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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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登记机构与主管机关】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登记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事务。

第四条【登记客体】具有独立利用价值、能够特定化的房屋、码头、油库、铁路、隧道、桥梁、车库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申请登记。

第五条【申请登记原则】房屋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登记人员执业要求】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法律、房地产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经统一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登记簿的建立与管理】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

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八条【登记簿的形式】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

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异地备份。

第九条【登记簿的内容】登记簿应当包括房屋自然状况部分、权利状况部分以及其他部分。

自然状况部分,记载房屋坐落、四至、编号、房屋结构、层数、面积、规划批准用途、竣工时间、产别性质、用地性质、土地使用年限等。

权利状况部分,记载所有权、他项权利以及其他权利的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权利范围、共有情况、收件日期、登记日期、权属证书号及补换证情况等。

其他部分,记载异议、查封等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登记簿的格式、内容、管理规范,由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物权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房屋权属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登记机构颁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屋和土地登记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权属证书的换发和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登记机构换发权属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权属证书的,应当在登记簿上注记补发时间以及原权属证书尚未收回的事实。补发的权属证书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二条【立卷归档】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第十三条【登记资料的查询】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章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一般程序】房屋登记,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缮证、发证。

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登记申请人】房屋登记,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因下列情形进行房屋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

(一)合法建造房屋;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确定当事人房屋物权归属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人民政府征收决定;

(四)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

(五)房屋灭失;

(六)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共有房屋的登记申请】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登记簿已经记载了共有人关于共有房屋所有权处分约定的,按照该约定办理。

申请共有房屋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共有性质和份额变更的除外。

第十七条【申请登记文件】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申请

登记文件:

(一)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的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登记原因证明文件;

(四)房屋权属证书,但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以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为完成登记所必需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委托申请登记】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

受托人代为申请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因对自然人房屋处分申请登记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委托资料是外文的,应当一并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房屋的登记及处分】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证明。

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应出具经公证的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二十条【境外机构和个人房屋的登记】境外法人、自然人和其它组织申请房屋登记,应当提供中文名称(姓名),并提交证明其中文名称(名字)与其身份一致的公证文书。

第二十一条【受理登记】申请人按照本办法提交了申请登记文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收据。

登记机构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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