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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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91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06-23

【生效日期】1989-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珠海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1989年6月2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保证我市市区总体规划的实施,妥善做好建设拆迁安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市区规划区内进行各种建设,必须拆迁房屋时,均应按本办法执行。在市郊进行各种建设拆迁房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第三条城市建设拆迁工作,要按城市建设小区规划进行。建设单位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必须经市拆迁办公室批准,按规定给予合理补偿。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必须服从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户所在工作单位,要配合、协助做好有关拆迁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拆迁区域内的无照房屋、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应一律限期自行拆除,不予安置补偿。逾期不拆的,由市拆迁办公室会同城管监察大队强行拆除。

第五条第五条市拆迁办公室是全市城市建设拆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和督促检查全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拆迁申请,调解、处理拆迁安置工作中出现的纠纷。涉及拆迁安置工作的国土、规划、房管、公安、城管监察大队、工商等有关部门,要按各自

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二章拆迁程序

第六条第六条建设项目批准后,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持用地批准文件、拨(划)地红线图及拆迁方案向市拆迁办公室办理申请拆迁报批手续。市拆迁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向

建设单位签发拆迁批准证书,向公安、房管、工商、公证、城管监察大队等有关部门和被迁

单位、被迁户发出拆迁通知书,并发布拆迁通告。

第七条第七条经批准拆迁的区域,自市拆迁办公室发出拆迁通知书之日起,公安机关应

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出生、复员等经批准的除外);房管机关应停止办理房屋调换、

产权变动及私房出租换发执照手续;工商管理机关应停止发放工商营业执照;公证机关应停

止办理产权变动公证业务;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应停止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地上地下建筑

物或构筑物。

第八条第八条被迁单位、被迁户应在收到拆迁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港澳同胞在二个

月内,台湾同胞、海外华侨在四个月内),携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有

效证件,与建设单位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经市拆迁办公室批准后生效。逾期不办的,视

为无主财产处理,其拆迁补偿费,由建设单位到市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

第九条第九条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生效后十天内,建设单位应预先支付补偿费百分之二

十五,待全部拆完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其余补偿费。

第十条第十条被拆迁房屋的拆除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旧料,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三章补偿和安置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在拆迁区内,有合法居住的房屋及其相符的土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

证明的居住户为被迁户;有合法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社会活动并持有与之相符的土地

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的单位为被迁单位,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拆迁房屋的补偿费按照拆迁时房屋本身的重置价扣除旧计算。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拆迁市区城镇居民房屋,房屋所有者自愿出卖产权的,由建设单位按

照前条规定的补偿标准作价收购,房屋所有者对原房屋的产权予以注销;房屋所有者要求保

留房屋产权的,由建设单位参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和质量新建或购买其他房屋与其等价交换,

双方按照互换房屋的面积和质量补偿差价。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拆除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办公、生产、经营用房,参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被迁单位确需迁址另建的,其征地和迁建费用由建设单

位按公平等价原则给予合理补偿。国营、集体、私人企业因动迁停产停业的,由建设单位按

其拆迁范围内的在册从业人数的月平均工资、补贴、奖金额按月给予合理补偿。个人合伙和

个体工商户因动迁停业的,由建设单位参照国营、集体、私人企业的补偿办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拆迁居民房屋需要安置住房的,应有建设单位准备好安置住房后方可

动员居民搬迁。建设单位暂不能提供正式安置住房的,应提供临时周转住房。但临时周转时

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周转住房应具备水、电、厨房、厕所、排污水设施等住用条件。每人居住面积不得少于

五平方米。因拆迁协议规定的周转期间,免交房租。建设单位提供正式安置住房时,被迁户

必须按时搬出临时周转住房。借故拖延不搬的,由建设单位按月计收房租。拖延一个月以上

不搬的,每天加收房租百分之十。建设单位不按协议规定日期提供正式安置住房的,应按动

迁补助费的一倍逐月给予被迁户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被迁户自愿出卖房屋产权,因暂时困难需找房临时周转的,建设单位

应协助予以解决。建设单位提供临时周转住房期间,按优惠价向被迁户计收房租。超过协议

规定周转期限的,按前条规定交纳房租。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被迁单位的临时办公或生产、经营用房,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建设单

位协助安排。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按以下规定发给被迁户动迁补助费和搬家费。

(一)被迁户自行解决临时周转住房的,按临时周转期间每人每月发给动迁补助费三十五元,按户一次性发给搬家费四百五十元;

(二)被迁户由建设单位安置临时周转住房的,按临时周转期间每人每月发给动迁补助费十

五元,按户一次性发给搬家费四百五十元;

(三)被迁户由建设单位提供正式安置住房的,不发给动迁补助费,按户一次性发给搬家费

二百五十元。

动迁补助费按拆迁时正式户口人数为准。

拆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非住宅用房,不予发给动迁被助费和搬家费。个体工商户用住宅兼作营业用房的,按住宅对待。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被迁户迁居时,需用车辆由建设单位协助安排。被迁居民搬迁需占用

工作时间的,凭市拆迁办公室的证明,工作单位给予公假三天。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拆迁区域内的房屋被拆迁后,影响其相邻建筑物正常使用及市容时,

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或修整。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拆除外侨、教会和寺庙房屋,建设单位要与其主管部门联系,按

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拆除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由建设单位报请市政府主管

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市政府组织的重点工程拆迁事宜,按市政府确定的方案办理。

第四章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未经市拆迁办公室批准擅自进行拆迁的,由市拆迁办公

室责令其停止,并赔偿业主损失;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上级机关应对主管

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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