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存在的问题-2019年精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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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存在的问题
2011 年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过去的立法空白。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中仍存在着较多的缺陷。
结合社会实践及相关理论,笔者就我国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
、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结构不完整
法定夫妻财产制按其适用情况不同,可分为通常法定财产
制与非常法定财产制。
前者指在通常情况下,在夫妻财产契约中未另行约定的,依照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和法定分别财产制
的规定。
后者是相对于通常的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经夫妻一方申请由法院宣告或依据
法律的直接规定,解除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
设为分别财产制。
通常法定财产制只是调整一般情况下的夫妻财
产关系的财产制,而非常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不仅可以保护夫妻
的财产权益,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因而在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中都有规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从整体结构看“ 仅常财产制的缺失,不利于保障夫妻财产权益和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
在一般的情况下,普通的夫妻财产制对调整夫妻间的财
有通常的法定财产制,而无非常的法定财产制。
” 法定夫妻非
产关系维护其利益足以满足要求,可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
一方滥用管理共同财产的权利而损害另一方之合法权益、 家庭生活费用、 夫妻分居或夫妻一方之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
务等, 另一方并无离婚的意愿, 此种情况下, 法律应采取何 种方式, 既能维护其婚姻关系的稳定性, 又能保护其财产权益 呢?显然普通的财产制无法发挥作用。
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的角 度来看, 虽然在普通的夫妻财产制下,法律已规定了诸如共同
财产制中夫妻对债务的连带责任, 约定财产制中夫妻对第三人 的告知义务等。
但这还不足以应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变化,
情况下可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也未规定出现上述情况如何 姻中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安全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 满足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
二、法定夫妻财产制规定的法律冲突
1. 法定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范围的冲突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 17 条采用列举与概括相协调的 方式指明了夫妻共同财产应包括的范围。
其第 17 条第(五)款 规定:“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 第 18 条也采用列举
与概括的形式规定了夫妻一方的财产包括:第(五)款“ 其他
妻财产关系也变得更为繁杂, 当出现一些特殊情况,
如因夫妻
不支付 当婚 姻一方出现支付不能或破产情况时,
由于立法中没有规定哪些
补救, 通常法定财产制便不能适应这种变化,
不利于为维护婚
不能 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 婚姻法的这两条规定, 虽然对夫妻财产
主要部分的归属规定的比以前更明确了,但对未列举的婚后所得的归
属定性分歧比以前更大了,明显留有法律上的漏洞。
于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两者并不兼容,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何处理立
法者本意可能是为避免不能穷尽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而规定一个概括性的条款,但却留下更大的法律空子,然引起夫妻共同财产与个
人财产认定上,法律适用的冲突。
2.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的归属与继承法的冲突
依据《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应该是确定的,法定继承制下的遗产只能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女婿、媳妇只有在丧偶以后仍对岳父母、公婆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享有继承权,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 换言之,女婿、媳妇
对岳父母、公婆的财产继承是有条件限制的,本质上属无权继承的例外规定。
” 但根据新《婚姻法》第17 条、第18 条的规定,
夫妻一方依据法定继承或者遗嘱人、赠与人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而继承了或者受赠了的财产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客观上就将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的范围
扩大到了继承人的配偶。
这既违背了死者把遗产赠与其遗嘱中指
定的丈夫或者妻子一方的意愿,同样也与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
承的规定相悖,使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失之过宽。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通常都将婚后继承和受赠与的财产划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例如:德国采用剩余共同制,英、美采用分别财产制,法国采用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均将夫妻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作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三、法定夫妻财产制具体内容的缺失
1. 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缺少具体的法律规定
夫妻双方对其共同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权,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中的一项重要权利。
夫妻财
产制的内容应当包括财产权利的各项权能,明确财产的对内对
外责任,以保障夫妻财产关系的正常运转,保障夫妻财产与婚姻外部交易的安全。
婚姻法第17 条仅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没有规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的权
利,没有体现财产的责任规范,对于财产的管理、使用的规定
未受到足够的重视,有关处分权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
因此,实践中,夫妻的财产权利应如何行使?行使权利超越了
权利范围应如何处理?损害了夫妻一方或第三人利益应如何进
行救济?都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对夫妻的财产权利规定的权限不明,责任不清,就会妨碍夫妻对
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行使,影响其投资、从事
生产经营以及以一切合法手段获取财产的权利,同时还会危及
交易安全,影响社会经济秩序。
2. 无形财产的转化补偿规定不明确
夫妻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目前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夫妻的有形财产比较重视,而忽略了无形财产的存在。
对无形财产的规定仅限于知识产权的收益一种,对其它无形财
产和夫妻财产中的期待利益, 则没有做出规定。
随着现代经济 生活的发展, 交易客体范围日益扩大, 无形财产已成为重要的 交易客体。
在现实生活中, 适用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一方, 为对方的学习、工作能力的培养等做出明显较大的贡献, 失去的及对方因此而获得的往往都是无形的人力资本。
婚后夫妻 共同财产无形化后如何认定财产权利?按照现有制度的规定, 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 此类无形的人力资本(主要是 指个人技能、素质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操持家
务、做出牺牲的一方能分到的实物极为有限甚至一无所有, 利用共同财产,把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一种技能的一方, 可以利用一技之长
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
如果付出义务较多的夫 妻一方不能获得经济上的补偿, 对其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对于这
种“ 牺牲者” 行为,婚姻法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评价。
尚未实际取得经济利益的期待财产权等, 也应予以足够的重视。
由于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 其转化为有形财产需要一个过程, 其本身的取得和其财产性收益的取得往往并不同步。
在现实生活 中常会出现这样的问题, 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取得知识 产权的权利, 但实际经济利益还没有实现, 夫妻关系就发生变 动, 这个经济利益该怎么分配, 在实践中可能会产生纠纷。
3. 未规定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补偿请求权 可能
甚至 放弃了提高自己工作能力或进一步深造的机会等, 该方因此而 将来 此外, 对于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等无形财产权, 以及
个人特有财产的设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划清了夫妻的个人财产责任与共同财产责任的界限,但是由于日常生活的需要,彼
此之间的财产权属不可能完全做到径渭分明,不可避免地会出现
用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或用一方财产清偿共同债务,或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尽了很大贡献的情况。
这就产生了个人特有财产与共同财产的补偿问题。
我国婚姻法未规定夫妻财产之间的补偿请求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夫妻双方产生争议,当事人是否可以诉请法院解决?依何种规则解决?对
此婚姻法均无明确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此种情况却大量存在,
法律的缺失不能正确引导夫妻双方依法履行义务, 不能公平地保护夫妻各方的合法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