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 国家司法考试《刑法学》讲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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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客观可归责性)一、因果关系概念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向构成要件结果现实化的过程。

1、因果关系的起点是实行行为,预备行为引起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既遂。

2、因果关系首先是存在实行行为引起结果这样的事实关系(事实判断);然后是基于刑法目的而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价值判断)。

二、事实关系的判定——条件说(一)条件公式:“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1、条件关系是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最低限度要求。

完全遵循条件公式,意味着任一条件都是原因(等价理论)。

2、构成要件的结果必须是具体的结果。

(二)代替的原因1、因果关系的断绝:条件公式意味着“没有前者行为,也会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不是后者的原因”。

2、择一的因果关系:甲、乙都在被害人的饮料中单独投入足以致死的毒药。

3、假定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亲属在死刑犯执行现场先于法警开枪。

三、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客观归责(一)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追加认定因果关系的要件,通过“相当性”来限定因果关系:1、要求实行行为通常会发生构成要件的结果;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的结果之间的关系不是异常的、不适当的。

(经验上的通常性,此所谓“相当性”)2、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一般人可能认识、预见的,或者行为人特别认识、预见的。

(二)客观可归责性实行行为产生的危险被现实化为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就是结果的原因。

1、实行行为制造了或者将已有风险升高到不被容许的风险。

2、风险以一般人能够预料(非罕见)的方式被实现为构成要件的结果。

3、因果过程的异常,是与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不同的其他危险实现为结果。

四、具体应用根据当初行为的危险性是否现实化成了结果,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

(一)被害人特殊事情【典型】对被害人实施了暴行,因其存在着特殊的事情而死亡。

【处理】在考虑被害人特殊事情的基础上,再去判断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特殊事情是因果关系发生的背景)例:(1)开枪射人,造成被害人失足坠崖死亡。

2016司考刑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016司考刑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 2016司考刑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016年司法考试复习之初,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知识,供考生复习使用。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在司法考试中,因果关系是重要考点。

理解因果关系,首先要理解因果关系判断本身在刑法理论中的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

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

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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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

认定因果关系不等于认定刑事责任。

一方面,因果关系的确立,只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特定危害结果。

至于行为、结果的内容与性质不是因果关系讨论的问题。

另一方面,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不仅取决于客观事实,还要取决于行为人对行为和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因为在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没有刑法要求的故意或者过失,因而不存在刑事责任。

司法考试刑法知识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司法考试刑法知识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司法考试刑法知识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1)客观性: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依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判断,不依人的意志而转移。

例一,甲交通肇事当场撞死被害人乙,甲随之逃逸,甲主观上一直以为是自己的逃逸行为导致乙没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尽管甲认为自己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客观上死亡的原因却是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以甲的行为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形。

例二,张某杀害甲,甲受伤后去医院治疗,当晚乙放火烧毁医院,把住院治疗的甲烧死。

张某不知道这一事实,一直认为是自己杀死了甲。

张某只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特别提示】不要混淆客观上有无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上的因果关系错误问题: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跟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因果关系无关。

(2)顺序性:原因在前,结果在后,而不可能颠倒。

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甲白天将货车停在马路边后下车小便,后面的小客车飞速驶来,撞到货车尾部,司机当场死亡。

行为人拨打“110”后迅速逃离。

本案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且甲有违章行为,但交通事故在前,违章行为在后,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所以,条例中“全部责任”只是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甲不成立交通肇事罪。

(3)相对性:原因可能是其他现象的结果,结果可能是其他现象的原因【特别提示】刑法上在确定原因时,只能以刑法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为界限,而不能随意扩大刑法评价的范围;在确定危害结果范围的时候也要区分直接的危害结果与间接的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结果与非构成要件结果、物质危害结果与非物质危害结果。

(4)规律性:原因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因果关系是讨论引起与被引起的这种关系本身,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

是否存在这种关系,既要考虑自然的科学法则,还要考虑经验法则、盖然性法则。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专题《因果关系》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专题《因果关系》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因果关系》————————————————————————————————作者:————————————————————————————————日期: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认定因果关系的意义1.影响罪数认定。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

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

例如,甲骗乙钱财,乙识破但基于怜悯给甲5000元,甲成立诈骗罪未遂。

因为甲取得财物和诈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

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

例如,甲只想伤害乙,致乙轻伤,又送乙去医院,途中第三人车祸致乙死亡。

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甲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司法考试坚持的学说: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理论。

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一)条件因果关系说①条件关系的限定(刑法上因果关系与生活中因果关系的区别)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生活中因果关系是日常生活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危害行为是指对法益产生危险或实害的行为。

如果对法益不创设任何危险,则属于日常生活行为。

注意:日常生活行为偶然产生的危害结果,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这是很重要的考点。

例1,甲劝说乙自驾车旅游,希望乙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来乙果真死于交通事故。

[刑法常考考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常考考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考点3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08/⼆/52;07/⼆/1、16:06/⼆/2、13:03/⼆/41】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中外刑法理论界长期争论的问题,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

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的争论。

通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般应该是必然因果关系,即在犯罪⾏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发⽣的必然性。

例如,甲对着⼄的脑袋开枪致⼄死亡,甲的开枪⾏为中就包含着致使⼄死亡的内在根据,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但通说同时也认为,偶然因果关系在刑法上也具有⼀定的意义。

有些犯罪⾏为,本⾝并不包含产⽣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与另⼀原因交错,并促使另⼀原因发挥作⽤,从⽽合乎规律地造成某种危害结果。

这样在犯罪⾏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偶然因果关系。

例如,甲夜间在胡同⾥拦截⼄⼥,欲⾏强*,⼄挣脱逃跑,甲在后⾯追,跑到路⼝时,⼀辆卡车正常⾏驶路过,⼄因只顾逃跑,躲避不及,当场被轧死。

在这个案件中,甲的强*⾏为不包含⼄死亡的必然性,同⼄的死亡结果之间只存在偶然因果关系。

但是,甲不能只负强*犯罪的刑事责任,对⼄的死亡也要承担责任。

当然,这并不是说要甲负杀⼈罪的刑事责任,⽽是说在处理他的强*犯罪⾏为时,对其⾏为导致⼄死亡的结果这⼀情况在量刑上应予适当考虑。

偶然因果关系通常对量刑有⼀定意义。

在个别情况下,对定罪也有⼀定影响,这在以情节严重、恶劣作为构成犯罪要件的犯罪中,有⼀定的体现。

此外,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特别注意以下⼏种情况:1.中断的因果关系。

中断的因果关系,是指在危害⾏为正在引起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了另⼀原因,从⽽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为⼈只对另外原因介⼊前的情况负责。

例如,甲以杀⼈故意向⼄的⾷物中投放了⾜以致死的毒药,但在该毒药还没有起作⽤时,丙开枪杀死了⼄。

在此,丙的开枪⾏为中断了甲的投毒⾏为与⼄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甲只负杀⼈未遂的刑事责任。

2.竞合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为什么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1 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提供根据。

如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是不是造成“重大损失”的原因,就是判定是不是成立本罪的关键。

2 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既遂提供根据。

如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诈骗罪”当中,存在顺序发展的四个阶段: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在错误状态下处分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

这样四个阶段是环环相扣的,如果其中一个阶段出现问题,没有成为下一个环节的原因的话,就只能是构成诈骗罪的未遂犯,而不可能是既遂犯。

3 为正确选择法定刑提供根据。

如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里,“逃逸致人死亡”成为适用本款法定刑的关键。

案例:行为人凌晨4点驾车撞上他人,致使他人脑颅重伤后逃逸,他人被送往医院两个小时之后死去的案件中,行为人即便不逃逸,被害人也难逃死亡的厄运,在这种场合下,不能说逃逸是“致人死亡”的原因,因此,对于行为人就不能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之内量刑。

二如何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由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结构,是一个形式关系判断和实质关系判断所构成的双层结构,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就要分为两个层次进行:(一) 形式关系之判断形式判断是事实判断,依照“条件关系”公式,行为和结果之间只要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关系,就可以说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在根据条件关系公式判断事实关系的时候,必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行为只要是造成结果的共同条件之一,即可认定其为发生结果的条件。

第二,这里所说的“结果”,不是被害人“迟早会死亡”之类的抽象结果,而是指被害人在“某月某日某时某分以什么样的形态死亡”之类的“现实具体的死亡结果”。

第三,这里所说的“行为”,是指特定犯罪构成中的“实行行为”。

第四,在判断有无条件关系的时候,原则上,不得添加考虑“现实并不存在的假定条件”。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什么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什么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什么
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有差别的,它不是作为⼀种规律来指导⼈们实践的,⽽是对已经发⽣的事实进⾏复原追溯。

所谓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为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存在于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为⾏为和危害结果之间、能够影响刑事责任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虽然不是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但它联系着客观⽅⾯的危害⾏为和危害结果,对定罪量刑有着重要的影响,其有⽆决定着刑事责任的有⽆,其联系程度刑事责任的程度,它是对⾏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

虽然客观上出现了现实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也查明了某种危害⾏为,并不能由此要求⾏为⼈对⾃⼰的⾏为负刑事责任,还必须明确⾏为⼈的危害⾏为是怎样引起危害结果产⽣的,即必须考察⼆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种外部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其有⽆的判断标准是存在与危害结果外部的危害⾏为是否通过⼲预特定法益内部正常的变化过程,促使法益内部存在的出现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转化成现实性。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的。

对于定罪性的因果关系⽽⾔,这⾥的危害⾏为与危害结果都是指构成要件性的危害⾏为和危害结果;对于量刑性的因果关系⽽⾔,则是指构成要件性的危害⾏为与⾮构成要件上的危害结果。

法考与司法考试刑法学习笔记之因果关系上

法考与司法考试刑法学习笔记之因果关系上

重点知识点因果关系★★★★★(考察16次)(一级考点)01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对条件说的一种限制,该说认为条件说得出的只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还应进行相当性的判断,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1.重叠的因果关系指两个以上独立的行为,独自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重叠在一起就会导致结果的发生,这也被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2.假定的因果关系指虽然某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如果没有此行为,其他情况也会导致结果发生。

3.竞合的因果关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够导致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在没有犯意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02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行03引起因果关系中断的原因:介入因素(三级考点)【注意】介入因素必须是异常(偶然)的因素——即介入因素在案件当时发生的概率很低(低于10%)——质的要求;介人因素必须是独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介入因素对死亡结果的贡献率接近100%——量的要求。

【注意】如果介入因素创造了独立的危险,结果是这种危险的展开,那么前行为和后结果就没有因果关系,但如果介入因素是对前行为危险的纯粹利用,没有制造与前行为危险不同的独立危险,则前行为和后结果则存在因果关系。

【注意】在救助行为具有救活可能性时,死亡结果归属于阻断救助的行为,而不归属于先前行为。

如,甲将正在救助受伤者丙的乙打跑,致使丙死亡,事后查明,乙的救助行为完全可以救活丙,则甲的行为与受伤者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注意】被害人有特殊体质,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后,被害人疾病发作,该疾病发作属于介人因素。

死亡结果能否归属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关键看先前行为与疾病发作有无引发关系。

真题与解析1(多选题)关于因果关系,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甲以杀人故意用铁棒将刘某打昏后,以为刘某已死亡,为隐藏尸体将刘某埋入雪沟,致其被冻死。

甲的前行为与刘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B.乙夜间驾车撞倒李某后逃逸,李某被随后驶过的多辆汽车辗轧,但不能查明是哪辆车造成李某死亡。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②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下列情形不能进行 客观归责: a.行为虽然对法益制造了危险,但结果的发生并不 是由该危险所致,而是偶然与危险同时发生时, 不能进行客观归责。 b.行为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时,不能进行客观 归责。(只有当行为人对结果具有操纵可能性时, 才能进行客观归责) c.行为没有引起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所包含的结果 时,不能进行客观归责。
3.相当因果关系说 (1)观点: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 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则行为 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2)相当性的判断标准 ①客观说;②主观说;③折中说。 【该说是日本学界的通说】
4.客观归责理论 (1)观点:在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当 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而且该危险是在符 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或者在构成要件的保 护内实现)时,才可以将结果归责于行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杨辉忠
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 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点: 1.客观性; 2.顺序性; 3.绝对性; 4.相对性; 5.复杂性。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关于因果关系认定的各种学说 1.条件说。 (1)观点:将一切产生危害结果的条件,都看做结 果发生的等值原因。 (2)观点解析: ①条件说认为,条件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 的关系。 ②条件说所认为的结果,只限于现实产生的结果。
③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下列情形不 能进行客观归责: a.行为人参与他人的故意的自损行为时,不能将他 人的自损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b.在被害人意识到他人行为对自己法益的危害性。 却同意他人实施给自己造成危险的行为时,不能 将由此产生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c.在防止结果的发生属于他人的责任领域时,该结 果不属于行为人的行为所符合的构成要件的保护 目的之内的结果,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司考】考点违法性构成要件之因果关系(星考点)

【司考】考点违法性构成要件之因果关系(星考点)

基本概念1.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将实害结果归属于某个实行行为。

2.条件说的因果关系: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即实行行为合法则、符合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了结果时,就将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肯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4.二重的因果关系:即两个行为单独都能导致结果发生,没有意思联络,各自同时发生作用,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5.重叠的因果关系:即两个以上的行为单独都不能导致结果发生,仅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合并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两个以上的行为与结果都有因果关系,是多因一果的情形。

重点考点详解一、因果关系的概念(一)性质因果关系本身不是纯正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只是确定行为与结果间是否有联系。

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二者的粘合剂。

讨论前提:建立在事实查明的情况下,事实未查明,依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1.故意犯罪因果关系不是构成要件,而是解决是否既遂的问题,没有因果关系只是对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但仍然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成立犯罪和犯罪既遂不是一个问题。

2.过失犯罪是结果犯,因果关系属于构成要素,没有因果关系过失犯罪是无罪。

有因果关系不一定成立犯罪,要看犯罪人主观要件,有因果但没有故意、过失属于意外事件,无罪的理由是没有主观构成要件,不是没有因果关系。

(二)二个层次1.从事实角度判定这个结果是哪些因素引起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地基、自然意义2.从规范角度判定这个结果行为是否负责任(规范层面上的归属问题):法律意义二者关系:没有自然意义一定没有法律意义,但有了自然意义不一定有法律意义。

(三)二分法1.对实行行为的要求其中的“因”特指犯罪的实行行为,合法行为和犯罪预备行为都谈不上因果关系问题。

(1)行为不具有法益侵犯危险性或减少了危险,就不是实行行为,更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该行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的、内在的、规律性的联系。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客观性。

指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依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

2 相对性。

指原因和结果在纵横交错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因果网络中,都不是绝对的。

同一个现象,在这个因果环节中是原因,在另一个因果环节中却变成了结果。

只能把两个现象从客观的普遍联系中抽出来专门地加以考察,才能确定一个现象是原因,一个是结果。

3 时间顺序性。

指在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中,原因总是在先,结果总是在后。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1 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通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的因果关系。

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

2 条件因果关系,近年来也被我国一些学者所赞同。

该理论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要的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注意:1 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否是某种结果的原因,即所研究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由于危害行为本身具有法定性,故不能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取代对危害行为本身的认定。

2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又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不能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3 一个危害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某种危害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一个危害行为可能造成数个危害结果。

2016司考刑法讲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016司考刑法讲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016司考刑法讲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名师讲义,希望能够给考生带来一些帮助。

祝大家学习愉快!(一)意义1.有因果关系成立一个犯罪;否则,可能成立两个犯罪。

如,甲想抢劫乙,知道乙身无分文,使用暴力把乙打到,对乙说“下午拿3000块钱来!”,乙害怕,下午拿3000块钱给甲。

甲使用暴力的行为就是想让乙下午把3000块钱拿来,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甲成立抢劫罪。

甲想抢劫乙,使用暴力后发现乙没钱,对乙说“下午拿3000块钱来,否则比这更惨!”,乙害怕,下午拿3000块钱给甲。

甲的抢劫行为与乙拿钱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乙拿钱的行为是由于甲的恐吓行为引起的,甲成立抢劫罪未遂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

2.在故意犯罪中,有因果关系一定是既遂;否则成立未遂或中止。

如,甲杀乙,后悔了把乙送往医院,在途中堵车耽误一个小时,乙因失血过多死亡,医生说如果早到半个小时乙将不死。

甲的杀人行为与乙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认定故意杀人既遂。

因为堵车行为并不能独力导致乙死亡,死亡原因仍然是之前的杀人行为。

甲杀乙,后悔了把乙送往医院,通常情况下乙不会死,在途中遇到一违章驾驶车辆发生车祸,乙当场死亡,乙的死亡结果是由于他人交通肇事行为导致,和甲的杀人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认定故意杀人中止。

3.在过失犯罪中,有因果关系,成立犯罪;没有因果关系,不成立犯罪。

如,甲酒后驾车,但意识没有下降,由于不可预料的刹车装置突然断裂,将路人撞死,甲酒后驾车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属于意外事故。

甲住8楼,乙住12楼。

某天,两人同时往楼下扔西瓜,一个小孩从楼下经过被其中一个西瓜砸死,但查不清楚是谁的西瓜砸死的。

甲、乙都是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都没有因果关系,甲、乙不构成犯罪。

4.在结果加重犯中,要求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特点刑法中某些犯罪对因果发展的进程有特殊的要求,必须满足特定的行为结构才能认定是有因果关系。

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二真题解析

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二真题解析

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真题卷二解析1关于不作为犯罪,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当然适用于不作为犯罪,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必须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B在特殊情况下,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不需要行为人具有作为可能性C不真正不作为犯属于行为犯,危害结果并非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要素D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中均存在不作为犯解析D项:丢失枪支不报罪、遗弃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属于不作为犯。

所以,D项正确。

A项:根据《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所谓不作为,就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其义务来源包括以下:(1)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刑法将不作为犯罪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纯正不作为犯或真正不作为犯,即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二是不纯正不作为犯或不真正不作为犯,即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

所以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不真正不作为犯可以有其他义务来源。

所以,A 项错误。

BC项:对于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要件,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应具有以下三项内容:(1)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2)行为人有作为的可能;(3)行为人违反了作为义务,造成了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

所以,BC项错误。

综上所述,本题正确答案为D。

2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甲重伤王某致其昏迷。

乞丐目睹一切,在甲离开后取走王某财物。

甲的行为与王某的财产损失有因果关系B乙纠集他人持凶器砍杀李某,将李某逼至江边,李某无奈跳江被淹死。

乙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C丙酒后开车被查.交警指挥丙停车不当,致石某的车撞上丙车,石某身亡。

丙的行为与石某死亡无因果关系D丁敲诈勒索陈某。

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详解

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详解

4.重叠的因果关系
甲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在丙的 食物中投下了致死量50%的毒药,丙吃下 含毒药的食物而死亡。
甲殴打儿童V造成内伤,一天以后V的父亲 乙又对V进行殴打,V随后在当天死去。甲 乙均因为V的死亡受到指控。检方出示的证 据:一名外科医生证实他不能确认究竟是 一方还是双方造成了V的死亡。
① 甲打伤乙,乙在去医院的途中被车轧死 ② 甲欲杀乙,但只造成乙重伤,乙在住院期间发生
火灾被烧死 ③ 甲欲杀乙,造成乙重伤,乙由于伤口感染产生并
发症死亡
条件说的缺陷与修正(因果关系中断论):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由于介入了第三 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者某种自然事实,而 导致结果发生的,之前的因果关系有可能被中断
女工加工,根据规定,应该在加工之前进行消毒, 但老板没有遵守该规定。结果,四个女工因为感 染炭疽杆菌病毒死亡。
但事后查明,即使使用当时规定的消毒方法进 行消毒,仍无法杀死炭疽杆菌病毒,因为该病毒 之前尚未被发现过。
3.被害结果不属于注意规范 保护目的的范围
夜晚,两辆没有照明的自行车前后行进, 前面的自行车因为光线不好与对面来的汽 车相撞,致使骑车人死亡 。 但是如果后面的骑车人(被告)灯亮的 话,前车就不会因为视线不好与来车相撞。 能否将事故结果归结于后车车主?
e.g. 受枪伤而送医院,在医院被大火烧 死
非重大的因果偏离,不阻断客观归责的 情形
I. 将不会游泳的人推下河,希望他溺水而 死,但被害人因为撞到桥墩而死
II. 用匕首刺杀他人,但没有刺到要害,但 被害人因为破伤风而死亡。
2.未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e.g.毛笔制造厂的老板把中国的山羊毛毛笔交给
案例:李某系一辆大货车车主,未办牌照。 李雇用付某为某水泥厂运矿石,并多次授意 付某超载运送。某天,付某驾驶该无牌照大 货车装载超载的矿石,占道行驶,与相对行 驶的另一大货车相撞并坠下公路,造成付某 及该车另两名搭乘人员当场死亡。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决定了某一危害结果是否可以在客观上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责任),意义重大,而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认识存在分歧,因此有必要展开探讨。

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刑法因果关系所具有的特征,影响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与认定。

1. 时间顺序性。

原因(行为)在前,结果在后。

一旦查明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时间,就不能将结果归因于结果发生之后实施的行为。

2. 复杂性。

刑法因果关系不仅存在一因一果的情形,有时也表现为一因多果、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

3. 相对性。

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两个阶段(因果构造)是:首先,针对结果,确定是哪个或哪些行为所致(可归因的行为)。

然后,针对该行为或该数行为,确定是否归责(可归责的行为)。

刑法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层面的结合。

4. 确定性。

结果确实是由行为所引起。

如果因果关系无法查明,应坚持“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5. 特定性。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行为是指实行行为,比如,为了早日继承财产而劝说被继承人乘坐飞机或者雨天散步,希望其发生交通事故或遭雷击。

即使造成死亡,由于劝说行为不是杀人的实行行为而直接出罪。

6. 现实性。

刑法因果关系探讨的是已发生的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是现实且具体的。

危害结果是指现实具体的结果。

比如,某罪犯即将被执行死刑,被害人家属冲破障碍,自己扣动扳机杀死了罪犯。

不能以罪犯要被执行死刑为由,否定家属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7. 客观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行为、结果及其关系都具有客观性。

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坚持客观说立场。

比如,甲以伤害故意对乙实施了一般只会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但甲没有料到乙是特殊体质的人,结果造成乙死亡。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应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即死亡结果客观上归责于甲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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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刑法学》讲义:刑
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意义
1.有因果关系成立一个犯罪;否则,可能成立两个犯罪。

如,甲想抢劫乙,知道乙身无分文,使用暴力把乙打到,对乙说“下午拿3000块钱来!”,乙害怕,下午拿3000块钱给甲。

甲使用暴力的行为就是想让乙下午把3000块钱拿来,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甲成立抢劫罪。

甲想抢劫乙,使用暴力后发现乙没钱,对乙说“下午拿3000块钱来,否则比这更惨!”,乙害怕,下午拿3000块钱给甲。

甲的抢劫行为与乙拿钱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乙拿钱的行为是由于甲的恐吓行为引起的,甲成立抢劫罪未遂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

2.在故意犯罪中,有因果关系一定是既遂;否则成立未遂或中止。

如,甲杀乙,后悔了把乙送往医院,在途中堵车耽误一个小时,乙因失血过多死亡,医生说如果早到半个小时乙将不死。

甲的杀人行为与乙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认定故意杀人既遂。

因为堵车行为并不能独力导致乙死亡,死亡原因仍然是之前的杀人行为。

甲杀乙,后悔了把乙送往医院,通常情况下乙不会死,在途中遇到一违章驾驶车辆发生车祸,乙当场死亡,乙的死亡结果是由于他人交通肇事行为导致,和甲的杀人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认定故意杀人中止。

3.在过失犯罪中,有因果关系,成立犯罪;没有因果关系,不成立犯罪。

如,甲酒后驾车,但意识没有下降,由于不可预料的刹车装置突然断裂,将路人撞死,甲酒后驾车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属于意外事故。

甲住8楼,乙住12楼。

某天,两人同时往楼下扔西瓜,一个小孩从楼下经过被其中一个西瓜砸死,但查不清楚是谁的西瓜砸死的。

甲、乙都是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都没有因果关系,甲、乙不构成犯罪。

4.在结果加重犯中,要求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特点
刑法中某些犯罪对因果发展的进程有特殊的要求,必须满足特定的行为结构才能认定是有因果关系。

(1)诈骗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被骗人产生错误认识,被骗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

如果对方没有被骗,而是基于怜悯或为抓捕犯罪人而处分财产,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只能认定为诈骗罪未遂。

(2)敲诈勒索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恐吓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

如果被害人根本没有产生恐惧心理,而是基于怜悯或为抓捕犯罪人而处分财产,敲诈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

(3)抢劫罪,必须是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劫取财物。

如果行为人取得对方财物不是基于压制反抗强行取得,抢劫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只能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如,甲为抢劫乙,对乙实施暴力,乙在逃跑过程中钱包不慎掉落,甲将钱包捡走。

甲的暴力行为与取得钱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甲构成抢劫罪未遂和侵占罪,数罪并罚。

甲到乙家抢劫,发现乙在睡觉,遂将乙的房门反锁,将乙客厅的财物搬走,在此过程中乙一直未醒来,甲反锁房门的行为与最终取得财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甲成立抢劫罪未遂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甲到乙家抢劫,发现乙在睡觉,遂将乙的房门反锁,将乙客厅的财物搬走,在此过程中乙苏醒,呵斥甲,但甲仍将乙的财物搬走,反锁房门的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有因果关系,甲成立抢劫罪。

(三)认定
1.凡是能从自然的、科学的或经验法则上判定有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直接认定为有因果关系。

公式:危害结果发生,X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X行为与危害结果发生有因果关系。

如,被害人的父亲甲在法警执行死刑之前,夺过法警的枪,将死刑犯打死。

甲的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丙出发去沙漠旅行之前,甲潜入丙的居所,在丙的水囊里投放了致死量100%的毒药。

随后乙也潜入丙的居所,在丙的水囊底部钻了一个孔。

丙后来在沙漠中渴死。

乙的行为与丙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甲的行为与乙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2.二重因果关系与重叠因果关系
(1)A和B无意思联络:
A和B单独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①同时产生作用,A和B都有因果关系,都构成既遂。

②其中一个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能查清,分别认定有、无因
果关系,分别构成既遂和未遂;不能查清,都无因果关系,都认定未遂。

A和B结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A和B都有因果关系,都构成既遂。

(2)A和B有意思联络:
都构成既遂。

(部分实行全部责任)
3.条件说(辅助性的)
公式: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讨论因果关系时要结合具体的条件去认定引起与被引起关系。

如,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通常不足以致人死亡,当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心脏病、脑血栓、血友病)时,该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应该认定有因果关系。

因为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是一种既存条件。

●(四)介入因素(被害人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
基本原则:
1.当介入因素的出现是正常的(出现的可能性很高),不导致因果关系中断。

2.当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出现的可能性很低),如果介入因素达到了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因果关系中断;如果介入因素没有达到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只是提前结果发生的时间,因果关系不中断。

例:甲点燃乙的衣服,乙跳入水中溺死或者心脏麻痹而死,甲的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甲向站在悬崖边的乙开枪,乙听到枪声后坠崖身亡的,甲的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甲在悬崖边杀乙致其休克而离开,乙醒后不慎摔下山崖死亡,甲的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甲对乙的住宅放火,乙为抢救婴儿进入住宅被烧死,甲的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多人一起追杀甲,甲无路可逃跳进河中溺死或者进入高速公路被车撞死,多人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注意:1.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介入医生的任何过失行为而未能挽救被害人生命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介入医生的严重过失行为而未能挽救被害人生命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2.行为人实施行为后,介入了有义务防止危险发生的第三人的行为,如果第三人能够防止而没有防止危险发生,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要认定第三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甲伤害乙,警察赶到现场。

警察将乙送往医院的途中,车辆出现故障,导致乙流血过多而死,甲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3.行为人的行为与介入第三者的行为都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的,二者的行为与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

如,甲伤害儿童后逃离,儿童的父亲乙发现后能够救助而不救助,导致儿童失血过多而死,甲的作为和乙的不作为行为与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罪同样适用因果关系,思路:如果有行为人的救助行为,结果就不会发生,而事实上没有行为人的救助行为,结果发生了,就意味着不救助的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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