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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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9.03.27•【字号】黑人社规〔2019〕2号•【施行日期】2019.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人社规〔2019〕2号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总公司:为进一步完善全省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特制定《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管理,积极开展就业失业登记。

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是掌握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的重要手段,是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基础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大工作推进力度,保障工作经费,强化业务培训,不断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

要积极开展就业失业登记,利用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及工商数据信息比对和工作人员走访调查等方式丰富完善就业失业登记信息,做好政策宣传,加强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的督促和检查。

要加强跨部门、跨机构劳动者就业、失业信息协查共享,积极主动掌握新模式新业态行业用工情况和不稳定就业劳动者情况,主动利用共享信息完成就业登记,不断提高登记覆盖率。

要持续推进“减证便民”行动,简化优化服务流程,将劳动者个人承诺作为主要登记依据,将部门信息核查或工作人员调查作为辅助,建立健全个人承诺诚信档案,为逐步纳入信用系统提供依据。

二、结合实际,做好《就业创业证》发放工作。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办证具体程序,精简登记信息,对系统中已有的信息不再要求劳动者重复提供,各地可参照附件1、2制定登记表格,为有需求人员及时发放《就业创业证》。

《就业创业证》的样式、功能作用与《就业失业登记证》一致,已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就业失业登记证》尚有存量的地区可继续发放。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直机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直机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财政事项操作流程》的通知【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财办[2017]35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7【实施日期】20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财政事项操作流程》的通知(黑财办〔2017〕35号)省直各单位:为确保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顺利实施,现将《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财政事项操作流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财政事项操作流程为确保省直机关事业单位顺利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依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准备期预算管理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6〕161号)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单位实际,按照“渠道清楚、方法简明、不重不漏”和尽量避免资金重复往来划拨的原则,现制定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财政部门事项的操作办法及工作流程如下:一、操作中需明晰的相关事宜(一)改革准备期。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时点为2014年10月1日,自制度改革时点起至正式实施改革时点之间为改革准备期。

省直机关和参公管理单位,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改革准备期的截止时点原则上统一为2017年9月30日(各单位实际准备期结算截止时间、开始缴费和省社保局发放统筹内项目养老金时间,以经省社保局确认时间为准,下同)。

自2017年10月起,各单位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单位不再发放统筹内项目退休费,改由省社保局发放。

各单位主管部门分两个时间段分别申请追加或调整预算指标(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单位直接提出申请,下同),财政部门依据各部门申请对应两个时间段分别操作:一是改革准备期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二是2017年10月至12月制度实施后。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重点学科专业梯队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重点学科专业梯队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重点学科专业梯队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04.29•【字号】黑人社发[2011]73号•【施行日期】201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重点学科专业梯队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人社发[2011]73号)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人事局,中省直单位人事(干部)处,各大专院校:现将《黑龙江省省级重点学科、专业梯队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黑龙江省省级重点学科、专业梯队建设资金管理办法为加大培养新世纪学术技术带头人、后备带头人工作力度,巩固和发展我省省级重点学科、专业优势,规范我省省级重点学科、专业梯队建设资金管理,更好的发挥省级重点学科、专业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使用方向省级重点学科、专业梯队建设资金主要用于省级重点学科、专业梯队基础设施建设的资助和人才队伍建设的资助。

(一)对省级重点学科、专业梯队基础设施建设的资助对省级重点学科、专业梯队,重点是直接从事经济领域研究的学科、专业梯队,每年资助10?20个,资助额度为10-30万元。

主要用于建立和完善重点实验室、重点图书室,购置中小型实验设备和专业图书。

(二)对省级重点学科、专业梯队人才队伍建设的资助统一组织或选派并资助30名左右的省级重点学科、专业梯队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和后备带头人到国内短期培训、学术交流、考察等。

二、资助条件(一)基础设施建设资助条件申请省级重点学科、专业梯队基础设施建设资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重点是设在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中的省级重点学科、专业梯队。

2、学科、专业当年有省部级以上在研项目,重点是直接从事经济领域研究的在研项目或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专业当年从事涉及企业生存发展的重大科研自选项目。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期刊名称】《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8(000)023
【摘要】黑人社规[2018]17号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总页数】7页(P38-44)
【作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2.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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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等七部门关于修订印发《黑龙江省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等七部门关于修订印发《黑龙江省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等七部门关于修订印发《黑龙江省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省妇女联合会•【公布日期】2020.06.15•【字号】黑财规审〔2020〕17号•【施行日期】2020.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等七部门关于修订印发《黑龙江省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规审〔2020〕17号各市(地)、县(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各市(地)中心支行、哈辖各支行,妇女联合会、扶贫办、各市(地)银保监分局、各市(地)金融局(办、中心):根据财政部等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财金〔2020〕21号)等规定,我们对2019年公布的《黑龙江省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尽快转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黑龙江省妇女联合会黑龙江省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0年6月1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第三章创业担保贷款办理程序第四章担保基金管理第五章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第六章部门职责和绩效管理第七章附则黑龙江省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强化稳就业举措,更好发挥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引导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等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财金〔2020〕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由经办此项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业务。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直医疗保险特殊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直医疗保险特殊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直医疗保险特殊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8.01.17•【字号】黑人社规〔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直医疗保险特殊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人社规〔2018〕1号省直各参保单位: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5号)、《关于将36种药品纳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54号)和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黑人社发〔2017〕75号)的要求,为加强省直医疗保险特殊用药管理,切实减轻参保人员负担,保证基金安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将国家36种谈判药品和国家药品目录(2017版)乙类药品中的埃克替尼、达沙替尼、吉非替尼、伊马替尼等纳入省直医保特殊用药,实行分类管理。

二、特殊用药医保支付标准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支付的全部费用。

其中参保人员使用曲妥珠单抗等22种靶向药品所需费用,个人先行自付30%后,其余部分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使用利拉鲁肽等18种药品所需费用,与其他乙类药品一样,个人先行自付20%后,其余部分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见附件)。

三、特殊用药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际支付金额计入参保人员年度医疗保险(含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

四、符合特殊用药条件的参保人员可在住院、门诊特殊治疗时(含指定定点零售药店)使用曲妥珠单抗等22种靶向药品。

五、参保患者异地就医,经省医保局备案后,可享受特殊用药待遇。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3.11.03•【字号】黑财规〔2023〕30号•【施行日期】2023.1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规〔2023〕30号各市(地)、县(市)财政局: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3〕81号)要求,为加强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管理,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2023年11月3日黑龙江省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金使用范围第三章资金测算分配和下达第四章预算执行、绩效管理和监督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农村综合改革发展重大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等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是指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安排用于支持农村综合改革发展工作的专项转移支付,对市县开展相关工作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实施期限至2028年,届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以及农村综合改革情况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第三条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实行分级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分配下达预算和工作任务,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市县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根据确定的项目,负责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预算的分解下达、审核拨付、使用监督、预算绩效管理以及项目组织实施等工作,并对上报的可能影响资金分配结果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资金使用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实施2013年省级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实施2013年省级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实施2013年省级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3.08.13•【字号】黑人社函[2013]429号•【施行日期】2013.08.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实施2013年省级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的通知(黑人社函〔2013〕429号)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绥芬河市、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国家《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2010-2020年)》和《黑龙江省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发挥高技能领军人才在带徒传技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按照《关于印发黑龙江省“55139”高技能人才培养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黑人社发〔2011〕57号)要求,启动实施2013年省级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大师工作室”)。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通过建立大师工作室,搭建技能人才成长研修平台,发挥高技能领军人才在带徒传技、技能攻关、技艺传承、技能推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创新高技能人才培养模式,提升高技能人才培养能力。

2013年全省将建立10个省级技能大师工作室。

二、申报条件(一)技能大师的条件。

技能大师应当是某一行业(领域)技能精湛、技艺高超、贡献突出且具有较强创新创造能力和社会影响力的高技能人才,在带徒传技方面经验丰富,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工作室日常工作。

同时,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或龙江技能大奖称号。

2、获得龙江技术能手称号或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积极开展技术技能革新,取得有一定影响的发明创造,并产生较大的经济效益。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批认定程序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批认定程序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批认定程序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批认定程序的通知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人事局,省直各单位人事(干部)处:现将《黑龙江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批认定程序》印发你们,请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工作中认真执行。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黑龙江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批认定程序一、岗位设置方案的报批(一)事业单位将制定的岗位设置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将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汇总后形成书面报告一式3份(含审核表,见附表1),按照岗位管理权限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直属事业单位直接申报。

(二)申报方案时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1、机构编制部门下达给单位的机构编制方案;2、单位超职数配备领导成员的,须提供人事任免机关的任职通知书;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下达给单位的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通知。

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在制定岗位设置方案前,须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沟通,核定岗位总量和“三类岗位”的结构比例。

二、“双肩挑”人员的报批事业单位对确定“双肩挑”人员进行初审,填写“双肩挑”人员审批表(见附表2)一式3份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形成书面报告,按岗位管理权限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

三、聘用职数的审批(一)省直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根据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确定首次拟聘用的“三类岗位”的总量,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报专业技术岗位二至十级、工勤技能岗位一至三级聘用职数。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领军人才梯队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专项资金管理【发文字号】黑人社发[2013]27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13.05.15【实施日期】2013.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领军人才梯队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人社发〔2013〕27号)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人事局,绥芬河市、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单位人事(干部)处,各高等院校:现将《黑龙江省省级领军人才梯队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2013年5月15日黑龙江省省级领军人才梯队建设资金管理办法为加强全省领军人才梯队建设,加大培养省级学术技术带头人和后备带头人工作力度,规范我省省级领军人才梯队建设资金管理,进一步提升我省人才智力优势,根据《黑龙江省领军人才梯队管理办法(暂行)》(黑政办发〔2012〕87号)、《黑龙江省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黑财办〔2011〕5号)文件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资金使用方向省级领军人才梯队建设资金主要用于省级领军人才梯队“535工程”建设资助、省级领军人才梯队基础设施建设的资助、人才队伍建设的资助,发放省级学术、技术带头人津贴和省级学术、技术后备带头人的资助。

二、资助项目内容(一)省级领军人才梯队“535工程”建设资助省级领军人才梯队“535工程”,即利用5年时间,分3个层次打造5个国际一流、30个国内一流和500个省内一流的领军人才梯队,其中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要在第三层次的基础上培养和建设。

在培养期内实施动态管理,每年按10%比例进行淘汰。

1、资金用途。

每年给予一定额度的专项人才资助,用于梯队成员的培训和学术交流。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厅信访接待工作制度的通知-黑财办[2010]16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厅信访接待工作制度的通知-黑财办[2010]16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厅信访接待工作制度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厅信访接待工作制度的通知(黑财办〔2010〕16号)厅直各单位,省农发办、省政府采购中心:现将《黑龙江省财政厅信访接待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黑龙江省财政厅信访接待工作制度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合法权益,密切财政部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和《黑龙江省信访条例》(2003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有关精神,结合省信访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信访局交办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送办法〉的通知》(黑信发〔2010〕2号)的相关规定和财政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信访接待工作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及财政部门的实际情况,厅直各单位在信访接待过程中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方便信访人原则。

畅通信访接待渠道,通过电话、书信、电子邮件、当面沟通座谈等形式,让有问题、有困难的群众方便反映问题,坚决避免由于信访渠道不畅造成矛盾激化,由此引发群众采取极端做法,造成大规模群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

(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对于各基层单位和群众上访反映的有关问题,必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职能处(室)作为信访接待工作的第一责任部门,要及时接待、了解、协调和反馈处理结果,坚决避免矛盾上交,推卸责任。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3.12.26•【字号】黑财资〔2023〕63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资〔2023〕63号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现将《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2023年12月26日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第三章预算管理第四章基础管理第五章资产报告第六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党委和政府及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以及经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全省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黑人社规[2017]21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7.08.11
【实施日期】2017.08.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技能提
升补贴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
(黑人社规[2017]21号)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大庆石油管理局社保中心,绥芬河市、抚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40号),发挥失业保险制度预防失业、稳定就业功能,促进参保人员主动提高职业技能水平,提升技能就业能力,现将《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申领发放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抓好落
实。

一、高度重。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7.12.05•【字号】黑财行[2007]56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行〔2007〕56号)省直各单位:经省政府批准,现将《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办法》在公务人员出差等方面进行了重大改革,这是落实党中央提出的改革完善公务活动接待制度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差旅费管理,严肃财经纪律。

二、本《办法》实施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定点住宿,住宿费按照定点饭店的招标价格凭据报销。

如出差地没有定点饭店,到省外出差的住宿费按照副省级人员每人每天600元、正副厅(局)级人员每人每天300元、处级以下人员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限额凭据报销;到省内出差的住宿费按照副省级人员每人每天480元、正副厅(局)级人员每人每天240元、处级以下人员每人每天120元的标准限额凭据报销。

三、各地定点饭店名单及住宿费价格,请登录“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查询,网址“http://”。

2007年12月5日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直机关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包括驻哈尔滨市以外地区的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四条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集中采购机构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集中采购机构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集中采购机构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9.10•【字号】黑财采〔2020〕20号•【施行日期】2020.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集中采购机构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黑财采〔2020〕20号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经认真研究,省财政厅决定开展全省集中采购机构专项整治行动。

现将《黑龙江省集中采购机构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级政府采购工作实际,将专项整治工作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黑龙江省财政厅2020年9月10日黑龙江省集中采购机构专项整治实施方案为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以下简称集采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我省集采机构采购质量与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省纪委监委驻省财政厅纪检监察组《关于认真办理省纪委监委〈关于对省审计厅移交省本级政府采购项目有关问题线索的处置意见〉的意见》要求,结合我省政府采购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任务目标通过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查找集采机构在内部管理监督方面存在的漏洞,查处采购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违纪问题。

遏制围标、串标等妨碍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进一步提高我省集采机构的采购质量和效率。

二、整治范围按照全省统一部署,各级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重点选取2017至2019年集采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中节支率低或无节支率、产生质疑投诉(含撤销)、执行时间长(30日以上)的项目开展监督检查。

三、整治内容(一)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执行方面。

治理未经财政部门审批采购进口产品,未落实强制或优先采购节能和环境标志产品、扶持小微企业、扶持大学生创业、扶持监狱企业、促进残疾人就业等政府采购政策问题。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4.06.12•【字号】黑财规〔2024〕11号•【施行日期】2024.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黑财规〔2024〕11号各市(地)、县(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黑财规审〔2018〕10号文件同步废止。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4年6月1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金支出范围第三章资金分配与下达第四章资金申请与使用第五章资金监督与绩效管理第六章附则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好各项就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

落实国家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适度向贫困偏远、就业工作任务重的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同发展。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中省直企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中省直企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人社发[2015]87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15.10.27【实施日期】2015.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黑人社发〔2015〕87号)中省直参保单位:为认真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规定,即“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

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结合我省实际,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同时依据目前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情况,现就调整和降低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费率有关操作事宜明确如下,请认真依照执行。

一、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在国家规定的基准费率基础上降低两个费率档次(一类行业除外),即中省直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基准费率的50%费率档次进行缴费,做到最大限度减轻参保单位负担。

二、降低费率后,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收支等情况,每一至三年确定参保单位所属行业费率档次浮动标准。

对符合浮动条件的参保单位,每次可上下浮动一档或两档。

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 件 号】黑财综[2005]68号【颁布部门】黑龙江省其他机构【颁布时间】2005-07-04【实施时间】2005-08-01【时 效 性】有效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物价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黑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7号)、原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及《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1994年省政府令第1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应当预交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

申诉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后五日内预交仲裁费,逾期不交的,按撤诉处理;被诉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后五日内预交处理费。

第三条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向对其具有管辖权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预交仲裁费。

市行政区域内的复杂劳动争议、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及其他涉外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向对其具有管辖权的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预交仲裁费。

省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劳动争议,中央直属、驻军企业及省直属企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向对其具有管辖权的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预交仲裁费。

第四条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3人以下的,每件20元;4至9人的,每件30元;1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每件50元。

第五条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 (一)没有争议金额的案件,每件300元。

黑龙江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03.09•【字号】黑财规审〔2020〕7号•【施行日期】2020.03.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传染病防控,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规审〔2020〕7号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为规范加强中央和省级财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研究制定了《黑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2020年3月9日黑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中央和省级财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财办〔2020〕7号)《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黑财社〔2020〕8号)等财政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和省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省级相关部门、各市县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相关补助资金。

第三条补助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合理使用,重点倾斜。

统筹考虑全省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和疫情严重程度,合理确定补助资金使用方向,切实保障疫情防控所需物资以及医疗救治、医务人员工作补助等重点支出需求,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二)规范分配,突出时效。

补助资金由省财政会同省级相关部门提出分配方案,省级相关部门负责提供资金分配测算因素的数据,并对其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坚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提高资金分配的时效性、精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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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疗保险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附: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规程)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人社规[2017]13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7.06.14
【实施日期】2017.06.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疗保险省内异地
就医直接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人社规〔2017〕13号)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务处,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务处,绥芬河市、抚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将《黑龙江省医疗保险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17年6月14日
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省内异地就医
直接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4〕93号)精神和《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2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和异地转诊人员(以下简称异地就医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是指符合规定的参保人员在参保地以外住院诊治,并通过省异地就医结算系统实现医疗费用直接结算。

第四条各市(地)必须将《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
和《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简称三项目录)维护到医保信息系统中,实现与省异地就医结算系统及定点医疗机构实时联网;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就医。

第五条各市(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开展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制定异地就医相关政策;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依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异地就医预付金及医疗费结算资金;省社会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省医保局)负责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组织实施、业务指导、协同监督和费用清算工作,同时负责在哈尔滨市内异地就医服务管理工作;市(地)、县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作为参保地,负责本地区异地就医人员登记备案等工作,作为就医地,进行医疗费用审核、结算、清算、监管等工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负责建立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省异地就医结算系统)及系统培训、维护和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市(地)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中心负责本地信息系统维护、改造和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章异地就医管理
第七条参保人员向参保地经办机构提出异地就医申请,由参保地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办理异地就医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异地就医人员住院时,须持本人社保卡办理入院手续。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协
议规定为异地就医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并在就医过程中就本人和社保卡的一致性进行核实,防范冒名就医等欺诈行为发生。

第九条省内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直接结算的支付范围执行全省统一的三项目录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等执行参保地政策。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住异地工作人员享受的待遇执行参保地规定的本地就医标准,不按照异地转诊标准执行。

第十条异地就医人员因急诊抢救、年度结算停机、异地信息系统故障、社保卡挂失或损坏等原因全额垫付医疗费用的,相关就医信息由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上传,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回参保地按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异地就医人员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医疗费用录入医保信息系统,经就医地医保信息系统将数据传送至省异地就医结算系统。

第十二条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个人账户资金经本人申请,可划转至个人银行账户,供门诊就医、购药时使用。

第三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就医地经办机构应依据本办法,将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纳入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并将医疗服务的情况作为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和分级评定的依据。

探索实行与就医地付费方式改革相一致的异地就医费用结算办法。

第十四条就医地经办机构应将异地就医人员纳入属地管理,负责对异地就医人员的就医行为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进行监管,对发生医疗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异地就医人员出院时,结清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就医地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协议结算。

第十六条对冒名顶替、挂床、分解住院等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所发生的费用,就医地经办机构不予支付;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定点医疗机构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由就医地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对可能存在违规行为的,须进行实地稽核,并根据稽核结果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参保地经办机构通过省异地就医结算系统查询本地区参保人员在异地的就医记录,发现违规情况的,可向就医地经办机构发出稽核请求,就医地经办机构应及时进行实地稽核,并在15日内将结果反馈参保地经办机构,同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异地就医人员出院后,就医地经办机构在实地稽核病历时发现违规行为的,核实后按服务协议处理,并将追回的违规费用退回参保地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参保地经办机构与就医地经办机构就稽核情况产生争议时,由省医保局协调
解决。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省、市(地)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单独设立异地就医结算账户(以下简称结算账户),用于归集核算跨省和省内异地就医资金。

异地就医结算账户名称统一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称+异地就医结算账户”。

省内和跨省异地就医结算资金应单独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借用。

第二十二条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在省级及市(地)、县(市)间实行先预付后清算。

预付金作为往来账处理,医疗费支出由参保地核销列支。

省医保局根据各市(地)上年异地就医医保基金支付情况核定预付金额度,预付金额度为可支付两个月资金,当年预付金结余可转次年使用。

各市(地)可通过预收本级及所辖区(县)异地就医资金等方式实现资金的预付。

预付金原则上来源于各参保地医疗保险基金。

县(市)、区预付金由市(地)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归集,从市(地)级经办机构结算账户划拨至省级经办机构结算账户中,再由省级经办机构统一缴至省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异地就医资金按照省级统一清分,省、市(地)两级清算方式按月全额清算。

发生异地就医医疗费支出时,先由省级经办机构使用预付金按月清算支付给就医地经办机构,同时通知参保地经办机构据实将资金划拨省级经办机构补足预付金。

省级经办机构负责市(地)间异地就医资金清算,市(地)级经办机构负责本级及所辖区(县)异地就医资金清算。

第二十四条经办机构在收到付款通知书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请款材料及相关说明;财政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经办机构划拨异地就医资金,经办机构在收到异地就医资金的2个工作日内完成向上级经办机构的资金拨付。

第二十五条异地就医资金上缴,市(地)级财政部门依据申请将资金拨付至市(地)级经办机构结算账户,市(地)级经办机构再向省级经办机构结算账户划拨,省级经办机构将各地的划拨款汇缴至省级异地就医财政专户。

异地就医资金下拨,由省级财政部门依据申请将资金拨至省级经办机构结算账户,再由省级经办机构分别向各市(地)级经办机构结算账户划拨资金,各级经办机构收到划拨款后应及时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划拨异地就医资金过程中发生的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等费用不得在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预付金纳入省级财政专户管理,产生的利息归省级所有。

异地就医资金在各级经办机构结算账户中留存所产生的利息,年终缴至同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和清算过程中形成的预付款项和暂收款项按相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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