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院对商事仲裁的监督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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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院对商事仲裁的监督体制
摘要:我国的《仲裁法》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实行双轨监督体制,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采取不同的标准。我国对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应顺应国际潮流,废除双轨制,建立程序单轨制的仲裁司法监督模式。
关键词:司法监督体制双轨制程序单轨制
仲裁作为一种司法外纠纷解决的方式,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历经了司法绝对不干预仲裁、司法过度干预仲裁和适度干预仲裁三阶段。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是必要的,是司法权和仲裁制度本质所决定的。我国学术界对于司法适当介入仲裁的正当性和必然性没有分歧,但对于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多存疑虑。在此,笔者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有关体制
首先,根据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内容划分,可划分为“全面监督”和“程序监督”。“全面监督”认为,法院对仲裁应进行“从程序运作到实体内容上的双重监督”1;“程序监督”指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只限于程序问题。
其次,根据各国仲裁立法在对待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是否适用不同的监督标准,可以划分为“单轨制”监督和“双轨制”监督。前者指,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监督采取同一标准;而后者是针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监督采取不同标准。
综合上述模式,学术界产生了三种主张:一,“单轨制全面监督
论”,即法院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均采取全面监督的体制;二,“单轨制程序监督论”,指法院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均采用程序监督的体制;三,“双轨制监督论”,即法院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采用不同模式,一般给涉外仲裁优于国内仲裁的待遇。2
二、我国仲裁法的规定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采取了“双轨制”的做法,即区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监督范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可以分为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撤
销和不予执行,两者所依据的法定理由并不相同。拿撤销来说,其主要区别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时,法院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审查裁决的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而撤销涉外裁决,法院仅对裁决的程序事项进行审查,从而赋予了涉外仲裁以优于国内仲裁的待遇。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事由为:⑴没有仲裁协议的;⑵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⑶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⑷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⑸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⑺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3在上述事由中,我们可以看出,第⑴—⑶项属于程序审查的范畴,第⑷—⑸项属于实体审查的问题,第⑹项涉及仲裁员职业道德道德问题。前六项均是由当事人举证证明的撤销理由,
而第⑺项是社会公共秩序问题,是由法院自行裁量的。从这条规定看,我国法院对于在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时审查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对于涉外裁决的撤销,我国《仲裁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的事由,而是援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的规定4,具体包括:⑴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⑵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⑶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⑷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⑸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5从上述规定看,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一般只进行了程序审查,而不审查实体方面的问题。
比较我国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规定的条款,可以看出,程序性问题的审查一般都相同或者相似。两者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国内仲裁包含了事实证据的认定问题及牵涉到仲裁员的职业道德问题。
三、我国应实行“程序监督单轨制”
我国《仲裁法》自颁布后,学术界就对仲裁是否应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制度产生争议。陈安教授在对美国、德国、日本等国仲裁立法进行考察后,撰文指出这些国家“对于在本国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与本国作出的内国仲裁裁决,实行同一标准、同等要求的监督。”因此我国不应实行内国仲裁与涉外仲裁监督“内外有别”的
分轨制。6此外,肖永平教授则以英国仲裁法变化过程为例撰文,认为对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作出区分是一个显著特征,我国《仲裁法》规定在仲裁的监督问题上区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是符合我国历史与现实的,同时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作法。7两者表面上的观点分歧好似在于是否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机制,但实质却不不同。陈安教授在文中主张,将“内国仲裁监督”与“涉外仲裁监督”完全并轨合流是“将《仲裁法》第58条对于内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和实体内容实行全面监督的规定,推广适用于涉外仲裁裁决”,8即在我国实行“全面监督单轨制”的监督模式。而肖教授的文中则强调仲裁监督机制的内外有别是为了说明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应力求
局限在程序问题而不是扩大监督范围对实体问题也进行审查。9实际上,肖教授的文章并不全然反对内外监督的“并轨”,其认为考虑到我国国内仲裁制度的历史和国内仲裁机构的现状,不可能使国内仲裁一下子与涉外仲裁完全一致这种监督的分流机制符合我国
的实际,认为在“现阶段”是完全必要的。10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亦有类似观点,其认为中国法院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审查有所不同既是遵循国际惯例,也是历史的客观选择。11当时,我国《仲裁法》仅仅颁布三年,我国新的仲裁机构也仅仅重组三年,国内仲裁机构的现状或许真的不能达到内外并轨的监督机制的需要。而经过十年的发展,国内仲裁有了很大的发展,国内仲裁机构办案质量是完全靠得住的。我国国内仲裁机构亦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而从2000年开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裁委员会和中国海
事仲裁委员会这两家传统的涉外仲裁机构也开始受理国内案件,涉外仲裁机构和国内仲裁机构在受案范围上开始融合,已无本质差别。因此,笔者认为,根据目前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现状,有必要改变对仲裁裁决内外有别的双轨司法审查制度,应对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实行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
对仲裁裁决实行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是应该国内仲裁裁决审查标准向涉外仲裁审查标准靠拢,还是后者向前者的审查标准靠拢?陈安教授和肖教授对此给出了不同的观点:前者认为应该是涉外裁决的审查标准向国内裁决的审查标准靠近,应对涉外仲裁裁决也进行程序和实体的全面审查;而后者则持相反意见。
陈安教授在文中的原因是因为“双方当事人为解决争端而自愿选择仲裁方式,其法律效果,实际上就是自愿放弃了向法院诉讼的权利,并以此作为代价换得比较干脆的一裁终局,尽早解决争端;既避免了法院诉讼审判程序上的二审结案,也避免了审判监督程序上的多头干预,降低了效率。”并由此推定,“这正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的选择”,但之后却话锋一转,得出的结论是“但绝不能由此推导出: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方式后,即使面临错误的或者违法的涉外终局裁决,也自愿全盘放弃了向管辖法院提出申诉和请求加以监督和纠正的权利。”12笔者认为,陈安教授的推理无疑是正确的,但结论是值得商榷的。
笔者认为,法院对于仲裁的监督应该采取“程序监督单轨制”的模式。这样才符合仲裁的本质属性。仲裁是以追求公正和效益为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