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建委《关于在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的函(建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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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北京市建委《关于在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

若干规定》等文件的函

建办市函〔2004〕390号

(2004年7月7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民航总局、国家统计局、银监会、保监会、审计署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现将北京市建委《关于在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京建法[2004]242号)和《关于对发生质量安全重大责任事故和拒不执行本市清偿拖欠工程款计划的单位实行招标投标限制的若干规定》(京建法[2004]239号)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二00四年七月七日

附:关于印发《关于在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建法[2004]242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在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依照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三日关于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健全建筑市场运行机制,保证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证担保是指投标保证担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预付款保证担保和保修金保证担保。

第三条本市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推行保证担保。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实行保证担保。

保证担保活动应当实行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保证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等机构。

保证担保以保函形式出具。

担保公司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金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五条发包人保证担保费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承包人保证担保费应计入投标价格。

第六条市和区县建设委员会依据本规定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设定保证担保的,保函应在招标文件备案、合同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的同时,抄报市或区县建设委员会。

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人、承包人不依照本办法实行保证担保的,市或区县建设委员会应当要求其改正。

第二章投标保证担保

第七条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担保的,投标人应当提交。投标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投标保证担保的有效期应超出投标有效期至少28天。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投标保证担保投标期。投标人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投标保证担保保函。

第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定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投标人的投标保证担保保函退还。

第十条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或者中标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定承包合同的,招标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第三章承包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一条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承包人应当在签定合同时,向发包人提交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保函。

第十二条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承包合同价的10%。

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工程,承包履约保证担保金额不低于承包合同价的15%。

第十三条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28天。

第十四条承包人不履行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四章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第十五条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承包人提交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人应当要求承包人提交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同时向承包人提交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第十六条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金额与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相等。

第十七条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截止到除保修金以外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

第十八条在承包合同履约过程中,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时,承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五章预付款保证担保

第十九条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并要求承包人提交预付款保证担保的,承包人应当提交。

第二十条预付款保证担保金额与预付款金额相等。

第二十一条预付款保证担保的有效期截止到预付款全额返还或抵扣之日。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的,发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六章保修金保证担保

第二十三条工程结算时,发包人将保修金全额支付给承包人并要求承包人提交保修金保证担保的,承包人应当提交。

第二十四条保修金保证担保金额应当与保修合同约定的保修金相等。

第二十五条保修金保证担保有效期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保修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承包人不履行保修责任时,发包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工程分包实行保证担保的,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行。

附:关于印发《关于对发生质量安全重大责任事故和拒不执行本市清偿拖欠工程款计划的单位实行招标投标限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建法[2004]239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对发生质量安全重大责任事故和拒不执行本市清偿拖欠工程款计划的单位实行招标投标限制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依照执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00四年六月三日关于对发生质量安全重大责任事故和拒不执行本市清偿拖欠工程款计划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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