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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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妻子杨某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在积极会见被告人,反复认真研究本案卷宗材料,认真听取法庭调查的基础上,依照本案事实、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精神,就本案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贩卖毒品的数量等持有异议。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罪名认定问题
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印发法〔2008〕324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纪要”第一部分关于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第一自然段是这样要求的:“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
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

根据上述所引用的“纪要”的规定和刑法第347条之规定,贩卖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贩卖毒品必定会非法持有毒品,但并不能片面的认为被告人所持有数量大,且具有分装现象,便认定其有贩卖的故意。

据此,结合本案案情,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将全部毒品计入贩卖数量,部分毒品性质应为非法持有,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中,张某某向被告人购买毒品是事实,从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与张某某供述一一对应,通话记录、辨认笔录也予以证实,这一系列证据确实能够证实被告人向张某某贩卖冰冰毒0.47克、麻古0.21克。

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驾驶车辆上搜得涉案毒品数量较大,我们不能仅凭车辆上毒品有分装现象便草率断定该毒品亦用于贩卖。

2、张某某于2018年3月13日接受重庆市公安局某分局禁毒支队的询问,张某某陈述自己也是第一次在秦某某处购买毒品,由此看见这并不能证明秦某某一直在从事毒品贩卖活动,加之张某某是渝情足浴店的老板,又是吸毒人员陈某某介绍(陈某某既是被告人朋友,亦是张某某朋友),试想,被告人作为朋友的朋友,完全有理由给张某某吸食毒品,张某某给予的200元被告人收受完全是碍于情面。

这一点,完全是根据人情世故推导出的合理怀疑,况且与本案中,侦查机关并未对张某某所称朋友“陈某某”进行调查询问,而通过以上问题恰恰也说明
即使被告人向张某某提供0.47克冰毒和0.21克麻古并收受200元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其车上剩余毒品均用于贩卖。

3、被告人自己交代自己有吸食冰毒和麻古的习惯,且吸食量相比张某某不小,车上毒品,被告人完全有可能将此用于自己吸食,且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经济实力。

被告人虽然供述称自己吸食冰毒和麻古,但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所持有海洛因毒品系用于贩卖。

4、在本案中,被告人所持有的毒品来源不明。

2018年3月12日20时47分至2018年3月12日21时48分,被告人接受某区公安分局禁毒支队讯问,当公安机关讯问毒品来源时,其供述自己曾从“二娃”处购买20克冰毒、50颗麻古;在“四哥”处购买10克海洛因。

2018年3月14日9时48分至2018年3月14日10时25分,被告人接受某区公安分局禁毒支队讯问,当公安机关讯问毒品来源时,被告人供述自己持有毒品系捡来的。

由此可见,被告人两次面对公安机关的供述时矛盾的,毒品来源无法核实。

首先,被告人供述自己从“二娃”、“四哥”处购买毒品无论是从种类数量还是从毒品总量来说都是不能对应本次涉案毒品数量的;其次,“二娃”、“四哥”身份成谜,警方未能核实。

毒品来源无法核实,即无法核实其内部交易习惯,确定被告人购买毒品确系贩卖而非吸食,故此,这也侧面证实了被告人持有毒品并非均用于贩卖。

综上所述,就本案证据而言并不能证明被告人车辆上的毒品系用于贩卖,即被告人对车辆之上的毒品并没有贩卖的主观
故意,公诉机关以涉案的全部毒品作为被告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认定是有失偏颇,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涉案毒品应当区分对待,对已经构成犯罪事实,即向张某某提供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贩卖,而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确系贩卖的车上毒品数量认定为非法持有。

毕竟贩卖毒品必当持有,而持有毒品并非一定用于贩卖。

二.关于本案的事实与证据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数量存在问题,证据严重不足。

1、如一中所陈述的,现在本辩护人将他归结于三个方面。

即:首先,我们不能仅凭被告人对车辆上毒品有分装现象就认定被告人持有毒品均系贩卖;其次,在朋友情面、江湖义气等面前,人往往喜欢做顺水人情,被告人毒品原本是用于自己吸食,只是经朋友介绍,将毒品分予他人吸食,全是碍于情面不好拒绝;最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过其他毒品交易行为。

故,被告人将少部分毒品用于“交易”做人情,将大部分毒品储存于自己车上供自己吸食,完全合情合理。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被告人对于毒品来源前后供述不一,再加之被告人每日毒品吸食量大,亦有毒品犯罪前科,其因毒瘾泛滥,记忆错乱也不得而知。

故此,其前期的供述是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的,从其口供本身也无法断定其有贩卖故意。

3、本案中购买毒品的人是一名叫“张三”的男子,即张某某,本案案发系群众匿名举报,结合2018年3月12日某区公安分局禁毒支队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可知,举报人即为张某某,然而蹊跷的是,当被告人正在与张某某于九某区石杨路人行天桥附近交易时便被民警当场抓获,故此,我们完全有足够理由推断,本案极有可能涉及特情介入情形。

三.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存在瑕疵
2018年3月13日03时11分至2018年3月13日03时59分,九龙坡公安分局禁毒支队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张某某陈述189#######88电话号码是其本人的,但根据笔录第27页,民警却问手机号码189#######88的男子情况,继而张某某居然开始介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由此可以断定,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并不严谨。

综上,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车上毒品是用于贩卖,即不存在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持有的行为,除被告人唯一一次向张某某交易毒品外,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向别人贩卖毒品,即不存在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

本案中侦查机关办理案件程序上略有粗糙,且很有可能涉及特情介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属疑罪,应贯彻“疑罪从轻”的原则,即对被告人持有毒品应当区分对待,对有明确证据证明被告人与张某某交易的毒品定性为贩卖毒品行为,对车上藏匿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

四.被告人还具有坦白、悔罪表现好等多个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1、被告人被抓后,主动向公安人员交待尚未掌握的家中暂存毒品的来源问题(虽然系记忆混乱所说),并对其有犯罪前科、有吸食毒品的习惯等情况展开全面的供述,说明其坦白力度大且彻底,同时也避免毒品扩散出去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且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5项之规定,被告人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同时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根据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原则,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2、被告人本身是吸毒者,涉案毒品主要用于自己吸食,之所以涉案毒品大,是因为被告人系意外获取,考虑到被告人自己吸食量大,毒品来源尚不明确,没有前期交易记录,并且该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并不大。

故被告人此次犯罪的后果和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恳请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家中尚有年迈父母(父亲76周岁、母亲68周岁),幼小继子(妻子与前夫儿子)需要其赡养和抚养,恳请人民法院考虑被告人家庭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病、甲状腺癌等疾病,并因疾病多次动手术,身体状况很差,恳请人民法院考虑被告人身体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5、本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不仅也流下悔恨的眼泪,还明确表示一定要好好学习法律,永远不再触碰毒品,触犯法律,更表明被告人从思想根源上的醒悟和悔改。

因此,虽然被告人系累犯,但他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现出极大的悔恨,已充分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本质和根源,加之具有坦白、悔罪等多个从宽情节,恳请人民法院给其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在量刑上对其减轻处罚,从宽处理。

如果合议庭认为,在本案现有证据下,仍应认定被告人罪重,也恳请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所犯之罪加以区分对待,并在科刑上予以相应的从轻考虑,以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2019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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