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4号令《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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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项目税费一览汇总表

房地产开发项目税费一览汇总表

点,每增加一个点加收454元
2. 建筑物放线测绘:1816元/件
卫生监督所
鄂价费字【1996】256号
以概预算投资额为基数,采取超额定率分档
累进方式计取,上下浮动10%:
图审办
鄂价房服【2002】216号、武价 房字【2003】17号
1. 2. 3.
≤500万元 500-2000万元 2000-5000万元
收费单位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及计算方法
应建而未建或不能建防空地下室的交纳。
1. 10层以上,基础埋深3米以上:首层面积
*人防易地建设费(中心城区、东西湖、经
济开放区、东湖开放区按1500元/㎡;蔡甸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代 人防办收取
鄂价费字【1996】304号、省政 府令115号、鄂价费【2004】 206号
0.50% 0.40% 0.30%
4. >5000万元
0.20%
5. 经济适用房减半
计价方式同上,费率为:
1. ≤500万元
1.2%
图审办
鄂价房服【2006】273号、武价 2. 500-2000万元
房字【2007】6号
3. 2000-5000万元
0.9% 0.7%
4. >5000万元
0.5%
5. 经济适用房减半
土地交易中心代国土 与房产管理局收取
价费字【1993】13号、武政【 1997】20号、鄂价房服【2002 】47号
以城市拆迁规模大小,按照不超过房屋拆迁 安置费用的0.2%-0.4%收取,武汉市住宅 建设单位 7元/㎡,非住宅3元/㎡(按建筑面积计算)
《湖北省水利基金征收使用管
土地交易中心代政府 收取
0.5‰
地税局

英山县收费单(2017.11)

英山县收费单(2017.11)
25
英山县规划局
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1.((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2.《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
规划设计费
计价格[2001]1218号文通知放开规划设计市场,即实行市场调节价。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水资源费
地表水、地下水及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的,每立方米0.05元至0.25元不等,详见原文
价费字[1992]181号、发改价格[2009]1779号、发改价格[2013]29号、发改价格[2014]1959号、省政府令第285号、鄂价费[2009]168号、鄂价环资规[2013]186号。
23
英山县水电局
环境监测服务费
财税[2017]20号文通知,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
8
英山县安监局
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县级审批、核准、备案建设项目“三同时”备案、审查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安全评价服务收费
鄂价工服[2017]63号文通知,自2017.6. 1起放开(即实行市场调节价)。
湖北省政府第84号令(湖北省地土地复垦实施办法)、财税[2014]77号
农用地转用审批
1.《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三条;
2.《国土资源部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勘查储量报告
采矿权及其转让审批(包括新设采矿权,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和注销审批)
具有资质矿山勘查单位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审批
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湖北省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单位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湖北省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单位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附件3.湖北省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单位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单位的管理,依据《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2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切实做好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工作的通知》(鄂土资发〔2007〕77号)、《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等相关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确定的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分为生产类和建设类。

其中,生产类主要从事生产项目土地复垦方案的编制工作,建设类主要从事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方案的编制工作。

第三条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单位应该按照本规定申请登记备案,取得相应备案资格后,方可承担湖北省范围内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工作。

第四条登记备案的条件(一)生产类1.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和团体,注册资本20万元以上。

—1—2.具备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核发的乙级以上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工程、地质灾害防治等规划设计资质,或具有从事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设计业绩。

3.技术人员构成:(1)采矿、地质灾害防治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不少于4人,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1人;(2)环境工程、水土保持、土地规划、工程预算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人员不少于4人。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有能够满足土地复垦方案编制需要的软、硬件设施。

5.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建设类1.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和团体,注册资本20万元以上。

2.具备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设计资质或具有编制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复垦方案业绩。

3.技术人员构成:土地规划、环境保护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职称或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

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法规类别】土地复垦与耕地保护【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5.09.15【实施日期】1995.09.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201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原因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实行土地复垦:(一)采矿(包括挖沙、取土、采石)、烧制砖瓦陶瓷等生产活动造成地表挖损、塌陷的土地;(二)废弃的排土场、尾矿场、矸石场、灰渣场、污水池、垃圾场等;(三)修路筑堤对地表挖损而破坏的土地,废弃的水利工程,废弃的公路、铁路、站、场及道路两旁的土地,废弃的宅基地和基建用地;(四)其他原因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四条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已经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自行复垦。

不能自行复垦的可以承包给其他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复垦。

不愿自行复垦,也不愿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复垦的,必须向当地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复垦费,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两年内组织复垦完毕。

人为因素导致水土流失等造成需要复垦的土地,有关部门已向土地的破坏者征收治理费的,应当负责土地复垦。

土地管理部门不再收取复垦费。

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抗灾抢险需要复垦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复垦。

第五条1989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破坏的土地,按下列办理复垦:(一)可以确认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由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定,限期复垦。

04.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04.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区设立派出机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乡(镇)设立派出所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利用必须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实行土地权属证书年检制度,实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

土地权属证书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刷。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省直机关团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下列土地权属、用途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改变为有偿使用土地的; (三)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四)以出让等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又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继承)、出租、抵押的; (五)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税费一览表(2010年)

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税费一览表(2010年)

3 水利建设基金
市土地交易中心代 市政府收取
湖北省人民政府第182号令《湖北省水 利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国务院 国发[1997]7号、武政[2000]44号
耕地2000元/亩,非耕地1500元/亩(按新征用地面积计算)
4 征地管理费
市土地交易中心代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 管理局收取
计价格[2001]585号、鄂价房地字 [1995]44号、鄂价房服[2002]47号
鄂价费字[1992]130号
10亩以下0.3元/平方米,10.1-100亩0.2元/平方米,100.1亩以上0.1 元/平方米(按用地面积计算)
12
水土保持设施补 偿费
市土地交易中心代 市水务局收取
省政府鄂政发[2000]28号
以挖掘破坏的地表面积和倾倒土(石渣)实际占地面积,按1.5/平 方米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市土地交易中心代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 管理局收取
计价格(2001)1734号、鄂价费字 [1992]130号、鄂价房服(2001)300号
党政机关、团体、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 方米(含本数)以下每宗地收2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 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企业、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 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本数)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 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地4万元;差额预算管理事业 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本数)以下每宗地收300元, 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城镇居民住 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本数)以下每宗地收13元,每超过50 平方米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证书工本费(个人普通 证书5元/证、单位普通证书10元/证、国家特制证书20元/证、三资 企业20元/证)

房地产开发收费办法 (version 1)

房地产开发收费办法 (version 1)
咨询机构
《省物价局 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 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咨询服务收费 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房服[2006]273
号)、武价房字[2007]6号
幅度为上下10%。具体收费由委托双方在规定的浮 动幅度内协商确定。工程概算≤500万元的,按概算 的1.2%;500万元<工程概算≤2000万元,按概算的 0.9%;2000万元<工程概算≤5000万元,按概算的
鄂价费[2004]206号
、汉南区不得收取易地建设费;宜昌市、襄樊市、
黄石市、十堰市、荆州市、荆门市、鄂州市、孝感
市、黄冈市、咸宁市中心城区1200元/平方米;其他
人防重点城市市区、县(区)城关为800元/平方米。
其中,省政府鄂政发[2002]17号列入的国家和省扶贫
开发重点县(市)城关按其同类县(市)标准的80%
100元/M2代政府征收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3]价费字13号、 武政[1997]20号、鄂价房服[2002]47号
以城市拆迁规模大小,按照不超过房屋拆迁安置费 用的0.2-0.4%收取,武汉市住宅7元/平方米,非住宅3
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
党政机关、团体、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
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本数)以下每宗地收200元,
查机构
鄂价房服[2002]216号、武价房字[2003]17 号
幅度为上下10%。具体收费由委托双方在规定的浮 动幅度内协商确定。基坑造价≤500万元,基坑造价 的0.7%;基坑造价>500万元,500万元以内按0.
8%,超过500万元部分按0.3%。对经济适用住房
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咨询服务费基准价按附
收取。6B级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暂按上述收费

武汉房地产开发税费

武汉房地产开发税费

防面积
4. 9层以下(含):首层面积*1200元/㎡
5.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减半
1.建筑用地拨地定桩测绘收费:1816元/件4
规划局
鄂价房服【2007】77号
点,每增加一个点加收454元
2. 建筑物放线测绘:1816元/件
卫生监督所
鄂价费字【1996】256号
以概预算投资额为基数,采取超额定率分档
累进方式计取,上下浮动10%:
70%,安实际使用量3元/吨退还,低于70%
交费单位
备注
武汉市2006年房地产开发项目税费一览表
序号
收费名称
收费单位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及计算方法
以中标金额为基数,超额定率分档累进:
1. ≤100万元 2. 100-500(含)万元
2.00‰ 1.80‰
29
建筑工程招、投标 交易服务费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0.5‰
地税局
武政【1987】98号
实际占用耕地*差别税率
地税局 地税局
《省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省 政府令第302号 《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 第136号
2-20元/㎡·年*实际占用土地面积 销售收入的5%
地税局
国发【1995】19号
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总和的7%
地税局
武税发【1994】21号
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总和的3%
二、建设阶段费用
32
建筑工程检验试验 费
质监站
鄂建【1998】155号、鄂建造价 【2004】10号
33 工程质量监理费 监理公司
武城监字【1996】158号
34 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管局
鄂建【1996】324号
200-328元/㎡

武汉市规划局收费事项

武汉市规划局收费事项

有关条款规定
违法单位
行政处罚决定后
用土地上新建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3 罚 的建筑物和其 管理法实施条例》 《湖北省

他设施
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款 没收违法建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
项 4 物、构筑物和
法》

其他设施
违反拆迁管理
5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有关条款规定 违法单位 行政处罚决定后
条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
法》
违反矿产资源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
管理法罚款

有关条款规定
违法单位
行政处罚决定后
实施细则》
违反测绘法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7
有关条款规定 违法单位 行政处罚决定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
相关处室 重大处 建管处、 市政处、 法规处 利用处、 重大处 地矿处 征地处
草图、规划信息数据(电子
财建[2009]17 号
记、土地报建附图)
武汉市测 版)到市测绘研究院测绘一
1
绘研究院 分院 1401 室办理(土地报建
附图还需提交储备要点)。
Ⅰ:不高于标准 0.2 元收取;Ⅱ: 不高于标准 8 个工作
85795561 0.24 元收取; 日 Ⅲ:不高于标准 0.3 元收取。
电话
报建单位持图号/提供用地
1:2000 地形图(纸质
范围到市国土规划局二楼报
国测发[1993]082 号
图/电子数据)
建大厅勘测服务窗口办理
纸质图:120 元/ 幅;电子数据 即办 600 元/幅
82700445
单位/个人持地籍测量通知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09.16•【字号】鄂自然资规〔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9.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自然资规〔2022〕1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为规范和严格临时用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特制定《湖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直管市和神农架林区范围内,涉及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的临时用地,由直管市和神农架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批。

执行过程中,遇有相关问题,请及时报告。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2022年9月16日湖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严格临时用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本省范围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考古和文物保护等需要临时使用,经依法审批,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通过复垦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并交还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土地。

第四条临时用地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依法合理补偿、严格土地复垦的原则。

临时用地土地复垦协议书

临时用地土地复垦协议书

临时用地土地复垦协议书甲方: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的规定,为确保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后土地得到复垦,甲、乙双方经协商,特签订如下协议:一、土地复垦面积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乙方负责对临时占用的土地期限届满后自行复垦,需复垦的土地面积公顷(其中耕地面积公顷)(详见勘测定界图),乙方不能自行复垦的,由甲方组织具备条件的单位实施复垦。

二、土地复垦标准乙方自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后,应当实施复垦,使占用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条件。

因占用土地原地类大部分为耕地,乙方应当将占用土地优先复垦为耕地,达到原种植条件。

三、土地复垦期限根据编制的《XXXXXXXXX》的工作安排,乙方应当自临时用地期限届满之日起12个月内(即年月至年月)完成土地复垦工作,并向甲方申请组织验收。

四、缴纳土地复垦费乙方一次性向双方约定的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万元(大写整),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五、其他事项1、乙方不得改变临时用地的批准用途,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2、在临时用地期满后,乙方按国家复垦技术标准和已审查确定的复垦方案组织复垦,确保复垦后土地的水利、耕作层和交通设施完善。

3、乙方必须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后个月内复垦完毕,并及时向甲方提出复垦验收申请,甲方组织农业、环保等部门验收合格后,土地复垦保证金将退还给乙方;若乙方在临时用地期满3个月内,未按要求组织复垦或没条件组织复垦的,没收土地复垦保证金,由甲方组织具备条件的单位实施复垦,复垦保证金支付给复垦实施单位,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

4、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临时用地时,乙方需在接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5、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然资源部门备案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乙方(公章):代表(签字):代表(签字):签字时间:年月日。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正文:----------------------------------------------------------------------------------------------------------------------------------------------------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

第二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第六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自然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修订)-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修订)-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修订)正文:----------------------------------------------------------------------------------------------------------------------------------------------------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区设立派出机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利用必须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实行土地权属证书年检制度,实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

土地权属证书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当前土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当前土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当前土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7.31•【字号】鄂政发[1993]78号•【施行日期】1993.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当前土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鄂政发[1993]78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近几年,全省土地管理工作在科学化、法制化、制度化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使三项建设占用耕地得到了有效遏制但自去年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一些地方乱占滥用耕地的现象重新抬头。

为此,国务院连续发出了《关于严格制止乱占滥用耕地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2]13号)、《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61号)、《关于严格审批和认真清理各类开发区的通知》(国发[1993]33号)等文件。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做好新形势下的全省土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越是扩大改革开放,越是要依法强化土地管理。

土地是农业发展的基本条件,我省人均耕地面积低于全国的平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从我省省情出发,从民族生存和经济发展的战略高度来认识保护耕地的重要性,明确扩大改革开放与依法管理土地的一致性,积极认真地管好土地,使珍惜土地、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到实处。

要按照省政府1993年第40号令的要求,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已经按规定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要落实保护措施;尚未完成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工作的市、县,要保证于今年内完成。

要继续采用计划管理的办法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不得突破省下达给各地的耕地占用指标;对个别地方确需突破计划的,经省政府批准后追加,否则,要扣减下年度的非农业建设耕地占用指标。

要严格按照《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建设用地,个别地方擅自下放的土地审批权限一律无效。

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收费项目和标准

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收费项目和标准

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收费项目和标准(十价工服文〔2017〕21号);2.《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5号】①住宅80元/本;②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③证书工本费10元。

④减半收取登记费:住宅40元/件;非住宅275元/件(见文件内具体情形);⑤车库、车位、储藏室单独发证的,80元/件;⑥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免收;⑦属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免收不动产登记费。

2耕地开垦费《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鄂政发(1999)52号)①占用基本农田的按土地补偿费的1.5-2倍计收;②占用其他耕地的按土地补偿费的1-1.5倍计收。

3土地复垦费《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①采矿、烧制砖瓦:15000-22500元/公顷;②废弃地:12000-15000元/公顷;③废弃工程用地:9000-12000元/公顷;④其他:6000-9000元/公顷。

注:(当地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收取)4土地闲置费《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

(由税务部门代征)5土地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①协议出让:协议价格;②招拍挂出让:成交确认价格;③划拨转出让:依评估价格。

6罚没款《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①非法占地: 5-30元/平方米;②非法转让:有非法所得的按非法所得的5-50%,无非法所得的按5-50元/平方米;③非法出租集体土地:有非法所得的按非法所得的5-20%,无非法所得的按5-50元/平方米;④破坏耕地:土地开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⑤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土地复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⑥不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土地登记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拒不办理的按5-30元/平方米;⑦改变土地用途:5-30元/平方米;⑧不按规定时间逾期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武汉市二〇一二年房地产开发税费

武汉市二〇一二年房地产开发税费
序号收费Fra bibliotek称收费单位
收费依据
收费标标准及计算办法
备注
6
耕地开垦费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收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管理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鄂政发〔1992〕52号、武价函〔2000〕74号
城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3万元/亩,其他耕地1.50万元/亩;新城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1.60万元/亩,其他耕地0.80万元/亩
7
土地复垦费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鄂政发〔1992〕52号、武价函【2000】74号
由用地单位就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各类土地按0.60~2.25万元/公顷
8
土地闲置费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国土资电发〔2007〕36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武价函〔2000〕74号
中心城区1.50万元/亩,新城区0.70万元/亩
代政府征收
11
新征拨用地勘丈费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收取
鄂政发[1998]60号、国测发[1993]82号、国测发[1994]3号
10亩以下0.30元/平方米,10.10~100亩0.20元/平方米,100.10亩以上0.10元/平方米(按用地面积算)
出让方式:出让金20%以下;
划拨方式3~5元/m2
9
土地出让业务费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财政部[1992]172号、财综字[1993]159号
用地单位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前按土地出让金2%收取,对全额上缴土地出让金免收
10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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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原因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实行土地复垦:
(一)采矿(包括挖沙、取土、采石)、烧制砖瓦陶瓷等生产活动造成地表挖损、塌陷的土地;
(二)废弃的排土场、尾矿场、矸石场、灰渣场、污水池、垃圾场等;
(三)修路筑堤对地表挖损而破坏的土地,废弃的水利工程,废弃的公路、铁路、站、场及道路两旁的土地,废弃的宅基地和基建用地;
(四)其他原因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四条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已经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自行复垦。

不能自行复垦的可以承包给其他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复垦。

不愿自行复垦,也不愿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复垦的,必须向当地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复垦费,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两年内组织复垦完毕。

人为因素导致水土流失等造成需要复垦的土地,有关部门已向土地的破坏者征收治理费的,应当负责土地复垦。

土地管理部门不再收取复垦费。

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抗灾抢险需要复垦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复垦。

第五条1989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破坏的土地,按下列办理复垦:
(一)可以确认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由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定,限期复垦。

(二)无法确认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或原单位撤销的(不包括企业兼并),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享有土地所有权单位组织群众复垦;属于国有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复垦后的国有土地,可以有偿划拨或出让给需要用地的单位使用。

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根据“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多途径、多渠道组织复垦。

(三)被破坏的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由有关当事人协商复垦。

协商不成的,按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进行复垦。

被兼并的企业在兼并前破坏的土地,由兼并该企业的单位负责复垦。

第六条土地复垦要坚持因地制宜、综合治理。

凡能复垦还耕的,应优先复垦成耕地或其他农业用地。

第七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调解和处理土地复垦中的纠纷;负责土地复垦的统计、宣传、科研等项工作。

第八条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的土地复垦工作,制订本行业的土地复垦方案并组织实施。

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本行业土地复垦方案,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九条有复垦任务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复垦设计与工程设计、生产设计要同时完成;在申请生产、建设项目用地的报告文件和设计文件上,必须有土地复垦的章节,并按生产、建设用地审批权限逐级报批。

复垦章节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生产、建设项目预计在生产、建设过程中会造成破坏的土地类型、面积、破坏程度和应复垦的面积;
(二)土地复垦的工艺设计;
(三)土地复垦工程预算及资金来源安排;
(四)土地复垦的期限、复垦后的用途和复垦标准。

生产、建设单位违反上述要求的,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核生产、建设用地时不予报批。

第十条对土地可能造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土地之前,应和当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签定复垦协议。

复垦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复垦的面积;
(二)复垦的标准;
(三)复垦的期限。

第十一条凡在生产、建设中造成表土层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合理的开挖工艺和管理办法。

有条件并确有必要的,可以先剥离表土层,待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再回填覆盖;对暂时不能复垦的堆积废弃物和表土,必须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与环境污染。

第十二条需要排放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充分利用附近的挖损、塌陷区等排放废弃物,一般不得再征用土地作为废弃物排放场所。

同时应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利用排放废弃物充填挖损、塌陷区的,排放废弃物的一方和对挖损、塌陷区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复垦后的土地,必须达到经过批准的复垦设计标准;没有复垦设计标准的,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农业用地(含菜地),复垦后覆土厚度达到40厘米以上,地面平整,排灌便利,符合种植农作物的要求。

(二)林业用地,复垦后能满足林木生长的要求。

(三)用于水产养殖的,复垦后应具备养殖的基本要求。

(四)用于基本建设的,复垦后填充层需经引水沉降或夯实;由沙、土、砾石构成的土层中,其地下不能潜伏有空层、孔洞。

第十四条有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复垦工程竣工后,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一次复垦面积在20公顷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复垦面积在20公顷以上30公顷以下,由地、市、州(含省直管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复垦面积在30公顷以上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经复垦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验收合格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验收不合格的,复垦单位或个人必须返工,直至验收合格为止。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复垦后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复垦后的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用于国家建设,或企业(不含私营企业和乡村的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复垦后不能恢复原用途,原集体经济组织也不愿保留的,实行国家征用,并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国有土地复垦后,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连续两年不使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权,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其标准应按规定核定。

防汛抢险挖占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由水利部门从防汛费中支付。

第十八条土地复垦费按《土地复垦费收取标准》执行。

土地复垦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产、建设单位需要支付土地复垦费和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其财务处理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复垦的土地,在使用期间享受以下优惠。

(一)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承包期间,允许继承和转让,并从有收益的当年起按国家规定减免农、林、特产税和提留;
(二)用于基本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复垦任务较大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筹集土地复垦资金,主要用于制订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方案,组织和实施土地复垦,开展土地复垦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表彰奖励在土地复垦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后破坏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审批用地时确定的面积、期限、要求,在停止使用或塌陷稳定后两年内予以复垦利用,逾期不复垦的,从第三年开始,处每公顷每年3000-15000元的罚款;虽已复垦但经两次验收仍达不到复垦标准的,责令限期达到复垦标准,并可处以每公顷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对造成破坏后的土地未予复垦或复垦没有达到标准的,土地管理部门对其提出新的用地申请一律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破坏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资金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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