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体制下电力行政执法模式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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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提出工业循环经济、企业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发展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政策措施;

负责有关资源综合利用、节能、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示范项目的规划;负责对高耗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和节能产品认定的审核,开展节能执法工作;推进以资源节约、综合利用为主要内容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和设备改造;参与制定市环境保护产业政策措施和发

展规划工作,并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负责环保产业示范工程、产品(设备)、技术的规划管理和推广应用;指导并推广清洁生产工作,发展循环经济。

组织制订能源行业的专项规划和相关政策措施;研究分析全市电力行业运行状况,参与协调电力供需、电网运行中的问题;负责电力技改项目的管理;参与研究提出电价政策,指

导节约用电;指导农村用电工作。

0、引言

近年来全国各地妨碍电力建设、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事件频频发生,窃电现象也呈频发之势,这不仅严重影响电力建设项目进程,危急供电安全,而且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供用电

秩序,使国家和供电企业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刑法》等法律法规对于电力设施和电能的法律保护远不能涵盖实践中所存在的相关行为,对现实中存在着的各种妨碍电力建设、破坏电力设施及盗窃电能、侵犯社会公众和电力企业利益的涉电违法行为,其中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需要通过行政执法予以制裁和规范。但由于我国电力立法滞后于电力体制改革,《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与政企分

开后的电力体制不相适应,存在着电力行政执法体制始终没有理顺、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事实上缺位、无法形成一支有力的电力行政执法队伍等问题。虽然全国各地都在尝试通过地方立

法加强电力行政执法力度,但就实践效果来看,并未解决电力行政执法难题。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电力行政执法体系及实践情况的分析,探讨形成这一难题的原因和解决的途径。

1、目前我国电力行政执法面临严峻形势

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先导产业,电力工业的发展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

定。一个时期以来破坏电力设施和偷窃电能现象屡禁不止,不仅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巨大

损失,严重侵害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严重侵害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同时,破坏电

力设施和窃电行为还扰乱了供用电秩序,造成许多危害电力运行安全、危害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隐患,直接威胁电网的安全运行。1998年至2002年,全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

件在公安机关立案有32907起,因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累计造成停电次数 2.2万次,直接经济损失 4.4亿元。2003年全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达到31771起,直接经济损失 3.15亿元,窃电和破坏电力设施案件总数和直接损失均接近前5年之和。而在2004年第一季度,案件又比2003年同期上升45.9%。

涉电案件剧增,严重危害了电网安全运行,无法保证电网正常供电和电力用户正常用电;

还可能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电力执法力度的不足,涉电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和惩处,还将破坏整个社会法治环境,无法保证电力执法部门公信力和电力相

关法律法规的威慑力。

2、电力行政执法内容分析

电力行政执法是指电力行政执法主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对人采取的具体直接

影响其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直接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是保证电力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的直接性的、管理性的行为。

按照行政执法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所引起的直接效果,电力行政执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电力行政处理。是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而处理相对人特定

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通常的表现为行政验收、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

等。

(2)电力行政处罚。电力行政处罚的对象是电力行政相对人,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规

定即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的形式主要有没收、吊销证件、拘留等剥夺权利性的处罚,以及罚款、责令停业、限期完成等,还有警告、批评

教育等影响声誉性的处罚。

(3)电力行政检查。是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对电力行政事务实行管理和监督的措施之一,

其表现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某种临时性限制。实施电力行政检查可以通过实地检查方式、

书面检查方式、特别检查方式进行。

(4)电力行政处置。通常行政处置形式有封存、扣留两种。电力行政处置一般发生在紧

急情形下,不采取行政处置将有可能导致危害后果发生,但这种处置并不是对相对人权利义

务的最终处分,而只是一种临时性约束或限制,并体现了电力行政执法主体的单方强制性。

3、导致我国电力行政执法难题的原因

电力行政执法出现的严峻形势,固然是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但执法保护力度缺乏是最

重要的因素。虽然《刑法》对涉电刑事案件已有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如破坏电力设施的行

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不可否认的是,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的不力,使得电力行政违法案件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处理,未能在行政违法案件和涉电刑事案件之间建

立有效的屏障以防止前者向后者的持续演化,从而导致涉电案件频发。由于电力体制深化改革不断推进,电力立法滞后于电力改革,现行电力法律法规中许多方面不适应我国当前电力

工业发展与改革的现状。我国电力行政执法的体制环境和法律环境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本文将从电力执法管理体制和电力立法两个方面进一步展开分析。

3.1 执法主体事实上的缺位是电力行政执法难的根本原因

3.1.1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电力行政执法主体的规定不明确

电力行政执法的主体须为经合法成立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并承

受一定法律后果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既可以自己

的名义在法定权限内从事电力行政执法活动,承担法律后果,也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再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它社会组织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受委托的组织与接受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同,受委托的组织并非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它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相应的行政执法后果即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机关承担。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的《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

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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