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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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权
陈浩09929202 一、署名权的含义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署名权就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我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笼统,易生歧义,用“表明”一词,言外之意似乎将“匿名”排除在外,因为当“匿名”时就不能表明作者身份,只是作者有权随时要求确认其作者身份而以。

故我认为该项最好改为:“署名权,即要求确认作者身份,并在作品上署名和不署名的权利。

”)。

在所有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国家,署名权都是其中一项最基本的精神权利,因为它关系到对作者身份的确认。

在这儿有个相关的问题就是“署名权”和“作者身份权”的关系。

我认为这两者本质意义相同,国内外许多著名学者也都持这一观点。

例如,郑成思先生认为:有相当一部分国家的版权法,把这两者分为两项,其实这二者讲的是同一个意思,即作者有权在发表了的作品上署名,以昭示自己“作者”的身份①。

法国佛朗松认为:作者身份权即作品传播时,决定是否将自己的名字公布于众的权利②。

不过我认为严格的说,这两者也不能绝对等同,
因为署名权是确认作者身份的重要途径,但并非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惟一途径。

下面是署名权的几点含义(但不限于):
1.作者有权要求确认其作者身份;
2.作者有权选择其作品被使用时的署名方式,包括真名、假名(笔名、别名、艺名、雅号等)、不署名等,且作者选定的方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改,只有作者才可以。

3.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这是署名权引申出来的必然结果–––禁止权。

根据WIPO编写的《伯尔尼公约指南》,署名权的禁止权包括:①非作者不能在作品上署名;②不是作者的作品不能署作者之名。

但经作者同意而署名(未参加实质性创作活动)该怎么看呢?我认为这时是权利滥用。

例如作者报答辛勤校对书稿的妻子,因而署上她的名字。

这会产生不公的后果,因为事实上作者在欺骗读者,而不管作者是否是善意的。

这种情况下,以“诚信原则”、“公序良俗”来判断和衡量,我认为这种行为是与公共秩序相悖的。

当然更多理性的作者还是把对这类人的感激写在致谢栏里。

另外有一点是否属署名权范围,还存在着争议,即自己的作品署上他人之名发表是侵犯他人署名权还是姓名权。

我认为虽然此种假冒行为发生在著作权领域,但并非表明著作权受到了侵犯。

因为,被他人冒用姓名的人并非该作品的作者,而署名权必须以一定的作品为客体,故这些人不享有该作品的署名权,自然也就谈不上其署名权遭到侵害的问题。

所以,假冒他人姓名发表作品,我认为是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应按民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有
关规定处理。

但也有不少学者认为这的确是侵犯了署名权③。

因为在作品上假冒他人署名,
①郑成思《版权法》人大出版社1997年第二版,P145
②弗朗松《罗马法系与盎格鲁、萨克逊法系国家的版权制度》,载国家版权局《版权讲义》,P8
③江建名《著作权法导论》中科大出版社1994年版,P164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教程》人大出版社1995年版,P56
韦之《论署名权》,载《著作权》1992年第3期,P26
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P467
直接损害了被假冒者的人身利益,损害了被假冒者的声誉,导致其在其真正作品上的权益受到影响,进而影响到经济利益,版权法应该禁止这种“搭便车”的行为。

二、署名权的行使
原作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是一种当然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还应扩展到一切复制品、相关资料及其演绎作品等等。

也就是说在一切使用作品的场合都要出现作者的署名(当然也包括作品的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等)。

下面我试对以下几种作品简单说明一下:1.注释作品
注释作品作者的署名权与原作者在注释作品上的署名权是并行不悖的。

其在注释作品上署上原作者的署名是尊重原作者著作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注释不属于原著一部分,但并就不表明原作者对注释作品不享有权利。

因为从来就没有只有注释而不引用原文的注释作品,有原文的出现,就有原作者的精神权利存在。

这当中最明显的就是原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作品的注释是否构成对原著的歪曲,这是另一个话题,但至少作者的署名权无疑是应该得到保护的。

2.合作作品
对于合作作品来说,我觉得重要的是各作者之间的署名先后问题。

即使署名真的无关紧要,但通常读者还是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人是主要作者或相对更重要些,这对各作者以后的声望、地位等都有可能产生重要影响,因此依一定的规则是必要的。

但我认为该规则的作用不在于使排序合理,而在于表明一旦依某因素做出了排序,没有特殊理由不应更改,否则便侵犯署名权。

对于具体依据何种因素排序,我想这不是法律要规范的,并且法律也不可能做出具体规范,这应留给合作作者自己协商解决。

另外合作作者在单独使用其作品时要尊重整体作品的著作权,这当然包括了著名权。

3.职务作品
我国职务作品规定了两种情况,它的权利归属因作品产生依赖法人、非法人单位的程度分为两种情况,任一种情况下创作作品的作者都享有署名权,现在的问题是在《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作者所在单位是否有权在作品上署名。

我个人的意见倾向于不能。

法人、非法人可以成为著作权人,并不等于它就成为了该作品的作者(区别于法人作品)。

理由是:①署名权的行使完全是为了表明创作者而不是为了表明所有权归属人;
②署名是为了让读者知道该作品是在谁的意志下创作出来的,职务作品在创作过程中体现的完全是创作者自己的独立意志,与法人意志无关;③在创作过程中创作者是以自己的名义进
行创作,也与法人无关。

法人、非法人单位在行使其各项权利时可以以其他多种方式表明自
己身份,但这已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权了①。

署名权在文字作品之外的作品上行使更复杂,且行使起来也更困难,往往会由于作品种类和形式的不同而出现特殊要求。

许多情况下,法律都要通过“权利要善意行使”这一原则来规范。

4.音乐、戏曲、舞蹈作品
对这些作品的保护往往混同于表演者的表演,但二者是有区别的。

那些表演者的权利是属于邻接权保护的范围,作者的著作权则体现在曲谱、剧本、动作设计等中。

对这些书面作品上的署名权无疑要保护,此外这些作品无论以何种形式再现(表演、播放、复制发行等),都应以相应的方式来确认作者身份。

①张平《知识产权法详论》北大出版社1994年版,P350
5.美术作品
由于美术作品有视觉效果的特殊要求,作者署名往往很隐蔽,并尽可能简化。

如有的只署姓名首字母,有的只署代号,并且这些艺术性的署名一般都会锦上添花,还有的甚至有的不署名,而通过画面(还有书法、建筑物、实用艺术品等)内署名之外的方式来确定作者身份。

总之不管采用什么方式署名,都不表明作者放弃了署名权,而是作者行使署名权的一种方式。

另外我认为原则上美术作品原件的署名只能由作者本人行使,而不能由他人(包括原件收藏者)行使(即使该署名的确是指作者),因为该署名关系到作品的平衡、布局、整体效果及美感,但如果私自署了作者的名字,我认为这不是侵犯署名权,而是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

美术作品在复制、展出过程中也要以适当的方式注明作者的身份,且署名还得能引起欣赏者的足够注意,并能表明署名与作品之间的联系(这在所有复制品中都一样)。

6.软件作品
按照我国《计算机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计算机软件开发者有表明其开发者身份并在其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但在欧美国家通常人为计算机软件开发者是没有署名权的。

三、署名权行使的限制
作者的署名权在建筑作品(以建筑物形式出现时)、实用艺术品、公开置放的雕塑作品或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作品、外观设计作品上行使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限制的原则是作者的署名不应影响这些作品的外观效果。

对于委托作品,委托人有时会对署名作出限定或甚至要求不署名。

从理论上讲,建筑设计师有权在他设计的建筑物上署名,但大多数用户只关心房屋质量与美感,并不太关心谁是设计者,并且也不希望设计者在显眼的地方署名从而影响建筑物整体美观。

为此,最好应从法律上给予限制。

WIPO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曾在1986年10月的一份文件中建议:各国在保护建筑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时,应强调“署名权只能善
意行使”。

意即对这项权利作出了限制。

该文件进一步举例解释:如果建筑设计师要求以非
正常方式、或以不适当尺寸在建筑物的不当位置上标示自己的姓名,就可以视为非善意行使
署名权①。

当然在模型和工程设计图上署名,一般没有什么特殊限制。

对于雕塑品类似于建
筑作品。

在实用艺术品上,尤其是在批量生产的实用艺术品上如何署名以及不影响艺术品的美观,也存在类似于建筑作品的问题。

为此,WIPO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1987年7月的
一份备忘录中认为:如果生产厂家向作者提出要求“只能按双方协议规定的方式署名”,而不能任作者自行署名,则这种要求是合理的②。

对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作品、外观设计作品,作者的署名权也应以不署名的方式来表示。

如果作者在上述作品上署名,就可能破坏商标和外观设计的整体布局和效果,影响到商品的正常营销。

这应该在著作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作者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而不在其
①转引自郑成思《版权法》人大出版社1997年第二版,P145
②转引自郑成思《版权法》人大出版社1997年第二版,P145
作品及其复制品上署名。

如果未约定,从“权利善意行使”出发,也应推定为作者同意。

四、署名权的转移
由于著作权包含着具有人身密切性的精神权利,所以一般著作权是不能全部转移或只能有期限的全部转移③。

基于其自身特点,精神权利一般不能由著作权人(作者)之外
的人享有,至少不能像经济权利那样随意做商业转让。

但其又与经济权利密切相关,从而不同于民法中的人身权。

根据各国不同制度与实务,从理论上讲,至少有以下两个途径可以转让署名权:
1.因继承而转移。

著作权不会因权利主体的死亡而消失,因为其权利客体(作品)依然存在。

署名是作者表明身份的一种方式,无论生前死后,无论原件由谁持有,无论是否在生前发表,在作品上署名的都只能是作者。

但作者的署名不会因死亡而变得毫无意义,反而更有保护的必要。

不少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都规定了精神权利可由作者的亲人在作者死后
代为行使。

如意大利版权法第20及23条,法国版权法第6条,这无疑有利于保护作者权益,也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突破④。

2.因约定而转移。

上面提到精神权利一般不能进行商业性转让,但有些情况比较特殊:
①雇用作品、职务作品。

这两类作品的权利归属大概有3种制度:⑴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规定原始版权规作者享有;⑵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规定归雇主所有;⑶而少数东欧国家则规定职务作品权利原则上归作者,作者所在单位可优先使用或代为使用⑤。

从这儿可以看到,
在权利归于雇主的情况下,原本应属于作者的权利是能够转移的,包括署名权在内。

这些国家一般都是英美国家,但我们不要忘了它们通常都是不保护精神权利的。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则规定即使权利转移给雇主(所在单位)了,署名权也是保留的。

②委托作品。

我认为它与雇用作品的不同在于一个是基于雇佣关系(劳动关系),而另一个是基于合同(不管是否之前存在雇佣关系)。

在依据雇佣作品的归属规定之外,双方还可以就权利归属做约定(但法国等国除外,它们规定任何合同均不可改变版权法赋予作者的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归属)⑥。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就不能避免作者同意由委托
人署名,但我们应该清楚的认识到,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并不因其在作品上署名就可变成作者。

其实这就是《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项所指的相反情况。

③郑成思《版权法》人大出版社1997年第二版,P201、P204
④郑成思《版权法》人大出版社1997年第二版,P135
⑤郑成思《版权法》人大出版社1997年第二版,P183;《世界各国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基本原则》,P33
⑥郑成思《版权法》人大出版社1997年第二版,P186
五、不当署名侵权行为
侵犯署名权的情况当然很多,但我在这儿所说的是作品的出版者、合作作者等在作品的载体上对作者身份的表明、姓氏的标示不鲜明、不具体、不规范,从而使社会公众对该作品创作者的身份、地位等产生误认的行为。

这类行为到底是否属侵犯署名权,尚无具体的法律规定。

我认为在遵循著作权法基本原则下,应以署名是否达到“能够确切表明创作
者身份”这一核心为基础来判断,若达不到,就应该认定为侵犯署名权。

这类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①:
①标示作者姓名的同时任意署明未参与创作的他人姓名,以至于无法鲜明的表示出作者独有的权利人身份。

比如把为他人创作作品而进行组织,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其他辅助性活动的人的姓名与作者姓名署在一块,这一行为抹杀了作者智力创作与他人一般性劳务工作的本质差别,构成侵犯署名权。

②笼统、含混、隐蔽的署名,不具体的表明作者及其他权利人的确实身份。

某些出版者,以作品版式、装帧等需要为由,将作者姓名人为的标在作品的隐蔽之处,如书籍的侧面、封底,音像制品封面内侧等,诉讼中,出版者会力求作品外观新奇,版面排列限制等为抗辩理由。

还有的出版者所标示的姓名与作者及其他权利人的身份根本就风马牛,或使用相当含混、笼统的用语,不足以明确真正权利人的身份。

③名实不符,淡化作者署名权的行为。

根据署名要确切的精神,无论何种作品,出版社在标示作者姓名时,都必须明示、具体、规范,不允许有任何折扣和偷工减料,反过来,任何形式的夸大、炒作、抬高地位也是不允许的。

这与①的不同在于①中所署的他人根本就没进行创作,而这儿与作者同时署名的他人的确是进行了某些创作活动,只不过他们之间稍有主次之分而已。

这种情况最明显的例子存在于影视作品中。

比如一部影视作品中有位动作指导,他的创作工作仅是剧中的一部分工作,对他的署名就只能属“动作指导”或类似的,而不能署成“动作导演”。

因为导演负责的是全局和全剧的创作活动,把没有实施真正导演创作的人署为某某导演,势必挤占真正导演的署名地位。

社会公众亦会误认为该影视作品由数位导演分工完成,使得真正导演业绩相应减色。

在某些系列丛书、百科全书、大型辞书等的撰写时,往往要成立一种机构–––编委会。

编委会通常设有主编、编委等职,在作品实际创作中,编委会主要负责选题、拟订书稿体例、聘请撰稿人、联系出版社等事宜,并不参与实际创作活动。

所以如果因没被列入编委会成员或署名不当发生纠纷,就不应属于版权法范畴,因为编委会并不从事智力创作活动。

这种情况我认为最好通过行政手段予以解决。

六、结束语
知识产权制度是因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近年来信息技术飞跃发展,对当今版权制度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特别是数字化技术和因特网技术是决不可低估的。

可以说署名权制度长期以来都主要建立在纸张和印刷术基础上,摄影技术、无线电技术和录音录像技术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种状态。

然而,计算机技术、数字化技术和因特网技术的产生与发展,却使得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不在依赖于纸张和印刷术。

这样,署名权长期以来赖以生存的基础发生了深刻的变
①以下几种情况部分参考了张嘉林《不当署名侵权行为的判定》,载《著作权》1999年第3期,P26
②李明德《数字化时代的版权保护》,载《数字化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陈美章、刘江彬主编),P58
化,署名权制度本身也发生着根本性的变革。

可以说,未来署名权制度将逐步脱离纸张和印刷术的基点,而以数字化技术和因特网技术为其发展新基点。

WIPO的《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仅仅是对数字化技术和因特网的初步反应,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版权保护中的一些新问题还将不断被提出,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版权制度还将继续对此做出反应②。

仅仅还是十年前,没人会想到因特网会有今天这样的
发展,会对版权制度带来这么严峻的考验。

同样,今天也没人能知道十年后会是什么样子,又将对版权制度带来什么挑战。

版权制度乃至整个知识产权领域将如何应战,我们将拭目以待。

注:本文所使用的“版权”与“著作权”意思相同,二者可相互替换。

有关二者概念的比较,请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P36;或见《版权法》人大出版社1997年第二版,P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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