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章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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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9.1 保险的基本原则
9.1.1 最大诚信原则
1.如实告知
如实告知是指被保险人应于订立合同之前将其所知道的一切重要情况告诉保险人,“重要情况”是指被保险人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情况。保险人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关于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各国立法例有两种,一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二是保险合同无效。
2.履行保证
保证即约定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允诺某项作为或不作为,或者满足某项条件,或者确定某项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保证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必须在保险合同或保险单的参考文件中载明的保证,如船名保证、开航日期保证等。
3.依法经营
保险公司除须依法成立和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外,更重要的是必须严格依法经营。依法经营是保险公司遵守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4.明确说明
保险人对其责任免除事项应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9.1.2 近因原则
近因即损失的主要原因,是确定某项原因与损失具有最直接因果关系的标准,是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要原则。保险中的近因是指造成损失的最主要的、最有效的、最有影响的原因。近因不一定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所以近因原则(Proximate Cause)是指保险人只对承保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对不是由保单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它对保险理赔工作中的判定责任、履行
义务和减少争议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例如包装食品在运输中受海水浸湿,外包装受潮后导致食品发生霉变损失,该食品投保了水渍险。这时食品损失由两个原因造成:一个是承保范围内的海水浸湿,另一个是承保范围外的霉变。因为前者直接导致了后者,故前者是食品损失的近因,而它在承保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9.1.3 可保利益原则
保险标的是保险所要保障的对象,它可以是任何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可保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某种经济权利和利益,被保险人会因为保险标的的安全或按期到达而受益,或因为保险标的发生灭失或损毁而蒙受损害或负有责任。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确定的、可实现的,并且是可以用货币计算的经济利益。
可保利益原则(Insurable Interest)是指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才能同保险人签订有效的保险合同,才能在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范围内损失时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
可保利益可以表现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或责任利益。
9.1.4 损失补偿原则
1.及时赔偿
及时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提供全部证据和材料,否则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赔付义务,除支付赔偿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2.全部赔偿
全部赔偿是指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全部赔偿,不包括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
3.赔偿实际损失
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合同,因此,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当然不得超过其实际损失。全部赔偿与赔偿实际损失虽然都以保险金额为限,但前者强调的是“不得少赔”,而后者则强调“不得多赔”。因为少赔
与多赔都与赔偿原则不吻合。
9.1.5 代位追偿权原则
1)损失必须是第三方因疏忽或过失产生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造成的,而且第三方对这种损失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负有赔偿责任。
2)第三方的这种损害或违约是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
9.2 我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
..1 保险利益
保险人所承保的标的,是保险所要保障的对象。但被保险人(投保人)投保的并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叫做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国际货运保险同其他保险一样,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个保险利益,在国际货运中,体现在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和所承担的风险责任上。以FOB、FCA、CFR和CPT方式达成的交易,货物在越过船舷后风险由买方承担。一旦货物发生损失,买方的利益受到损失,所以买方具有保险利益。因此由买方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只在货物越过船舷后才生效。货物越过船舷以前,买方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不属于保险人对买方所投保险的承保范围。以CIF 和CIP方式达成的交易,投保是卖方的合同义务,卖方拥有货物所有权,当然享有保险利益。卖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合同在货物起运地起运后即生效。
9.2.2 海上货运保险承保的风险
...1 风险
(1)海上风险(Perils of the Ses)。
(2)外来风险(Extraneous Risks)。
图9-1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风险分类图
...2 损失
1. 全部损失
(1)实际全损。
(2)推定全损。
2.部分损失
(1)共同海损。
1)共同海损的成立要件。
①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必须遭遇共同危险。危险必须是船货共同面临的,因此空载航行的船舶或卸货完毕后的船舶遭遇海难,就不存在共同海损。
②海上危险必须是真实的。所谓真实的危险,是指危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仅仅是主观臆测的危险不会造成共同海损。船长考虑不周,贸然采取措施,但事后证明没有共同危险存在,船方应付过失责任,而不能以共同海损论处。
③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和合理的。所谓措施必须是有意的,是指船方在遇到海难时,主动采取行动以避免船货的共同危险。例如,舱内着火,引水灌舱,使未着火的包件带来湿损,就属共同海损。所谓采取的措施必须是合理的,是指以最小的损失来避免最大的灾难。因采取的措施不合理而造成的损失,其不合理的部分不能得到共同海损的补偿。
④共同海损的损失是必须的和直接的。共同海损措施是以牺牲较小利益保全较大利益为特征的。被牺牲的利益必须是共同海损措施直接造成的,并且是特殊的、异常的。所谓直接的是指损失必须是共同海损行为直接造成的,船期损失、滞期损失、市价跌落等不能算作共同海损损失。所谓特殊的是指损失必须是非正常的,正常航行中需要作出的开支不得算作共同海损。
2)共同海损的范围。
①共同海损牺牲。共同海损牺牲是指为了抢救船货等而造成的船货和其他财产的合理损失,包括:
②共同海损费用。共同海损费用包括:
3)共同海损理算。
①共同海损理算的概念。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采取合理措施所引起的共同海损牺牲和支付的共同海损费用,由全体受益方共同分摊。为此,需要确定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牺牲和费用的项目及金额,应参加分摊的受益方及其分摊价值,各受益方的分摊额以及最后应付的金额和结算办法,编制理算书等。这一系列调查研究和审计核算工作,称为共同海损理算。
②理算的法律依据。共同海损理算应该依据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进行。当前,国际上最广为接受的一个理算规则是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这个规则虽然只是一个民间规则而不是国际公约,但由于其悠久的历史和广泛的接受性,在统一和协调各国的理算工作方面起着积极作用。合同没有约定理算规则的,共同海损理算应该依据理算地的法律进行。
③分摊请求权的时效。根据我国《海商法》,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