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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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豫检刑诉 [ 2011 ] 号

被告人于文清,男,1943年6月25日出生于郑州,汉族,身份证号411001************ 初中文化,电工,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金水北路德化街120号,没有犯罪前科。因为涉嫌故意杀人,我于2011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金水区看守所。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文清涉嫌故意杀人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年×月×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栋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文清与被害人于小小(被告人的侄子,患有先天性疾病)多年来一直相依为命,他们没有工作也没有劳保,生活条件始终比较困难。2011年3月12日,被害人突然瘫倒在家门口,不省人事。被告人立即将她送到金水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主治医生诊断为脑溢血且深度昏迷。被告人几乎天天去医院陪夜,自己服侍侄子,每隔两三个小时为母亲翻身、擦身、换尿布。在住院的五十多天中,被害人的病情丝毫没有好转,吃不进饭,大小便失禁,但是可以进行简单语言交流。医生告诉被告人,这病没什么治疗希望了,病人只能靠注射葡萄糖维持生命。眼见亲侄子治愈无望,经济日趋窘迫,更不忍心看其痛苦万分的表情,2011年4月3日,被告人将其侄子接回了家。2011年4月4日下午,在犹豫与矛盾中痛苦挣扎了一天一夜的被告人决定亲自对其侄子实施“安乐死”。他用两条浸泡了盐水的湿毛巾绑在其侄子的手臂上,再用两根铁丝绕在毛巾外,接通了电源,致使被害人遭电击而亡。当晚,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被害人于小小虽然身患绝症,但是其生命权依然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剥夺。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我国,法律只赋予公民在正当防卫中具有剥夺不法侵害者生命的权利。很显然,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是非法的。被告人于文清是已满6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主观方面,被告人于文清具有杀人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之规定,“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被告人明知电击张洁达半小时之久的行为会导致张洁死亡,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显然是故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郑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9月10日提取的被告人于文清的作案工具毛巾两条、铁丝两条、现场勘验照片六张及作出的法医鉴定结论,证明2011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就是用这些毛巾和铁丝接通电源将其侄子于小小在家中床上电击致死的。郑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10月9日对被告人作出的司法精神鉴定,证明被告人于文清对其作案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证人王青的证词。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成立,应其有自首行为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60条、第165条、第169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受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我们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鹏飞巩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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