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04〕63号)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发布单位】重庆市
号63〕2004【发布文号】渝府发〔
2004-07-05【发布日期】
2004-07-05【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
〕2004渝府发〔( )号63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31日市人民政府第4月6年200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年七月五日○○二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
则总第一章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第一条第一条
疗救治、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党的机关、行政机关、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第二条第二条
)的在编在职在岗工作人员。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
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和市的规定做好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第三条第三条
减少职业危害。

工作人员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

各地应当依据本第四条第四条
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工作人员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
工作。

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认定、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第五条第五条
的综合管理部门。

重庆市人事局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和因工伤残程
)办公室主管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度等级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
员工伤认定及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及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
办公室主管本区县(自治县、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工作。

工伤认定第二章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条第六条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必经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或非本人原因造成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第七条第七条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无效死亡或完全丧失工作能
力的;
(二)在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工作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
后旧伤复发的;
工作人员有本条(一)款、(二)款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工作人
员有本条(三)款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待遇。

第八条第八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九条第九条日内向负责工伤3工作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在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认定的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报告,并填报《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故伤害报告表》
小24人)的伤害事故,应在3人以上(包括3);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1(表式见附件
时内报告。

工作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
日内,向所在地区政府人事部门提出30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工作人员或者其第十条第十条
1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年内,可以
直接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
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一条第十一条);2(一)《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申请表》(表式见附件
(二)与所在单位存在的人事(聘用)关系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调查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工作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政府人事部门在收到申请时须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
补充的全部材料。

工伤申请人按照要求补足材料后,政府人事部门应当受理。

政府人事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下达《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通知书》(表式见附件
政府人事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
证明材料。

政府人事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出示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执行公务的相关证件,并据实填写《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表
)。

4式见附件
政府人事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政府人事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一)保守有关单位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政府人事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
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和要求的,政府人事部门有权要求出具证据的单位或部门重
新提供。

受伤害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政府人事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工作人员提
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需要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的,应填写《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日内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供证据,20),并送达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在5(表式见附件
特殊情况下不能按时提供证据的,应书面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是否批
准,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60政府人事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将《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10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
)分别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的工作人员或其直系亲属6定决定书》(表式见附件
“;”视同工伤“或”工伤“和用人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决定包括”不属于工伤。

”不视同工伤“或
视同工伤“或”工伤“经政府人事部门认定为级伤1―10,并经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
残者,由负责工伤认定的政府人事部门核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证》,交工
伤人员保存。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证》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20工伤认定结束后,政府人事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年。

因工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第三章
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工作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能力的,应当进行工作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按规定复查伤残状态。

因工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级。

10级,最轻的为1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工作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
)是对伤残人员进行工作能力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GB/T16180-1996度鉴定》(
级为基本丧失6至5级的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4至1鉴定的现行国家标准。

符合评残标准
级为部分丧失工作能力。

10至7工作能力;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因工伤残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度等级鉴定的日常工作。

工作能力鉴定的程序: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一)首次申请工作能力鉴定,原则上由工伤人员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
机构也可向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7.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人员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申请表(表式见附件 1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决定书; 2
张;3寸1.被鉴定人身份证复印件、免冠照片 3
.被鉴定人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检验报告等资料; 4 .法规、政策规定或工作能力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
料。

5
(二)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能力鉴定申请
表》后,应及时认真审核申请及附件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在规定时限内按要
求补证全部材料。

未在规定的时限内补证全部材料的,申请人补证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作
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三)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
构或者聘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
成专家组,对被鉴定人员进行工作能力的医学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

日内,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家组的鉴定60(四)从受理工作能力鉴定申请起
意见,作出鉴定结论,按《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人员因工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结
),分别送达鉴定人、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8论通知书》(表式见附件
市政府或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因工伤亡认定的复议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
日内向市政府或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复议,并向同级15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
政府人事部门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提交原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复议结论为最终结论。

因工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参加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被鉴定人的亲属;
(二)工伤人员的经治医生;
(三)与鉴定结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1自工作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鉴定委员会申请复
查鉴定。

复查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为调整工伤待遇和安置工伤人员的主要依据。

工伤待遇第四章
工伤人员在工伤医疗期内,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工伤人员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经70%工伤人员确需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
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住宿费用按本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
定执行。

工伤人员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伤医疗期。

个月以内确定。

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12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在
要延长医疗期的,其延长的医疗期最长不超过个月。

12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县以上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确定,并通知单位和工
伤人员。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由县以上医院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确定,继续享受工伤医疗
待遇。

工伤人员工伤医疗期满后,应及时进行工作能力鉴定。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工伤人员进行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后,被确定为生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个不同等级的,应当按月发3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0%或者40%、50%给护理费,其标准分别为市机关事业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
同时建立伤残护理依赖程度的定期复查制度,以适时调整护理费发放标准。

级的,分别享受相关待遇。

10级至1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4级至1(一)被鉴定为
级伤残1.从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决定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 1
22级伤残为2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24为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
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18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20级伤残为3
津补贴。

.办理因工退休手续,享受因工伤残人员的退休待遇。

2
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6级至5(二)被鉴定为
级伤5.从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决定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 1
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14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16残为
贴。

.保留与单位的人事聘用关系,由单位安排其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 2
级伤残为本人基本工资的6,70%级伤残为本人基本工资的5月发给伤残津贴,其标准:。

参加了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60%
.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人事聘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予同意,并由 3
级伤残5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
个月12级伤残为5作为计发基数,60%级伤残为本人基本工资的6,70%为本人基本工资的
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伤残就业10级伤残为6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
年计算,其中,已经领取了伤残津贴的应扣除已领取的月份,但扣除后15补助金的标准,按
年。

5的支付年限不得少于
年)的,工伤医疗10年以上(含10解除或终止人事聘用关系时,工伤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
年,按10年)不足9年以上(含9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
支10%年的,按全额的1。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递减1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90%
付(下同)。

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10级至7(三)被鉴定为
级伤7.从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决定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 1
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10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12残为
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6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8级伤残为9贴,
保留津补贴。

.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人事聘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据有关规定解 2
除劳动关系的,或者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
个月的本人8级伤残为7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
个月4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6级伤残为8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
10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伤残就业2级伤残为
15级7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按全市上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
个月。

6级10个月,9级9个月,12级8个月,
工伤人员确需安装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由指定医院提出意见,经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批准,其所需费用
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报销。

个月全市机6因工死亡的工作人员,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发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个月本人基本工资的一次性抚恤金,对54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费、
符合条件的遗属,按相关规定发给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

工伤人员在工伤医疗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规定的待遇。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有关规定处理,再按照以下规定执行工伤待遇: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赔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
交通费、住宿费等的,单位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若赔偿标准低于工伤待遇的,由单位补足差
额部分。

如单位事先已垫付了有关费用的,伤者或伤亡者亲属在获得事故赔偿时应及时予以
退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或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已
由伤亡者或其亲属领取的,单位不再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
伤残保健金。

若赔偿标准低于工伤待遇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三)因交通事故致残或者死亡的,除按照本条㈠、㈡款规定执行外,其他工伤待遇按照本
办法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工伤人员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单位应
按照本办法规定发给工伤待遇。

工作人员因工外出期间由于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次月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个月起,停发4个月仍无下落的,从事故发生的第3个月内,照发本人工资;如经查找3起
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

失踪人员重新出现或查有下落时,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福利等待遇应当退回。

工伤人员或其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支付工伤待遇: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一)未按要求提供工伤人员生存证明的;
(二)拒不接受工伤鉴定的。

工伤人员或其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支付工伤待遇: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一)丧失领取工伤待遇条件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事处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符合享受工伤待遇的其他情形。

工作人员再次发生工伤,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本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规定的相应工伤待遇。

未经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的人员,不得享受因工伤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待遇。

工作人员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按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位签订的借调协议(合同)的约定享受有关工伤待遇。

借调协议(合同)未约定的,应由借
调单位和原用人单位协商补偿办法。

任责第五章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工作人员发生伤亡事故后,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向同级政府人事部
门申报,并作好和协助作好工伤人员的治疗、抢救、伤残鉴定、善后处理等工作。

负伤工作人员或其亲属申报工伤认定时,应向单位如实反映事故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伤情等情况。

人事部门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工作人员、负伤工作人
员或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
供情况。

工伤人员无故拒绝接受伤情检查、治疗而导致严重后果的,以及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拒绝接受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停发其有关工伤待遇。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人员经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部分恢复工作能力可以工作的,
应当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

如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的,按国家和市的有关文件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其亲属骗取工伤待遇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3倍以上1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
任。

争议处理第六章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委托人、代理人,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待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遇时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人事争议仲裁管辖权限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区县(市、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人员对当地工伤伤残鉴定委员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会作出的工伤认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市工伤伤残鉴定委
员会申请复查;市级机关事业
单位工伤人员对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认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市工伤伤残
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查结论(再次认定、鉴定结论)
为最终结论。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委托人、代理人、单位对市工伤伤残鉴定委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员会作出的工伤认定、鉴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
行政诉讼。

则附第七章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本办法执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