审查 ,则极有可能因为某些法官个人业务素质不够高而容易造成监 督错误 。因而 ,取消实质性 审查是在情理之 中的。 ( 三) 、仅 对仲 裁的程序性 问题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1 .只对仲裁的程序 性 问题进行 监督 ,是 由仲裁 的 自治性 决定 的。 当事人之 间发生 了纠纷 ,是依仲裁程序还是 司法程序来解决 ,完全取决 于 当事人 的自主意思 。一旦决定以仲裁来解决 ,当事人还可 以 “自选”
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对外交往的增加,国际商事纠纷案件的数量逐渐增加,并且呈现出复杂、多样化的趋势。
为了有效解决这些纠纷,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得到了不断完善,以适应国际商事活动的发展需要。
本文将从法律体系、仲裁机构、法院制度、司法保障等方面,对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进行谈论。
一、法律体系的完善在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首先表现在法律体系的完善上。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并且随着时代的变化不断进行修订和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判决法》等法律文件也为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还参加了许多涉外国际条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维也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这些条约为涉外商事纠纷提供了国际公认的解决准则。
二、仲裁机构的完善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还表现在仲裁机构的完善上。
我国的仲裁机构不断完善并且增加了国际化的特色。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HIAC)、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等仲裁机构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这些仲裁机构不仅在仲裁规则和程序上不断完善,还注重引进国际化的仲裁人才,并且开展了国际仲裁合作,提高了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专业水平。
三、法院制度的完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还表现在我国法院制度的完善上。
我国建立了专门的国际商事法庭,为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便利条件。
目前,上海市和深圳市已经设立了国际商事法庭,北京、广州等地也已经提出了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的设想。
这些国际商事法庭在组建、人员配备、审理程序等方面得到了大幅度的完善,为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有力保障。
四、司法保障的完善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得到了不断完善,为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有力保障。
司法对仲裁监督的主要内容
司法对仲裁监督的主要内容
司法对仲裁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裁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可行性:在仲裁过程开始之前,法院可能需要裁定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和具有约束力。
这样可以确保当事人在进行仲裁时不会产生无效或违法的纠纷。
2. 保全和临时措施: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能需要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或临时措施,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这些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
3. 协助执行仲裁裁决:在仲裁结束后,当事人可能需要法院协助执行仲裁裁决。
法院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确保其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裁决符合要求,法院会予以承认和执行。
4. 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和纠正:在仲裁过程中,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以确保其合法合规。
如果发现仲裁裁决存在违法或者程序不当等问题,法院可以要求仲裁庭进行纠正,甚至撤销仲裁裁决。
5. 对仲裁程序的监督:法院会对仲裁程序进行监督,确保其符合法定程序。
这包括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资格、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监督。
总之,司法对仲裁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保全和临时措施、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的审查和纠正以及仲裁程序的监督等方面。
这些监督内容旨在确保仲裁过程的公正、合法和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涉外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新论——基于“需要干预论”的视角
关于法院应否监督我国涉外商事仲裁的实体 内容 , 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和 国家的
需要 。
[ 关键词] 涉外商事仲裁
一
司法监督
需要干预论
般来说 , 涉外商事 仲裁的司法监督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类。广义的司法监
督包括司法协助和司法干预, 即包含了法 院影响或介入 仲裁 的一切手段 , 不仅 包括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 , 还包含法院对仲裁 的支持与协助 , 也就是说 , 法 院的监督 , 既有积极肯定 的一面 , 也有 消极否定 的一面 。而狭义 司法监督仅指 司法干预 , 是指法院依照法律赋予 的监督权 , 我国涉外商事 仲裁所作 出的审 对 查、 控制与干预, 主要包括撤销涉外商事仲裁裁决 、 不予执行涉外商事仲裁裁决 等。本文 的司法 监督采用狭义 , 即仅仅 指司法干 预。如无特 别说 明, 文 的 本 “ 需要干预论” 中的“ 干预” 一词也与狭义的司法监督取 同义 , 其实 , 昌麒教授 李
度靠拢 , 即缩小至纯粹 的程序 问题 。 我们 可 以把此 种观点 称为 “ ④ 程序监督 论” 。从国内外关于涉外商事仲裁司法监督 的理论研究和立法与司法实践来 看, 在法院司法监督问题上最具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一个重要问题是 : 了 除 对程序 问题进行监督外 , 国内法院是否还应监督涉外商事仲裁的实体 内容?对
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 , 对此问题历来有不同的立场 , 概言之 , 大致可分为以下 四
①
M ・s・ao s nen t n l o mec l riai s ai— w a dP at e V l ) Jcb ,Itrai a m ri bt t n i Aut l l n rcc ( ou 1 , o C aA r o n r aa i me
试析法院对商事仲裁的事中监督
( 第5 总 8期 )
理 论 观 察
0bs r a i e v ton
N o 4, 0 . 2 09
Se ilNo. 8 r a 5
试析法院对商事仲裁的事 中监督
周 园园
( 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 法学院 , 中 北京 10 8 ) 0 0 8
在 两 者 的关 系 中 , 院 对 仲 裁 的 监 督 与 制 约 较 为 人 们 所 关 法
仲 裁 的 事 中司 法 监 督 出现 于 仲裁 案 件 已 经 受 理 而 仲 裁 裁 决 尚 未 作 出 的 仲 裁 审理 过 程 中 , 而 也 就 区 别 于 法 院 在 仲 裁 因 审 理 过 程 已 经 结 束 , 裁 庭 已就 提 交 仲裁 的争 议 做 出 裁 决 仲
后对 仲 裁 进 行 的 事 后 监 督 。
法院对 仲裁的监 督作 为对仲裁 的一种 外部 司法监督 , 与 当 事 人 、 裁 协 会 和 仲 裁 委 员 会 的 监 督 与 制 约 一 起 共 同 仲
构 成 了对 仲 裁 监 督 与 制 约 机 制 的 有 机 组 成 部 分 , 且 还 而
中监 督 , 即法 院 对 正 在 进 行 的仲 裁 活 动 中 出现 的 问题 及 时
权 利 对 民 间性 的 仲 裁 的介 入 降 至 最 小 , 至尽 可 能 晚 。 这 延 样 , 控 制 法 院 对 仲 裁 监 督 的 基 础 上 , 一 步 严 格 控 制 对 仲 在 进 裁 的 事 中 司 法 监 督 , 于 保 证 仲 裁 的 自治 性 、 立 性 、 捷 对 独 快 性 和保 密 性 就 更 显 得 十 分 必 要 了 。 当然 也 许 有 人 会 提 出 , 虽 然 通 过严 格 控 制 法 院 对 仲 裁 的事 中监 督 的 范 围与 程 序 能 解 决 司 法 权 的介 入 与 仲 裁 权 本 身 独 立 性 之 间 的 冲 突 , 对 仲 但 裁 事 中 司 法监 督对 仲 裁 当 事 人 程 序 选 择 权 的 侵 犯 又 将 如 何 解 决 。 者 认 为 , 一 个 问 题 解 决 的关 键 是 要 看 是 如何 认 识 笔 后 “ 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当 。双 方 当事 人 协议 选 择 仲 裁 而 非诉 讼 的方 式 以解 决 它 们 之 间 的 争 议 是 当 事人 程 序 选 择 权 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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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院对商事仲裁的监督体制摘要:我国的《仲裁法》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实行双轨监督体制,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采取不同的标准。
我国对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应顺应国际潮流,废除双轨制,建立程序单轨制的仲裁司法监督模式。
关键词:司法监督体制双轨制程序单轨制仲裁作为一种司法外纠纷解决的方式,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历经了司法绝对不干预仲裁、司法过度干预仲裁和适度干预仲裁三阶段。
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是必要的,是司法权和仲裁制度本质所决定的。
我国学术界对于司法适当介入仲裁的正当性和必然性没有分歧,但对于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多存疑虑。
在此,笔者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有关体制首先,根据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内容划分,可划分为“全面监督”和“程序监督”。
“全面监督”认为,法院对仲裁应进行“从程序运作到实体内容上的双重监督”1;“程序监督”指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只限于程序问题。
其次,根据各国仲裁立法在对待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是否适用不同的监督标准,可以划分为“单轨制”监督和“双轨制”监督。
前者指,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监督采取同一标准;而后者是针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监督采取不同标准。
综合上述模式,学术界产生了三种主张:一,“单轨制全面监督论”,即法院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均采取全面监督的体制;二,“单轨制程序监督论”,指法院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均采用程序监督的体制;三,“双轨制监督论”,即法院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采用不同模式,一般给涉外仲裁优于国内仲裁的待遇。
2二、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我国《仲裁法》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采取了“双轨制”的做法,即区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监督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可以分为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两者所依据的法定理由并不相同。
拿撤销来说,其主要区别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时,法院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审查裁决的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而撤销涉外裁决,法院仅对裁决的程序事项进行审查,从而赋予了涉外仲裁以优于国内仲裁的待遇。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事由为:⑴没有仲裁协议的;⑵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⑶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⑷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⑸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⑺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3在上述事由中,我们可以看出,第⑴—⑶项属于程序审查的范畴,第⑷—⑸项属于实体审查的问题,第⑹项涉及仲裁员职业道德道德问题。
前六项均是由当事人举证证明的撤销理由,而第⑺项是社会公共秩序问题,是由法院自行裁量的。
从这条规定看,我国法院对于在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时审查范围是比较广泛的。
对于涉外裁决的撤销,我国《仲裁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的事由,而是援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的规定4,具体包括:⑴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⑵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⑶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⑷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⑸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5从上述规定看,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一般只进行了程序审查,而不审查实体方面的问题。
比较我国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规定的条款,可以看出,程序性问题的审查一般都相同或者相似。
两者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国内仲裁包含了事实证据的认定问题及牵涉到仲裁员的职业道德问题。
三、我国应实行“程序监督单轨制”我国《仲裁法》自颁布后,学术界就对仲裁是否应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制度产生争议。
陈安教授在对美国、德国、日本等国仲裁立法进行考察后,撰文指出这些国家“对于在本国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与本国作出的内国仲裁裁决,实行同一标准、同等要求的监督。
”因此我国不应实行内国仲裁与涉外仲裁监督“内外有别”的分轨制。
6此外,肖永平教授则以英国仲裁法变化过程为例撰文,认为对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作出区分是一个显著特征,我国《仲裁法》规定在仲裁的监督问题上区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是符合我国历史与现实的,同时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作法。
7两者表面上的观点分歧好似在于是否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机制,但实质却不不同。
陈安教授在文中主张,将“内国仲裁监督”与“涉外仲裁监督”完全并轨合流是“将《仲裁法》第58条对于内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和实体内容实行全面监督的规定,推广适用于涉外仲裁裁决”,8即在我国实行“全面监督单轨制”的监督模式。
而肖教授的文中则强调仲裁监督机制的内外有别是为了说明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应力求局限在程序问题而不是扩大监督范围对实体问题也进行审查。
9实际上,肖教授的文章并不全然反对内外监督的“并轨”,其认为考虑到我国国内仲裁制度的历史和国内仲裁机构的现状,不可能使国内仲裁一下子与涉外仲裁完全一致这种监督的分流机制符合我国的实际,认为在“现阶段”是完全必要的。
10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亦有类似观点,其认为中国法院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审查有所不同既是遵循国际惯例,也是历史的客观选择。
11当时,我国《仲裁法》仅仅颁布三年,我国新的仲裁机构也仅仅重组三年,国内仲裁机构的现状或许真的不能达到内外并轨的监督机制的需要。
而经过十年的发展,国内仲裁有了很大的发展,国内仲裁机构办案质量是完全靠得住的。
我国国内仲裁机构亦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而从2000年开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这两家传统的涉外仲裁机构也开始受理国内案件,涉外仲裁机构和国内仲裁机构在受案范围上开始融合,已无本质差别。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目前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现状,有必要改变对仲裁裁决内外有别的双轨司法审查制度,应对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实行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
对仲裁裁决实行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是应该国内仲裁裁决审查标准向涉外仲裁审查标准靠拢,还是后者向前者的审查标准靠拢?陈安教授和肖教授对此给出了不同的观点:前者认为应该是涉外裁决的审查标准向国内裁决的审查标准靠近,应对涉外仲裁裁决也进行程序和实体的全面审查;而后者则持相反意见。
陈安教授在文中的原因是因为“双方当事人为解决争端而自愿选择仲裁方式,其法律效果,实际上就是自愿放弃了向法院诉讼的权利,并以此作为代价换得比较干脆的一裁终局,尽早解决争端;既避免了法院诉讼审判程序上的二审结案,也避免了审判监督程序上的多头干预,降低了效率。
”并由此推定,“这正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的选择”,但之后却话锋一转,得出的结论是“但绝不能由此推导出: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方式后,即使面临错误的或者违法的涉外终局裁决,也自愿全盘放弃了向管辖法院提出申诉和请求加以监督和纠正的权利。
”12笔者认为,陈安教授的推理无疑是正确的,但结论是值得商榷的。
笔者认为,法院对于仲裁的监督应该采取“程序监督单轨制”的模式。
这样才符合仲裁的本质属性。
仲裁是以追求公正和效益为最大的价值目标,其效益性是其不同于司法的最大优势,根据这一价值目标的确立,“或裁活审”、“一裁终审”的仲裁制度决定了法院不应该对其进行实体监督,否则法院很容易就成了仲裁的二审机构,案件的最终裁决权又回到法院手中,与仲裁终局性相抵触。
同样,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最主要的就是考虑到仲裁能一次获得终局裁决,避免法院缓慢而冗长的上诉程序。
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合同制度,作为一项合同安排,仲裁应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支配。
而在仲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要求仲裁裁决必须是终局的,不应对裁决的正确与否进行司法复审。
只要仲裁程序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当事人一般就要准备接受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方面的错误裁决。
笔者反对我国仲裁法对国内仲裁裁决撤销事由的规定不仅涉及程序事项,还涉及到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实体问题。
司法对国内仲裁裁决从程序到实体的全面审查影响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也会动摇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信心,不利于我国国内仲裁事业的发展。
仲裁事业依靠司法监督来发展和维护不是根本方法,应该建立其自身的科学管理机制。
四、结论笔者认为仲裁法修改时不宜再对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进行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而应将两者并轨实行统一的司法审查。
相较而言,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既符合中国仲裁目前发展的实际状况,亦与国际通行惯例相符,可考虑以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作为内外裁决统一的司法监督审查标准制定的依据。
注释:1、陈安:《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评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2、我国对于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的区分,看的是仲裁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而不是看裁决作出仲裁机构。
对于主体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一般分3点来考虑:⑴外国企业对外国企业;⑵外国企业对我国企业;⑶我国企业对我国企业,对于前2种,我们认为当然具有涉外因素,对于第⑶项再进行分析。
本国企业对本国企业,细分也可分为3种情况:①外商独资企业对外商独资企业;②中国国内企业对外商独资企业;③国内企业对国内企业,我们认为前2种情况具有涉外性,是涉外仲裁;而最后一种则是国内仲裁,不具有涉外性。
3、我国94年《仲裁法》第58条4、我国94年《仲裁法》第70条(07年民诉法修改,原260条对应现258条)5、我国07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58条6、陈安:《论中国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及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4期7、陈安:《论中国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及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4期8、肖永平:《也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与陈安先生商榷》,载《法律评论》,1998年第1期9、陈安:《论中国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及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4期10、肖永平:《也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与陈安先生商榷》,载《法律评论》,1998年第1期11、“现阶段”指的是肖永平教授写该文的时候,即1998年。
12、高菲:《中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载《仲裁与法律》,2001年合订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