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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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合理和节约用地的基本规定第三章厂区建设用地指标

第四章厂外工程建设用地指标

第五章建设用地计算统一规定

附加说明

第一章总则

第1.0.1条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燃煤火力发电厂(以下简称发电厂)工程建设用地的科学管理,适应建设需要,提高土地利用率,制定本建设用地指标。

第1.0.2条本建设用地指标是编制和审批发电厂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项目建设用地规模的依据;是编审初步设计文件,核定和审批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尺度。

第1.0.3条本建设用地指标适用于单机容量为3~600MW的新建或按规划容量扩建的发电厂;超过原规划容量扩建或改建的发电厂可参照执行。

第1.0.4条发电厂的建设用地,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从全局出发,正确处理与城镇规划和农业用地的关系,切实做到科学、合理、节约用地。

第1.0.5条发电厂的建设用地除执行本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指标的规定。

第二章合理和节约用地的基本规定

第2.0.1条发电厂的厂址选择,应坚持合理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2.0.2条发电厂的建设用地,应根据厂址土地的类别和所需数量,进行多方案的比较确定,在初步设计文件中,应提出节约用地的措施,从技术、经济方面论证用地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2.0.3条在技术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发电厂应积极采用有利于节约用地的先进设备和生产工艺流程。

第2.0.4条发电厂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批准的规划容量,统筹规划、远近结合、合理布置。分期建设时,建设用地应分期征用,近期建设用地应尽量集中,远期建设用地应预留在厂区扩建端侧。本期与后期工程因受地理条件限制或生产流程要求,确需在本期工程内预留以及前后两期工程连续扩建时,预留的后期工程场地应作为施工场地充分利用。

第2.0.5条超过原规划容量的扩建或改建工程项目,应充分利用现有场地和生产、交通、生活设施,减少新征用地面积。

第2.0.6条厂区建(构)筑物,应根据生产工艺流程要求,充分利用地形、地貌进行合理布置。在满足安全运行、方便管理和符合防火、防爆、卫生等条件下,辅助生产和附属建筑宜按功能采用联合布置、成组布置和多层建筑;架空管线宜集中共架布置;埋

地管线有条件时宜共沟布置;架空建(构)筑物下的有效空间应充分利用。

第2.0.7条发电厂的公用工程、交通运输、生活服务以及辅助生产和附属建筑,应充分利用当地已有的设施,或与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建设,扩大社会化协作范围,减少发电厂组成项目。

第2.0.8条厂前区用地应按规划容量一次规划确定,单机25MW、总容量150MW及以下的发电厂,不宜单独设立厂前区。厂前区建筑宜合理组合,集中多层布置。

第2.0.9条厂区绿化应充分利用房前房后、道路两侧、地下管线的地面和边角地等空地,不应专为绿化增加用地。

第2.0.10条有条件进行灰渣综合利用的工程,设计中应为综合利用创造条件,以减少灰渣场地用地。

第三章厂区建设用地指标

第一节3~25MW机组

第3.1.1条3~25MW机组发电厂厂区建设用地基本指标系按表3.11的技术条件确定。

规定。

区建设用地指标应按表3.1.3的规定对表3.1.2进行调整。

第3.1.4条3~25MW机组发电厂厂区建筑系数不宜低于35%。

第二节50~600MW机组

第3.2.1条50~600MW机组发电厂厂区建设用地基本指标系按表3.2.1的技术条件确定。

第3.2.2条50~600MW机组厂区建设用地基本指标,不应超过表3.2.2的规定。

第3.2.3条当发电厂实际技术条件与表3.2.1规定的技术条件不同时,厂区建设用地指标应按第3.2.4~3.2.11条的规定对表3.2.2进行相关项的调整。

第3.2.4条当发电厂冷却水为二次循环,采用自然通风冷却塔时,应根据冷却塔淋水面积按表3.2.4增加建设用地指标。

第3.2.5条发电厂配电装置的用地应根据工程技术条件按表3.2.5规定的指标和下列调整方法,调整建设用地指标:

一、当配电装置为屋外型,仅进、出线回数不同时,根据出线电压等级及回数,按调整指标中屋外型每增、减一回线路的用地计算调整建设用地指标;

二、当配电装置为屋内型且进、出线回数不同时,则应先减去调整指标中屋内型与屋外型用地差,然后根据出线电压等级及回数按屋内型每增、减一回线路的用地计算调整建设用地指标;

三、当采用六氟化硫全封闭组合电器(GIS)时,应先减去配电装置建设用地基本指标,然后据实计列GIS的建设用地。

第3,2.6条贮煤场的用地,应根据表3.2.6(a)和3.2.6(b)

规定的指标和下列调整方法调整建设用地指标。

一、当发电厂贮煤场贮煤15d,但燃煤发热量大于或小于18.82MJ/kg时,应根据单机容量和燃煤发热量按表3.2.6(a)计算调整建设用地指标;

二、当发电厂贮煤场贮煤天数超过或不足15d时,根据单机容量、台数和燃煤发热

量按表3.2.6(a)和3.2.6(b)顺序调整建设用地指标。

第3.2.7条当发电厂燃煤运输方式和卸煤方式与表3.2.1规定的技术条件不符时,应按表3.2.7的规定调整建设用地指标。

第3.2.8条当发电厂装设供热机组时,贮煤场、化学水处理区和供热管线走廊等应按表3.2.8的规定增加建设用地指标。

第3.2.9条位于采暖地区的发电厂,应按表3.2.9的规定增加建设用地指标。

第3.2.10条当发电厂设有脱硫装置、净水场、集中污水处理场、石灰处理循环水系统、汽车运煤等,电厂位于地震基本烈度7度以上、湿陷性黄土、膨胀土地区,或有其它特殊条件时,用地应根据实际情况计列,调整建设用地指标。

第3.2.11条当厂区全部或局部场地自然地形坡度在3%及以上时,厂区建设用地指标应按表3.2.11规定的地形调整系数增加用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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