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学院案例分析教学方法的历史发展及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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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学院案例分析教学方法的历史发展及其借鉴摘要:法律作为一个专业,是为培养解决法律实务问题而储备人才的,我们在课程设置上一般偏重于基本原理类课程的布局。但是,实务技巧类课程不可或缺。在实际的法律教育与教学的操作过程,如何体现理论与实践的恰当关系,本文认为,首先要准确理解“理论”与“实践”的界限,各自的内涵与外延。

关键词:法学案例教学方法借鉴

一、问题的提出

美国作为主要的判例法国家,其丰富的司法实践带来了汗牛充栋的案例。美国法学院的教育活动长期以来围绕着理论学习与实例分析展开,并深入发展。迄今,在美国仍然盛行三大教学理论:一是案例分析法;二是法律现实主义方法;三是诊所式法律教育方法。有美国学者指出,这三种普遍流行的法律教育方法到底是理论的还是实践的,不可一概而论,应当要看观察者的视角在哪里、强调的重点是什么。我们认为,在一定程度上法律现实主义的教育方法必然涉及对实际案例的剖析,必然要解剖个案,也就是要与案例分析方法和诊所式教育方法发生融合关系。因此,我们希望在对美国成熟的法律教育方法中吸取有益的经验,以利于开展我国发展中的社会主义法律教育工作。

二、美国案例分析教学方法的历史发展与批判

一般而言,“理论”意味着一系列的命题和假设,可以用于解释和解说特定的对象。理论应当足够的抽象和一般化,使之具体包容

所有个性化的情形。“实践”通常含义指的就是“做某事”。实践也是与“重复”或“反复”这个概念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实践也就是指技能的获得。因为一个人通过重复而获得技能。我们在澄清了理论与实践的概念的基础上,才可能对上述三种法律教育方法进行比较。

我们希望在比较分析三种教育方法的前提下,发现能够为我国法律教育所用的经验。据考证,美国的法律教育并不是起源于哈佛法学院和克里斯托弗·哥伦比亚·兰戴尔。自兰戴尔开始,大学制的法律职业才正式诞生,由此确立了案例分析方法的主导地位。“案例分析方法”的发展在理论方面得益于兰戴尔的一个著名的论断——“法律”等于“科学”。按照兰戴尔的说法,“法律可以被视为一种科学,包含着诸多学说和原理。”据此,人们对法律的研究就属于“理论性的”,因为法律研究涉及对基础性的一般原理的学习。

既然如此,为什么选择案例分析方法作为法律教育的手段呢?假设法律有某些基础性的原理且正确的学习如何成为律师的路径是研究这些原理,那么为什么不通过聆听讲课、讲义、阅读论文和博学的书籍获取呢?这里,与“科学”的第二个方面的联系就显得尤其重要了。因为科学的概念不仅涉及隐含在一个学科底下的基本原理,还涉及方法论。而“案例分析方法”,按照兰戴尔的理论,就属于模仿科学方法的一种方法论。

兰戴尔解释了案例分析方法与科学方法论的联系的两个方面:一是兰戴尔认为,案例属于法律的原始的经验数据。他解释说:“关

于那门科学(指法律)的一切可得的原始材料均藏于书本中。图书馆对我们所有人开放,正如同大学的实验室对所有的化学家和物理学家开放、自然历史博物馆对所有的人类学家开放,如同植物园对所有的植物学家开放一样。”二是从案例中学习原理,兰戴尔认为,需要运用类似于科学推理一样的归纳推理。兰戴尔关于法律和法律教育与自然科学实质等同的观点未被广泛接受,不久便无人问津了,但是,他所描述的方法论上的联系却流传了下来。然而,现在流行的案例分析方法不再是利用这种方法论通过考察“实验性”的案例数据去探寻和找到法律的真实的原理。相反,现代的案例分析方法是教学生们去像律师一样的思考。

这种转型——将案例分析方法视为学习法律科学原理的路径转向视之为分析方法的传授——旋即实现了。在兰戴尔先生创建哈佛法学院之后的第20年,他的弟子们在验证他的案例分析方法的正当性。因为他们教的是分析方法。比如,吉尼尔先生第一个将案例分析方法引进哥伦比亚法学院,在其著作中写道:“借助于这种方法,学生们的推理能力,不断地得到发展。”奥美斯先生,作为兰戴尔在哈佛的继任者,也不无感慨地称赞道:“哈佛方法”传授的不是法律知识,而是“法律推理的力量”。到了1913年的时候,约瑟夫·雷德里奇和“卡内基基金会”合作对“案例分析方法”作了仔细的研究,其中一个重要的发现是:“法律科学教育的真实目的不是要传递法律的内容,也不是传授法律本身,而是激起、强化或传递最高程度的完美,也即特定的法律思维方式”。

尽管“案例分析方法”的正当性基础的转型——从“发现原理”到“学会分析”,可以被视为从理论到实践的转向。但是,案例分析方法仍然被视为科学的和理论的。雷德里奇批评案例分析方法的狭隘性,不过,他仍然深信“它强调的是法律思想的科学特性,要求对法律的教学正如它是科学一样,要以科学的方式传授”。再者,按照雷德里奇的说法,兰戴尔对“学徒制度”的伟大超越在于他将此种早期的训练代以“真正的普通法上的理论指导”。

a.z.雷德在1921年与“卡耐基基金会”合作进行了有关法律教育的项目研究。与雷德里奇一样的是,雷德也批评案例分析方法的狭隘性,但是他关注的是“哈佛模式”在所有学院无歧视地适用的情形。因为他建立在这样的假设基础上的——所有律师都是同质的。他也把案例分析方法看作是理论性质的——尽管他也承认现在的案例分析方法不再是为了传授基本原理而设计的,而是为了以后掌握“法官造的法”。

当前的情形与过去有巨大的差异吗?对案例分析方法的狭隘性的批评意见仍然不绝于耳。令人质疑的是:现在人们是否会把案例分析方法的方法论视为科学的事物?然而,对于多数法律教育工作者而言,一个发展趋势是将案例分析方法看作是理论性的。有关法律教育的文章持续地将“案例分析方法”视为理论性的方法。虽然没有一个学者明确地界定理论及其与“案例分析方法”的关系,但是他们对这个术语的使用就显示了“案例分析方法”为理论性的概念属于背景性假设,无须澄清。

基伊和杰克逊教授对法律教育作了一个综合性研究,提供了较好的例证。两位博学的美国教授撰写了一篇历史回顾性质的论文,探讨了案例教学法是如何回应人们对学徒制度的抱怨的。他们进一步阐明道:案例分析法有助于满足这样一种需要——提供前后一致的法律理论教育和分析工具。按照他们的理解,兰戴尔所取得的成就在于确保理论重于实践的主导地位。

费尔南德·都提尔在一次法律教育论坛上发表意见说:“大学法律教育应该继续保持其理论性质吗又或者大学法律教育应该将重

点转向训练学生使之为当时代的职业生涯作准备?”这样的提问反映了他对法律教育方法的担忧。维利尔·佩德里克在其论著中将美国的法律教育描述成为“大学的法律教育,很大程度上属于理论性质的”。考虑到案例分析法在当前法律教育中持续占据的支配地位,我们所谓的“大学法律教育”事实上指的就是“案例分析法”。

甚至像卡尔文·伍德和普雷·斯多尔兹这样的法律教育批评家有时也会将案例分析法视为理论性的。伍德在讨论案例分析方法时指出,“这样纯粹理论的教育的确变得十足的象牙塔了”。斯多尔兹写道:“我们不必完全接受兰戴尔的观念和信仰,无须同意理论是更有效率的学习方法”。法官、学者都将案例分析方法视为理论性质的。比如,麦格万法官曾经说过:法学院未必就一定要教学生实践的东西,特别是不得以牺牲法学院本可以提供的基本指导为代价。他通篇把案例分析方法与基础指导等同;他认为现在对案例分析方法的反对就如同兰戴尔时代对理论指导的反对一样。然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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