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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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权

陈浩09929202 一、署名权的含义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署名权就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我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笼统,易生歧义,用“表明”一词,言外之意似乎将“匿名”排除在外,因为当“匿名”时就不能表明作者身份,只是作者有权随时要求确认其作者身份而以。故我认为该项最好改为:“署名权,即要求确认作者身份,并在作品上署名和不署名的权利。”)。在所有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国家,署名权都是其中一项最基本的精神权利,因为它关系到对作者身份的确认。

在这儿有个相关的问题就是“署名权”和“作者身份权”的关系。我认为这两者本质意义相同,国内外许多著名学者也都持这一观点。例如,郑成思先生认为:有相当一部分国家的版权法,把这两者分为两项,其实这二者讲的是同一个意思,即作者有权在发表了的作品上署名,以昭示自己“作者”的身份①。法国佛朗松认为:作者身份权即作品传播时,决定是否将自己的名字公布于众的权利②。不过我认为严格的说,这两者也不能绝对等同,

因为署名权是确认作者身份的重要途径,但并非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惟一途径。下面是署名权的几点含义(但不限于):

1.作者有权要求确认其作者身份;

2.作者有权选择其作品被使用时的署名方式,包括真名、假名(笔名、别名、艺名、雅号等)、不署名等,且作者选定的方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改,只有作者才可以。

3.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这是署名权引申出来的必然结果–––禁止权。根据WIPO编写的《伯尔尼公约指南》,署名权的禁止权包括:①非作者不能在作品上署名;②不是作者的作品不能署作者之名。但经作者同意而署名(未参加实质性创作活动)该怎么看呢?我认为这时是权利滥用。例如作者报答辛勤校对书稿的妻子,因而署上她的名字。这会产生不公的后果,因为事实上作者在欺骗读者,而不管作者是否是善意的。这种情况下,以“诚信原则”、“公序良俗”来判断和衡量,我认为这种行为是与公共秩序相悖的。当然更多理性的作者还是把对这类人的感激写在致谢栏里。

另外有一点是否属署名权范围,还存在着争议,即自己的作品署上他人之名发表是侵犯他人署名权还是姓名权。我认为虽然此种假冒行为发生在著作权领域,但并非表明著作权受到了侵犯。因为,被他人冒用姓名的人并非该作品的作者,而署名权必须以一定的作品为客体,故这些人不享有该作品的署名权,自然也就谈不上其署名权遭到侵害的问题。所以,假冒他人姓名发表作品,我认为是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应按民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有

关规定处理。但也有不少学者认为这的确是侵犯了署名权③。因为在作品上假冒他人署名,

①郑成思《版权法》人大出版社1997年第二版,P145

②弗朗松《罗马法系与盎格鲁、萨克逊法系国家的版权制度》,载国家版权局《版权讲义》,P8

③江建名《著作权法导论》中科大出版社1994年版,P164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教程》人大出版社1995年版,P56

韦之《论署名权》,载《著作权》1992年第3期,P26

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P467

直接损害了被假冒者的人身利益,损害了被假冒者的声誉,导致其在其真正作品上的权益受到影响,进而影响到经济利益,版权法应该禁止这种“搭便车”的行为。

二、署名权的行使

原作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是一种当然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还应扩展到一切复制品、相关资料及其演绎作品等等。也就是说在一切使用作品的场合都要出现作者的署名(当然也包括作品的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等)。下面我试对以下几种作品简单说明一下:1.注释作品

注释作品作者的署名权与原作者在注释作品上的署名权是并行不悖的。其在注释作品上署上原作者的署名是尊重原作者著作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注释不属于原著一部分,但并就不表明原作者对注释作品不享有权利。因为从来就没有只有注释而不引用原文的注释作品,有原文的出现,就有原作者的精神权利存在。这当中最明显的就是原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作品的注释是否构成对原著的歪曲,这是另一个话题,但至少作者的署名权无疑是应该得到保护的。

2.合作作品

对于合作作品来说,我觉得重要的是各作者之间的署名先后问题。即使署名真的无关紧要,但通常读者还是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人是主要作者或相对更重要些,这对各作者以后的声望、地位等都有可能产生重要影响,因此依一定的规则是必要的。但我认为该规则的作用不在于使排序合理,而在于表明一旦依某因素做出了排序,没有特殊理由不应更改,否则便侵犯署名权。对于具体依据何种因素排序,我想这不是法律要规范的,并且法律也不可能做出具体规范,这应留给合作作者自己协商解决。另外合作作者在单独使用其作品时要尊重整体作品的著作权,这当然包括了著名权。

3.职务作品

我国职务作品规定了两种情况,它的权利归属因作品产生依赖法人、非法人单位的程度分为两种情况,任一种情况下创作作品的作者都享有署名权,现在的问题是在《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作者所在单位是否有权在作品上署名。我个人的意见倾向于不能。法人、非法人可以成为著作权人,并不等于它就成为了该作品的作者(区别于法人作品)。理由是:①署名权的行使完全是为了表明创作者而不是为了表明所有权归属人;

②署名是为了让读者知道该作品是在谁的意志下创作出来的,职务作品在创作过程中体现的完全是创作者自己的独立意志,与法人意志无关;③在创作过程中创作者是以自己的名义进

行创作,也与法人无关。法人、非法人单位在行使其各项权利时可以以其他多种方式表明自

己身份,但这已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权了①。

署名权在文字作品之外的作品上行使更复杂,且行使起来也更困难,往往会由于作品种类和形式的不同而出现特殊要求。许多情况下,法律都要通过“权利要善意行使”这一原则来规范。

4.音乐、戏曲、舞蹈作品

对这些作品的保护往往混同于表演者的表演,但二者是有区别的。那些表演者的权利是属于邻接权保护的范围,作者的著作权则体现在曲谱、剧本、动作设计等中。对这些书面作品上的署名权无疑要保护,此外这些作品无论以何种形式再现(表演、播放、复制发行等),都应以相应的方式来确认作者身份。

①张平《知识产权法详论》北大出版社1994年版,P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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