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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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冲突与协调一、关于票据法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这是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实质要件的规定。票据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它同样是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涉及到双方或者是多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票据行为应当符合民法上对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基本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商品经济是一种以利润为诱导的、为他人而生产的经济,利润最大化是每个市场经营主体追求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商业投机行为、商业欺诈行为蔓延,严重的破坏了市场秩序。因此,市场呼唤诚实信用,票据市场也不例外。《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基本原则,把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和必须给付对价作为票据行为的前提条件,是充分考虑了票据活动的民事性。我国票据法第10条、21条、74条、88条、89条等条文,在签发票据、取得票据、转让票据等问题上,十分强调原因关系,实际上这是票据法在追求票据使用的方便、高效的同时,对票据运作的安全所投入的关注。通过这些规定,使得不具有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人之间签发、转让票据时,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第10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不正当的票据行为,纯洁票据市场,所以,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这一款规定,也是在目前我们票据市场不是很完善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规定。毕竟我们的票据市场相对于西方来说,还是很幼稚的,因此,有必要规定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并且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对价。这一规定,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问题。"必须给付对价",指的是与票面金额相等的价格;而"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则可能高于票面金额,也可能少于票面金额,当然也可能等于金额。另外,这个对价只要双方认可就行了,那何必要在第1款中规定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呢?所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这里的"对价"究竟作何解释,还值得商榷。

二、票据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票据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而发达,票据无因性是信用经济高度发达和充分发展的产物,并对信用经济的发展起促进作用。票据无因性的确立与票据本身的特征关系密切:票据是流通证券,不同于一般的债券凭证,一般的债券凭证必须通过书面的债权让渡手续,通知债务人之后,才能生效;而票据的转让,得依背书或交付的方式转移其权利(除发票人有禁止转让记载外,均可以背书方式或交付方式转让)。

因此,出售商品而取得票据的债权人,就能简易地以交付方式或背书方式抵销其欠他人的另一笔债务,或向银行贴现以取得资金周转。票据又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票

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例如:票据上记载的发票日与实际发票日不一致时,以票据上记载的为准。因此,在票据法上,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证券和文义证券的基本效力,便须创立票据行为不受基础行为效力牵连的制度,因为,票据行为的效力如受基础行为效力的左右,即无异于宣布接受票据是不可靠的,将会导致无人愿意或敢于接受票据,票据的流通证券性和文义证券性便会大打折扣,票据作为支付手段、信用手段、结算手段以及融资手段的作用将会大大受阻。所以,必须使票据行为仅为其本身而独立存在,与基础关系分离,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信用经济的发展。票据作为设权证券,作成票据即创设了权利;作为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票据即可主张票据权利;而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或者作成票据的原因概所不问。换句话说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是分离的。

国际上关于票据行为的性质,历来存在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之分。英美法系国家主张契约说,其票据立法都把票据行为定性为契约行为,票据债务人之所以负担票据上的债务,是因为他与票据债权人订立了契约,只有票据债务人将票据交付与债权人,而债权人又必须受领了该票据,才产生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但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主张单独行为说,尤其以创造说为甚。承认票据行为是单方行为,出票人一经签发票据,票据即有效成立,而无需对方当事人合意,这种理论与法律规定有利于票据的流通与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更能适应当今高速发展的商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所以英美法虽认为票据行为属于契约行为,但同时法律推定善意持票人是受合法票据交付的人,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已接受对价等,因而在善意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合同关系,其结果,在实务中,关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英美法与大陆法并无大异。我国票据法第4条、台湾票据法第5条都规定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的人,依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的性质,采用的是单方行为说。

在实际生活中,任何票据行为均是基于一定的原因而产生的,即票据行为要有票据原因。所谓票据原因,是指票据当事人接受票据的实质关系或基本关系,如买卖、借贷、赠与而接受票据。票据行为虽然是基于一定的原因而产生,但是票据一旦制作完成并交付,票据的效力就与其基础行为或实质关系完全分离,不因其基础行为或实质关系无效或因有瑕疵被撤销而受影响,即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其基础行为或实质关系而存在。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相比的一个显著特征。票据行为大都以买卖、借贷或其他实质关系为前提,然而票据行为一旦成立,该实质关系有效与否甚至于存在与否都不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因此持票人不用证明给付原因就可行使票据权利,这也就是说,票据行为只须具备其抽象的形式即可生效,而不问其实质要件为何。比如出票人A

签发一张票据给收款人B是为了偿还货款或其他目的,一般说来A的出票行为在形式上只要符合票据法律的要求就属有效行为,该行为成立后,其基础关系究竟怎样便在所不问。

如果票据行为在内容上或在目的上违法,比如双方恶意串通以使他人蒙受损失为目的而签发票据或转让票据,又比如以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为内容的合同而为的票据行为(为还赌债签发支票、为骗取他人财物签发空头支票或与其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为走私贩毒或买卖法律禁止流通物等签发票据或转让票据等),再比如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票据行为(某银行违规签发银行汇票或超越权限承兑商业汇票等)。上述种种行为中,如果因为行为人违法而在法律上不承认其效力,蒙受损失的将是善意持票人,因为他在受让该票据时就票据本身的记载无法得知这些违法情节,倘若票据已经流通几手,持票人更无从审查这些违法情节,如果使这些违法的票据行为无效,从中受益的则恰恰是违法行为人,因为认定无效,他就当然地不对票据负任何义务。基于此,国际上通行的票据法都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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