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拘留所条例实施细则
《拘留所条例》(全文)
![《拘留所条例》(全文)](https://img.taocdn.com/s3/m/2d60b811866fb84ae45c8d1e.png)
《拘留所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拘留所的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拘留所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
拘留所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条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设置拘留区、行政办公区等功能区域。
第七条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配备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八条拘留所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拘留第九条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
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十一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被拘留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
检查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当被执行拘留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2333c2b6294ac850ad02de80d4d8d15abf23005d.png)
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文字号】公通字〔1991〕87号【发布部门】公安部【公布日期】1991.10.05【实施日期】1991.10.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1991年10月5日公通字[1991]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请组织干警认真学习,并结合《看守所条例》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修改补充意见,请及时报部。
本实施办法暂在内部试行。
待试行一年后由公安部修订发布。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通字[1991]8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未设置看守所需要设置时,应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未设置看守所需要设置时,应报各部(局)公安局备案。
第三条看守所干警配备:县(旗、市)一般不得少于十二人,月平均人犯数超过一百人的,一般按百分之十五配备;大中城市看守所,一般按月平均人犯数的百分之二十配备。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配齐。
看守所应当配备医务人员。
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务室或卫生所。
看守所的炊事员,按月平均人犯数的百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但最少不得少于二人。
看守所可根据需要,适当配备其他工勤人员。
第二章收押人犯第四条看守所必须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书收押人犯。
对再审案件的在押被告人可凭人民法院《决定再审裁定书》(副本)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及人民法院的押票收押。
第五条看守所对人犯收押前,应当由医生对人犯进行健康检查,填写《人犯健康检查表》,凡具有《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由送押机关依法作其他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2e43b3052e60ddccda38376baf1ffc4ffe47e268.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
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
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装实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收押第九条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追捕、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
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条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2016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2016公安机关执法细则](https://img.taocdn.com/s3/m/070114200b4c2e3f57276330.png)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全文(2016最新版本)•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编办理刑事案件•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立案•第四章回避•第五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第六章勘验、检查•第七章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第八章搜查•第九章扣押和调取证据•第十章鉴定•第十一章辨认•第十二章查询、冻结•第十三章讯问犯罪嫌疑人•第十四章询问证人、被害人•第十五章缉•第十六章犯罪信息采集与网上侦查措施•第十七章拘传•第十八章取保候审•第十九章监视居住•第二十章拘留•第二十一章逮捕•第二十二章羁押•第二十三章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采取强制措施的特别规定•第二十四章办案协作•第二十五章审查判断证据•第二十六章侦查终结•第二十七章补充侦查•第二编办理行政案件•第二十八章管辖•第二十九章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现场调解•第三十章受案•第三十一章回避•第三十二章询问•第三十三章勘验、检查•第三十四章扣押•第三十五章先行登记保存•第三十六章抽样取证•第三十七章鉴定、检测、检验•第三十八章辨认•第三十九章治安调解•第四十章听证•第四十一章决定行政处罚•第四十二章处理涉案财物•第四十三章执行•第四十四章案件终结第一章一般规定1-01.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执行制度,规范执法行为,依照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1-02.适用范围1.本细则是指引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格、准确、规范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的内部规范,仅限公安机关内部适用,不得在任何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向外部单位、个人公开。
2.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1-03.基本要求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做到秉公执法,办事公道;模范遵守社会公德;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司法拘留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司法拘留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d1cb918c6aec0975f46527d3240c844769eaa0f2.png)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司法拘留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16.11.16•【文号】法发〔2016〕25号•【施行日期】2016.11.16•【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强制措施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司法拘留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6〕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进一步规范和深化司法拘留社会矛盾化解工作,更好地发挥公安机关拘留所在保障司法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的职能优势,深化执行联动机制,合力解决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执行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在总结、吸收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开展司法拘留社会矛盾化解工作机制成功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健全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协作机制,共同推进司法拘留社会矛盾化解工作。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开展司法拘留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开展司法拘留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意见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对妨害诉讼或执行的行为人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对于维护司法秩序、构建社会诚信体系和促进解决执行难发挥了重要作用。
对被司法拘留人全面开展矛盾化解工作,是社会大调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共同肩负的政治责任、法定责任和社会责任,是解决执行难的重要举措,也是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深化平安中国建设的创新之举。
为全面规范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对被司法拘留人开展矛盾化解工作的方式和程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和政法工作新形势,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拘留所条例》,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应紧密配合、相互协作,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共同探索新形势下涉诉矛盾纠纷化解的科学方法和有效路径,建立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最大限度化解被司法拘留人所涉矛盾纠纷,及时消除不和谐因素,确保司法拘留措施和拘留所管理教育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解决执行难和平安中国建设做出应有贡献。
2016拘留所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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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拘留所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拘留的顺利执行,根据《拘留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拘留所应当执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三)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
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拘留审查的人,以及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第二章设置和保障第六条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者撤销拘留所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设置若干拘留所,集中收拘所辖区、县、市、旗的被拘留人。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辖区域内不具备执法条件的拘留所可以责令其停止收拘被拘留人。
第七条拘留所机构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卜县(市、区、旗)拘留所。
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XX铁路(交通、森林)公安用处)拘留所,公安边防部门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XX公安边防总队(支队)XX拘留所。
拘留所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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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管理条例拘留所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管理和维护拘留所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拘留所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拘留所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包括拘留所的内部管理、监管、看守、收押、教育和医疗卫生等工作。
第三条:拘留所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保护被收押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拘留所的安全和秩序。
第四条:拘留所必须落实“立改废整”和“依法治所”的基本思路,注重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做到管理科学、服务优质、文明和谐。
第二章内部管理第五条:拘留所必须成立党委,领导拘留所内部管理和服务工作,保证拘留所的有效治理。
第六条:拘留所必须建立完善的内部制度和规章,规范管理和服务工作,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拘留所必须明确职责、任务和工作要求,划分管理区域和责任区域,明确工作流程,保证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八条:拘留所必须采用现代化管理技术,建立有效的档案管理系统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管理制度的可追溯性和可管理性。
第三章监管看守第九条:拘留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收押、看守、配餐、供热、卫生等规定,保证被收押人员的基本生活和权益。
第十条:拘留所必须对被收押人员进行入所体检,对符合条件的被收押人员进行免疫注射和健康检查,排除传染病人员和患有精神病等对社会危害性大的人员进入拘留所。
第十一条:拘留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被收押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工作,确保被收押人员身心健康,提高被收押人员的素质和思想觉悟。
第十二条:拘留所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维护被收押人员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严禁有关人员对被收押人员进行任何形式的身体和心理虐待。
第四章收押教育第十三条:拘留所必须对被收押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心理辅导,增强被收押人员的法律意识和生活能力,提高其心理素质和社会适应能力。
第十四条:拘留所必须建立典型教育制度和刑事犯罪预防制度,开展相关教育和培训活动,引导被收押人员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争取改造成为好公民。
拘留所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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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条例全文导语:《拘留所条例》已经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收集的拘留所条例全文,欢迎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拘留所的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拘留所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
拘留所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条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设置拘留区、行政办公区等功能区域。
第七条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配备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八条拘留所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拘留第九条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
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十一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被拘留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
检查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当被执行拘留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2f9a762ec281e53a5802fffa.png)
【法规标题】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发布部门】公安部【发文字号】公安部令第126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2012.12.14 【实施日期】2012.12.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法规类别】逮捕拘留/监所狱政【唯一标志】【全文】公安部令(第126号)《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2012年12月14日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置和保障第三章收拘第四章管理第五章生活卫生第六章通信、会见、询问第七章请假出所第八章教育第九章解除拘留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拘留的顺利执行,根据《拘留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拘留所应当执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三)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
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拘留审查的人,以及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第二章设置和保障第六条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者撤销拘留所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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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发布部门】公安部【发文字号】公安部令第126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2012.12.14 【实施日期】2012.12.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法规类别】逮捕拘留/监所狱政【唯一标志】【全文】公安部令(第126号)《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2012年12月14日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置和保障第三章收拘第四章管理第五章生活卫生第六章通信、会见、询问第七章请假出所第八章教育第九章解除拘留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拘留的顺利执行,根据《拘留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拘留所应当执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三)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
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拘留审查的人,以及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第二章设置和保障第六条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者撤销拘留所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关于第十六条数过并罚的原则详细介绍
![关于第十六条数过并罚的原则详细介绍](https://img.taocdn.com/s3/m/f8f29f5c5022aaea998f0fc7.png)
关于第十六条数过并罚的原则详细介绍2016-04-13 18:28:04导语:本条规定的决定,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实体性问题,作出是否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及给予何种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
第十六条【数过并罚的原则】详细介绍: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的决定,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实体性问题,作出是否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及给予何种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
执行,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的内容和要求予以具体实施的行为。
对一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实行“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的原则。
分别决定,是指对于一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就其每一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别依法进行决定,确定对每一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
合并执行,是指将分别决定的治安管理处罚合并起来,并将同一种处罚的数额和期限相加在一起,最后决定给予哪些处罚及给予多重的处罚。
例如,张三殴打李四后,又盗窃王五的自行车,情节都比较严重。
公安机关对张三的处罚方法应当是:首先,对张三殴打他人的行为和盗窃的行为分别作出决定,如对殴打他人行为决定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对盗窃行为决定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
其次,将两次行政拘留的期限相加在一起,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4日;将两次罚款的数额相加在一起,合并执行罚款600元。
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在决定后,要对被处罚人执行罚款600元、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
本条实质上规定了数过并罚的原则。
数过并罚是治安管理处罚的裁量制度,指公安机关对同一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别决定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决定其执行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制度。
根据本法的规定,数过并罚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必须一行为人实施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我国现行行政拘留所条例是什么?
![我国现行行政拘留所条例是什么?](https://img.taocdn.com/s3/m/6e3e607bfe4733687e21aa53.png)
我国现行行政拘留所条例是什么?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善良的人们害怕发生错误被惩罚。
行政拘留是一种惩罚手段,但并不是拘留后就没有人权可言。
为了更好的惩戒和教育拘留人员,并最大限度的保障刑拘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拘留所条例等法律法规是非常有必要的。
今天我们就给大家介绍一下行政拘留所条例,供大家学习。
▲一、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4号《拘留所条例》已经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二、拘留所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拘留所的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拘留所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
拘留所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条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设置拘留区、行政办公区等功能区域。
第七条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配备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八条拘留所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拘留第九条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
拘留所执法细则
![拘留所执法细则](https://img.taocdn.com/s3/m/d885e24fc4da50e2524de518964bcf84b8d52d74.png)
拘留所执法细则一、管理与运作规定拘留所应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有序、规范的运作。
拘留所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拘留所应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系统,对羁押对象的基本信息、案件进展、身体状况等进行详细记录。
二、职责与权利明确拘留所管理人员应明确各自职责,严格履行职责,确保各项规定得到有效执行。
羁押对象应享有基本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获得公正对待、保持身体健康、与家人通讯等。
三、羁押对象规定拘留所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对象进行羁押。
羁押对象应遵守拘留所的管理制度,配合管理人员的工作。
四、办案程序规定办案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办案程序公正、合法。
办案人员应及时向拘留所管理人员通报案件进展情况,确保羁押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羁押方式规定拘留所应根据羁押对象的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羁押方式,确保羁押对象的人身安全。
拘留所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羁押对象之间的互相伤害和骚扰。
六、人身安全保障拘留所应提供安全、卫生的生活环境,确保羁押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拘留所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及时发现和治疗羁押对象的疾病。
七、精神关怀要求拘留所应关注羁押对象的心理健康,提供必要的心理疏导和援助。
拘留所应组织羁押对象参加教育、文化等活动,帮助他们提高文化素养和心理素质。
八、执法人员准则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公正、廉洁、文明执法。
执法人员应尊重羁押对象的人格尊严,不得侮辱、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羁押对象。
执法人员应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和法律知识更新,提高执法水平和综合素质。
执法人员应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有违反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希望所有执法人员能够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拘留所的安全、有序和公正运作。
同时,也希望羁押对象能够积极配合管理,尽快回归社会。
最新拘留所条例全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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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拘留所条例全文拘留所是依据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条例和相关规定而设置的羁押场所,下面我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拘留所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拘留所的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拘留所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
拘留所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条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设置拘留区、行政办公区等功能区域。
第七条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配备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八条拘留所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拘留第九条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
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十一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被拘留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
检查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当被执行拘留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2016拘留所条例实施细则
![2016拘留所条例实施细则](https://img.taocdn.com/s3/m/0ce8bee0941ea76e58fa042c.png)
2016拘留所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拘留的顺利执行,根据《拘留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拘留所应当执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三)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
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拘留审查的人,以及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第二章设置和保障第六条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者撤销拘留所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设置若干拘留所,集中收拘所辖区、县、市、旗的被拘留人。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辖区域内不具备执法条件的拘留所可以责令其停止收拘被拘留人。
第七条拘留所机构名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区、旗)拘留所。
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铁路(交通、森林)公安局(处)拘留所,公安边防部门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公安边防总队(支队)××拘留所。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6c283af6910ef12d2af9e7b6.png)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6号《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2012年12月1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拘留的顺利执行,根据《拘留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拘留所应当执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三)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
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拘留审查的人,以及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第二章设置和保障第六条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者撤销拘留所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设置若干拘留所,集中收拘所辖区、县、市、旗的被拘留人。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辖区域内不具备执法条件的拘留所可以责令其停止收拘被拘留人。
第七条拘留所机构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区、旗)拘留所。
最新拘留所条例全文.docx
![最新拘留所条例全文.docx](https://img.taocdn.com/s3/m/c77001af43323968001c9220.png)
最新拘留所条例全文拘留所是依据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条例和相关规定而设置的羁押场所,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拘留所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拘留所的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拘留所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
拘留所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条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设置拘留区、行政办公区等功能区域。
第七条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配备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八条拘留所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拘留第九条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
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十一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被拘留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
检查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当被执行拘留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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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拘留所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拘留的顺利执行,根据《拘留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拘留所应当执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三)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
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拘留审查的人,以及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第二章设置和保障第六条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者撤销拘留所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设置若干拘留所,集中收拘所辖区、县、市、旗的被拘留人。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辖区域内不具备执法条件的拘留所可以责令其停止收拘被拘留人。
第七条拘留所机构名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区、旗)拘留所。
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铁路(交通、森林)公安局(处)拘留所,公安边防部门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公安边防总队(支队)××拘留所。
第八条拘留所设所长1名,副所长2名以上,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政治委员或者教导员。
第九条拘留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内设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收拘、管教、监控、巡视、技术、财会等民警,建立岗位责任制度。
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文职人员等参与、协助拘留所的综合文秘、教育培训、心理矫治、医疗卫生、监控技防、警务保障等非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聘用一定数量的工勤人员从事拘留所勤杂工作。
第十条拘留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建设方案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拘留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武器、警械、交通、通信、信息、技术防范、教育、培训、文体活动、应急处置、心理矫治、生活卫生、医疗、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十二条拘留所的基础建设经费、修缮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办案(业务)经费、装备经费、被拘留人给养经费等由公安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每年对被拘留人伙食费、医疗费等给养经费标准进行核定。
第三章收拘第十三条拘留所应当凭作出拘留、拘留审查、遣送出境、驱逐出境决定或者判决的机关(以下统称拘留决定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拘留审查决定书、恢复执行拘留决定书、遣送出境决定书、驱逐出境决定书或者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收拘被拘留人。
异地收拘的,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和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收拘被拘留人。
拘留所收拘异地办案机关临时寄押被拘留人的,应当经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相关寄押证明收拘。
临时寄押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
铁路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的人交由铁路公安机关所辖拘留所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就近交铁路沿线地方公安机关所辖拘留所执行。
第十四条收拘时,拘留所应当查验送拘人员的工作证件和法律文书,核实被拘留人的身份。
第十五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严禁将违禁品带入拘室。
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
拘留所民警应当与被拘留人当面清点、核对后填写被拘留人暂存物品、现金收据(一式三份,一份由被拘留人收执,一份连同物品、现金存保管室,一份拘留所留作存根),注明物品、现金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特征等,由拘留所民警和被拘留人共同签名确认。
发现被拘留人携带违禁品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拘留所应当填写被拘留人违禁品、涉案物品移交清单(一式三份,被拘留人、拘留所和拘留决定机关各一份),由送拘人员、拘留所民警和被拘留人共同签名确认,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后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由2名以上民警进行。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民警进行。
第十六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由医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入所健康检查表。
发现被拘留人身体有伤或者情况异常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情况说明,拘留所详细登记伤情或者异常情况,并由送拘人员和被拘留人签名确认。
第十七条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拘留所应当出具可能错误拘留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拘留所。
第十八条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出具不予收拘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一)不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四)被拘留审查的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五)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收拘后发现被拘留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出具建议另行处理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处理并通知拘留所。
第十九条收拘时或者收拘后,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三)生活不能自理的;(四)因病出所治疗,短期内无法治愈的。
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并通知拘留所。
第二十条发现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拘留所应当提请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依法作出责令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可以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
第二十一条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所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出具收拘回执。
第二十二条收拘被拘留人时,拘留所应当告知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二十三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填写被拘留人登记表,采集被拘留人基本情况、照片等信息,并录入拘留所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管理第二十四条拘留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拘留所应当安装并使用监控录像等技术防范设备对被拘留人进行实时全方位安全监控。
监控录像资料至少保存15天。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身体受到伤害,可能提起国家赔偿要求的,拘留所应当将相关监控录像资料予以刻录留存。
第二十六条拘留所应当建立出入所登记制度。
非本所工作人员进入拘留区需经所领导批准,并由本所民警带领。
第二十七条拘留所应当建立所领导带班、2名以上民警值班巡视制度。
值班人员应当严守岗位,加强巡视监控,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妥善处理并做好值班记录,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拘留所应当建立交接班制度,交接班人员应当现场交清被拘留人数、拘室管理动态及需要注意的事项,并在值班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性别、是否成年以及其他管理的需要,对被拘留人分别拘押和管理。
对被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拘留审查、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人,应当与其他被拘留人分别拘押和管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直接管理应当由女性民警进行。
第三十条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拘留期间的具体情况,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拘留所实行管教民警管理拘室责任制。
每个拘室除配备主管民警外,还应当配备协管民警,承担对被拘留人管理、教育等工作。
管教民警应当熟知负责管理的被拘留人的基本情况、健康状况、简要案情、思想动态和所内表现。
第三十二条拘留所应当建立并落实被拘留人管理规定和生活制度,规范被拘留人行为,合理安排被拘留人生活、学习、文体等活动,并由民警组织实施,现场监管。
第三十三条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日常在所表现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被拘留人奖励和惩罚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被拘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应当予以表扬或者奖励:(一)遵守拘留所的管理规定表现突出的;(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表扬和奖励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并记录在被拘留人管理档案。
第三十五条被拘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应当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分别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一)起哄闹事,打架斗殴的;(二)殴打、体罚、虐待、欺侮他人的;(三)故意损毁拘留所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四)预谋或者实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自残、吞食异物以及隐藏违禁品的;(五)传授违法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六)袭击民警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七)违反拘留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被拘留人的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管教民警决定并执行,并记录在被拘留人管理档案。
第三十六条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依法对其使用警械:(一)因病出所治疗,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残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二)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对被拘留人使用警械,由管教民警提出,填写使用警械审批表,由拘留所所长批准。
使用警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安全危险消除或者被拘留人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警械。
第三十七条拘留所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拘室安全检查每日不少于1次,由主管或者协管拘室的民警负责。
安全大检查每周不少于1次,由拘留所领导组织拘留所民警实施。
第三十八条拘留所应当定期对被拘留人思想动态进行分析、研判,查找安全隐患,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九条拘留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处置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
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果断措施,及时依法处置。
第四十条被拘留人提出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国家赔偿,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所登记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不得检查或者扣押。
被行政拘留的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决定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