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犯罪后因自首而减免刑罚,是我国自古就有的刑罚裁量制度,也是中国古代刑律的重要内容。关于自首制度,最早可考的文字记载为西周时期的《尚书·康浩》:“……乃有大罪,非终,乃惟青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意思是虽然犯有大罪,但如果犯罪人已经把犯罪事实全部述说出来,亦不可杀。这就形成了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雏形。从战国到唐代,自首制度经历了由概括性的粗疏的规定到详尽而完备立法的演变过程,逐渐形成为一种法律制度。唐代的自首制度堪称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典范。《唐律疏议·名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这里的“未发”就是犯罪尚未被人发现的意思,也就是说,只要犯罪还未被发现,自首者就可以免罪。此外,《唐律疏议》还细致地规定了在不同情况下自首的效力:知道犯罪已被人告发、或已被审讯、或因其他犯罪逃亡被捕,主动坦白也算自首,可以减罪二等;他人也可以代犯罪人自首,效力和本人自首相同;可以容隐其罪行的家属如告发犯罪就算是犯罪人自首;轻罪被发觉而自首重罪的,可以免除重罪;在审讯时主动坦白尚未被发觉的犯罪,可以不加追究;犯了几种罪而只自首了其中部分罪、或自首的情节比真实情节轻,称之为自首不尽不实,仅治其不尽不实之罪,死罪可以免死;等等。但是同时也规定,损伤人身、盗窃私人不得收藏之物、偷渡边境关卡、奸罪等难以恢复原状的犯罪不得适用自首减免。唐之后的宋、明、清等朝代在承袭唐代自首制度的基础上略作补充,并没有重大的突破。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对当时的封建司法体制具有重大意义:一是大大节省了官府查清案件事实的时间和精力,提高统治效率;二是为尚有知罪之心、有悔罪改过可能性的犯罪人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有效地缓解了阶级矛盾;另外,该制度还成为古代司法者解决疑难案件的捷径,正如清代江南名幕汪辉祖在其《学治臆说》一书中所表示的,正是法律中自首这一条为疑难案件开了无数的“救生活门”。我国现行刑法也对自首作了系统的规定,是指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犯罪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这项制度在感召、敦促犯罪人认罪投诚、悔过自新、自我改造以及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避免累及无辜等方面,均具有积极功效,对于有效实现预防犯罪之刑罚目的,贯彻和落实罪责刑相适应之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意义。与我国现代自首制度相比,中国古代自首制度体现出偏重犯罪人主观态度,忽略犯罪后果的倾向,彰显了儒家德本刑用的力量。而我国当代刑法中体系化的自首制度,其适用更为严格、规范,表明现代法律对客观、公正价值的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