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视野下的中西司法独立的差异与启示 [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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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总第57期)比较视野下的中西司法
独立的差异与启示
蒋英州1,李凯2,李永洪3
(1.中共重庆市委党校政治学教研部,重庆400041;
2.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3.西华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四川南充630072)
[摘要]中西方司法独立的思想基础与理论来源的不同,以及在司法独立实践上存在的历史时间的差异,使得司法独立在两种不同的政治制度中表现出不同的形式。

[关键词]司法独立;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差异
[中图分类号]D6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6566(2009)03-0094-03
Difference and Revelation between Chinese and Western Justice Independence under
Comparative View
JIANG Ying-zhou1,LI Kai2,LI Yong-hong3
(1.Party School of Chongqing Municipal Committee,Chongqing400041,China;
2.Wuhan University,Wuhan430072,China;
3.Xihua Normal University,Nanchong630072,China)
Abstract:The distinctness in thought foundation and theory origin between Chinese and western justice independence,and both difference of the history of justice independence’s practice,make
justice independence show different form in two different political system.
Key words:justice independence;justicer occupation guarantee system;difference
阐述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比较容易,但要解释它们背后的原因可能就比较困难。

正如司法机关在中西方制度规定上都是独立的,但在实践上却表现出很大差异。

当我们以司法独立
为核心追求提出司法制度改革观点时,在理论预设上是以西方发达国家为参照对象。

以西方
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为比较参照虽然是不可避免的,但这种比较是痛苦的和带有破坏性的[1]。

要避免这种痛苦和破坏性,我们可能需要洞察中西方各自的司法独立的思想基础,在比较的
基础上分析我国司法独立的合理与不足,以弥合目前的改革要求与党的改革需求之间的差
距。

为了保证司法独立,目前西方国家基本都确立了法院在财政、人事、内部管理和审判等方面的独立与自治,法院中立于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和政党,法院司法审查,法官独立的保障
[收稿日期]2008-12-07
[作者简介]蒋英州(1973—),男(土家族),湖北利川人,中共重庆市委党校政治学教研部讲师,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生。

措施等制度规范。

其中,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为保障法官的独立,西方国家大多建立起法官的无过失不免职制、精英制、终身制与高薪制等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因此,在西方国家中,司法独立的思想基础源远流长,已形成一种贯穿于国家与社会的日常生活中的思维与行为方式。

我国司法独立的相关思想部分源于马克思主义。

马克思在批判资本主义权力分立式民主时,提出无产阶级革命成功后建立的人民代议机构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关,并掌握一切有关社会生活事务的创议权。

为了无产阶级新政权建立后防止国家蜕变,恩格斯提出对所有公职人员,不论职位高低,都只付给同其他工人同样的工资,防止他们去追求升官发财。

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看来,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采取“议行合一”的形式,代表的是国家权力的不可分割和人民主权原则的基本精神,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都只是国家权力的具体实施形式,这些机构与人员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随时可以被撤换,是廉价机关,而不是统治机关。

他们对“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议制度的理论阐述,直接影响着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建构。

因此,我国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掌握着最高的权力,它将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分别委托给行政机关、法院和检察院。

但1954《宪法》中还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因此,1954年宪法虽然没有照搬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原则,但在宪法层面上确立了我国司法独立的原则,即我国法院在机构设置上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或者说法院至少在形式上不隶属于行政机关[2]。

但同时也意味着法院与行政机关一样,都是为人民服务的普通机关,而不是特殊机关。

这样,在宪法层面上,我国法院的独立只是独立于行政机关、检察院以及社会团体和个人,而不独立于握有立法权的人大。

对于法官独立的问题,我国也采取了不同于西方的态度。

西方司法独立强调法官个体的独立,并作为司法独立的核心所在。

这与西方文艺复兴以来强调个人在国家与社会中的个人主义的思想传统紧密相关。

而在我国,集体主义思想是党一直强调的社会意识形态和道德意识原则,与民主集中制的政权组织原则相配合。

这种指导思想反映到司法独立时就体现为法院和检察院是作为一个组织整体,集体对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负责,而不是由法官和检察官个人独立行使职权,同时在司法机关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

两委员会是集体主义道德观与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司法机关内部的体现,反映党真实地保护人民权利,希图用集体的智慧来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价值追求。

但由于实践中司法机关的行政化倾向、新旧官僚主义作风、司法人员职业素质参差不齐、程序设计粗陋与欠缺等因素的综合影响,导致了这一制度未能充分地显示出应有的制度价值。

虽然它有种种的弊端并遭到种种的指斥,但是并没有在改革中消失,而是进一步地改善与完善。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两个五年改革纲要中都提出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

西方国家执政党对法院和法官的控制,只是间接性、程序性的控制。

但在我国,中国共产党不仅是执政党,而且是领导党,因此司法机关也不可能独立于党的领导之外。

我国司法机关前面用“人民”一词加以限定,反映的是双重含义:人民主权原则在司法机关中的体现与代表人民根本利益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因此,有学者在媒体上发表言论建议将“人民法院”改为“法院”时,遭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拒绝[3]。

从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来看,以前的确是从法律是阶级意志的表现形式以及司法机关是阶级专政的工具的观点来设定司法机关的功能。

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党需要全面领导和掌握司法机关,通过司法活动来实现党保护人民和社会的安全、秩序与对敌人实行专政的路线方针政策。

但是,我们也需要看到,党对司法机关的性质认识也在向作为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与维护公民权利的独立司法机构方向转化。

但在这个转化过程中,由于司法独立思想的普遍欠缺和法律规范与程序上的粗陋与冲突,导致了实践操作上的许多弊端,甚至是严重弊端,尤其是当前严重的司法地方化的趋势一直未能有大的改观,从而严重地影响了司法独立。

因此,当前比较严重的司法弊端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这种制度的功能发挥,导致了人们对它的质疑。

其实,从比较的角度来说也很正常,在不同的国家,人们对同种现象给予了不同的归因解释。

我们所要改革的是进一步发掘这种制度的功能,使其程序化、规范化、法制化。

在西方国家中,作为司法独立保障措施的法官的终身制、精英制与高薪制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

从西方法官终身制的推行来看,它可能隐含着两个要素:一是政治权力分立与制约的需要。

法官的终
身制体现的是司法权的相对独立性,用以避免受到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侵扰。

二是法律的体系庞大化和程序复杂化的需要。

随着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程度与范围的日益扩大与深入,法律规范日益成为调解社会各种关系的核心,就需要法官在精英化的同时不断积累深化职业经验,因此法官的终身制成为一种客观的要求。

西方两大法系的特点不同,但在法官任职年限规定上大致相同。

这样,西方法官的精英制与终身制是紧密关联的,共同维护着司法独立。

从另一方面看,两大法系下法官待遇还存在差异。

大陆法系在传统上一直把法官作为普通公务员管理,法官的待遇与其他文官基本相同,不同级别法官的薪金常常与相应级别文官的薪金相参照制定。

如德国法官的工资分10级,最低级比特别公务员最低工资略高,最高级比特别公务员的最高工资略低[4]。

英美法系中,法官主要从律师界里法律素质与道德素质兼备的双重精英中选任,而律师本身就属于高收入职业,因而政府对法官想不实行高薪都不行。

当然,西方国家在选任法官时都非常注重法官的法律素质、品行操守等资格条件,所以,不同方式选拔出来的法官并没有太大的差异[5]。

法官的高薪制尽管在西方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但在某种程度上说它不是司法独立的一个充要条件。

就是在美国,倡导司法独立并加以实践的急先锋汉密尔顿和麦迪逊等人也没有提出法官高薪制。

在托克维尔看来,美国对联邦法官的要求“不仅应当是品行端正、德高望重、博闻强识的公民,具有一切行政官所必备的品质,而且必须是国务活动家。

”[6]因此,高薪制与其说是司法独立的保证因素之一,倒不如说是法官精英制推行后逐渐产生的结果。

从本质上说,廉洁是权力间的制衡与监督的产物。

高薪与廉洁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种事物。

高薪养廉在我国历代已屡行而无效,如今居然有人将它当作反贪的新建议和新发明,岂非过于荒唐与浅薄。

历史上看不到有因高俸厚禄而培育出的清官,也看不到真正因穷困之至而被迫走上犯罪道路的贪官。

清官与贪官的根本区别,全在于个人操守。

因而在我国,倡导法官高薪制,可能需要考虑三个条件:司法系统内部法官与行政人员的职务分类管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法官成为司法队伍中的绝
对主体;法官的精英化与司法队伍的精效化并存。

在三个条件不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法官的终身制和高薪制的推行就值得审慎行事。

因为目前的司法改革仍然是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方面,在探索建立人民法院的业务经费由国家财政统一保障、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的体制,同时改革法官遴选程序,并在保证法官素质的前提下,适当延长专业水平较高的资深法官的退休年龄等方面。

中西方司法独立的实践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对司法独立的原旨性理解与普世性理解之间的差异。

这种差异影响了我们对我国司法独立的实质性判断以及司法改革建议与改革实践之间的矛盾,即我们理解了司法独立的内涵和外延,可开出的“处方”因不太符合实际“症状”而没有被党采纳。

换句话说就是党出自无产阶级专政的意识形态和全面领导与执掌政权的要求出发来设计司法独立的制度,实行党政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内外领导与控制。

因此,司法独立在我国需要在学者的理解与党的理解之间进行协调。

尽管存在中西方的差异,但都认为法院是裁判各种法律纠纷的场所,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司法不独立,就无社会公平可言,从而有违人类最基本的价值准则。

这种司法独立的普世性,为我们党借鉴西方司法独立的机制与程序提供了可能,也是学者们提出司法制度改革观点的逻辑起点。

至于完全按照西方发达国家司法独立的模式进行司法改革,可能不是最优选择,因为一种制度即使脱去意识形态的水分后放入另一种制度环境中,还是不可能复原为原态,必然有某种的形变。


参考文献:
[1](美)普沃斯基.民主与市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93.[2]杨士林.我国法院司法权的宪法地位[J].济南大学学报,2007,(4).[3]宗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谈人民法院改革问题[N].人民法院报,2004-12-08.
[4]马俊驹.清华法律评论[C].2002,(4):248.
[5]唐晓等.当代西方国家政治制度[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 2005.341.
[6](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8.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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