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商事法逐章习题之破产法概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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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论述题:
1、论破产的事由。
破产事由是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它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也是法院进行破产案件受理的实质要件和破产宣告的重要依据。其特点是:第一,它必须是实际存在的事实状态;第二,它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状态。作为破产原因的法律事实,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复合的。目前,各国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通例,是采用单一规定,即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唯一原因。《企业破产法》对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采用复合规定,即由两项事实构成:其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对于破产重整的原因,则采用复合规定与单一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即企业法人的重整原因由作为破产原因的两项事实构成,或者由“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一项事实构成。
2、论我国《企业破产法》(2006)的进步与不足。
与《企业破产法(试行)》相比较,《企业破产法》(2006)的进步与不足表现在:
(1)立法目的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行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并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置于优先地位。说明公平是破产应当实现的最为重要的目标,同时也是破产程序始终贯彻的基本原则。而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始终是我国破产立法强调的宗旨。
(2)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承担有限责任的各种所有制的企业法人,而不仅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3)将破产原因界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不是单纯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不抵债为标准判断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4)将破产案件的适用程序扩展到由清算、和解和整顿二种增加为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种。
(5)设立重整制度,对有拯救希望的企业法人以再生的机会,并对重整保护期间及其财产和营业管理、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批准和执行作了详细规定。
(6)设立破产管理人制度,并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同时指定管理人,即行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事务。
(7)规定了破产程序开始后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共益债务,并规定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偿还的原则。
(8)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作为破产监督人,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实现债权人的自治需求。(9)扩大了追加分配的财产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10)规定了包括破产欺诈在内的七种破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1)慎重地协调了破产程序中的职工债权和担保权的关系,同时对有限制的职工债权规定了特别保护。
(12)为本法实施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作了特别规定,为解决国有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留有余地。
(13)对金融机构实施破产进行特殊规定,使金融机构的破产具有一定的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