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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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模式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又称海

外投资保证制度(investmentguaranteeprogram),是资本输出国政

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或保证,

投资者向本国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

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赔偿其损失的制度。投资者向本国

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在获得批准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

使投资者蒙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国际法条文中,

通常用“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代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严格意

义上讲,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承保范畴的区别: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国家政府支持下的一种

特殊的保险制度,承保范围只限于政府指定的政治风险;海外投资保

证制度,不但包括对政治风险的承保,而且也包括对非政治性的商业

风险的承保。赔偿方式上的区别:投资保证,一般对所受损失实行全

部补偿;投资保险,只按投资的一定比例并且基于一定条件实行补偿。从功能的联系上讲,二者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鼓励、促动、保护本国

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保障制度。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模式的几种类型介绍

(一)双边模式

双边模式是以双边保护协定的存有作为承保海外投资风险的前提,即

美国与东道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投资者只有在于美国签订双边

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能够申请保险。当规定的政治风险出现,美国向投资者赔偿损失后,就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权求偿权。美国政府

就有权向东道国索赔。

(二)单边模式

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采用的是与美国截然不同的单边模式。即不

以日本同东道国订立的双边保证协定为前提,只依据日本的国内法,

就能够对海外投资实行保险。

(三)多边模式

多边模式又称混合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多边模式将双边模式与单边

模式结合在一起,以双边模式为主,以单边模式为辅,比单纯的双边

模式和单边模式更具有灵活性。即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

采用双边模式,未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单边模式。

将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结合在一起后者,交相为用,以便更好得促动

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保护海外投资。

三、关于建立我国海外头投资保险制度模式选择的几种学说

当前,过于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学界的学说基本能够

归纳为三类:

第一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采取日本式的单边主义模式。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

法定前提。主张单边模式的理由是,我国与他国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

数量并不多,若实行双边模式,会使很多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

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的投资者,得不到投资保险的保护,即投资保险

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

也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范围受到限制。

第二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实行美国式的双边主义模式。即,投资者只能在与母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能加入

保险。也就是将国家间的海外投资保护协定作为投资母国国内法的海

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定前提。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最大的

优势是,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第三种主张,采用德国式的混合模式。一部分学者主张,采取单边模

式还是双边模式要依东道国的政治风险的大小而定,对于在政治风险

小的国家投资,采取单边主义的模式,对于在政治风险大的国家投资

采取双边主义模式。另一部分学者主张,对于在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

保证协定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模式;对于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

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采用单边便模式。

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

和海外投资的发体现状。依据现实,根据实际需要,全面考察三种制

度模式的利弊,做出科学合理有效的制度模式设计。

四、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的比较分析

就双边模式来说,他有很多单边模式所不具备的优点:

1.双边保险制度能够解决本国政府在私人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

中的出诉权问题。出诉权是指,投资国母国政府将本国海外投资保险

的保险机构的向东道国政府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提交国际法庭,或

通过外交渠道支持这种代位求偿请求权的资格。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中经常出现投保人国籍不连续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出诉权是否要

遵守国籍连续原则,国际上尚无共识,而双边保护制度中投资国和东

道国能够通过签订条约商定是否适用“国籍连续”原则。

2.双边保险制度能增强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效力。投资母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通过代位权的行使将投资者与东道

国的经济关系转化为投资母国同东道国间的官方的关系。对于求偿主

体的变更往往会遭到东道国拒绝,在这种情形下,承保机构能够寻求

外交保护或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不过外交保护受很多不确定因素

的影响和严格原则的制约,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能够使代位权确定化、公法化,为保险机构代位权的实现提供了充分有效的制度保证。

但是,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和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相比也有其不可避

免的缺陷,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以投资母国与东道国的双边保护协

定为前提,这就排除了一部分与投资母国未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

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这些投资者无法享有投资保险制度的保护。而

单边模式投资保险制度下的海外投资者不受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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