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投资银行监管 《投资银行理论与实务》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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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投资银行监管
金融监管是保证一国金融和经济体制 安全稳定,保障国民经济和世界经济健康 发展的重要手段。由于投资银行业务面广, 业务风险大,主要业务领域又是在居于全 国经济核心地位的证券市场,因而对其管 理就显得特别重要。
第一节 投资银行监管主体 第二节 投资银行资格管理和业务监管 第三节 投资银行保险制度
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既有区别,又有联 系,两者之间存在着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 关系。
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的区别是:
(1)性质不同。 (2)监管依据不同。 (3)监管范围不同。 (4)两者采用的处罚不同。
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的联系有:
(1)监管目的一致。
(2)自律组织在政府监管机构和投资银行之间 起着桥梁和纽带的作用。
第一节 投资银行监管主体
一、投资银行监管主体的层次
总体而言,投资银行的监管可以分为三 个层次:
1.隶属于政府的证券监管部门的集中监管
2.自律组织对证券业本身的管理 3.投资银行的内部监管 投资银行的内部监管也就是投资银行自 身对风险的管理和控制,政府监管部门和自 律组织的监管属于投资银行的外部监管。
(2)在证券交易所登记注册
申请的程序与在证券交易委员会申请的程序类似。
2.日本的特许制
任何投资银行在开展业务活动之前都必须先向 大藏省提出申请,经审核,按照大藏省核准其经营 的业务发给不同的许可证。
日本对投资银行的最低资格要求有以下四点:
①拥有足够的资本金,并且资本金的来源是稳 定可靠的。
②管理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信誉,有良好的素 质和证券业务水平。
③禁止投资银行在承销中过度投机,包销风险超 过中行所能承受的证券。
④禁止投资银行对发行企业征收过高的费用,从 而造成企业的筹资成本过高,侵害发行者与投资者的 利益,影响二级市场的正常运行。
2.对投资银行经纪业务的管理
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①投资银行在经营经纪业务时要坚持诚信的原则,禁止任何 欺诈、违法、私自牟利行为。
(3)设立投资银行报告制度,即要求各投资银行必 须向投资银行保险机构提交各种财务报表和经营报告, 并随时准备接受投资银行保险机构对其经营风险和经 营状况的调查和评估。
(4)允许投资银行保险机构在某些紧急情况下,向 财政部或中央银行融资,以应付在投资银行大面积亏 损,或者严重倒闭事件发生,或者严重侵害投资者利 益的事件发生时,保险基金不足的困难境地。
④投资银行在经营自营业务时,应当以维持市场 稳定、维护市场秩序为己任,不得有任何破坏正常交 易、侵害客户利益和过度投机的行为。
4.各国证券监管机构对投资银行实施 的常规管理
(1)经营报告制度。
(2)证券交易所通过贯彻和执行证券监管当局的管 理规定,对投资银行的经营活动进行具体管理和监督, 并随时向证券监管机构申报;另外,证券交易所作为 自律型的证券经营机构,制定管理规定,控制和引导 投资银行在交易所的经营活动。
1.美国的登记注册制
美国投资银行登记注册包括在证券交易委员会 注册和在证券交易所注册两方面:
(1)在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注册
投资银行必须填写注册申请表;在接到投资银 行的注册申请后,证券交易委员会将在45天内(必要 时可延长到90天)予以答复;在登记注册中,投资银 行还要向证券交易委员会缴纳一定的注册费。
金融大改革之后大藏省金融检查部对银行、保险 公司、证券公司的金融检查职能,以及大藏省银行局、 证券局中对个别金融机构的监督职能也移交给监督厅。 原大藏省的银行局和证券局合并成立“金融局”,专 事法案起草等企划、立案工作。
日本对投资银行的监管特点是,在参照美国证券 管理模式的基础上,遵循“公开原则”,加强政府监 管机构直接或间接监管和指导投资银行的力度,使监 管更为集中和严格。
②许多国家和地区(例如我国大陆与台湾省)禁止投资银行受理 全权由投资银行选择证券种类、买卖数量、买卖价格、买卖时机 的委托,以防止投资银行借此弄虚作假,侵犯客户利益。
③除了“全权委托账户”外,未经委托,投资银行不能自作主 张替客户买卖证券。受委托买卖之后,应将交易记录交付委托人。
④不得向客户提供证券价格即将上涨或下跌的肯定性意见; 不得劝诱客户参与证券交易;不得利用其作为经纪商的优势地位, 限制某一客户的交易行为;不得从事其他对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公 平交易有害的活动,或从事有损于证券业信誉的活动。
(5)一般说来,各国投资银行保险制度都规定,如 果某投资银行破产殃及到该投资银行的客户时,投资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对该客户给予补偿。同时还应规定 对于每一客户的最高清偿限额,以免除投资银行保险 机构的无限清偿责任,同时促使投资者主动分散风险, 降低投资银行之间竞争的激烈程度。
3.监管投资银行之间的兼并行为,一方面 要防止兼并收购过程中损害投资银行客户的利 益,另一方面又可以资助其他投资银行兼并或 者接受已破产的投资银行。
三、投资银行保险制度的内容
一般说来,投资银行保险制度包括以下 几项内容:
(1)必须设立专门的、非盈利性的投资银行保险 机构。
(2)必须建立专门的、由投资银行保险机构管理 的投资保险基金,要求在各证券交易所登记的所有 投资银行都必须向该保险基金缴纳一定金额的款项 (保险费),用于投资银行遇到财务困难或破产时的资 金补偿。
③业务人员必须受到良好的教育,并和管理人 员一样必须具有相当经营证券业务的知识和经验。
④具有比较完备、良好的硬件设施。
二、投资银行业务监管
1.对投资银行证券承销业务的管理
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管理内容: ①禁止投资银行以任何形式欺诈、舞弊、操纵市 场、内幕交易。
②在承销中,投资银行要承担诚信义务,禁止投 资银行参与或者不制止发行证券企业在发行公告中从 事弄虚作假、欺骗公众行为。
长期以来,英国对投资银行的监管主要依靠第二 层次的自律组织,而第一层次的政府监管功能基本上 处于虚置状态。但是,近年来英国也有逐渐采取集中 监管的趋势。
传统的英国自律管理体制是自律型监管的典型模式, 其包括:
(1)英国证券自律监管系统。
(2)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系统。 (3)立法管制
3、日本
20世纪末的金融大改革之前,日本实行以大藏省 证券局、证券交易审议会、证券交易监视委员会、日 本银行(中央银行)等机构为主体的证券管理体制,同时 辅以证券业协会、公司债券承兑协会、证券投资信托 协会以及证券情报中心等团体的自律管理体制。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4、德国
德国对证券市场和投资银行的监管实行联邦政府 制度和颁布证券法规,各州政府负责实施监督管理与 以交易所委员会、证券审批委员会和公职经纪人协会 等自律管理相结合的证券管理体制。
尽管德国有一个比较完整的监管体制和法律体系, 但由于侧重于强调投资银行界自律和自愿的监管模式, 尤其是对一些法律规章的执行,往往是非强制性的, 所以,德国证券监管当局对投资银行监管松懈,证券 市场参与者的保护不够,这也是德国证券市场管理者 受到较多非议的原因。
5、中国
改革开放后到1991年4月以前,对证券经营机构 (投资银行)的管理相当混乱,基本上是由中国人民银行 及其各地分行会同各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协调与管理。
1992年10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成立,作为我国 证券业的最高主管机关。与证券委同时成立的还有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它是证券委的监管执行机构。中 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委的授权制定有关管理规则,对证券 经营机构进行监管。
一、投资银行资格管理
投资银行的设立方式基本上可以分成两种:
特许制——投资银行在设立之前必须向有关监管 机构提出申请,经监管机构核准之后方可设立;同时, 监管机构还将根据市场竞争状况、证券业发展目标、 该投资银行的实力等考虑批准其经营何种业务。
登记注册制——投资银行只要符合有关资格规定, 并在相应金融监管部门与交易部门注册便可以经营投 资银行业务。
1998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两个机构 进行合并,地方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开始由地方 政府移交给中国证监会垂直领导和管理,中国证券市场 垂直统一的监管体系基本得以确立。
此外,我国投资银行(证券公司)的外部监管还依赖 于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
第二节 投资银行资格管理 和业务监管
二、投资银行保险制度的作用
投资银行保险制度的作用可以体现在以下 三个方面:
1.对投资银行的经营状况进行监督,当 投资银行面临经营困难时,可以根据实际情 况给予资金上的援助,以保证投资银行自身、 投资银行的客户、投资银行的股东和整个证 券市场的利益免受过大损失。
2.当某投资银行的破产确实无法挽回时, 券商保险机构负责对其资产、债务进行清理, 完成其未完成的交易,并对其客户按有关规 定给予补偿。
美国的证券交易委员会是全国统一管理投资银行 等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经营活动的最高监管机构,它 在美国主要地区建有分支机构。它根据1934年的《证 券交易法》设立,直接隶属于国会,独立于政府,对 美国全国的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券商和投资公司实 施全面监管。
2、英国
英国实行自律管理体制,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证 券市场的管理实行以自律管理为主,辅以政府有关职 能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体制。
⑤有些国家对佣金比例作了明确规定,因而投资银行必须按 规定比例收取佣金,不得自行决定收费标准和佣金比例。
⑥投资银行必须对客户的证券交易情况保密,不得向任何他 人公开和泄露。
3.对投资银行自营业务的管理
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①限制投资银行承担的风险。
②禁止投资银行操纵证券价格。 ③为了防止投资银行通过兼营自营业务和经纪业 务侵犯客户利益,许多国家规定:投资银行必须将代 客买卖与自营买卖严格分开,不准混淆;实行委托优 先和客户优先的原则。
案例:各国投资银行的保险制度
美国1970年《证券投资保护法》规定,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 协会,要求所有在证券交易所注册的投资银行都必须成为该协会会 员,并按照经营毛利的千分之五交纳会费,以建立保险基金,用于 投资银行财务困难或破产时的债务清偿。新加坡的《证券业法》亦 规定,各证券交易所必须建立会员忠诚基金,该基金由证券交易所 缴纳款项、证交所会员缴纳款项和该基金投资收益等构成,主要用 于证交所的会员公司(投资银行)发生支付困难或债务危机时的补偿 和救济。1995年3月,在受到有233年历史号称世界第三大投资银 行的霸菱集团由于衍生工具的操作不当而倒闭这一事件的震撼之后, 新加坡通过《新加坡期货交易法》,要求新加坡国际金融交易所也 必须设立“补偿基金”,以在会员公司倒闭时用于赔偿公司客户的 损失。日本在实施金融大改革中,也在1998年12月1日通过的《证 券交易法》中规定,设立“投资者保护基金”,对投资者放在证券 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保护,其中个人投资者的最高保护限额为1千 万日元。此外,英国、加拿大、法国、香港等许多国家和地区均建 立了这一制度。
(3)自律是对政府监管的积极补充。 (4)自律组织本身也须接受政府监管机构的监管。
二、主要国家监管主体和法律环境
1、美国
美国是集中立法管理体制的典型代表,主要依靠 政府监管机构的集中监管。美国对证券市场和投资银 行的监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它的主要证券管理 法规主要有1933年的《证券法》、1934年的《证券 交易法》、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等。
(3)各国证券监管机构对投资银行业务的收费标准 都有一定的规定。
(4)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向投资银行收取一 定的管理费,用于对投资银行经营活动检查、监督等 方面的行政开支。
第三节 投资银行保险制度
一、投资银行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为了防止投资银行由于承担过大的风 险,造成严重亏损,甚至破产倒闭而对国 家金融秩序、经济发展和公众利益造成损 害,并且妥善地处理与解决投资银行破产 与投资银行之间相互兼并的问题,许多国 家都建立了投资银行保险制度,并取得了 很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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