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医疗和普通强制医疗的区别及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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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医疗和普通强制医疗的区别及其评析

摘要: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和《精神卫生法》的出台,提升了我国精神卫生立法的人权保障水平。然而,在强制医疗方面,刑事强制医疗和普通强制医疗在适用对象、制度性质、决定主体等方面存在着巨大差异。这种区别反映出当前医疗资源匮乏的国情现实以及法律衔接协调的法律体制等问题。法律在社会大环境的背景下不能只注重保护人权这一个价值,而忽略了法律的成长环境,否则法律会被架空搁置,难以实现立法本意。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精神生卫法;刑事强制医疗;普通强制医疗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3-0164-02

人是社会的基础,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同等的对待和关怀,在法治国家和法律世界中尤其如此。一直以来,我们国家出现过很多精神障碍者得不到治疗或者遭受虐待的情况,而正常人甚至也会莫名其妙的或者仅仅因为上访而“被精神病”。对此,世界各国纷纷在精神障碍者强制医疗方面设置了严格的法律程序,以保护他们的宪法权利。2012年3月以及12月,全国人大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是先后通过了新《刑事诉讼法》和《精神卫生法》,其中专门设立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和普通强制医疗程序。所谓刑事强制医疗,是指2012年3月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所谓普通强制医疗,是指2012年12

月通过的《精神卫生法》规定,针对严重精神障碍者,当已经发生伤害自身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险的、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行为时,强制入院治疗的程序。两部法律在鉴定制度、处理程序以及救济程序等方面都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但是仍有很大差别,这是合理的,还是立法之缺陷,本文将作深入探讨。

一、刑事强制医疗与普通强制医疗的区别

(一)适用对象不同

《刑事诉讼法》的适用对象是有严重犯罪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具体而言,《刑事诉讼法》第52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与刑事强制医疗不同,根据《精神卫生法》第30条第2款“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二)决定主体不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申请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案件,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刑

事强制医疗案件的决定主体是人民法院。《精神卫生法》规定的普通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则是医疗机构和监护人。根据第30条第2款规定“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以及第29条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该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所以一般而言,普通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是医疗机构。

(三)制度性质不同

刑事强制医疗具有司法性质。具体而言,从决定主体来说,是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从审判组织来看,是通过合议庭进行审判;从启动程序来说,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或者直接由人民法院启动;从证据搜集来看,由作为一般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侦查;从审判中的组合来看,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律师三方组合,等等。普通强制医疗则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质。首先,就行政性质而言,《精神卫生法》第6条规定“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第8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普通强制医疗一般的决定主体是医疗机构,而医疗机构是服从卫生行政部门检查监督的,所以普通强制医疗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质。

当然,除了上述三个方面的区别,在具体程序方面,二者也存在着很多不同,比如,刑事强制医疗采用检查监督、司法审判、律师援助的模式,而普通强制医疗则采用医疗机构精神科医生单方面决

定的方式;前者采用向人民法院进行复议的方式请求救济,而后者则可以重新委托独立的精神科医师重新鉴定推翻原来的决定,等等。

二、刑事强制医疗和普通强制医疗区别之评析

(一)学者的疑惑与批判

针对上述区别,有些学者认为存在立法上的冲突以及不合理,主要观点有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为什么刑事强制医疗需要司法审判,而普通强制医疗就只需要医疗机构的决定[1]?人身自由是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之一,人身自由的限制,一般需要严格的程序要求,并且需要在存在冲突或者特殊保护的情况下,得由中立的第三方的主持与裁判,这是宪法对人权保护的最基本要求。所以,二者应该都经过中立的第三方,即法院的司法审判。

其次,当今世界,就大陆法系而言,比如德国,虽然很多保安处分都具有行政法的性质,也就是说它采用的是二元主义模式,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仍然是由中立的司法机关进行判定。就英美法系来说,比如美国,无论是民事收容还是精神健康法庭,都体现着对精神障碍者保护的司法化。所以在这种大趋势下,我国却在最基本的《精神卫生法》中规定了普通强制医疗的行政性质,这无疑是我国人权发展的倒退。

再者,为什么刑事强制医疗适用的范围如此狭窄,仅仅包含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如何处理?

(二)立法背后的合理分析

首先,人权保障和经济基础应该相互适应。我们国家存在与其他国家不同的现实国情、司法体制以及法律传统,所以这就决定了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不能是理想的、不能脱离社会和国家的大背景独立存在,也不能超出经济的发展。具体来说,首先,就医疗资源来说,我国是个医疗资源匮乏的国家,尤其是在精神卫生方面的资源投入仅仅占卫生总投入的1%[2]。面对我国不断增加的精神障碍者,加上我国人口基数之大,国家很难投入足够的资金来保障他们的权利。

其次,刑事强制医疗和普通强制医疗的互补,已经使法律得到了协调和完善[3]。虽然,两部法律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还存在很多不足和缺陷,但是总体而言,现在的立法选择是合理的。具体来说,就适用对象来说,如果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24条的情形,完全可以因为不符合刑事强制医疗要求的必须是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这一条件,但是却符合“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行为”而由公安机关强行送到医疗机构进行普通强制医疗[4]。

再者,我国强制医疗的二元模式不仅符合国际法的要求,而且还是对大陆法系二元主义的一种创新。199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保护精神病人和改善精神病医疗的原则》,其中第20条规定,任何国家可以将患有精神病的罪犯,由法庭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根据合格而独立的医疗意见送入精神病院[5]。这里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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