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答辩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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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答辩状
工伤待遇声明[1]
被申请人:A,男,汉族,194年1月1日出生,死者E 的父亲
被申请人:乙,女,汉族,出生于2x,1x,195x,死者母亲E 年
被申请人:丙,女,汉族,198年1月1日出生,死者E 的妻子
被申请人:D,男,汉族,出生于X,200x,死者E 之子
因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x)申罗发民(老)字第194号民事判决而提起上诉。
根据事实和法律,被告答复如下:
1:一审法院认定,E是上诉人的雇员这一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实是充分的
首先,E是上诉人的雇员,有国家机关根据职权制定的正式文件作证。
当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他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证明e是上诉人的雇员。
因此,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10日出具了《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市)[200 x]41235400 x号》,认定e的死亡为工伤,单位为上诉人上诉人不服工伤认定,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复议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2010年1月26日发布的[201x]3x维持了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论。
2010年3月2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发布(201x)沈复
发蔡丽字第号行政裁定。
1x。
法院裁定它不会接受该诉讼,因为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时限上述《行政裁决函》于2010年3月20日生效因此,应采用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的结论作为证据,在被依法撤销前确认e为上诉人的员工。
其次,E是上诉人的雇员,与上诉人有事实劳动关系e于2008年9月底加入上诉人办公室,成为一名月薪8000元的教练司机。
原告用现金支付了上个月的工资。
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e .在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汽车应由上诉人的公司管理。
e已接受公司的工作培训并持有工作许可证。
2: e驾驶行为是工作表现,上诉人应承担工伤待遇;是否具有上诉人认可的驾驶员资格和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是排除享受工伤待遇的法律理由,与本案无关。
首先,E这种驾驶行为是一种工作行为,上诉人应承担其工伤待遇。
作为上诉人的员工,e驾驶车辆从事交通运输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对e驾驶造成的工伤行为做出工伤认定结论,上诉人应承担其工伤待遇。
其次,非法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公司规定和责任与本案无关,不是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律理由,也不是享受工伤待遇的法律理由。
因此,上诉人提出的e违反了上诉人公司的规定,东莞市第x人民法院(200x)东x发民x子楚第83x号判决中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本案无关e .因工伤事故驾驶公司车辆应视为工伤。
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公司应承担其应享受的工伤福利。
3:一审法院参照2008年深圳劳动分工指导价认定电子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分类账应至少保存两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控制和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约定的不良后果。
上诉人应承担E工资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提供证据的法律责任。
具体在本案中,在双方均无法证明E 的实际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深圳市2008年劳动分工工资指导价中公交车司机的月工资中位数,认定E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4:关于丧葬费和家属生活费,被申请人可要求双倍赔偿
上诉人提出的董重发民x总字(201 x)358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中国银行保险公司应赔偿被申请人的丧葬费及家属生活费。
然而,商业保险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规定,工伤赔偿是基于雇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相容。
被告可以要求双倍赔偿。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至
深圳x人民法院
被告:a b c d 201 x x x
工伤保险待遇上诉案诉[2]
被申请人:xx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职务
被申请人:李x
在被申请人李××诉我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驳回被告的上诉请求,并依法维持原判
1:关于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和住院伙食补助
一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已被泗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泗水县社会保险办公室已支付被申请人的工伤待遇,因此被申请人的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由被申请人支付。
这一决定既是事实,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被被申请人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律概念和工伤赔偿责任主体混淆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遭遇工业事故。
发生在被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
那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一次性伤残补贴和住院伙食补贴都应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补偿范围。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申请人提交的泗水县社会保险局生育保险处出具的答复是错误的,因为本案不是欠费期间的事故,而是正常缴费期间的事故。
答复是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错误意见。
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
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9日自愿辞职,并撰写了辞职报告用人单位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被申请人不得向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被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同一案由。
如果被申请人坚持自己的意见,应当单独主张权利。
由于被告的起诉,原来的劳动仲裁裁决早已无效。
被告未能评估形势。
此时刻舟求剑显然是不合适的。
3: 被申请人要求的双倍工资
被申请人明确表示,双方早在2009年9月1日就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8月31日被申请人误解了《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即用人单位在首次录用后一年内不得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满一个月后的次日支付劳动者两倍的月工资。
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同意在原条件下继续履行合同,这种情况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向员工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况,被申请人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的索赔与本案中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同一诉讼事由。
如果被申请人一再坚持自己的意见,他应单独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上诉不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要求法院驳回被告的上诉请求,并依法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xx石材有限公司
2年9月7日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