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的言论自由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谈我国的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属于人权的一种,而且是天赋人权,每个人生来就享有的权利,具有普遍性,只要是人,就天生拥有,任何个人或团体均不得削减。
言论自由也是普世价值,属于“基本权利”,是人类共同的底线。
所谓言论自由,指人们拥有私下或公开发表任何意见的权利,它不受非法侵害,不受恶法管制。
言论自由的范围包括:(1)公民有以言论方式表现思想和见解的权利;(2)通过言论自由表达的内容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干涉,既包括政治、经济方面内容,又包括对社会、文化等方面的看法和见解;(3)言论自由可采取多种表达形式,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采取书面的,必要时依照法律规定,可利用广播、新闻、电视等传播媒介;(4)言论自由作为一项法定的权利,在法定范围内,其权利的享受者不应由于某种言论而带来不利后果,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5)言论自由存在法定界限,受合理限制。
其限制主要是主观上善意和客观上无害性,有害于国家或社会利益、损害他人权利或侮辱他人的各种言论均属禁止之列。
自由,还包括每个人的发言都必须有被倾听的机会。
或者说,言论自由不仅包括告知信息和观点的权利,还包括接收信息和观点的权利。
言论自由是人类为改造自然和争取社会进步,实现相互协作和联合必需的起码条件。
言论自由是人们认识、接受、发展和传播知识、经验以及真理的重要形式;保障言论自由是对人的关怀和尊重。
它与其他自由和权利一起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现代国家立国的
基础。
在历史上,中国人民为争取言论自由曾进行了长期斗争,并付出过血的代价。
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人民就把来之不易的言论自由写在自己的纲领上。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
”这个纲领在1954年宪法制定之前曾起了临时宪法的作用。
自1954年第一部宪法颁行之后,宪法虽几经修改,但言论自由都是明确肯定的。
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
”同时还规定公民还有“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针对中国的具体情况,宪法特别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同其他国家一样,中国宪法也为言论自由的正确行使确立三点原则。
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这一规定要求:尊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尊重他人的名誉、人格和隐私,遵守公共秩序,保守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尊重公共道德。
为了保证宪法规定的实施,中国《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还作了具体规定。
《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于违反上述规定和构成犯罪的人规定了惩罚措施。
中国尽管对言论自由作了一系列法律规定,但由于
封建专制主义统治历史很长,家长制影响极深,“不敬”、“非上”、“指斥乘舆”、“犯讳”、“不孝”、“告尊长”和“亲亲相隐”、“为长者讳”以及形形色色的封建等级特权等都曾作为封建刑法的罪名和适用原则。
这些并没有随封建王朝的倾覆和封建皇帝的推翻而被埋葬,之后很久仍时不时散发某些臭气。
几十年来,在对待言论自由上,我们是有深刻教训的,一个时期,宪法原则曾一度遭到破坏,公民的言论自由得不到基本保障和正确对待。
实践中,既有限制过严,“把领导人说的话当作法,不赞成领导人的话叫做违法”;又有失之过滥,在“大民主”、“革命行动”的口号下,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这一部分人和那一部分人之间,相互攻击、诽谤、揭露隐私、侮辱人格尊严,从动笔动口到动手,从动刀动棍棒到动枪动炮,形成了“全面内战”。
只是在1978年之后,中国共产党通过拨乱反正,果断地结束了那场所谓“文化大革命”,恢复了宪法和法律秩序,混乱局面才得以根本好转。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最为重要的基本权利之一,古人云“防民之口,甚于防川”就显出当时对于言论自由权利的重视程度。
言论自由从来不可能是绝对的,要受到公共利益及他人权利不受侵犯的制约。
在言论自由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要尊重公共利益而暂时牺牲言论自由,以保护业已形成的社会环境;在与他人权利冲突时,应该采取法益衡量的原则,甚至在某些与公共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也应该采取法益衡量原则,以避免对权利保护的疏漏。
在暂时牺牲言论自由权利时,也应该形成一种专项机制,规定在哪些情况发生时才可以采取此措
施,以避免对公民权利的恶意破坏和渐进式的侵蚀。
美国著名的大法官卡多佐曾经说过“言论自由是其他权利产生的摇篮,几乎为其他每种权利不可缺少的前提”作为自由的一种重要的外在表现形式,言论自由以各种形式被规定在世界各国的宪法之中。
我国对言论自由方面的规定,宪法第三十五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示威的自由”。
对于此条所列举的六种权利,出版有《著作权法》,游行、示威有《集会游行示威法》,而言论自由方面,既没有法律法规,实践中也无相关操作。
当然此种权利的救济,即侵权方面的可参考规定也有不少,如诽谤、侵犯隐私等。
但是这仅仅是侵权方面的规定,作为其基础的实体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侵权救济不过是无根之木而已。
目前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出台即反映了这个现状。
因此,丰富我国关于言论自由的理论和实践已成当务之急。
我国对言论自由在法律上的规定仍有漏洞,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促使我国对言论自由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界定及法律规定也会日趋完善。
我国对言论自由的法律完善更好地保障了公民的利益,同时维护了民主政治的建设需要,为国家的稳定发展奠定了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