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罪涉案金额的分析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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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定罪量刑之涉案金额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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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时间:2014年4月3日
贪污受贿定罪量刑之涉案金额的思考
摘要
引言-------------------------------------------------1
一、有关贪污受贿罪量刑的规定------------------------- 2
二、贪污罪和受贿罪量刑涉案金额标准存在的问题 --------- 3
(一)、定罪量刑涉案金额起点标准过低--------------- 3 (二)、以涉案金额来衡量,不能完全对应其社会危害性 - 3 (三)、起点数额导致漏罪--------------------------- 4 三、对贪污受贿罪中涉案金额标准存在问题的看法 --------- 4
(一)、关于设定具体的涉案金额------------------- 5 (二)、关于量刑标准是否过于单一------------------- 5 (三)、总结--------------------------------------- 6四、参考文献------------------------------------------7
摘要:自新一届政府班子上台以来,反腐反贪就一直在严厉、持续进行着。
对于贪污受罪的定罪量刑自然也就浮在民众的视野之中。
定罪量刑作为司法惩罚性与公正性的象征,直接关切到人们对案件的评价。
又因贪污犯罪所涉及的对公性,这一定罪量刑的象征意义就更加重要。
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贪污犯罪的量刑标准却一直未有变更,加之定罪后量刑范围又可有法官的“酌情处理”,所以,在贪污受贿的定罪量刑上就存有一些问题。
涉案金额作为贪污受贿现有司法条款中重要的量刑区分点,其适合与否就有很大的考量价值。
关键词: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涉案金额
引言
自新一届的国家领导班子上台以来,反腐倡廉一直是严厉督导,抓握之列,而与之相伴的贪污和受贿行为就成为民众极为关注的两种犯罪行为。
在我国,两千年的皇权制度下的官本位思想和近期政府反腐力度的加大,对贪污受贿行为的量刑开始受到各界的争论和关注,而量刑的公正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量刑依据的把握和运用。
就在3月8日的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蔡宁就提出贪污受贿罪的量刑不应只考虑涉案金额。
同时,在社会经济取得巨大进步的前提下,重新考量这一法律依据也是应该的。
本文以贪污罪和受贿罪的量刑依据为例,拟就以涉案金额的量刑标准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有关贪污受贿罪量刑的规定
以具体的涉案金额对部分罪名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在我国的刑法中少有存在,其中,对贪污和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就是其中之一。
在对贪污罪定罪量刑有四条款规定,按贪污受贿的金额大小来划分量刑的档次:1、个人贪污数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刑罚或者免于刑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于受贿罪的量刑标准,按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量刑标准,也就是贪污罪的量刑标准进行处罚。
由以上对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的划分,我们可明显的看出其中涉案金额所占有的基础性划分作用,加之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依情节轻重”的量刑,共同构成了对贪污受贿罪的最终处罚。
因此,涉案金额就成了量刑的重要依据。
二、贪污罪和受贿罪量刑涉案金额标准存在的问题
(一)、定罪量刑涉案金额起点标准过低
《刑法》中关于贪污受贿罪的是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其量刑的涉案金额的分界点是五千元、五万元、十万元。
而之所以定这样的数额标准,乃是因为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平均年收入约五千元左右。
以此制定因由为参考,当前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年收入已远远超过五千元,无论按照经济学中货币贬值的速率还是现今国家公布的公务员平均年收入水平,这个数值都已经超过其十倍以上。
由此扩展,向上的金额分界点也会更高。
而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实际衡量标准也已经远远在其之上,通常只有达到两到三万的涉案金额才予以追究。
由此来看,这项规定无论从其标准制定的科学性还是现今司法实践的实用性来说均已严重不符,以此为量刑标准的处罚结果自然不能达到惩戒教诲的作用。
(二)、以涉案金额来衡量,不能完全对应其社会危害性
贪污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它本质上是对国家机关公信力、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犯。
它不仅严重腐蚀了国家肌体和人们的灵魂,败坏了社会风气,还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经济环境。
其犯罪的危害性不能简单的就通过经济量上的损害来加以衡量。
尽管法官在具体裁决时会根据“情节的轻重与恶劣”来有相应的刑罚范围,但量刑的基本标准仍是涉案金额,这就使对犯罪行为的量刑有了一个基本的定调,其波动不过就是在这基调上的调整。
对贪污受贿罪定罪处罚的本质仍是保护国家机关公信力、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的不受侵犯,对其的衡量也应对应于这个本质的要求。
涉案金额大小固然在一个侧面反映了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却仅是一部分。
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方式及次数、犯罪对象、行为是否违背职务及违背职务的程度、对社会造成
的不良影响等情节,均共同构成了贪污受贿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国家机关公信力、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的损害程度的衡量。
因此,以涉案金额作为量刑的划分档次的界点,其能够衡量的社会危害性是有限的。
(三)、起点数额导致漏罪
贪污罪的起点数额分两种情况:一、起点数额法定为五千元;二、在特殊情节较严重的情况下,起点数额为四千元。
无论就其中的那种情况,经济价值上的衡量都是贪污罪的起点表现形式,在基础性作用上直接影响贪污罪的定罪。
立法中规定的起点数额会直接指导对犯罪行为的司法实践,但是其数额不能反映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从贪污受贿罪本质上惩戒的用意来看,是在为维护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和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性,那么,以五千元的起点金额是否就是认为低于五千元的贪污受贿金额就不会影响其行为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一千元与五千元的金额差别就会对职务行为廉洁性差生有无的差异?再有,若从法律公示性和预防性来看,严守法律底线亦应该“打早打小”。
三、对贪污受贿罪中涉案金额标准存在问题的看法
对贪污受贿罪中涉案金额的争论,主要就集中在具体的涉案金额设定是否科学和合理和以经济价值损失作为基础性的量刑标准是否过于单一上这两个问题。
法律条款的制定,通常要具有一定的法律前瞻性和量刑均衡性,而现有的贪污受贿罪的法律条款,在这两点上似乎被认为没能与时俱进与量刑均衡。
对其争论修改的方向也应该是围绕着这两点进行。
围绕金额设定的问题,又有分歧:一该不该设定具体的金额数量作为量刑档次的区分点;二如若按当前的收入水平提高涉案金额的标准,会不会引发其他方面的劣势。
(一)、关于设定具体的涉案金额
作为量刑标准的具体金额的设定,在司法实践时能够有规定明确,便
于操作的优点,公务人员能够很好的看到法律在这问题上的标准,法律实
践者也能够据此找到清晰的判决标准。
但另一方面,具体涉案金额的设定,
在法律实践时在最终定罪的决策成分上仍是有模糊不清的一面,根据大量
文献统计的贪污受贿罪的定罪结果上,往往在同样的涉案金额范围内其判
决结果的分布仍是分散的,也就是说在很大程度依赖“情节轻重”来调整
判案结果的情况下,涉案金额实质上的作用已经很小。
所以,涉案金额作
为其犯罪行为恶性影响的一个影响方面,没必要把它放到一个基础性的判
决基础上,而只是作为等同于其他影响因素的地位。
基于此,就有人大代
表建议把此以涉案金额为基础的划分档次改为“数额较大或其他较重情节、
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此来
消除掉具体涉案金额划分的缺陷。
其二,若仍坚持以具体的涉案金额作为划分量刑档次的标准,则应该以调
整后的数额来设定。
笔者认为,从数额本身能够反映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
性有所体现这点看,犯罪数额的确立主要应当包含货币购买力以及年人均
收入水平,二者可共同构成对1997年数据的修正。
货币购买力通过CPI(居
民消费价格指数)来确定,年人均收入水平亦可看出1997年以来的居民收
入水平的增长幅度。
二者同时以1997年的数据作为基数,这些年的变化幅
度作为修正系数,重新确定当前的涉案金额标准。
(二)、关于量刑标准是否过于单一
而以经济价值数量作为基础性的量刑标准是否过于单一这个问题,又是另一种的思路。
贪污受贿罪中的涉案金额只是作为一种量刑标准的参考因素之一,而非作为判断的基础标准。
金额的大小固然与最终的量刑有一个正比例的关系,且作为一个很重要的参考项,但“情节”下的各项因素,如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方式及次数、犯罪对象、行为是否违背职务及违背职务的程度、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共同与涉案金额一并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这样的衡量方式,
可能并不像具体金额确定下的标准,能够给予一个明确的指导,而给予在司法实践中量刑者的主观性很大,但作为司法犯与罚均衡的法律条文的体现,是一种更为公平合理的方式。
(三)、总结
总之,关于现有《刑法》条款中关于贪污受贿罪涉案金额的这一规定,其不能够符合现在直至以后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能够全然的衡量其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达到犯与罚的均衡这两点是毋庸置疑的,只是在对它该以怎样的方式改进时,均难以有一个十美之策。
若撤销具体金额的设定,以情节轻重的各方面因素来综合量刑,则量刑中范围过大,主观性很强;若继续保有修正后的金额设定,则衡量标准有失全面。
而回归到贪污受贿罪设定的本质,是保护国家机关公信力、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的不受侵犯,基于这点,笔者认为,应当舍弃具体涉案金额的设定,以一种更为综合性的衡量标准来量刑,具体可参考“数额较大或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此来消除掉具体涉案金额划分的缺陷。
参考文献
1、阳桂凤著:《关于刑法典对贪污受贿罪直接规定具体数额的思考》,《法律适用》,2005年08期。
2、丁晨灿著:《贪污受贿罪量刑问题浅析》,《金田》,2013年第六期。
3、郝银刚著:《贪污受贿案件量刑规范化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2008年28期。
4、杨牧著:《贪污受贿罪量刑规范化研究》,《宁波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
5、江永著:《贪污受贿罪的数额与刑事责任》,《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03期。
6、于志刚著:《贪污贿赂犯罪定罪数额的现实化思考》,《人民检察》,2011年12期。
7、张文彬著:《贪污受贿犯罪量刑存在问题之思考》,《兰州大学》,2009年硕士论文。
8、宋云苍著:《贪污受贿案件量刑均衡问题研究》,《刑事法评论》,2006年02期。
9、朱丽霞著:《论贪污受贿罪的量刑》,《山东青年》,2013年第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