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概念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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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概念浅析

[摘要]法律行为制度自产生至今已有数百年的历史。从法律行为产生那一刻起,关于它的争议就从来没有停止过。但是,必须得承认,法律行为制度正是在这不断的争论过程中得到了日益的发展和完善。然而,从我国理论界和实务中的一些观点和做法来看,对于法律行为制度的认识,理论还存在不少误区,实践中也存有诸多偏差。本文试从法律行为的概念和历史起源角度来对法律行为制度做一简要剖析,并且提出了部分与传统观念相悖的提法,希望能对读者有所启迪。

[关键词]概念,法律行为,起源,回归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作为实现私法自治的法的手段和德国式民法的标志性概念,是传统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以系统完备的理论形态概括了民法学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形成了诸多令人瞩目的学说,从而被大陆法学者誉为“大陆法民法学中最辉煌的成就”,其影响已经远远超出了民法自身的范围。它不仅使民事法律行为之体系化成为可能,而且成为指导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一般准则,在民法学的理论和实践中地位颇为重要。不过,尽管对于民事法律制度的研究一直备受关注,然而事实上学者之间的争议却似乎从来没有停止过。因而,时值今日,我们仍有必要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再认识。

一、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历史起源探究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不可少的工具,博登海默说过,如果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如果我们试图完全否弃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将化为灰烬。因而,我们对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也只能从概念开始。而要探究法律行为的概念我们又不能不思考它的产生与发展。

汉语“法律行为”一词,并非我国固有,也系一泊来语。法律行为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罗马时期的《十二铜表法》中就有“一切关于财产所为之遗嘱处分,皆为法律”的规定。可见,遗嘱处分财产的行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此为单方法律行为的开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关于“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的规定,便是对双方法律行为制度的确认。董安生在《民事法律行为》一书中也指出:从法律行为的发展来看,法律行为制度主要是从契约制度和遗嘱制度中抽象而来的。但是,从咱们今天看来已经

相当辉煌的罗马法以及后来的《法国民法典》都并未涉及法律行为的概念问题。直到1805年,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奠基者胡果(Gustav Hugo,1764—1844)在其所著的《日尔曼普通法》将这些民事行为概括为“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先后为世界各国所沿用。自此,我们固然不能给“法律行为”下一个非常明确的定义,但是我们可以毫无疑问的得出一个结论:法律行为之概念滥觞于民法,其最先只是一个民法用语,并且其当属“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之前身。

接着萨维尼解决了这个问题,他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给法律行为下了一个非常经典的定义:“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萨氏提出的法律行为概念,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相提并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法律行为的概念是对总则之下民法各编规定中行为的抽象。大多数德国学者都接受了这种观点。其后,虽然又出现了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以及各类别的法律行为,但其均系模仿民法“法律行为”术语而来。这一历史更印证了笔者上面得出的结论。

从法律行为这个词汇来说,“法律”是用来修饰“行为”的。按照《现代汉语词典》对“行为”的界定,它是指“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在外面的活动”,“法律”在此不外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或者“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的含义,二者的结合意义就只能是“具有法律意义或者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在外面的活动”。张文显先生在《法理学》中对其含义作如此界定:所谓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它应该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意思)表示行为和非表示行为(事实行为)、积极行为(作为)与消极行为(不作为)。笔者对于从事法理学研究的前辈们从来都是怀着非常崇高的敬意的,丝毫不敢玷污大家们的研究成果。但是,在此,笔者认为,后世学者从研究法理的角度将法律行为的原始内涵进行肆意扩大化似乎有待商榷,或者可以换一种角度称之为法理学学者研究之“法律行为”概念应该另外命名。因为民法“法律行为”概念不论从历史起源上来讲,还是从学者们的使用习惯上来讲,它都是在指“民事法律行为”(前文已经提及)。随着“法律行为”概念的横空出世,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概念的也相继产生,后世学者为了对这些行为进行共同的抽象,进行了殚精竭虑的研究,其成果也相当辉煌,不容磨灭。不过,把这些研究成果贯之以“法律行为”的名称存在诸多不当之处。笔者认为,最根本的弊端就是法律概念的内涵界定不一,导致法学理论的混乱和现实中立法也难以满足形式逻辑基本规则的要求。其实,最方便的改造方法就是把法理中的“法律行为”概念贯之以别名。“法律行为”作为民法的固有概念,就如英美法系中的“财产法”概念是专指物权不指“涉及财产的一切法律关系”一样,它仅仅指的是民事法律行为。

二、法律行为概念的各种学说浅析

对法律行为的研究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影响较大的有两种观点:合法说和纯粹表意说。以下分述之:

1、法律行为合法说的反思

合法说认为:法律行为仅指合法表意行为,强调其合法性。法律行为和无效法律行为是对合法与非法两类民事行为作出的概括。我国民事立法即采用的合法说,《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法律行为合法说,一经被我国的立法采用,就受到学者的广泛置疑和批评。法律行为合法说在法理逻辑上存在着诸多理论缺陷。

首先,它与传统民法的意思自治理念相悖。意思自治作为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是个人自由在法律上的充分体现,它的真谛在于“尊崇选择”,尊重当事人的权利行使自由。史尚宽先生曾经反复说过,“法律行为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要件,无意思表示不得成立法律行为也。”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要求以法律来限制甚至取代行为人的意思自由,自然与私法自治理念背道而驰。在私法领域中,“法不禁止即自由”是保障当事人意志行为的最佳手段。然而,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将法律行为强行纳入法定主义轨道。按照这种观点,要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上不仅要有实施的根据,而且还要有有效的依据。这样,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效力便无法分割,只能人为地合二为一被界定为“有效成立”。这就抹杀了法律行为与生俱来的私法性格和品质,将公法上的法定主义外衣强加于民事法律行为这一私法制度之上,使法律行为一身兼有公法与私法的双重性质,置法律行为于不伦不类的尴尬境地。

其次,它与传统合同理论以及制度相冲突。合同理论及制度无疑是表意行为理论与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意思表示本身是一种行为,而法律行为又以意思表示为基本构成要素,而合同说到底不过是双方当事人所实施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而已。因而,合同的本质是民事法律行为,更进一步讲是双方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法律行为合法说的主张,岂不是可以得出只有合法有效的合同才是合同,而无效的合同即不为合同的谬论?事实上,无效合同概念已经被学界广泛接受,并且在现实中也大量存在。忽视这样一个事实,而贸采法律行为合法说显然是不足取的。

最后,它可能会造成立法自相矛盾和法学界认识的彷徨。法律行为合法说的主张,与现实中广泛存在的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法律行为相冲突,这也是法律行为合法说被广泛置疑的一大原因。当理论难以解释现象,更甚一步来讲,与现实相违背的时候,理论更易于成为大家的众矢之的,法律行为合法说的不幸即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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