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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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企业司科技部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就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

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答记者问

最近,财政部、科技部联合印发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财企[2010]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日前,财政部企业司、科技部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实施办法》出台的背景主要是什么?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28号),开展股权激励试点,是聚集优秀创新人才特别是产业领军人才,做强做大一批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创新型企业的首项重要政策措施,财政部、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函28号文的下发,对于构建有利于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企业激励分配机制,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北京市科委牵头的13个部门,已据此在中关村展开“先行先试”工作,目前31家北京市属单位开展股权和分红激励的试点方案已经获批。同时,自主创新激励政策的辐射带动效也已经显现,武汉东湖、陕西杨凌等园区以及中组部人才基地纷纷要求比照执行。在地方和企业的“试水”和“破冰”实践中,要求细化或改革现行政策的呼声越来越大。因此,《实施办法》的出台,对于现阶段维护企业各方权益、增强方案可操作性、实现中长期激励效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问:现行自主创新激励政策具体存在哪些需要细化或改革的问题呢?

从现行支持自主创新的激励制度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一是实施股权激励的门槛偏高。按照现行政策,企业要对有关人员实施股权激励,必须具备“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占净资产总额30%以上”的条件。目前,能满足该条件的院所转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不多。特别是中小企业和处于初创阶段的企业,该条件成为制约企业利用股权激励吸引和留住技术人员的因素。

二是政策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尽管现有政策对激励形式、资金来源、实施条件等有所规定,但缺乏实施细则,尤其是在激励方案的拟订和审批程序上,没有具体规定,从而无法有效地指导企业和有关部门开展激励方案拟订和审批工作。例如,《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8号)和财政部等4部门印发的《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财企[2006]383号),均规定采取股权出售激励方式的企业,可以按“一定价格系数”将企业股权出售给有关人员。但实际操作中,系数定得高,有关人员买不起或者缺乏积极性,体现不出激励作用;系数定得低,存在国有资产低价贱卖之嫌,股东和有关部门不敢审批或

不愿审批。

三是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政策较难落实。科研院所、高校与企业在资金来源、运行机制、市场化程度等方面,存有巨大差别。院所和高校不是企业,不具有给技术人员股权、分红权的条件,而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创办企业,涉及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问题。即使院所和高校创办了企业,大多数技术人员既要在院所和高校任职,又要企业的股权、分红权,涉及方方面面问题,由此在操作中难以落实激励政策。

问:《实施办法》的基本内容有哪些?

答:《实施办法》共8章48条,其基本内容主要有:

一是区分股权奖励、股权出售和股票期权3种股权激励形式,规定了每种情形下激励对象、实施条件、可授予的股权数额、业绩考核条件等,并对股权来源、转让条件、股权份额限制等股权管理内容作出了规定。

二是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允许企业在以科技成果自行实施产业化、对外转让、合作、作价入股过程中给予技术人员分红激励,并探索岗位分红制度。

三是完善激励方案的拟订和审批的内外部程序,对激励方案涵盖内容、审核程序、责任承担做出了明确规定。

四是建立股权和分红激励的后续管理机制,要求企业将激励方案等进行报备和适当披露。

问:《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答:根据国函28号文件的要求,《实施办法》目前主要适用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以下企业:

1.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院所转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2.示范区内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

3.其他科技创新企业。

《实施办法》虽然是以企业为主体的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不是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但为落实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并回应高校和院所有关技术人员的强烈要求,《实施办法》规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经批准,按科技成果评估作价金额的20%-30%折算为股权奖励给有关技术人员的,由接受科技成果出资的企业,从高校和院所获得的股权中划出相应份额予以兑现。

考虑到《实施办法》对于其他高科技园区探索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在《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实施办法>的通知》中规定,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设的国家级自主创新示范区,报经国务院批准实行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的,可按照《实施办法》执行。

问:《实施办法》的激励对象有哪些?

答:《实施办法》激励对象按其所在单位不同,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企业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其中,技术人员应当是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做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是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第二类是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技术人员,既包括在科技成果研究开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也包括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技术人员,即也包括高校内担当科技成果转化中介的技术经纪人。

为更好地体现激励的作用,同时避免《实施办法》成为企业全员分享利润的新式“大锅饭”,侵占股东应得的权益,《实施办法》规定企业不得面向全体员工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同时,企业控股股东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不得参与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以保持上述人员的独立性,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

问:《实施办法》的实施条件是什么?

答:《实施办法》作为鼓励企业自主创新的一项分配制度,针对的主要是高科技企业,因此对按《实施办法》开展激励的企业有一定的条件要求,包括:企业发展战略明确,专业特色明显,市场定位清晰;具有企业发展所需的关键技术、自主知识产权和持续创新能力;近3年研发费用占企业销售收入2%以上,且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此外,为保证激励实施过程清晰、顺畅,《实施办法》要求企业产权明晰,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并有效运转,建立了规范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员工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并且近3年没有因财务、税收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采取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方式实施激励的,除要求满足上述条件外,《实施办法》还作出了特殊要求。即,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企业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20%以上,且实施激励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没有赤字,激励对象一般应当在本企业连续工作3年以上。主要考虑是,在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方式下,激励对象直接分享企业已取得的发展成果,其前提,应当是企业在近3年有一定的发展和结余,且激励对象在这一发展过程中作出了相应的贡献。

问:《实施办法》与现行政策相比,有哪些突破?

答:对比现行政策,《实施办法》在以下方面有所突破:

一是降低了股权激励的实施门槛。以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方式实施激励的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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