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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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山资源储量管理,掌控矿山资源储量家底,促进矿山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87]42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3号令)、《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要求》(国土资发[2008]16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人(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储量年报评审机构及评审专家进行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及相关工作时应当依照本办法。
第三条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是指采矿权人委托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按统一的技术规定、规程和要求,对当年开采的矿山定期开展地质测量、建立矿山储量台帐,编制矿山储量年报,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采矿权人提供的矿山储量年报进行核查、审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包括矿山储量检测、矿山储量核查、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及相关工作。
第四条经审查确认的矿山储量年报是矿产资源储量变更登记、矿业权延续登记、矿业权评估、矿产资源储量统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和矿产资源储量报销的依据。
第五条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厅)负责全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相关制度,统一发布有关技术要求;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对全省矿山开展储量核查。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协助省厅监管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和从业人员;负责甲类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按照要求对辖区内矿山开展储量核查。
县(市、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组织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储量检测;负责乙类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组织对辖区内矿山开展储量核查。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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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保护地质、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勘查、开采和保护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除按《中华人民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具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矿种,应当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划要行规模化开采。
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必须与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和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工作统一设计,同步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保障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省、地(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省、地(市)、县(市、区)有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七条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矿产资源勘查的审批登记和勘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第八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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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保护地质、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勘查、开采和保护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除按《中华人民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具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矿种,应当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划要行规模化开采。
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必须与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和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工作统一设计,同步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保障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省、地(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省、地(市)、县(市、区)有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七条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矿产资源勘查的审批登记和勘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第八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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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5〕5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现将《山西省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2015年12月25日山西省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优化煤炭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省级审批登记的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资源矿业权,是指煤炭资源探矿权和煤炭资源采矿权。
煤炭资源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内,勘查煤炭资源及其共伴生资源的权利。
煤炭资源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资源及其共伴生资源和获得所采出的煤炭及其共伴生资源矿产品的权利。
第四条依法取得煤炭资源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煤炭资源矿业权人。
煤炭资源矿业权人分为煤炭资源探矿权人和煤炭资源采矿权人。
煤炭资源探矿权人应是事业法人或企业法人,煤炭资源采矿权人应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取得采矿权后,建设运营煤矿需取得相应资质,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条煤炭资源矿业权人依法对其有偿取得的煤炭资源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煤炭资源矿业权经批准可以依法转让。
最新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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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thin the enterprise, there is only cost.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最新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和促进煤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煤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鼓励煤炭的加工转化,推广洁净煤技术,提供多种煤炭产品,以适应市场需求,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必须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合等方式组建跨地区、跨所有制、跨行业的企业集团,实行生产、经营一体化。
第八条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对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第九条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二)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三)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0万吨;开采零星资源、极薄煤层及残采、复采的矿井,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万吨;(四)煤炭资源的采区回采率,开采薄煤层不得低于百分之85%,开采中厚煤层不得低于80%,开采厚煤层不得低于75%;(五)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六)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必须综合开采、综合利用;(七)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及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八)有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和先进的开采技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山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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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公布日期】2018.05.02•【字号】晋财综〔2018〕25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晋财综〔2018〕25号各市、县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各县支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和《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厅字〔2017〕48号),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我们制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7年7月1日起,新处置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若存在欠缴,按本办法只加收滞纳金,不收取资金占用费);之前已处置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仍按原规定执行(按原合同约定,在收取资金占用费的同时,若存在欠缴也收取滞纳金)并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
二、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三、依据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若该期矿业权出让收益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缴纳,则中央与地方仍按2:8比例分成;若该期矿业权出让收益应在2017年7月1日后缴纳,则中央与地方按4:6比例分成。
四、申请在先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976987e4c77da26924c5b00f.png)
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2001年1月1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和促进煤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煤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鼓励煤炭的加工转化,推广洁净煤技术,提供多种煤炭产品,以适应市场需求,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必须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合等方式组建跨地区、跨所有制、跨行业的企业集团,实行生产、经营一体化。
第八条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对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第九条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二)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三)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0万吨;开采零星资源、极薄煤层及残采、复采的矿井,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万吨;(四)煤炭资源的采区回采率,开采薄煤层不得低于百分之85%,开采中厚煤层不得低于80%,开采厚煤层不得低于75%;(五)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六)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必须综合开采、综合利用;(七)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及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八)有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和先进的开采技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严厉打击非法违法采矿活动的通知-晋政办发[201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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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严厉打击非法违法采矿活动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4.04.11施行日期2014.04.11文号晋政办发[2014]25号主题类别矿产资源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严厉打击非法违法采矿活动的通知(晋政办发〔2014〕2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为维护我省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坚决严厉打击非法违法采矿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厉打击非法违法采矿行为(一)严厉打击在居民区等隐蔽场所内非法盗采矿产资源行为。
(二)严厉打击以各类工程建设名义非法采矿行为。
(三)严厉打击擅自利用关闭矿井非法采矿行为。
(四)严厉打击其他无证非法采矿行为。
(五)严厉打击越层越界、以探代采、擅自改变开采方式、采用破坏方法开采等违法采矿行为。
二、各级人民政府打击非法违法采矿工作的职责(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打击非法采矿的第一发现人和第一报告人。
要严密监控本行政区内各类非法采矿行为,及时发现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组织本行政区内村委会、居委会、社区积极做好非法采矿行为的发现报告工作。
(二)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打击非法违法采矿的责任主体。
要按照“政府主导、国土牵头、部门协同、综合治理”的原则,全面组织领导本行政区打击非法违法采矿活动,做到执法到位、查处到位、关闭到位、监管到位,有效维护本行政区域内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
山西煤系共、伴生矿产资源法律问题初探
![山西煤系共、伴生矿产资源法律问题初探](https://img.taocdn.com/s3/m/295d92e34693daef5ff73d02.png)
发利用多种矿产共伴生的综合性矿床, 在开发利用方案中, 必须包
括共伴 生矿产综合 开发利用 的措施 , 并作 为审批采 矿权和监督 管 理 的重要 内容 。 三、 山西煤系共、 伴 生矿产 资源利用与保护存在 的主要 法律 问
题
【 关键词 】 山西省 ; 煤系共; 伴 生矿产资源; 法律 问题 山西 省矿产资源丰 富 , 截至 2 0 0 7年底 , 共发 现 1 1 8种矿产 , 其 中, 有查 明资 源储量 的矿产 6 3种 , 矿产地 1 3 9 1处 , 除煤炭外 , 铝 土 矿、 高岭土 、 耐火黏土 、 铁矾 土等 6 0种 矿产 , 其中, 煤系共 、 伴 生 涉 及矿种 3 6种 , 占一半 以上 , 但 由于政 策 、 技术 、 经济等 因素影 响 , 矿 产资源 总 回收率和共伴 生资 源综合 利用 率分 别 只有 3 0 %和 3 5 % 左右 , 比发达 国家低 2 0个百分点 。长期 以来 由于受经营 管理念 以 及部 门分 割等 因素影 响 , 造成煤系共 、 伴生矿产被作 为废 石排放 到 地面 或 者被遗 弃 于地 下 , 造 成 了资 源 的大 量浪 费 , 我 省 在 贯彻 《 矿 产资源法》 的过程 中, 从法 律角度有 义务制定 一些 矿产 资源综 合利用 的地方 法规 , 落 实、 细化相关要 求 , 合理开发利 用这类 资源 , 从而实现 可持续发展 。 共、 伴生矿产资源开发现 状 煤 系共伴 生矿产资源是指在 煤系地层 中与煤共生或伴 生 的其 他矿产或元 素 , 赋存 于多数 煤系地层 中, 是 不可再生 的资 源。伴生 共生矿产 资源 , 有很 多是 价值极高 的矿产 , 如铝矾土 、 黄铁矿 、 高岭 土、 膨润土 、 硅 藻土 、 石墨、 油页岩 、 五 氧化二 钒 等。我省 是煤 炭资 源大 省 , 由于只 重视煤炭 的能源 价值而忽 视 了煤 炭 中蕴含 的共伴 生矿产 资源 的开发利 用 , 不但造成 丰富 的矿产资 源的不合 理开发 利用 , 还造成 了环境 的污染 。 二、 国 内鼓励 共伴 生矿产资源综合保护 的相 关法律、 法规 条文 第一 , 《 矿产 资源法》 第3 O条明确 规定规 定 : 在开采 主要 矿产 的同时 , 对具有工业价值 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 当统一规划 , 综合开 采, 综合 利用 , 防止 浪费 ; 对 暂 时不 能综 合开 采或者 必须 同时 采 出 而暂 时还 不能 综合利用 的矿产 以及含有 有用组 分的尾 矿 , 应 当采 取有效 的保护措施 , 防止损 失破坏 。在 贯彻《 矿产 资源法 》 的过程 中, 各地 也出 台了一些 矿产资 源综 合利用 的地方 法规 , 落实、 细化 相关要求 , 如《 海南 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第4 1 条规定 , 对 具有工 业 价值的共生 、 伴生矿产 资源 , 需 进行综 合利用 的 , 采矿权 人应 当 向颁发采 矿许 可证 的地 质矿产 主管部 门提 出申请 , 经地质矿 产主 管部门批准 , 可 以进行综合利 用。 第二 , 国土资源部 国土 资发 [ 2 0 0 3 ] 1 7号 《 矿产 资源 监督 管理 暂行办法》 中规定 , 矿产 资源开采企业 , 即获得矿业权 的企业 , 开采 回采 率 、 选矿 回收率长期达不 到要 求 , 未按 照开发利用方案进 行施 工 或者开采 , 未对有工业价值 的共 生、 伴生矿产 进行合理综合 回收 或 者采取必 要 的保 护 措 施 , 造成 资 源破 坏 损 失 和 浪 费 的 , 由 市 ( 地) 县( 市) 级 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按 照《 矿 产资源 法》 、 《 矿产资 源 开采 登记管理办法》 、 《 矿产资源补 偿费征 收管理规定 》 的规定 , 按 照违法 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 罚 , 情节 严重的 , 可依法 吊销勘查许 可 证、 采矿许可证 。 第三, 《 山西省矿产 资源管 理条例 》 规 定 ,采矿权 申请 人取 得 采矿权 , 应 当有 符合 国家规定 的矿山设计或者矿产开发利 用方案 , 开采顺 序 、 开采 方法、 选 矿工 艺及采 、 选 矿设备 必须 科学 、 先进、 合 理、 安全 。开采 回采率 、 采 矿贫化 率 、 选 矿 回收率 指标 能达 到规 定 的要求 。对 具有工业价值 的共 生 和伴 生矿 产有综 合开 采 、 综合 利 用方 案 , 对暂 时不 能综合开采 、 综 合利用 的矿产 以及 含有有用组 分 的尾矿应有有效 的保护措施 。 第四, 晋政办发 [ 2 0 1 1 ] 4 6 号《 山西省矿产资源 总体 规划 ( 2 0 0 8 2 0 1 5年 ) 》 中也 明确 提出 了加 强共 伴 生矿 产资 源综合 利 用 的具 体要 求 : 要监督 和鼓励 矿 山企业 积极开 展矿 产资源 综合 利用 。开
山西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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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2.02.20•【字号】晋地发[1992]28号•【施行日期】1992.0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山西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晋地发〔1992〕28号1992年2月20日)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勘查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促进勘查登记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矿产资源勘查,包括从事下列各项勘查工作:(一)1:20万和大于1:20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勘查;(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的勘查;(五)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第三条申请勘查登记项目(含地质勘查市场项目)的单位,须具有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申请的勘查项目须属于批准的业务范围。
未取得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不属于批准业务范围的项目的申请,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条驻地不在山西省的勘查单位,在山西省境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项目,须事先持上级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及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征得省计委和省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的同意,再接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各勘查主管部门(勘查单位)应按《山西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在上报主管部门之前,向省计委报送本部门(本单位)下一年度的地质勘查计划(含已登记的项目),由省计委进行协调平衡,平衡后再各自上报主管部门,按照计划管理审批权限批准下达。
未经省计委平衡的勘查项目,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勘查登记严格按省计委平衡后的正式年度计划办理登记手续。
有效期内已登记的项目,凡未列入正式年度计划的,视为不再工作,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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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1.18•【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施行日期】2011.01.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1、将第八条“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2、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地)”删除;2、将第二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3、删除第二十三条。
三、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1、将第二十二条中“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2、删除第二十三条。
四、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城市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2、删除第二十三条。
五、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1、删除题目中的“暂行”二字,修改为:《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规定》;2、删除第二十四条。
六、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1、将第二条中的“县级电力主管部门”修改为“供电企业”;2、将第三条修改为:“电力设施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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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2.12.09•【字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2002年12月9日)各市(地)、县国土资源局:为加强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的监督管理,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山西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监督检查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西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监督检查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的监督管理,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采矿许可证的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含基建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矿产资源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矿山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向监督管理机关报告。
第四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局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监督检查工作。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国土资源局或由上级局指定一个下级局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申报表;(二)矿山企业应具备的采矿证件(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煤矿)、营业执照、年检证、矿长资格证)(三)上年度末实测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四)本年度块段开采设计书和上年度块段开采考核表;(五)矿产资源补偿费交纳凭证;(六)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基础报表;(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说明。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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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矿产资源,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保护地质、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与保护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除按《中华人民共与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具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禁止任何组织与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与综合利用的方针。
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与矿种,应当纳入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划要求实行规模化开采。
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必须与环境保护、土地复垦与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工作统一设计,同步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与保护工作,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保障探矿权与采矿权不受侵犯。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与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省、地(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省、地(市)、县(市、区)有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七条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矿产资源勘查的审批登记与勘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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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保护地质、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保护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穲》的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具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矿种,应当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划要求实行规模化开采。
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必须与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和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工作统一设计,同步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保障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省、地(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省、地(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七条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矿产资源勘查的审批登记和勘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山西省地方性法规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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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性法规一览表名称文件号实施日期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10月1日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届会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日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日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日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2002年11月1名称文件号实施日期订日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1日山西省焦化产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1日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通过2008年1月1日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3月1日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日山西省消防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日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日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2011年7月1日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2012年6月1日名称文件号实施日期通过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1日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1日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1991年1月1日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1998年6月8日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2004年1月19日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2006年2月1日山西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2014年2月13日山西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晋政办发【1991】172号1991年10月3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意见晋政办发【2005】57号2005年7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部分周边安全防护距离严重不足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搬迁和整治的通知晋政办发【2006】65号2006年9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7】18号2007年7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的通知晋政发【2008】30号2008年11月3日名称文件号实施日期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委办全省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推行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191号2009年12月2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12】19号2012年4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现代化矿井建设的意见晋政发【2013】14号2013年4月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13】26号2013年3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通知晋政办发【2013】83号2013年7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晋政办发【2014】26号2014年4月11日山西省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晋监发【2006】3号2006年6月5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晋安监管二字【2004】147号2004年3月25日山西省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晋安监应急字【2008】370号2008年12月24日山西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物资储备管理实施办法晋安办发【2011】119号2012年12月12日。
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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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本省煤炭资源优势,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确保能源重化工基地建设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发展山西煤炭工业实行大、中、小型煤矿协调发展的方针。
在发展国营煤矿的同时,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乡镇煤矿,鼓励群众集资联营开办煤矿。
允许无煤地区到有煤地区联营办矿。
发展煤炭生产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的原则,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必须实行安全生产、证明生产,必须防治环境污染,保持生态平衡;应注意人才开发,积极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第三条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自行占用煤炭资源,严禁用任何手段转让、买卖、出租或者破坏煤炭资源。
第四条山西省所辖煤矿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有关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条款,也适用于在山西境内的部属煤炭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
第五条本省煤炭资源的勘查和开采,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六条山西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本省煤炭工业实行行业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按照统筹、协调、服务、监督的原则,制定本省煤炭工业的远期和近期规划,负责煤田地质勘探,矿区储量管理,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对矿井建设、技术改造、安全生产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对各类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煤矿实行行业管理,不得改变其所有制性质,不得平调其人、财、物,不得干涉企业的自主权。
第七条各地、市和重点产煤县(市、区)成立煤炭工业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第六条的规定,对本地、市、县所辖各类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煤矿实行行业管理。
第八条山西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全省煤炭资源开发的总体规划,划分矿区,核定或划定全民所有制煤矿企业的矿区范围,审批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的煤炭资源的占用。
山西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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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省长张宝顺2004年2月20日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护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二)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四)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私挖乱采煤炭资源行为;(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检查;(六)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安全生产例会,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七)制定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煤矿应急救援体系,组织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八)其他应当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确定年度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奖惩办法,并严格考核;(二)依法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审核评价,对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三)负责煤矿“一通三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四)依法培训煤矿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工作;(五)实施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六)负责对矿山救护队的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矿山救护队应急救灾、救援工作;(七)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安全投入情况;(八)负责指导、监督驻矿安全监督员的选拔、聘用、培训工作;(九)负责推广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山西省煤矿管理标准
![山西省煤矿管理标准](https://img.taocdn.com/s3/m/34872ce077eeaeaad1f34693daef5ef7ba0d12ff.png)
山西省煤矿管理标准作者:佚名文章来源:点击数:1867 更新时间:2012-5-3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煤炭行业发展的新要求,创新煤矿管理,推动煤矿企业走向高标准、高科技、高管理、高端化、高要求、高质量、高效益、现代文明的“七高一文明”发展新模式,实现集约高效、安全人文、现代文明、生态和谐、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各类合法煤矿含露天适用本标准;第三条各级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标准履行管理职责;第二章资源保护第四条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科学合理开发煤炭资源,对稀缺和特殊煤种实行保护性开发,禁止越层越界开采和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第五条坚持合理开采顺序,不断优化矿井和采区设计,积极推广采煤新工艺、新技术,不得随意采厚丢薄、采易丢难、采肥丢瘦,提高煤矿资源回采率;不同煤质的煤层可进行合理配采;经严格论证并经省级及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进行“三下”开采试验;小窑采空区复采;历史上形成的小窑破坏严重区域,不具备井工开采条件的,经省煤炭厅组织论证并报请省政府常务会批准,可以进行露天复采;积极探索应用无煤柱、小煤柱开采、充填开采技术、大倾角煤层和以下极薄煤层采煤机械化开采技术;对于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的,省属五大煤炭集团公司所属煤矿要报集团公司总部审批,其他煤矿报所在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第六条加强煤矿资源回采率管理;建立、健全煤矿采区及工作面回采率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机构并配备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采区及工作面回采率管理工作,制定提高回采率的相关措施,生产煤矿采区及工作面回采率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第三章生产建设第七条新建、改扩建矿井要严格按照批准能力进行建设改造,不得批小建大;未经省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通过增能扩建擅自提高矿井生产能力;第八条新建井工矿井规模原则上不得低于120万吨/年;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最高规模不得高于500万吨/年,高瓦斯矿井最高规模不得高于800万吨/年,瓦斯矿井最高规模不得高于1500万吨/年;露天煤矿原则上不低于300万吨/年;重组整合矿井应严格按照省煤矿重组整合办批准方案的矿井能力或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组织建设、生产;煤矿建设项目投产后5年内不得申请改扩建,要按照批复生产能力均衡组织生产,严禁随意增大矿井生产能力;第九条煤矿生产和建设应坚持集约高效原则,大力推广“一矿一井一面”生产模式;产能在90万吨/年及以上的矿井,属于薄、厚煤层配采,高、低硫灰煤层配采,开采薄煤层或开采解放层的,原则上可以布置“一井两面”;300万吨/年及以上的矿井原则上可以布置“一井两面”;对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及水文地质条件极复杂的矿井,不论能力大小,要严格按照“一井一面”进行设计和组织建设、生产;高瓦斯及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一个采区只能布置一个回采工作面,矿井符合布置“一井两面”条件的,两个工作面须布置在不同采区;露天煤矿要严格按照“一矿一场采掘场一线工作线”组织生产;现有生产矿井井下工作面布置个数超过以上规定要求的,应在本标准发布3年内完成设计优化和改造,在上述时限内仍达不到标准的矿井要重新进行生产能力核定;第十条大力提高矿井机械化、信息化水平;建设矿井要坚持科学设计、高质量建设、高标准验收,所有矿井投产时全部实行机械化开采,信息化管理;现有生产矿井要加大提升改造矿井技术装备力度,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井下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设备及工艺;推广应用综采、综掘生产工艺,厚煤层推广应用一次采全高工艺,加快机械化、信息化两化融合改造提升;第十一条煤矿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现行的建设程序,严格实行招投标制,严格审查设计、施工、监理队伍资质,严格落实建设、施工、监理三方安全责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有序推进工程进度,不得随意压减工期,不得盲目赶超进度,也不得故意拖延工期;露天开采矿井须按规定征用土地或签订土地使用和补偿协议;按照所属市、县政府意见质押土地复垦保证金,不得将矿田切块分包或转包;第十二条全面推进质量标准化矿井建设;新建、改扩建矿井和重组整合建设改造矿井投产时要达到省最低规定等级及以上安全质量标准,否则不予竣工验收、不予发放煤炭生产许可证;现有生产矿井在本标准下发1年内达到省最低规定等级及以上安全质量标准,达不到的暂扣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第十三条生产矿井必须按核定生产能力制定和安排生产计划,做到均衡生产,并严格按照劳动定额定员标准配备作业人员,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煤矿应当安装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维护、值班和技术人员,保证系统正常联网运行;第十四条加强基础技术资料的管理,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煤矿要按规定开展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瓦斯涌出量预测、编制矿井地质报告和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等;完善各类技术资料,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各种图纸和报表;第四章安全保障第十五条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落实煤矿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和法定代表人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加强煤矿安全管理,依法依规生产建设;第十六条煤矿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生产技术、安全、“一通三防”、地质及防治水、机电运输管理、调度及应急救援管理等机构,并按规定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会议制度、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事故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矿用设备器材使用管理制度、矿井主要灾害预防制度、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安全与经济利益挂钩制度、入井人员管理制度、安全举报制度、管理人员下井及带班制度、安全操作管理制度、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及认为需要制定的其它制度;第十七条煤矿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规定,新建及改扩建矿井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通过;第十八条煤矿要加强现场管理;加强安全技术管理,严格执行“三大规程”煤矿安全规程、技术作业规程、工种操作规程,落实瓦斯、水患等重大灾害防治机构、队伍、资金及安全措施;落实生产过程管理领导责任,严格领导带班下井和下井人员数量核查制度,带班下井领导和当班下井人数要在井口明显位置挂牌公示;加强班组安全建设,推行“人人都是班组长”的班组管理经验;严格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深入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第十九条加强煤矿瓦斯防治;煤矿应严格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建立“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健全瓦斯防治机构,确立“人人都是通风员”的瓦斯防治理念,建立完善瓦斯抽采达标评判机制;煤矿要完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系统要与主体企业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联网,确保信息畅通,未实现联网或不能实时上传数据的,要立即停产整顿、限期整改;强力推进煤矿瓦斯抽采系统建设,凡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或抽采不达标的矿井,要停产整顿,经验收达到相关标准后方可恢复生产;在建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揭露煤层前及应建地面抽采系统的高瓦斯矿井进入采区施工前,要建成地面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使用;落实煤矿瓦斯区域性防突治理措施;对未落实区域性防突治理措施或区域治理效果不达标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责令停产整顿,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活动;第二十条煤矿应健全防治水管理机构, 配足管理和技术人员,建立“探测超前、预报准确、防治达效、管理到位”的防治水工作体系,落实防治水责任;坚持“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有采必探、先探后采”防治水原则,采取“物探先行、化探跟进、钻探验证”的综合探测手段,摸清矿井水文地质情况,严格执行“探掘分离”等井下探放水规定,防止水害事故发生;第二十一条煤矿要高度重视顶板管理工作;加强矿井地质勘探和地质资料的分析研究及矿压观测工作,推广顶板在线监测系统,掌握基础资料;加强巷道支护管理,合理确定顶板支护方式和支护参数;加强井巷维修管理工作,严格执行井巷维修制度、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推广应用顶板支护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露天煤矿要高度重视边坡管理、排土场管理和爆破安全管理工作;加强边坡工程、水文地质勘查、测绘工作,掌握边坡稳定的基础资料;建立岩移永久性观测线网,定期观测;定期进行边坡稳定性评价并制定边坡稳定措施,定期进行排土场安全状况分析并制定排土场排水及安全措施;爆破作业必须遵守爆破安全规程相关规定;第二十二条煤矿要建立完善安全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等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未完成六大系统建设的新建、改扩建矿井不予竣工验收;现有生产矿井未按有关规定期限完成六大系统建设的,暂扣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第二十三条矿井应具有两回路电源线路,当任一回路或电源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或电源应能担负矿井全部负荷;第二十四条煤矿要加大安全投入力度;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和维简费用提取使用规定,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第二十五条煤矿要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应急救援队伍签定救护协议,完善各类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储备救援物资,每年至少组织1次矿井救灾演习;第二十六条新开办或兼并重组煤与瓦斯突出或高瓦斯矿井的煤矿须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已开办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立即停产、限期整改,或由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兼并重组;整改期满后经评估仍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被兼并重组的,地方政府应当予以关闭;第二十七条开采冲击地压煤层、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以及采用放顶煤开采工艺的,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及相关专项规定要求;煤矿必须针对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隐患,编制开采设计和综合防治措施计划,并组织实施;露天煤矿在采空区上方作业穿孔、爆破、采装前,应制定安全措施,探明采空区并进行处理后方可作业;第五章生态环境第二十八条煤矿要认真落实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建立健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责任机制,提足用好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第二十九条煤矿地质灾害防治、矸石山治理、土地复垦、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矿区绿化和生态综合整治等要纳入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井设计,并制定相应的年度治理计划;煤矿要加快绿色矿区建设,按年度考核目标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第三十条新建大中型煤矿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选煤厂,兼并重组整合煤矿应建立群矿选煤厂,提高原煤洗选率;矿井水防治坚持“防、治、用”相结合原则,煤矿应建立矿井水、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备锅炉脱硫除尘设施;不断提高煤矸石综合利用率;抽采瓦斯的矿井,抽出的瓦斯要按规定予以利用;应建设原煤筒仓或者其它封闭式储煤场,转载落地煤应当采用挡风抑尘网或者其他有效防尘设施,所有污染物排放要达到国家及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露天煤矿的剥离工程要分别设置表土排土场和岩石排土场;环境治理工程不得滞后计划治理进度;绿化、恢复植被不得降低原生态等级;煤矿资源枯竭闭坑时,土地复垦工作必须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所在地县级政府方可全额退还煤矿质押的土地复垦保证金;煤矿未全部完成复垦任务、或复垦验收不合格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三十一条煤矿要建立健全节能减排管理制度;煤矿建设项目要按照规定进行节能评估;第六章从业人员第三十二条煤矿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业学历和执业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煤矿“六长”矿长及安全、生产、机电、总工程师或技术副矿长、通风区队长,副总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矿建、采掘、机电、运输、通风、调度监测、防治水和地质测量及火工品使用管理等安全生产部门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班组长及其它从业人员,必须经相关部门培训,符合相关准入标准,审核合格后,持从业人员年检手册等相关证件方可上岗;第三十三条煤矿应当具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各类工程技术人员;具有大专及以上煤炭相关专业学历的管理、技术人员数量不得少于以下最低标准:煤矿规模达到1000万吨/年及以上的,不少于150人,煤矿规模达到300万吨/年及以上的,不少于120人,煤矿规模达到120万吨/年及以上的,不少于100人,煤矿规模120万吨/年以下的,不少于50人;煤矿管理、技术人员中30%应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管理、技术人员数量达不到以上标准要求的限期三年内达标,否则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第三十四条煤矿“六长”和副总工程师,必须具备煤炭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煤炭主体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总工程师必须具备煤炭主体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矿长经理还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或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煤矿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矿建、采掘、机电、运输、通风、调度监测、防治水和地质测量及火工品使用管理的部门负责人须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经历;达不到以上标准的要在规定时间内整改达标,否则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通风区队长以煤矿为单元按照隶属关系在市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注册, 并在省煤炭厅备案,同一人不得在两个及以上煤矿同时任职;第三十五条煤矿应当根据生产实际和安全要求,配备足够的、经依法培训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工种人员;2015年底,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及班组长必须具备煤炭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业技能;煤矿特有工种必须具备高中以上学历或经过中等职业含技校教育并取得毕业证书,初级以上职业技能;第三十六条煤矿要积极推行变招工为招生,不断提高新招从业人员中直接招生人数比例,到“十二五”末全部实行变招工为招生,全面提升从业人员素质;第三十七条煤矿要建立职工教育培训机构,配备专职老师及管理人员,加强对全部员工的日常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培训及档案管理,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员工不得上岗;第七章劳动保护第三十八条煤矿要加强规范劳动用工管理,实现煤矿用工合同签订率、用工备案率、从业人员培训率、参加社会保险率、从业人员年检率“五个百分之百”;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为煤矿从业人员按规定交纳各种社会保险;第三十九条煤矿要认真贯彻落实山西省最低工资制度、煤矿井下职工最低工资制度和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制度;全面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企业职工工资随企业效益提高而增长,企业职工工资增幅不低于企业经济效益增幅,企业一线职工工资增幅不低于企业平均工资增幅;推行以安全技能帐户工资和安全结构工资为主要内容的企业内部分配办法,保障职工收入合理增长;第四十条煤矿要严格落实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加强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煤矿企业负责人、从业人员职业卫生培训率达到95%以上,职业危害申报率达到85%以上,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率达到70%以上,职业危害告知率和警示标识设置率达到95%以上,粉尘危害监测合格率达到80%以上,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职业健康体检率达到95%以上,新发尘肺病病例年均增长率控制在5%以内;煤矿企业必须提供足够的职业危害防治专项经费,并确保专款专用,按照规定为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第四十一条煤矿井下作业人员每周工作五天,推行井下四班六小时工作制,进一步落实职工带薪休假制度;第四十二条煤矿应当为矿工提供符合标准要求的居住条件;为单身职工提供公寓化宿舍,宿舍建筑面积不低于每个单身职工5m2;煤矿应当配备符合卫生要求的职工澡堂、食堂;第八章矿区文化第四十三条煤矿要大力实施文化强煤工程,推进煤炭文化建设;坚持“制度管企、文化管人”的管理思路,打造具有特色的矿区文化;提炼总结企业精神和企业理念,通过设立矿区文化长廊、制作矿区文化宣传册、谱写矿区文化歌曲等不同载体和形式,形成深厚的矿区文化氛围,凝聚成矿区发展的巨大动力,促进煤矿健康发展;第四十四条加快文化矿区建设;进一步加大文化建设投入,建立文化建设资金投入长效机制;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建设职工文化活动中心、图书阅览室、体育活动室等,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加强矿区文化建设,营造文明和谐的矿区文化氛围;第四十五条大力开展群众性文化建设;通过定期举办书法、美术、摄影展、体育比赛,利用节假日、庆典节日安排一些大型文艺活动,开展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参与性强的文化活动,满足职工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不断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第四十六条大力践行弘扬“山西煤炭精神”;通过各种渠道和途径,营造宣传弘扬山西煤炭精神的的良好氛围,把学习宣传、弘扬践行山西煤炭精神,纳入重点工作范畴,加大考评力度,形成长效机制;第九章其他第四十七条煤矿要健全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进一步规范公司“三会”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运作,保障公司决策机构科学健康运作,建立产权清晰、责任明确、管理科学、同股同利的现代企业制度,形成科学高效、集中统一的管理架构体系;同时要保证煤矿矿长安全生产的决策权力;第四十八条煤矿应发展循环产业,鼓励建设坑口电站,发展煤、电、运综合一体化项目、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加大非煤产业投资力度,实现多元发展,加快转型发展;第四十九条煤矿要建立和完善科技研发机制,鼓励职工和科技人员大力开展技术革新活动,加大科技投入,开展科技攻关,通过技术改造实现产业升级,不断提高完善科技创新体系;第十章附则第五十条现有煤矿应当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按期整改达到要求;第五十一条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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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16•【字号】晋政发[2005]36号•【施行日期】2005.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05]3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山西省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山西省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方案近年来,通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懈的治理整顿,我省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保持基本稳定。
但是,受利益驱动,一些地区非法违法采矿行为出现反弹;无证勘查和开采、乱采滥挖、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个别地方还较严重;粗放型经营造成资源浪费和生态环境破坏;矿山安全事故频发;矿山布局不合理等问题仍比较突出。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以下简称《通知》),形成健康和规范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结合实际,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各尽其责,主动配合,广泛发动全社会的力量,集中力量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采矿行为。
全面实现我省矿产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突出重点、立足治本、严格规范,切实解决矿产资源开发中存在的深层次问题。
进一步完善制度,建立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资源利用率、保障生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构建和谐健康的矿业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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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保护地质、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保护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具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矿种,应当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划要求实行规模化开采。
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必须与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和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工作统一设计,同步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保障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省、地(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省、地(市)、县(市、区)有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七条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矿产资源勘查的审批登记和勘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第八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出资勘查的,被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合作勘查或部分使用地方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九条探矿权申请人取得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勘查的区块范围符合国家规定;(二)勘查施工单位应当具有与申请的勘查项目相符的勘查资格;(三)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四)有完成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五)有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设计或者施工方案;(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应当按国家规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需要探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资料的,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省级地质勘查计划项目的登记,具体办法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勘查区块范围及勘查项目进行勘查。
在开始勘查时,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及勘查单位资格证到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验证,并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探矿权人在每个勘查年度必须按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在每一勘查年度期满的30日内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年度勘查工作年度报告。
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采矿;需要边探边采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勘查区块范围和勘查对象、改变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改变勘查施工单位以及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需延长勘查期限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
逾期不办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三条需要终止、撤销勘查项目的,探矿权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探矿权注销后,原探矿权人应当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并登记探明的矿产储量。
要求保密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不汇交地质资料的,不得申请采矿权,不得转让勘查成果或探矿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
第十四条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和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有权将探矿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五条从事区域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工作的,不享有所发现矿种的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不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不限定面积和最低勘查投入。
地质调查区不具有排他性。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和保护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及矿区范围跨地(市)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三)本条例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河砂及砖瓦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申请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在矿区范围划定前需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不再受理该区域内划定矿区范围的其他申请。
矿区范围划定后至采矿权申请人提出采矿权申请之日止为矿区范围保留期。
大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过3年,中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过1年。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需要设立矿山企业或者申请立项的,应当根据划定矿区范围批准文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未完成前款规定工作的,可以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延长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
逾期不申请延长又不申请采矿权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九条采矿权申请人取得采矿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申请开办的矿山建设规模应符合本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与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相适应。
矿山建设须符合规模生产原则;(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矿山设计或者矿产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顺序、开采方法、选矿工艺及采、选矿设备必须科学、先进、合理、安全。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能达到规定的要求,具体要求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三)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有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方案,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有有效的保护措施;(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及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矿山建设同时进行;(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申请。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修改或者补充资料的,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登记占用的矿产储量,办理有关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逾期不办采矿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二十一条申请在已取得采矿权的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资源,必须经原采矿权人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矿区范围、改变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企业名称或者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变更登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需要延长采矿期限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除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外,采矿权不得出租:(一)采矿权属无争议;(二)采矿权人与承租人须签订采矿权租赁合同;(三)出租人已完成预算投入的35%以上;(四)承租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并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的规定。
国有矿山企业出租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出租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采矿权租赁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内容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采矿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转租。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抵押采矿权,必须持抵押合同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押备案手续。
抵押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结果和确认文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抵押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抵押权实现发生采矿权转让时,必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并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中型以上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三年,小型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一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生产或者建设的,原发证机关可以终止其采矿权,并予公告。
第二十六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时限和矿种开采。
严禁无采矿许可证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国家和本省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产资源,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矿产资源重点保护区。
第二十八条矿山建成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矿产开发利用方案组织验收。
矿山建设规模、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及地质灾害防治措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不准其投产。
采矿权人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严格按照设计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组织施工。
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采矿贫化率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或者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和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工作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应当停产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