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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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合同法是否应该规定)
12法2 朱厚毓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而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必须要有情事变更的事实,一般是指订立合同后合同行为的环境和基础发生变动,致使在履行时须面对一种新的情事。
而且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
还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以归咎责任于当事人,并且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不能预见的,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情事变更原则的发展有着曲折的历史。
按照通说,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
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情事不变条款”,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事不变条款得到广泛的适用。
到十八世纪后期,该条款的适用过于泛滥,扰乱秩序,于是受到批评并被摒弃。
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情事不变条款的地位更加下降。
之后的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重视合同严守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情事不变原则地位愈加低下。
然而到了20世纪20年代以后,战争,经济危机的频繁,使得几乎没有国家能够摆脱“情事”,所以在这种背景下,情事变更原则得到确立并在审审判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
而我国在1999年统一《合同法》颁布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有明确规定。
在《合同法》的草案中也是有情事变更原则的,但是有学者情事变更制度属于一般条款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担心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滥用,影响社会安定,结果是删除了合同法草案中关于该原则的规定。
对于是否应该把情事变更原则写入合同法,我国的争议颇大。
对于反对将情事变更原则写入《合同法》的原因有:一,这是强调进一步确立合同观念所必须的,我国目前的大环境是自由观念,严守合同。
二,防止情事变更原则被滥用,会妨碍合同严肃性的保持。
三,情事变更原则并不是必不可少的,诚信原则,公平原则等已经可以较好的解决情事变更问题。
四,情事变更原则会对许多回避风险、分散风险的制度造成不良影响。
而学者、法官大部分都赞成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认为这样可以公平、合理的解决在特殊情况下发生的特殊问题,以促进经济运行,维护社会公平。
情事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合同法的目的并不是判断谁对谁错而抑恶扬善,而是保证和促进当事人快速、便捷和安全的流转,相应的,情事变更原则也不应该以扼杀一个个合同为乐事,而应该尽量促使当事人维持交易关系。
对于是否应该把情事变更原则写入合同法,其中梁慧星老师的观点为代表。
梁老师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实质是授予法庭或仲裁庭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
发生滥用此裁量权的危险显然存在。
但是即使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此原则也不
能避免滥用,更加不能阻止法院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裁判案件。
与其如此,不如
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使法院和仲裁庭在适用这个原则时有所遵循,减少任意性,也就减少了滥用的危险。
因为法律不规定情事变更制度并不意味着自由裁量权就不会被滥用,情事
变更原则立法的空白并不妨碍法官依据公平原则对合同履行中的情事变更问题
做处理,而法律原则的抽象性使法官在适用是有更多的任意性。
因此,把情事
变更原则写进合同法不仅可以增加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还可以健全我国的法制。
当然,为了避免该原则可能导致的司法专横而给当事人的自由权利带来伤害,及合同当事人为了逃避因自己的不谨慎交易行为所招致的损失而滥用该原则,法律可以在确立该原则的同时对其加以严格限制的适应条件,并且加强对
法官的监督措施,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综上所述,我个人认为应该将情事变更原则写入合同法,并且采取一定的
措施来限制其适应条件,尽量避免裁量权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