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二审抗诉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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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二审抗诉申请书

请人:公司甲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公司乙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请求:

申请人公司甲对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民二终字.......号及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1]烈民二初字第......号判决书不服,请求贵院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事实及理由:

2011年公司甲与公司乙签订煤炭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货到收货地徐州铜山港,含税价800元/吨。”,“货到收货港前一切费用由供货方负责,到港后的费用由收货方承担。”,“第一批货后,结算方式为货到收货港十天一次性付清全额货款。”

公司乙声称:货已交付,公司甲一直未付货款。公司乙提供证据:1、煤炭供货合同及授权委托书;2、收款收据;3、公司甲的原材料检验报表;4、公司丙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5、武维维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7、煤炭化验单;8、手机缴费发票及手机短信。

我方对煤炭供货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不存在异议。然而,东南运输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无法证明我方收到货物。第一,“收款收据”的名称与收取货物的收据形式上不相符;第二,“收款收据”上的填票人“李双”系何人无法证明其身份;第三,“收款收据”上收款人签名无法确认为何人;第四,“收

款收据”上无公司甲的公章。数额这么大的一批货物,收货人开具的收货收据形式不合法,无单位公章且签名无法辨认,对这一现象值得我们去商榷。

证据“武维维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首先,是否真有武维维这个人,无法证实。其次,其证明收到恒升管桩港务费,即使此人真实存在,其可有证明这一内容的职能值得怀疑。再者,收到恒升管桩有限公司港务费,缴费人可为该公司人员其无法查实。换句话说,货物是否达到港口的事实此证据都无法证明,更何谈后面的证明内容。

证据“公司丙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公司丙结算收据”及法院“对朱从敬的问话笔录”。首先,“公司丙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无该公司公章,该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证明力不言而喻。其次,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只能达到证明该公司是与刘某某联系,煤是刘某某的一直在其控制范围内,且在联系时仅有第二人出现,即“姓高的”,此人又为何人仅有刘某某本人知道。至于货物是否由公司丙运到公司甲无法仅凭此证据就能达到证明的目的。运输公司与人签订运输合同仅仅是凭前去联系人嘴中得知是哪家单位需要运输货物,到底真是不是这家公司让他们运送货物,他们是不会要求联系人拿自己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证明证明自己身份的。因此,公司丙的结算凭证上缴费人是否为公司甲更无从证明。再者,公司丙结算收据是在2011年10月4日开具的,而“收款收据”的日期是2011年10月2日,退一步说,对该“收款收据”除日期外不存在异议,在没有收到货物之前就签收货收据,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根本无法理解。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依法均不应采纳。

证据“公司甲的原材料检验报表”与“煤炭化验单”。首先,“煤炭化验单”的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欲证明煤炭符合质量标准,在一审和二审中淮北市东南汽车运输公司声称没必要告诉对方,检验结果不告诉合同方,其检验的意义何在。其次,“公司甲的原材料检验报表”2011年10月10日及10月3日表明煤炭质量不合格,合同书中约定:“当收货方港口对煤炭验收质量有异议或者其他异常情况时,应将此煤炭单独堆放并在收到煤炭48小时内通知供货方。供货方应在48小时内派员共同抽样送达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复验并以此数据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否则视为无异议。”我方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知道货物不符合要求且对方逾期不履行合同,在意识上完全善意的考虑到可能是对方质量不合格,等有合格的煤炭会给我方联系。现对方把其作为证据,针对此证据发表以下看法。首先,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港口对煤炭质量有异议,48小时内告知供货方,

我方最早对煤炭质量检验是在2011年10月3日,而“收款收据”日期为2011年10月2日,退一步说,即使我方知道货物到港了,在没有检验货物是否符合要求前,忙着花运费联系运输公司把货运回公司,且把货物拉回来后时隔一天再去检验货物是否符合要求,作为正常人是无法理解这一行为的,且在庭中对方主张的这一事实也没有给出合理的说明。再退一步说,即使货拉回公司了,2011年10月3日检验已不符合要求,超过48小时不通知供货方,等一周后即10月10日再做一次检验,把不符合标准的货物放在家中,等待承担给付符合要求的货物价款的责任,明显是不合常理的。从上更显然表明,公司乙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证据“手机缴费发票及手机短信”。“收款收据”上的收款人签名无法确定为何人,手机短信内容对本案任一事实都起不到证明的效力,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综上所述,公司乙提供的证据大部分不具合法性和证明力,且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其欲证明内容,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和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不遵循证据规则,不尊重客观事实,有法不依,作出公司甲偿付公司乙货款等的错误判决,明显不当。故申请人申请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以维护法律及检察机关应有的公正和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公司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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