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意义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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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意义与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受到民众的普遍关注。
其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明确了财产的归属与利用规则,与我国十三亿民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
一、物权是什么权
日常生活中,民众相对比较熟悉“所有权”、“产权”这样的概念,而对物权有些陌生。
《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我们熟悉的“所有权”、“产权”的概念包括在物权之中,物权是对物的归属与利用的相关权利的理论概括。
物权是财产权。
与债权不同,物权是支配财产的权利,而债权是请求他人做一定行为的权利。
因此,物权是绝对权,权利人行使物权时不需要其他人意志,可依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利。
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三大主要部分构筑了物权的体系。
所有权规范着物的归属,也就是财产归谁所有的问题,是物权法律体系的基础。
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
其中,处分权能是所有权的核心,是所有权的当然内容。
享有所有权就意味着权利人必然有权处分该财产。
用益物权同样值得关注,它是指权利人对别人的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等都属于用益物权。
因为物权是支配财产的权利,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财产,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
但权利的行使并非随心所欲不受任何限制,当行使权利侵害别人或者公共利益,就是非法的。
比如,购买住宅小区内房屋开一家饭店,会给周围的住户带来噪音,也产生安全隐患,这就是非法的。
在哪些财产之上可以成立物权?这就是物权的客体问题,物权的客体主要是物。
《物权法》对物的分类作出了规定——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指位置移动不影响其经济价值的财产,比如大到汽车、船舶,小到一粒米、一根针都属于动产,此外还包括电、光、声音等无具体形状的有体物;不动产通常是空间位置固定的财产,最常见的不动产当然是土地和房屋。
那么,家里的宠物受别人侵害致死,可否要求侵害人支付比宠物的市场价格高的赔偿?人在临终时是否可以把自己的财产赠与宠物?这就涉及在物权法的视野中,该如何看待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它究竟是物权的客体应由人自由支配,还是可以作为物权的主体?
法律对动物的特殊保护,是基于对生命的尊重。
但动物应该与其他物一样,作为物权的客体,能被人实际支配并获取收益,并能排除他人非法侵害。
当动物受到侵害,动物主人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
此外,动物对于人的意义与一般物不同,比如由于主人与宠物之间的感情,宠物受到伤害可能导致主人的精神损害。
所以在此情形下,宠物主人除了可以要求侵害人支付宠物的医疗费用外,还可以
请求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总的来说,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能够被人控制的,存在于人体外部的,独立的特定有体物。
因此,没有经济价值的物体并不被视为《物权法》中的物;人类不能控制的物,比如月球上的土地也不能被视为物,因为它不能被人支配;人体器官不能被视为物,但是如果该器官已经脱离人体独立存在,则可以被视为物,比如血液,头发等;依附于他物而不能独立存在的同样不能视为物权法上的物,比如尚未收割的庄稼,还存在于牛身体中的牛黄等。
物必须是有体物,而无论是否有形,比如某人写了一本小说,他对这本小说的发表,获取稿费和允许他人使用等财产权利是著作权而非物权。
二、《物权法》对社会生活的重要作用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的归属与利用的法律规则,它保护人们合法取得的财产。
它在社会生活中究竟起着怎样的作用?归结起来,主要是定纷止争和物尽其用这两个方面。
商鞅在《商君书》中说:“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为可分以为百,由名之未定也。
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
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贪盗不取。
”“名分”是指所有权归属,跑着的兔子属于无主物,因此大家争相追赶想取得它;而市场上卖兔子的虽多,大家都不会轻易去拿,因为这些兔子的所有权归属已经明确。
由此可见,如果所有权归属不明确,必然导致社会纷争不断。
比如,在农村偶尔发生的土地边界纠纷、用水纠纷等等多是因为所有权不明而产生。
财产所有权对于社会中的主体既有重要的作用,每个人的生存都要靠物质资源,因此也可以说财产所有权是我们生存的基础和保障。
《物权法》在社会生活中起到的另外一个作用就是促进物尽其用。
比如,当一个池塘的所有权不明确,最可能出现的结果就是大家都争相到池塘捕鱼,而不会有人维护池塘,最终池塘也会因人们的过度捕鱼而没有鱼了。
但是,如果这个池塘的所有权明确,不仅因“名分已定”而使得其他人不会轻易去捕鱼,同时这个池塘的所有者为了使他的个人财富增加,一定会通过积极的劳动精心维护池塘。
而他的财富增加的同时,社会财富也就随之增加了。
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也就是这个道理。
只有保护财产权利,才能保障社会财富的积聚。
三、《物权法》制定和实施的重大意义
首先,《物权法》所设定的各项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市场交易,其实质就是不同的物的所有者之间相互交还物的所有权,所以,当一头牛、一棵树都属于国家和集体,人们的财产只局限于生活必需品而很少其他富余财产的时候,所有权的存在意义体现的不是那么明显。
而当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所有权也就成了交易基础。
此外,用益物权制度在我国也具有特殊的重要
意义。
在土地公有制的大前提下,要解决农民能够长期有效利用土地的问题,用益物权制度是最好的方法。
此外,《物权法》是人们的私有财产的保护者。
权利要得到真正实现,必须得到法律充分有效的保护,《物权法》正是这样一部确认并保护财产权利的法律。
物权法属于民法的一部分。
民法是对人的终极关怀,在民法的视野下,每个人都是完全平等的主体,忽略了不同的人在知识和能力上的区别。
随着市场经济中主体间竞争的不断加剧,人们之间的收入差异会不断扩大。
这种貌似不公平的收入差异其实是公平竞争的产物,是公平竞争的结果。
《物权法》保护人们因合法取得的财产,与财产的数量没有关系。
当然,为了实现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目标,控制收入差距过分扩大也是必要的,但这并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而是通过税收途径解决的。
新中国建立后,农民的财产是由“打土豪、分田地”而来,物权意识不强。
新中国建立初期,老百姓的生活水平不高,财产很有限,难以培养浓厚的所有权观念。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人们的钱包逐渐鼓了起来,丰富的财产渴望得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在新的历史阶段,人们应该树立物权法律意识,尊重彼此的权利。
唯有如此,人们才能没有后顾之忧得积极创造更多的财富,也才使得社会财富不断增加。
《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稳定农村的土地利用关系。
土地是农民的生存基础,土地问题也就成了农民最关心的问题。
这样的疑问可能困扰过一些人: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未满,村干部要调整承包地,这样可以吗?我的土地被征收了,我能不能得到补偿,会得到什么程度的补偿?想扩大养殖规模,但需要一些资金,是否可以用土地作担保来贷款?有人想买我的承包地建工厂,我可不可以卖?村委会关于土地补偿费的决定侵害了我的利益,我该怎么办?……《物权法》对上述问题一一进行了回答,其制定和实施将极大地丰富农民的权利,对农民的生产生活发挥积极的作用。
《物权法》出台以前,其所规定的内容,有的零散地分布在《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土地管理法》和《担保法》等法律中,内容并不系统。
而现在《物权法》将散落在这些法律中的相关内容整合起来并在此基础上设计了更科学更人性化的制度。
比如,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让农民吃了一颗定心丸。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中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但是从制度设计上看,更倾向于租赁权。
这就引发了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的讨论。
而《物权法》将其明确为物权,进一步巩固了农村的土地承包制度,是对农民利益的充分保护。
《物权法》设计了多处保护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如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农民对土地的长远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可以放心地对土地进行投资,也有利于土地的高效利用。
土地在承包期限内,发包方可以不能收回、调整承包的土地,只有当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这是由物权的特点决定的,物权不同于租赁权等债权,当承包经营权被认定为物权,承包方可以排除任何人的非法干涉,土地承包关系才能更加稳定。
此外,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流转的方式为转包、互换、
转让。
但要注意的是,流转后未经批准,不能用于非农建设。
也就是说《物权法》禁止购买农民的承包地进行非农业的建设活动。
这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人口多耕地少是必须面对的严峻现实,保护耕地的意识在任何阶段都不能淡化。
除了承包经营权以外,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也同样被认定为物权。
有人不禁产生疑问,既然宅基地使用权是物权,我是不是可以把我的宅基地出卖或者抵押给别人?有的城市人想买我的宅基地,而我们一家人要到城市里生活,是不是可以把宅基地卖给他?答案是否定的。
对于宅基地能不能流转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论。
但是结合我国国情,《物权法》作出了非常人性化的规定,即限制宅基地的流转。
这并不是限制农民的权利,而是因为宅基地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所,现阶段,我国农村的社会保障体制还没有全面建立,从全国范围来看,如果把宅基地的流转完全放开,失去宅基地的农民的生活和住宅可能失去保障。
物权法律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中最具有本土化色彩的法律制度,所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当农村社会保障体制全面确立,农民的生活有了更加确实可靠的保障,放开宅基地的流转也是非常可能的。
另外,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不断有农民的土地被征收。
失去土地的农民,征地补偿问题是其关注的核心和焦点。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征地的农民可以得到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而《物权法》加大了征地补偿力度,扩大了补偿费用范围,即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之外,还要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失地农民的长远利益得到有效保障。
当然,《物权法》最为民事基本法律不能事无巨细地将实施细节一一规定,对于法律文本中的规定如何理解,如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对征地权限和程序的明确、对政府征用行为的行政救济措施的细化,土地补偿标准的合理界定还需要实施过程中的进一步完善。
成员权制度也值得关注,尤其体现在征地补偿费用问题上。
如果村干部、村委会等管理者的做法侵害了农民的利益,农民可以起诉村干部。
比如,对征地补偿费用的发放等等,实践中可能存在不透明、不民主的做法,这时,受侵害的村民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村干部、村委会的行为,法院应该立案解决。
这是一个重大的观念转变,对于农村民主制度的进一步确立,保护农民合法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物权法》还有一个重要意义,即有利于扩大生产规模,鼓励创业,发展生产。
这是通过“浮动抵押权”这一制度来实现的。
比如,在农村,土地并没有被完全放开流转,这样带来的弊端是:农民不能通过将土地抵押来向银行贷款,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农业生产的规模。
浮动抵押,就是可以拿“未来的产品”到银行抵押贷款。
除了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的几类财产之外,只要是可以流通的物权法意义上的物,都是可以用来抵押贷款。
比如,将厂房和设备以及生产原材料作
为一个整体的抵押财产,如果到期不能归还贷款,需要将抵押物拍卖、变卖时,也是以实现抵押权时候的抵押财产状态为准。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决定了其对我国国家和民众的重要意义。
同时,这部科学的制度设计,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较强的可操作性这些特点,也决定了其必将对我国产生积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